{"billNo":"1090514070202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張宏陸等19人","議案名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1/14/LCEWA01_100114_0005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1/14/LCEWA01_100114_0005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張宏陸"],"連署人":["蘇巧慧","吳秉叡","王美惠","蔡易餘","羅美玲","湯蕙禎","賴惠員","郭國文","陳瑩","蘇治芬","林宜瑾","鍾佳濱","陳素月","李昆澤","劉櫂豪","陳秀寳","余天","邱議瑩"],"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10-01-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0-05-22","2020-05-26"],"會議代碼":"院會-10-1-14"},{"會期":"10-01-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05-22","2020-05-26"],"會議代碼":"院會-10-1-14"}],"mtime":"2024-01-18T18:49:53+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05-22","last_time":"2020-05-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1-14","會期":1,"字號":"院總第1679號委員提案第24783號","laws":["01177"],"提案編號":"1679委24783","案由":"本院委員張宏陸等19人，鑒於我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迄今，或因法律規定疏漏，或因選務機關執行不當，對公職人員選舉及公民投票之公平性，頗有影響，應予補正，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177","law_nam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9-05-12-修正:18","說明":"一、修正本條文。\n\n二、降低投票年齡至18歲。","修正":"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現行":"第十七條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n\n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選舉區，並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21","說明":"一、本條條文修正。\n\n二、民主國家公民行使投票是重要的權利與義務，而公民行使投票權，也是民主國家維護民主制度重要根基。所以國家有責消除其障礙、降低其門檻，故增增修施行不在籍投票方式，以利民眾行使投票權。\n\n三、投票當日執行勤務之軍、警人員及公務人員得在其執行公務地區之投票所投票。\n\n四、一般選舉人戶籍地與居住地在不同直轄市、縣（市）者，可申請於居住地投票。","修正":"第十七條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n\n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n\n選舉人於投票日前四個月，得申請在非戶籍地之各選舉區投票所投票，不受本條第一項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之限制。\n前項不在籍投票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另定之。"},{"現行":"第二十四條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直轄市長、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n\n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全國不分區候選人。\n\n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或已將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者，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僑居國外國民候選人。\n\n前二項政黨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n\n一、於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達該次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二以上。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各該政黨推薦候選人之得票數，以推薦政黨數除其推薦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之。\n\n二、於最近三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曾達百分之二以上。\n\n三、現有立法委員五人以上，並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備具名冊及立法委員出具之切結書。\n\n四、該次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達十人以上，且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查合格。\n\n第三項所稱八年以上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自戶籍遷出登記之日起算。\n\n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經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順位。\n\n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始得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n\n前項所稱滿三年或滿十年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14-05-13-修正:30","說明":"一、修正本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n\n二、將被選舉權降為20歲。","修正":"第二十四條　選舉人年滿二十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直轄市長、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n\n選舉人年滿二十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全國不分區候選人。\n\n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或已將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者，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僑居國外國民候選人。\n\n前二項政黨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n\n一、於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達該次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二以上。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各該政黨推薦候選人之得票數，以推薦政黨數除其推薦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之。\n\n二、於最近三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曾達百分之二以上。\n\n三、現有立法委員五人以上，並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備具名冊及立法委員出具之切結書。\n\n四、該次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達十人以上，且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查合格。\n\n第三項所稱八年以上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自戶籍遷出登記之日起算。\n\n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經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順位。\n\n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始得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n\n前項所稱滿三年或滿十年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現行":"第三十三條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備具選舉委員會規定之表件及保證金，於規定時間內，向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辦理。表件或保證金不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不予受理。","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39","說明":"一、透過選舉制度，並經人民審慎思考後，投下寶貴的一票，以選任出最合適之民意代表或行政首長，彰顯民主之價值。然而每逢選舉時，選票上候選人之相片與現在候選人實際樣貌相差甚遠，恐致人民投票時產生混淆。\n\n二、依據相關行政規則，人民申辦護照、駕照、身分證及參加公務人員考試，皆須使用近期內所攝之相片，更遑論是攸關人民福祉之選舉作業。爰增訂候選人登記時應備具最近六個月內之相片，以利人民順利行使投票權。","修正":"第三十三條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備具選舉委員會規定之表件、本人最近六個月之相片及保證金，於規定時間內，向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辦理。表件、本人最近六個月之相片或保證金不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不予受理。"},{"現行":"第四十六條　公職人員選舉，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選舉委員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經選舉區內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得視實際情形辦理或免辦。\n前項公辦政見發表會，得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n前二項公辦政見發表會中候選人發表政見時間，每場每人以不少於十五分鐘為原則；其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14-05-13-修正:56","說明":"一、國家保障每一位人民行使被選舉權，被選舉人或所屬政黨本應將參政理念與政見傳播給民眾，其中參加公辦政見發表會更是被選舉人或所屬政黨應盡之義務。\n\n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席次是依照政黨票得票比率所分配，換言之，其具有各政黨理念、價值、政見之代表性，各政黨應有派員參加公辦政見發表會之義務。\n\n三、直轄市長及縣（市）長之選舉之公辦政見發表會，應採相互交叉詰問方式進行，由一方提問，另一方回答，透過這樣的詰問方式快速聚焦，深入問題核心，有助於排除答辯者答非所問，顧左右而言他之狀況。","修正":"第四十六條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選舉委員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由登記之各政黨派員到場發表政見。\n立法委員、直轄市議會議員及縣（市）議會議員選舉，選舉委員會應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n直轄市長及縣（市）長之選舉，選舉委員會應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採相互交叉詰問方式進行，候選人應親自到場參加辯論。\n前三項以外之選舉，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情形辦理或委辦。\n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公辦政見發表會，應透過電視、網路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以具全國性及收視戶比例較高者為優先。\n公辦政見發表會或辯論會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現行":"第五十二條　政黨及任何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罷免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罷免辦事處及宣傳車輛為限。\n\n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或罷免廣告物。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之地點，不在此限。\n\n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使用；其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n\n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n\n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張貼之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廣告物，並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16-11-29-修正:62","說明":"一、歷次選舉皆發生宣傳品上有關政黨或推薦人之標誌、照片或推薦文字，未經該政黨或推薦人同意使用，致使錯誤資訊已實質影響選舉人認知，更有影響選舉公正性及結果之虞。為避免相關情事發生，本法應明定有關「競選、罷免之宣傳品上，政黨代表人、候選人、印發人及宣傳品中之推薦人，都應親自簽名」等規定，爰修正本條。\n\n二、配合本條第一項文字修正，酌修正第二項文字。","修正":"第五十二條　政黨及候選人或其他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罷免之宣傳品，政黨代表人、候選人、印發人及宣傳品中之推薦人，應親自簽名；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罷免辦事處及宣傳車輛為限。\n\n政黨及候選人或其他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或罷免廣告物。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之地點，不在此限。\n\n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使用；其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n\n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n\n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張貼之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廣告物，並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現行":"第五十七條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n\n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n\n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n\n投票所除選舉人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n\n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n\n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n\n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前項選舉人名冊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得憑本人國民身分證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查閱以選舉人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候選人或其指派人員得查閱所屬選舉區選舉人名冊。\n\n第六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n\n一、用餘票為一個月。\n\n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n\n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n\n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8-11-07-修正:67","說明":"一、107年九合一選舉綁10項公投，因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劃匆促及督導不周，致使全台選務大混亂，創下台灣史上最漫長投開票過程，更出現部分投票所邊投票、邊開票之爭議，淪為國際笑柄。\n\n二、以雙北市為例，台北市投票所最早及最晚投票完畢時間落差最大超過四小時，最早及最晚開票完畢時間落差最大超過七小時，且所有12個行政區皆有邊投票、邊開票之情事發生；新北市最早及最晚投票完畢時間落差最大超過三小時半，最早及最晚開票完畢時間落差最大超過七小時，且將近三分之二、19個行政區有邊投票、邊開票之情事發生。\n\n三、許多民眾一邊排隊一邊看電視或網路的開票現場直播，此舉有改變排票者的投票意向之虞，嚴重影響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且民眾普遍認為此舉已有違法與選舉無效之虞，然根據本條第五項「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之規定，選務人員確實無違法問題。\n\n四、經由本次事件顯示，本法存有嚴重的法律漏洞，為杜絕相關情事再次發生，爰修正本條第五項，規範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之所有投票所及投票人投票完畢後，始得進行開票，以確保選舉公平性。","修正":"第五十七條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n\n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n\n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n\n投票所除選舉人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n\n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之所有投票所及投票人投票完畢後，始得進行開票，開票時應當眾唱名。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n\n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n\n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前項選舉人名冊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得憑本人國民身分證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查閱以選舉人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候選人或其指派人員得查閱所屬選舉區選舉人名冊。\n\n第六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n\n一、用餘票為一個月。\n\n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n\n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n\n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現行":"第五十八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選舉委員會派充，辦理投票、開票工作。\n\n前項主任管理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管理員須半數以上為現任公教人員，選舉委員會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n\n投票所、開票所置警衛人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洽請當地警察機關調派之。","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68","說明":"考量現任公教人員平時業務繁忙，多無意願參與投開票之工作，造成管理員之遴派困難，甚至有上級機關因此要求下屬強制參與之情事發生。為降低招募困難，並增加民眾擔任選務人員之機會，擴大社會參與，應調降法定管理員之現任公教人員比例，爰修正本條第二項。","修正":"第五十八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選舉委員會派充，辦理投票、開票工作。\n\n前項主任管理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管理員須四分之一以上為現任公教人員，選舉委員會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n\n投票所、開票所置警衛人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洽請當地警察機關調派之。"},{"現行":"第六十二條　選舉票由選舉委員會按選舉區，依下列各款規定印製、分發及應用：\n\n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應刊印各候選人之號次、姓名及相片；經政黨推薦之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應同時刊印推薦該候選人之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印無。\n\n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選舉票應刊印政黨之號次、標章及名稱。\n\n前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n\n第一項選舉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及顏色印製，並由監察小組委員到場監印，於投票日前一日交各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點清。","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72","說明":"目前僅總統及立法委員印製推薦政黨，地方公職人員則無印製推薦政黨，顯然未讓選舉人有足夠資訊參考與監督，對選舉人實屬不公平。為落實政黨政治之良善發展，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明確揭露所屬政黨，爰修正本條。","修正":"第六十二條　選舉票由選舉委員會按選舉區，依下列各款規定印製、分發及應用：\n\n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應刊印各候選人之號次、姓名、相片；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同時刊印推薦該候選人之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印無。\n\n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選舉票應刊印政黨之號次、標章及名稱。\n\n前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n\n第一項選舉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及顏色印製，並由監察小組委員到場監印，於投票日前一日交各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點清。"},{"現行":"第九十九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n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n\n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115","說明":"一、依據「刑法」第七十四條：「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刑……」，法院宣告緩刑之要件必須受限於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惟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應不可緩刑；但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但書，自首或自白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二、賄選行為多是具組織性犯罪型態，掌握當地具投票權之人資格名單，自候選人、金主到樁腳層層緊密組織，並預先預擬查獲犯罪後，將組織傷害降至最低；最常見之手法，一但查獲犯罪皆以自白方式供出共同主謀，得以讓多數人獲減刑，並爭取緩刑，以利組織繼續運作至下次選舉。此舉，對當事人而言不具嚇阻效果，對社會而言無助端正選舉風氣，爰刪除減刑其刑單純因自白或自首之要件，及刪除免刑其刑因自白或自首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修正":"第九十九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n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n\n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n\n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眾多警方與法界人士均表示選舉賭博以賠率影響選民投票意向，嚴重妨害選舉之公平性，當非民意所向之候選人當選，更影響中央及地方未來施政方向，阻礙民主社會之正向發展。\n\n三、依目前法律，經營選舉賭盤，僅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賭博罪嫌，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度及罰金甚低。但民主選舉嚴肅，相對於選舉賭博背後的利益龐大，卻因罰則過輕而無嚇阻之效，致使選舉賭博情事頻傳。\n\n四、為遏止選舉賭博之歪風，杜絕此種對民主價值有損侵害的不法行為，且其罪質內容不能與一般賭博同視，確實有必要在選罷法中明訂選舉賭博之罰則，並加重罰金。","修正":"第一百零四條之一　意圖營利，以公職人員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罰金。"},{"現行":"第一百三十條　本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罰鍰，由選舉委員會處罰之。\n\n前項之罰鍰，候選人或政黨經通知後屆期不繳納者，選舉委員會並得於第三十二條候選人或政黨繳納之保證金或第四十三條所定應撥給候選人之競選費用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148","說明":"一、為增加選舉委員會追討罰鍰之強制性，將本法第二項之「得」修正為「應」，並新增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相關規定。\n\n二、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明文訂定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一人或二人以上，依該項規定補貼其競選費用，該條第六項亦明文訂定國家應每年對政黨撥給競選費用補助金。然對違反本法或組織犯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處之罰鍰，候選人或政黨經通知後屆期不繳納者，僅能就候選人之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政黨補助金之扣除則不在本條規範中，有失公允，遂修法納入。","修正":"第一百三十條　本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罰鍰，由選舉委員會處罰之。\n\n前項之罰鍰，候選人或政黨經通知後屆期不繳納者，選舉委員會並應於第三十二條候選人或政黨繳納之保證金或第四十三條所定應撥給政黨或候選人之競選費用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扣除後仍不足額者，應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現行":"第一百三十二條　本法第六條、第八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15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8年7月1日施行，本條有關該會組織之規定，配合刪除。","修正":"第一百三十二條　（刪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514070202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