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520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莊瑞雄等22人","議案名稱":"「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二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1/15/LCEWA01_100115_0001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1/15/LCEWA01_100115_0001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莊瑞雄","邱泰源","黃國書","林楚茵","陳秀寳"],"連署人":["張廖萬堅","陳歐珀","王美惠","羅致政","莊競程","范雲","許智傑","陳明文","余天","蔡易餘","高嘉瑜","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郭國文","趙正宇","張宏陸","洪申翰","沈發惠"],"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10-01-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0-05-29"],"會議代碼":"院會-10-1-15"},{"會期":"10-01-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05-29"],"會議代碼":"院會-10-1-15"}],"mtime":"2024-01-18T18:43:39+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05-29","last_time":"2020-05-2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1-15","會期":1,"字號":"院總第1033號委員提案第24835號","laws":["01282"],"提案編號":"1033委24835","案由":"本院委員莊瑞雄、邱泰源、黃國書、林楚茵、陳秀寳等22人，鑑於現行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所提供之扶助僅以「經濟扶助」為主，不足適應多元社會生活所需，主管機關應提供非經濟支持之扶助措施，增列其他必要扶助措施，以配合實際生活需要，爰擬具「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二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根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立法要旨主要是協助經濟不寬裕之家庭遇突發狀況時給予緊急照顧與協助。這些家庭經濟條件尚未達低收入戶之標準，依法無法提供低收入戶相關資源與扶助，應而訂定此條例給予特殊境遇家庭遇突發狀況之暫時協助。目前政府扶助方式主要以金錢給予為主，但除經濟上協助外，政府也應提供其他扶助選擇，例如：緊急扶助措施上可視情況提供短期托育照顧、諮商輔導、送餐服務或訪視服務等扶助措施。申言之，經濟扶助立意雖良善，但亦應視個案情況給予更多元的扶助措施，更可確實幫助特殊境遇家庭。\n二、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經濟扶助所需經費係由各級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為使各級政府預算發揮更大行政成效，如增訂其他必要之扶助項目，也可利用現有的福利設施，給予需要扶助家庭最適之服務，並確實幫助特殊境遇家庭。","對照表":[{"law_id":"01282","law_name":"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二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law_content_id":"01282:01282:2009-01-12-修正:2","說明":"增加經濟扶助外之其他扶助措施，例如視情況提供短期托育照顧、送餐服務或訪視服務等。","修正":"第二條　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創業貸款補助及其他必要扶助措施。"},{"現行":"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n\n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n\n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n\n三、家庭暴力受害。\n\n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n\n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n\n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n\n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n\n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者，前項特殊境遇家庭，應每年申請認定之。\n\n申請人之孫子女領取本條例所定扶助，以符合第一項第五款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為限。\n\n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父母無力扶養，係指父母均因死亡、非自願失業且未領失業給付、重大傷病、服刑或失蹤等，致無力扶養子女。","law_content_id":"01282:01282:2011-11-22-修正:4","說明":"各種扶助措施，如需定期認定者，相關辦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施行辦法。","修正":"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n\n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n\n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n\n三、家庭暴力受害。\n\n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n\n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n\n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n\n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n\n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者，前項特殊境遇家庭，應每年申請認定之；其他必要扶助措施應定期認定者，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n申請人之孫子女領取本條例所定扶助，以符合第一項第五款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為限。\n\n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父母無力扶養，係指父母均因死亡、非自願失業且未領失業給付、重大傷病、服刑或失蹤等，致無力扶養子女。"}]}],"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520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