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521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德維等16人","議案名稱":"「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1/15/LCEWA01_100115_0002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1/15/LCEWA01_100115_0002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李德維"],"連署人":["陳玉珍","廖婉汝","鄭正鈐","馬文君","魯明哲","鄭麗文","曾銘宗","林為洲","吳斯懷","呂玉玲","陳以信","溫玉霞","林奕華","蔣萬安","謝衣鳯"],"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10-01-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0-05-29"],"會議代碼":"院會-10-1-15"},{"會期":"10-01-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05-29"],"會議代碼":"院會-10-1-15"}],"mtime":"2024-01-18T18:44:02+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05-29","last_time":"2020-05-2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1-15","會期":1,"字號":"院總第754號委員提案第24846號","laws":["01583"],"提案編號":"754委24846","案由":"本院委員李德維等16人，鑑於現行國有財產法就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其直接使用人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因為訂有申請年限，致使部分民眾因在政府機關行政作業延宕或接受資訊不對等的情狀下，無法於民國104年之前及時行使該項權利，進而造成權益的損害。然人民所有之土地本應歸還於民，不應有時間限制致其權益消滅，是以，為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保障人民權益，應將原條文中土地申請讓售時間期限的規定取消，始符合法律之公平正義。此外規定面積在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不得標售，惟為鼓勵宗教活動，寺廟、教堂如有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可依第六十條但書同一立法意旨例外予以標售。爰擬具「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的訂定，係肇因於民國35年我國土地全面改採登記制後，民眾在政府未充分公告、通知及未知土地相關法規的情況下而未辦理土地登記，以致於其等世代居住所有之土地被政府登錄為國有土地，而造成權益嚴重受損之彌補措施。\n二、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欲申請讓售，因為訂有申請年限，致使部分民眾因在政府機關行政作業延宕或接受資訊不對等的情狀下，無法於現行法定年限前及時行使該項權利，進而造成權益的損害。然人民所有之土地基於公平正義本應歸還於民，不應有時間限制致其權益消滅，是以，為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保障人民權益，應將原條文中土地申請讓售時間期限的規定取消，始符合法律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n三、第五十三條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並無預定用途，面積未達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者，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面積在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不得標售。惟為鼓勵宗教活動，寺廟、教堂如有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第六十條但書同一立法意旨例外予以標售。","對照表":[{"law_id":"01583","law_name":"國有財產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二條之二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law_content_id":"01583:01583:2003-01-13-修正:69","說明":"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欲申請讓售，因為訂有申請年限，致使部分民眾因在政府機關行政作業延宕或接受資訊不對等的情狀下，無法於現行法定年限前及時行使該項權利，進而造成權益的損害。然人民所有之土地基於公平正義本應歸還於民，不應有時間限制致其權益消滅，是以，為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保障人民權益，應將原條文中土地申請讓售時間期限的規定取消，始符合法律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修正":"第五十二條之二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現行":"第五十三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並無預定用途，面積未達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者，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面積在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不得標售。","law_content_id":"01583:01583:2011-12-14-修正:70","說明":"第六十條但書規定現為寺廟、教堂所使用之不動產，合於國人固有信仰，有贈與該寺廟、教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必要者，得贈與之。為推廣宗教活教，寺廟如有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同一立法意旨例外予以標售。","修正":"第五十三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並無預定用途，面積未達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者，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面積在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不得標售。但轉讓給寺廟、教堂者不在此限。"}]}],"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521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