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7070701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2/01/LCEWA01_100201_0005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2/01/LCEWA01_100201_0005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0884/1104300884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0884/1104300884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0884/1104300884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0884/1104300884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2-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09-18","2020-09-22"],"會議代碼":"院會-10-2-1"},{"會期":"10-02-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0-09-18","2020-09-22"],"會議代碼":"院會-10-2-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0-12-10"],"會議代碼":"委員會-10-2-36-18"},{"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05-12"],"會議代碼":"委員會-10-3-36-17"},{"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1-05-2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委員葉毓蘭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5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刪除第一百四十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條文草案」、時代力量黨團、委員陳明文等18人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美惠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22人及委員鄭麗文等18人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00524070300300"},{"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條文草案」案。","billNo":"11005240703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9人「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07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25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5人「中華民國刑法刪除第一百四十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707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25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8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123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7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08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國書等22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22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8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07070200600"}],"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條文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司法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0:49:31+08:00","提案來源":"政府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first_time":"2020-09-18","last_time":"2021-05-24","會期":2,"屆期":10,"meet_id":"院會-10-2-1","字號":"院總第246號政府提案第17188號","laws":["04536","04537"],"提案編號":"246政17188","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十八條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n\n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05-01-07-修正:91","說明":"一、假釋制度乃為促使受刑人悔改而設，假釋期間雖故意犯罪，惟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因屬可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犯罪情節較輕，現行規定均列為應撤銷假釋之事由，似嫌過苛，故參酌現行第七十五條撤銷緩刑之立法意旨，以宣告逾六月有期徒刑者，為應撤銷假釋事由，以符衡平。另依司法實務見解，均須在該有期徒刑宣告之裁判已確定，始撤銷其假釋，爰修正第一項關於撤銷假釋要件之規定，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至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者，無論再犯之裁判宣告及確定時點，係於假釋期間或假釋期滿後，均包括在內，併予敘明。\n\n二、鑑於現行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不論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均撤銷其假釋，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撤銷原重刑之假釋，實有輕重失衡之虞，而不利更生。況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綜合評價、權衡後，審酌是否具有「足認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除可避免因觸犯輕罪致撤銷原假釋重罪外，亦強化假釋人配合觀護處遇，例如戒癮治療、更生輔導等，以降低再犯，故參酌德國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第五十七條a第三項準用第五十六條f、日本刑法第二十九條及本法現行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二項裁量撤銷假釋之規定，以資彈性適用。\n\n三、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撤銷假釋，俾使撤銷假釋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裁量撤銷與應撤銷假釋之案件皆受撤銷假釋期限之限制，以期公允，爰修正第一項關於撤銷假釋期限之規定，並移列第三項。\n\n四、現行第二項配合移列至第四項，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七十八條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n\n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得撤銷其假釋。\n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n\n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現行":"第七十九條　在無期徒刑假　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n\n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05-01-07-修正:92","說明":"一、配合第七十八條之修正，第一項但書引述該條之項次酌作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七十九條　在無期徒刑假　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n\n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現行":"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n\n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n\n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19-12-03-修正:168","說明":"一、鑑於妨害公務案件數量逐年攀升，犯罪手段及結果益趨嚴重，導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風險及人身安全之威脅大幅增加，爰修正提高第一項罰金數額，並符罰金刑級距之配置。\n\n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之妨害公務加重條款、本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六條加重搶奪罪等相關規定，並參酌我國常見妨害公務之危險行為態樣，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撞，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例如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犯之，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之加重事由，並提高刑度，以保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安全。\n\n三、現行第二項未修正；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配合第三項之增訂，修正適用範圍。","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n\n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n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n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第一百三十六條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19-12-03-修正:169","說明":"一、第一項「公然聚眾」之要件，配合現行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條規定修正，並提高罰金刑數額，以符罰金刑級距之配置。\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五條項次調整，修正第二項所引該條之項次。","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四項之規定處斷。"},{"現行":"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n\n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19-12-03-修正:334","說明":"一、隨著電信及網路資訊科技進步，在國內電信設備、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高度普及下，傳統賭博演變成不受地域及時間限制，任何人只要擁有電話、傳真、電腦或通訊裝置及連網設備，均可輕易接觸賭博，因而帶來諸多家庭及社會問題，對社會治安及風氣形成負面影響。其衍生之問題，除查緝困難外，亦潛藏其他諸如洗錢、詐欺、暴力討債及組織犯罪等犯罪活動，更使選舉賭博情事頻傳，影響選民投票意向，破壞選舉公正。是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新興賭博方式，其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程度更甚於傳統賭博財物行為。\n\n二、現行第一項所定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實務認為個人於電腦網路賭博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最高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參照）。惟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另修正提高現行第一項本文之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n\n三、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賭博財物行為，不論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或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為之，如係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均不予處罰，爰將現行第一項但書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至於所謂「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係指行為人雖以財物為賭博標的，但其輸贏之數目或經濟價值極為微小，社會觀念不予重視，客觀上可認定此等微不足道之輸贏係具娛樂性質，而非以博取財物為主要目的之賭博行為者，例如家人、朋友間以電話、視訊通話或通訊軟體打賭而輸贏飲食、電影票券等財物，對社會經濟秩序尚屬無害，乃不予處罰。又是否為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應由法院依一般社會上客觀之標準，視具體情況認定之，併予敘明。\n\n四、現行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並明定為犯第一項之罪之義務沒收規定，以臻明確。又因彩券非屬賭博器具，亦非屬財物，故增列彩券亦應予沒收。另參考現行第三十八條之條文用語，酌作文字修正，以求一致。","修正":"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n\n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n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n\n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law_id":"04537","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次修正之刑法施行前經准許假釋，於修正施行後，仍在假釋期間內者，是否有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易生疑義，爰予增訂，以資明確。","修正":"第七條之三　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刑法施行前，經准許假釋，於修正施行後，仍在假釋期間內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707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