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518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翁重鈞等17人","議案名稱":"「農村再生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1/14/LCEWA01_100114_0007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1/14/LCEWA01_100114_0007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翁重鈞"],"連署人":["鄭天財Sra Kacaw","曾銘宗","陳以信","廖婉汝","洪孟楷","謝衣鳯","李德維","游毓蘭","呂玉玲","林德福","張育美","吳怡玎","溫玉霞","林思銘","鄭正鈐","許淑華"],"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10-01-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0-05-22","2020-05-26"],"會議代碼":"院會-10-1-14"},{"會期":"10-01-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05-22","2020-05-26"],"會議代碼":"院會-10-1-14"}],"mtime":"2024-01-18T18:51:02+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05-22","last_time":"2020-05-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1-14","會期":1,"字號":"院總第285號委員提案第24801號","laws":["03168"],"提案編號":"285委24801","案由":"本院委員翁重鈞等17人，有鑑於我國憲法第十五條明文規定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政府自不得侵害。然現行農村再生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有主動且可直接施作之權力，恐有侵害人民權益、有違反憲法之虞。準此，為維護憲法所定之人民基本人權並保障農村社區自主發展，避免公權力有不適當膨脹與濫用之虞，爰擬具「農村再生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精神，俾符公平正義原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按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文提及，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n二、本條例立法精神強調社區居民當家作主，透過「由下而上」共同參與改造農村社區。然現行農村再生條例第三十五條有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農村社區內有妨礙整體景觀、衛生或土地利用之窳陋地區，……『得逕為』實施環境綠美化、建築物之維護或修繕。」相關規定，卻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有主動且可直接施作之權力，恐有破壞社區之自主性及妨礙社區整體發展之情事，亦形同所有權人必須自行負主動閱覽地方政府相關公告之責任，顯不合理，更恐有違反我國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精神。\n三、有鑑於農村社區長期人口外移，如地方政府欲針對特定土地或建築物實施維護或修繕，本應依據我國憲法第十五條意旨，主動尋找並告知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人同意後始得施作，俾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精神。\n四、是以，在社區化、分權化之概念下，為確保有關農村社區整體發展之個人權益和公共利益間之衡平，若經告知所有權人未果，為確保處置方案符合社區整體利益，修正增列社區代表同意權，以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對照表":[{"law_id":"03168","law_name":"農村再生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農村再生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農村社區內有妨礙整體景觀、衛生或土地利用之窳陋地區，其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有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村（里）辦公處所及其他適當處所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者，得逕為實施環境綠美化、建築物之維護或修繕。","law_content_id":"03168:03168:2010-07-14-制定:39","說明":"一、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n\n二、按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文提及，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n\n三、農村再生條例立法精神強調社區居民當家作主，透過「由下而上」共同參與改造農村社區。然本條有關「得逕為」實施環境綠美化之相關規定，卻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有主動且可直接施作之權力，恐有破壞社區之自主性及妨礙社區整體發展之情事，亦形同所有權人必須自行負主動閱覽地方政府相關公告之責任，顯不合理，更恐有違反我國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精神。\n\n四、有鑑於農村社區長期人口外移，如地方政府欲針對特定土地或建築物實施維護或修繕，本應依據我國憲法第十五條意旨，主動尋找並告知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人同意後始得施作，俾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精神。\n\n五、是以，在社區化、分權化之概念下，為確保有關農村社區整體發展之個人權益和公共利益間之衡平，若經告知所有權人未果，為確保處置方案符合社區整體利益，修正增列社區代表同意權，以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修正":"第三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農村社區內有妨礙整體景觀、衛生或土地利用之窳陋地區，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後，得實施環境綠美化、建築物之維護或修繕。\n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有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村（里）辦公處所及其他適當處所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者，並經第九條第一項所定社區組織代表同意後，始得實施環境綠美化、建築物之維護或修繕。"}]}],"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518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