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602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洪申翰等16人","議案名稱":"「國籍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2/01/LCEWA01_100201_0001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2/01/LCEWA01_100201_0001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洪申翰","羅美玲","何志偉"],"連署人":["林宜瑾","邱議瑩","周春米","陳秀寳","吳琪銘","湯蕙禎","張宏陸","王美惠","林楚茵","賴品妤","張廖萬堅","莊競程","陳瑩"],"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10-02-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0-09-18","2020-09-22"],"會議代碼":"院會-10-2-1"},{"會期":"10-02-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09-18","2020-09-22"],"會議代碼":"院會-10-2-1"}],"mtime":"2024-01-18T18:41:0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09-18","last_time":"2020-09-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2-1","會期":2,"字號":"院總第904號委員提案第24923號","laws":["01121"],"提案編號":"904委24923","案由":"本院委員洪申翰、羅美玲、何志偉等16人，有鑑於我國新移民人數日增，須逐步建立新移民友善政策，以保障境遇特殊之弱勢新移民。依現行「國籍法」之規定，外籍人士歸化我國須有長期合法居住之事實，經嚴格審查取得我國國籍後，亦須放棄原有國籍。新移民在社會、資源不對等之情況下，若因家庭衝突或糾紛，遭惡意舉報虛偽結婚，在行政訴訟上易處於不利之處境。如遭撤銷國籍將成為無國籍人球，損害其人權。為貫徹家事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明定由家事法院處理。另增訂回復原國籍前不得撤銷歸化許可，以避免製造無國籍人士。爰提案擬具「國籍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撤銷國籍為重大之處分，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籍前的程序須經嚴格審查，其要件包括長期合法居住於本國之事實，在此期間若有虛偽結婚或收養之情事，相關單位就應有相關之了解與調查。在其歸化為中華民國後，更應該保障其身分權益，原法條得撤銷國籍相關處分之年限過長，使其國民身分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過於嚴苛，應予以縮短。（修正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n二、通謀虛偽收養或結婚事關重大，實務上亦曾有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見解不同之情況，為確認收養與婚姻之關係，應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向少年及家事法院確認判決無效方可撤銷。（修正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n三、依據「消除對婦女一切歧視公約」之規定，政府應減少無國籍人士之產生。然現行「國籍法」之規定易製造無國籍人，為保障當事人之身分權益，撤銷國籍之前應避免當事人淪為無國籍人的狀態。","對照表":[{"law_id":"01121","law_name":"國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籍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九條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除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外，內政部知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之日起二年得予撤銷。但自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逾五年，不得撤銷。\n\n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其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受前項撤銷權行使期間之限制。\n\n撤銷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處分前，內政部應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歸化許可，不在此限：\n一、依第二條規定認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n二、經法院確定判決，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n前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n\n第三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內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121:01121:2016-12-09-修正:19","說明":"一、外國人申請歸化我國前，依入出國移民法與本法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須具備長時間合法居住本國之事實，期間已長達四至六年以上，若認為有疑慮，有關機關應於面談、訪視或依親居留期間，針對虛偽結婚或收養之情事，進行了解與調查。考量撤銷國籍為重大之處分，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籍前的程序須經嚴格審查。在其歸化為中華民國後，更應該保障其身分權益。外國人申請歸化前至少須要長達四年至六年以上的長期居留，原法條得撤銷國籍相關處分之年限長達五年，共計長達十年以上之時間處於國民身分不確定狀態，過於嚴苛，應予以縮短，爰修正第一項。\n\n二、通謀虛偽收養或結婚事關重大，實務上亦曾有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見解不同之情況，為確認收養與婚姻之關係，應依家事事件法向少年及家事法院確認判決無效方可撤銷，爰修正第二項。\n\n三、外國人歸化我國，須放棄母國國籍，若撤銷其國籍則會造成當事人無國籍狀態，違反兩公約之規定。為保障當事人之身分權益，撤銷國籍之前應避免當事人淪為無國籍人的狀態。\n\n四、撤銷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處分前，應召開審查會，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爰刪除現行第三項第一、二款規定。","修正":"第十九條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除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外，內政部知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之日起二年得予撤銷。但自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逾二年，不得撤銷。\n\n依前項撤銷歸化許可，係因申請歸化者有通謀為虛偽收養或結婚之情形者，應依家事事件法向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確認收養或婚姻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後，方得撤銷。\n若歸化者已喪失原有國籍時，於回復原有國籍前，不得撤銷。\n撤銷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處分前，內政部應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n\n前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n\n第三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內政部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602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