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5210702018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文瑞等18人","議案名稱":"「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1/15/LCEWA01_100115_0003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1/15/LCEWA01_100115_0003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林文瑞","游毓蘭"],"連署人":["孔文吉","陳雪生","鄭正鈐","魯明哲","張育美","鄭天財Sra Kacaw","洪孟楷","陳超明","楊瓊瓔","廖婉汝","陳玉珍","曾銘宗","吳斯懷","溫玉霞","林思銘","李德維"],"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10-01-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0-05-29"],"會議代碼":"院會-10-1-15"},{"會期":"10-01-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05-29"],"會議代碼":"院會-10-1-15"}],"mtime":"2024-01-18T18:44:35+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05-29","last_time":"2020-05-2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1-15","會期":1,"字號":"院總第335號委員提案第24858號","laws":["04650"],"提案編號":"335委24858","案由":"本院委員林文瑞、葉毓蘭等18人，有鑑於社會保險為社會安全制度中重要的一環，目前我國的社會保險體系係按職業別分立，不同職業別的社會保險制度有不同的主管機關。以衛生福利部為例，其所主管之社會保險業務包括國民年金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提供國民健康照護及老年基本經濟生活保障，另透過保險費補助，讓各類弱勢民眾參加健保、國保之權益獲得保障。然實務上仍存諸多爭議，例如公教人員保險法於歷次修法過後，卻產生部分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台電、中油、台糖……等）退休人員有繳納公保保費、符合公保年金領取條件，但卻無法領取公保年金之「公保孤兒」情形。爰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以落實國家以社會保險落實照顧國人老年經濟安全之意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國家為保障國人老年經濟安全，遂建立社會保險制度，對於國人不分職業、族群，施以立足點平等之基礎年金制度，並配合職業退休年金制度，確保國人老年經濟生活之基本保障。\n二、然現行法規因制度缺漏，致使部分國人無法獲得年金保障，此與國家推動年金制度之目的有所扞格。部分國人於同機關、職位、職等、薪資所得之情形，僅因於民國99年1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間退離，而受有不同之退休待遇。本於國家公平、正義照顧國人原則，應將國營事業於民國99年1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離退之國營事業人員亦納入年金制度之保障範圍。\n三、爰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八條修正草案，將遺漏之國營事業退休人員納入公保年金制度，以確保國人老年經濟生活保障。","對照表":[{"law_id":"04650","law_name":"公教人員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八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之適用，依下列規定：\n\n一、私立學校被保險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適用之。\n\n二、前款以外被保險人適用之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定有優惠存款制度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適用之。但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民選公職人員及政務人員不適用之。\n\n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被保險人，俟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之退撫法律及本法修正通過後適用之。\n\n前項第一、二款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溯及適用本法關於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規定，並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不受第五十一條規定限制：\n\n一、前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n\n二、前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n\n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一次養老給付者，應於下列期限內一次全數繳回承保機關，始得申請改領養老年金給付；逾期不得再申請改領：\n\n一、第一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n\n二、第一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n\n第一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死亡者，或同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死亡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n\n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因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而依規定選擇退出本保險者，其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請領之養老年金給付，應依基本年金率計給，並應受第六項規定之限制。\n\n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二倍之百分之八十；超過者，應調降養老年金給付，不適用第十九條規定，或得選擇不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n\n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之保險費率，應依第八條所定精算機制，按年金所需費率覈實釐定之。\n\n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曾領取本保險年資補償金者，於申請養老年金給付前，須將依原領取補償金法令所定應繳回金額，一次全數繳回相關權責機關或交由承保機關繳還相關權責機關，始得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law_content_id":"04650:04650:2015-05-29-修正:58","說明":"一、國家為保障國人老年經濟安全，遂建立社會保險制度，對於國人不分職業、族群，施以立足點平等之基礎年金制度，並配合職業退休年金制度，確保國人老年經濟生活之基本保障。\n\n二、然現行法規因制度缺漏，致使部分國人無法獲得年金保障，此與國家推動年金制度之目的有所扞格。部分國人於同機關、職位、職等、薪資所得之情形，僅因於民國99年1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間退離，而受有不同之退休待遇。本於國家公平、正義照顧國人原則，應將國營事業於民國99年1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離退之國營事業人員亦納入年金制度之保障範圍。\n\n三、爰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八條修正草案，將遺漏之國營事業退休人員納入公保年金制度，以確保國人老年經濟生活保障。","修正":"第四十八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之適用，依下列規定：\n\n一、私立學校被保險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適用之。\n\n二、前款以外被保險人適用之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定有優惠存款制度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適用之。但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民選公職人員及政務人員不適用之。\n\n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被保險人，俟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之退撫法律及本法修正通過後適用之。\n\n前項第一、二款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溯及適用本法關於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規定，並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不受第五十一條規定限制：\n\n一、前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n\n二、前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後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n\n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一次養老給付者，應於下列期限內一次全數繳回承保機關，始得申請改領養老年金給付；逾期不得再申請改領：\n\n一、第一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n\n二、第一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屬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間退休者，應於本法民國○年○月○日修正後支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並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發給養老年金給付。\n第一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死亡者，或同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死亡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n\n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因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而依規定選擇退出本保險者，其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請領之養老年金給付，應依基本年金率計給，並應受第六項規定之限制。\n\n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二倍之百分之八十；超過者，應調降養老年金給付，不適用第十九條規定，或得選擇不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n\n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之保險費率，應依第八條所定精算機制，按年金所需費率覈實釐定之。\n\n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曾領取本保險年資補償金者，於申請養老年金給付前，須將依原領取補償金法令所定應繳回金額，一次全數繳回相關權責機關或交由承保機關繳還相關權責機關，始得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521070201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