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515070200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斯懷等20人","議案名稱":"「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1/14/LCEWA01_100114_0006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1/14/LCEWA01_100114_0006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吳斯懷","張育美"],"連署人":["曾銘宗","林德福","林文瑞","萬美玲","謝衣鳯","廖婉汝","洪孟楷","羅明才","林奕華","游毓蘭","溫玉霞","李德維","鄭正鈐","林思銘","陳玉珍","李貴敏","魯明哲","陳以信"],"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10-01-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0-05-22","2020-05-26"],"會議代碼":"院會-10-1-14"},{"會期":"10-01-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05-22","2020-05-26"],"會議代碼":"院會-10-1-14"}],"mtime":"2024-01-18T18:50:45+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05-22","last_time":"2020-05-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1-14","會期":1,"字號":"院總第468號委員提案第24798號","laws":["03624"],"提案編號":"468委24798","案由":"本院委員吳斯懷、張育美等20人，有鑑於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年7月23日升格為衛生福利部，故將條文修正。另，現行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成員雖有中央主管機關代表、衛福部代表、職業疾病專門醫師等，但卻獨漏勞工代表，致使目前職業疾病認定機制未能納入第一線勞工經驗，恐有侵害勞工權益之虞。故提案修正「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十四條」，將勞工代表納入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成員，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年7月23日升格為衛生福利部，故將條文修正。\n二、目前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組成並無勞工代表，依據勞動部106年6月14日函釋：「依目前法律框架，職病委員會組成、認定程序尚無自行創設空間。」造成地方政府無法增加委員會的組成成員。\n三、職業疾病之認定除政府代表、醫學及法律專家外，尚需第一線勞工之工作經驗陳述才能完整反映實際狀況，但由於現行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成員未包含勞工代表，以至實際受職業疾病所苦勞工意見無法直接進入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恐有違害勞工權益之虞。\n四、爰此提案修正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十四條，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組成中，比照政府代表員額，納入兩席勞工代表，使該委員會討論能臻客觀完整，以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對照表":[{"law_id":"03624","law_name":"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應設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n\n鑑定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下列人員組成之，並指定委員一人為主任委員：\n\n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二人。\n\n二、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一人。\n\n三、職業疾病專門醫師八人至十二人。\n\n四、職業安全衛生專家一人。\n\n五、法律專家一人。\n\n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law_content_id":"03624:03624:2001-10-11-制定:17","說明":"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目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改為衛生福利部，故將條文修正。\n\n二、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組成雖有政府單位、醫師、法律專家等，但卻未將勞方意見納入討論，以致實際受職業疾病所苦勞工意見無法直接進入該委員會，恐有侵害勞工權益之虞。\n\n三、爰此提案修正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十四條，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比照政府代表員額，納入兩席勞工代表，使該委員會討論能臻客觀完整，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修正":"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應設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n\n鑑定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九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下列人員組成之，並指定委員一人為主任委員：\n\n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二人。\n\n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代表一人。\n\n三、職業疾病專門醫師八人至十二人。\n\n四、職業安全衛生專家一人。\n\n五、法律專家一人。\n\n六、勞工代表二人。\n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515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