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7140701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司法院、行政院","議案名稱":"「刑事補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2/01/LCEWA01_100201_0006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2/01/LCEWA01_100201_0006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2088/1124302088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2088/1124302088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2088/1124302088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2088/1124302088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時代力量黨團及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刑事補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2344500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刑事補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07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刑事補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6070200300"}],"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10-02-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0-09-18","2020-09-22"],"會議代碼":"院會-10-2-1"},{"會期":"10-02-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09-18","2020-09-22"],"會議代碼":"院會-10-2-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5-18"],"會議代碼":"委員會-10-7-36-17"},{"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11-23"],"會議代碼":"委員會-10-8-36-2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11-27"],"會議代碼":"委員會-10-8-36-22"}],"mtime":"2024-01-18T10:49:59+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09-18","last_time":"2023-11-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10-2-1","會期":2,"字號":"院總第246號政府提案第17200號","laws":["01812"],"提案編號":"246政17200","對照表":[{"law_id":"01812","law_name":"刑事補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補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n\n前項受害人之行為，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law_content_id":"01812:01812:2011-06-13-全文修正:4","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現行第二項規定關於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究係指受害人於確定判決之本案經認定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或係指經刑事補償程序認定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甚明確。又所謂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是否以及如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均有疑義。況刑事補償決定之機關，能否於事後重予認定確定判決之本案證據能力之有無及是否業經合法調查，亦有疑問。受害人有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攸關得否為補償之決定，固影響補償請求人之權益至鉅，然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一項補償請求之事由時，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資規範，爰刪除第二項。至本條所稱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者，係指例如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刪除第二項之目的並非放寬第一項得不為補償之實體審查標準，併予敘明。","修正":"第四條　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現行":"第六條　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n\n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之補償，應依已繳罰金加倍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n\n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準用第一項規定支付之。\n\n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折算之日數，以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n\n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補償，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之；其已拍賣者，應支付與賣得價金加倍之金額，並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n\n死刑執行之補償，除其羈押依第一項規定補償外，並應按受刑人執行死刑當年度國人平均餘命計算受刑人餘命，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撫慰金。但其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n\n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law_content_id":"01812:01812:2011-06-13-全文修正:6","說明":"一、配合現行條文第七條刪除後，為使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依據第八條規定彈性審酌決定具體補償金額，第六條所定補償金額之範圍即有檢討必要，其中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有關拘束人身自由、易服勞役或社會勞動執行、死刑執行之補償金額範圍，依據現時經濟現況及一般社會通念考量後，仍屬合理，且其補償範圍除包含人身自由受拘束之補償金外，尚包含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之所受財產上損失、精神上痛苦及釋放後相關社會救助（例如醫療保險等補貼），尚無修正必要。然依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已繳罰金或有拍賣物賣得價金之情形者，均僅得加倍金額返還，為使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彈性審酌就已繳罰金金額或拍賣物賣得價金金額以上至該金額二倍以下，予以酌定補償金額，例如一點五倍之額度，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五項。\n\n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未修正。","修正":"第六條　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n\n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之補償，應依已繳罰金一倍至二倍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n\n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準用第一項規定支付之。\n\n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折算之日數，以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n\n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補償，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之；其已拍賣者，應支付與賣得價金一倍至二倍之金額，並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n\n死刑執行之補償，除其羈押依第一項規定補償外，並應按受刑人執行死刑當年度國人平均餘命計算受刑人餘命，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撫慰金。但其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n\n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司法院釋字第六百七十號解釋揭櫫特定人民之自由權利，如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限制，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時，應依法予以補償之意旨。人身自由受拘束之受害人依第六條請求補償，於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時，應注意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第八條立法理由參照），業已考量人身自由以外人格法益之特別犧牲。然而未受人身自由拘束之受害人，於國家發動刑罰權起至其獲得無罪定讞期間，因其受有罪判決確定，於法律上及一般社會通念上已足使他人認為受害人確有實施刑事不法犯行，其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縱未經羈押或執行，惟若因有罪確定案件之偵查、審判程序或判決結果，而受有人身自由以外諸如名譽權等人格法益之重大損失，如已達特別犧牲之情形者，本諸前開解釋意旨，亦應得請求補償。又所謂因判決結果受有人身自由以外人格法益之重大損失，除指受害人所受原有罪判決確定之罪名及其宣告刑之外，亦包括原判決確定後待執行之期間所受人身自由以外人格法益重大損失之情形。\n\n三、惟查，再審或非常上訴本屬有罪判決定讞後之特別救濟程序，經此等程序裁判無罪確定者，應已相當程度回復或彌補受判決人名譽權等人格法益之損失。倘經特別救濟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後，仍存在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而達特別犧牲之情形，應限於原有罪確定判決所宣告刑度非輕，且受判決人人身自由以外之人格法益受有重大損失者，始足當之。第一項所稱非常上訴，其範圍包含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二編第六章之非常審判程序。又本條乃基於權利保護之完整性，於本法原有之刑事補償及其他國家責任體系外，新增補充性質之損失補償請求權，故應以同一原因事實不能依本法其他規定或其他法律受賠償或補償時為限，始得請求補償，例如受人身自由拘束之受害人本得依第一條第二款及第六條第一項受補償，或得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受賠償者，即不得依本條請求補償。本條為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之特別規定，受害人如已依本法其他規定或其他法律受賠償或補償，即不得再依本條請求補償，自無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有關扣除規定之適用；惟受害人如有不能依本法（包含本條在內）受補償之損害，依第三十七條規定仍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其補償，爰增訂第一項。至於受害人受有非精神上痛苦例如財產權等非人身自由以外人格法益之重大損失者，不得依本條規定請求補償，自不待言。\n\n四、第一項之補償請求權乃本法於原有刑事補償體系外新增之特別規定，茲參酌實務上就相類人身自由以外人格法益受損之損害賠償數額及損失補償相關法律所定補償之範圍區間，並評估原有罪確定判決刑度，衡量受害人受損程度及應補償金額間之合理性及衡平性，就本條補償金額之範圍暨級距標準另予明定，俾利實務遵循，爰增訂第二項。\n\n五、受害人為第一項之補償請求時，關於補償要件之合致及補償金額之主張，均應依第十條第四款之規定釋明其事實及理由，以供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審酌。該機關依第二項所定範圍暨級距標準，決定具體之補償金額時，應就受害人參與原有罪判決確定前偵查或審判程序時起，至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之期間、原有罪判決確定之罪名及其宣告刑、所受人身自由以外人格法益之干預種類及程度，以及第八條所定實施刑罰權之公務員有無行為違法或不當暨其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有無可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俾為妥適之決定，爰增訂第三項。至於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是否補償，仍應審酌有無第四條得不為補償之規定，又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於性質上則不在適用之列，自不待言。\n\n六、為因應社會經濟之變遷及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爰增訂第四項，明定第二項每一基數之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一萬元，或增至三萬元。","修正":"第六條之一　未受人身自由拘束之受害人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經有罪判決處死刑、無期徒刑或未宣告緩刑之有期徒刑確定，且因其偵查、審判程序或判決結果，受有人身自由以外人格法益之重大損失，以同一原因事實不能依本法其他規定或其他法律受賠償或補償時為限，得請求補償。\n\n受害人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臺幣二萬元，最高不得超過五十個基數，其標準如下：\n\n一、宣告死刑者，四十至五十個基數。\n\n二、宣告無期徒刑者，三十二至四十二個基數。\n\n三、宣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四至三十四個基數。\n\n四、宣告五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六至二十六個基數。\n\n五、宣告一年以上五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八至十八個基數。\n\n六、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一至十個基數。\n\n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前項補償金額時，應依第八條及下列事項定之：\n\n一、受害人參與原有罪判決確定前偵查或審判程序時起，至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之期間。\n\n二、原有罪判決確定之罪名及其宣告刑。\n\n三、所受人身自由以外人格法益之干預種類及程度。\n\n第二項每一基數之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一萬元，或增至三萬元。"},{"現行":"第七條　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n\n一、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n\n二、罰金及易科罰金之補償，依已繳納罰金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n\n三、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折算之日數，以新臺幣二百元以上五百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n\n四、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補償，其已拍賣者，依賣得價金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支付之。\n\n前項受害人可歸責之事由，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law_content_id":"01812:01812:2011-06-13-全文修正:7","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規定有關依一般社會通念之標準過於抽象，且補償金額之標準業有第六條規定可資規範，為避免本條過度適用，並使補償金額標準回歸第六條之一般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修正":"第七條　（刪除）"},{"現行":"第八條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n\n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n\n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law_content_id":"01812:01812:2011-06-13-全文修正:8","說明":"配合現行條文第七條之刪除，刑事補償之支付標準回歸第六條規定並予以修正後，本條原臚列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第七條第一款、第三款之文字已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又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乃不同之審酌標準，為使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明文具體化，並避免原規定之可歸責事由過於抽象致受誤用，以供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有所遵循，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二款，另增訂第三款之規定。所謂受害人具備可歸責事由，例如知悉期日拒不到庭、案發後潛逃國外、違反法院或檢察官限制住居命令等情，因而逃亡而可歸責；或以可歸責之方式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或於未受不正訊問之情形下，有可歸責之虛偽自白，因而誤導犯罪偵查或審判。受害人前述可歸責之行為，使得實施刑事訴訟保全程序之需求迫切，致國家不得已而採取最嚴厲之拘束人身自由強制處分；又被告虛偽自白誤導犯罪偵查，確實可能擴大被告自身在刑事程序中所受之損害，而國家耗費龐大人力及物力後，卻始終無從正確行使刑罰權，基於過失相抵之法理，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自得以合於比例原則之方式，於新臺幣三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之範圍內，裁量決定補償數額。另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並非僅有前述例示情形，為避免掛一漏萬，並供實務未來發展特定類型，乃以其他具有可歸責事由作為概括條款。至於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其中有關「情節」與「程度」條文文字抽象，且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於決定補償金額時，本即會考量前述各款情狀之具體情節與程度，爰修正刪除之。為使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具體審酌前述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各項類型，爰修正第一款、第二款、並增訂第三款。又本條各款有關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受害人所受損失、以及受害人有無虛偽自白、逃亡、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其存否攸關補償金額之決定，影響補償請求人之權益至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自應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就有無本條各款事由，分別給予補償請求人、代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正當法律程序妥為進行調查，以昭慎重，自不待言。又受害人有虛偽自白、逃亡、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與第四條得不予補償之規定，乃屬二事，縱受害人合於本條第三款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尚須證明受害人係意圖招致犯罪嫌疑所致者，始得不為補償，併此敘明。","修正":"第八條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n\n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n\n二、受害人所受損失。\n\n三、受害人有虛偽自白、逃亡、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現行":"第十條　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n\n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n\n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n\n三、請求補償之標的。\n\n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n\n五、管轄機關。\n\n六、年、月、日。","law_content_id":"01812:01812:2011-06-13-全文修正:10","說明":"現行刑事補償法實務僅以一次性全額支付補償金作為支付方式，本於受害人選擇自由之尊重，另賦予補償請求人分期支付之請求權，以資彈性運用。並由受理補償決定之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時，併予評估分期次數及支付金額之方式，爰修正第三款。","修正":"第十條　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n\n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n\n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n\n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額。\n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n\n五、管轄機關。\n\n六、年、月、日。"},{"現行":"第十七條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n\n前項機關，應於收到補償請求後三個月內，製作決定書，送達於最高法院檢察署及補償請求人。\n\n前項之送達，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n\n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law_content_id":"01812:01812:2011-06-13-全文修正:17","說明":"一、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各級檢察署更名之規定，酌予修正第二項之文字，以符法制。\n\n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七條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n\n前項機關，應於收到補償請求後三個月內，製作決定書，送達於最高檢察署及補償請求人。\n\n前項之送達，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n\n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現行":"第十八條　補償請求人不服前條第一項機關之決定者，得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n\n補償決定違反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或有其他依法不應補償而補償之情形者，最高法院檢察署亦得聲請覆審。","law_content_id":"01812:01812:2011-06-13-全文修正:18","說明":"一、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各級檢察署更名之規定，酌予修正第二項之文字，以符法制。\n\n二、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十八條　補償請求人不服前條第一項機關之決定者，得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n\n補償決定違反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或有其他依法不應補償而補償之情形者，最高檢察署亦得聲請覆審。"},{"現行":"第二十一條　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補償請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n\n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n\n二、原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n\n三、原決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n\n四、原決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n\n五、參與原決定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法官、軍事審判官因該補償決定事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事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n\n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law_content_id":"01812:01812:2011-06-13-全文修正:21","說明":"一、聲請重審制度之目的，在於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攸關補償請求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之新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確定決定，使原補償請求人得受更有利之決定，自應賦予聲請開啟重審程序之機會。而所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原補償請求人應受更有利之決定者，均得作為聲請重審之事由，固不待言；且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決定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決定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包含原決定為較低金額補償，其後發現應予較高金額補償；亦包含原決定不予補償，其後發現應予補償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爰參照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項之規定，修正第一項第六款，並增訂第二項。\n\n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一條　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補償請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n\n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n\n二、原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n\n三、原決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n\n四、原決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n\n五、參與原決定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法官、軍事審判官因該補償決定事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事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n\n六、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n\n前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決定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決定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六條之一已將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經有罪判決處死刑、無期徒刑或未宣告緩刑之有期徒刑確定，且因其偵查、審判程序或判決結果，受有人身自由以外人格法益之重大損失者，列入得請求刑事補償之範圍，惟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符合該條規定未受人身自由拘束之受害人，如無法追溯請求補償，有失其平，爰增訂第一項溯及適用與第二項請求期間之規定。","修正":"第四十條之一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符合第六條之一規定之受害人，亦得請求補償。\n\n依前項規定請求補償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現行":"第四十一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812:01812:2011-06-13-全文修正:41","說明":"一、為明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增訂第二項，以符法制。\n\n二、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四十一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714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