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5250702004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1/15/LCEWA01_100115_0008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1/15/LCEWA01_100115_0008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1458/1104301458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1458/1104301458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1458/1104301458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1458/1104301458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1-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0-05-29"],"會議代碼":"院會-10-1-15"},{"會期":"10-01-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05-29"],"會議代碼":"院會-10-1-1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0-12-14"],"會議代碼":"委員會-10-2-36-19"},{"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10-14"],"會議代碼":"公聽會-202110070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10-21"],"會議代碼":"委員會-10-4-36-7"},{"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11-04"],"會議代碼":"委員會-10-4-36-10"},{"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1-11-08"],"會議代碼":"委員會-10-4-36-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委員謝衣鳯等20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6人、委員蔣萬安等27人分別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百零四條及第四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周春米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之一及第四百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01109070300100"},{"議案名稱":"司法院、行政院「刑事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00325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20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11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6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13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6人「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14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萬安等27人「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22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周春米等17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之一及第四百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03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08070203300"}],"議案名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百零四條及第四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8:46:57+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first_time":"2020-05-29","last_time":"2021-11-08","會期":1,"屆期":10,"meet_id":"院會-10-1-15","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4898號","laws":["04552"],"提案編號":"246委24898","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鑑於法院依現行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對於視為撤銷羈押之被告，並無得使其必須遵守一定事項之依據，然該等依法視為撤銷羈押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亦有受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應遵守事項之必要可能，為使法院有為羈押替代處分之依據，爰新增準用第一百十六條之二之規定，復為使受一百十六條之二之受裁定人或受處分人得救濟之明文依據，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百零四條及第四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552","law_name":"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百零四條及第四百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百十六條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67-01-13-全文修正:339","說明":"一、修正本條文。\n\n二、本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於民國八十九年增訂時之立法說明：「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僅因無羈押必要或不適宜羈押，而准其保釋在外，但其保釋期間之行為仍應受到一定限制，以符合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之目的，故應許法官於准許停止羈押時，斟酌個案之具體情形，命被告應遵守報到、不得實施危害或恐嚇行為及保外就醫者，未經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等事項。」依同法第三百十六條視為撤銷羈押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亦有受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應遵守事項之必要可能，為使法院有為羈押替代處分之依據，爰新增準用第一百十六條之二之規定。","修正":"第三百十六條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準用第一百十六條之二之規定；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現行":"第四百零四條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n\n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n\n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n\n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n\n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19-05-24-修正:544","說明":"一、修正本條文。\n\n二、本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修正時之立法說明：「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依本條所為命被告於相當期間應遵守一定事項之羈押替代處分，係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措施，自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於認有必要時，妥適決定被告應遵守之事項及其效力期間，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又本項命被告應遵守之事項，性質上既屬強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拘束力之羈押替代處分，自屬第四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處分，而得依各該規定提起救濟，附此敘明。」為使受裁定人得有明文救濟之依據，爰依上揭立法說明之意旨將第一百十六條之二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新增於第四款。","修正":"第四百零四條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n\n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n\n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n\n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n\n四、依第一百十六條之二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n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現行":"第四百十六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n\n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n\n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n\n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n\n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n\n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n\n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n\n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n\n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19-05-24-修正:556","說明":"一、修正本條文。\n\n二、本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修正時之立法說明：「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依本條所為命被告於相當期間應遵守一定事項之羈押替代處分，係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措施，自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於認有必要時，妥適決定被告應遵守之事項及其效力期間，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又本項命被告應遵守之事項，性質上既屬強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拘束力之羈押替代處分，自屬第四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處分，而得依各該規定提起救濟，附此敘明。」為使受處分人得有明文救濟之依據，爰依上揭立法說明之意旨將第一百十六條之二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新增於第五款。","修正":"第四百十六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n\n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n\n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n\n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n\n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n\n五、依第一百十六條之二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處分。\n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n\n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n\n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n\n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525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