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904070200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高嘉瑜等20人","議案名稱":"「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2/01/LCEWA01_100201_0003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2/01/LCEWA01_100201_0003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高嘉瑜"],"連署人":["張宏陸","洪申翰","陳歐珀","郭國文","劉櫂豪","林俊憲","羅致政","張廖萬堅","江永昌","吳玉琴","王美惠","蔡易餘","陳素月","莊競程","陳明文","何志偉","陳瑩","黃世杰","范雲"],"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10-02-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0-09-18","2020-09-22"],"會議代碼":"院會-10-2-1"},{"會期":"10-02-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09-18","2020-09-22"],"會議代碼":"院會-10-2-1"}],"mtime":"2024-01-18T18:42:03+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09-18","last_time":"2020-09-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2-1","會期":2,"字號":"院總第1255號委員提案第24940號","laws":["01968"],"提案編號":"1255委24940","案由":"本院委員高嘉瑜等20人，有鑑於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自民國93年4月14日公布迄今逾16年，相關產業已歷經相當程度之變遷，法規內容亟需與時俱進，以免致冷凍空調業之發展不利，為健全冷凍空調業產業發展，並便於政府管理，爰擬具「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鑒於產業現況與從業人員反映，一定規模以下冷凍空調之簡易安裝保養應不受本條例之規範；另因冷凍空調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應依技師法、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辦理，爰將原「規劃、設計、監造」之規定刪除，回歸相關法令辦理。另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製造業須辦理工廠登記，冷凍空調製造業亦屬製造業一環，已依該法辦理工廠登記，本法不需重複管理，爰刪除製造相關文字，修正第三條文字內容。\n二、為配合第五條刪除許可機制，且登記、撤銷及廢止登記、獎懲不具統一性，權責宜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爰修正第六條。\n三、考量部分小型營業場所、公務機關、學校教室等，屬供公眾使用但設備小噸數、獨立之空調冷氣，其安裝、維護及保養係屬簡易施作，應可委託一定規模以下之家電業者承作，爰增加冷凍空調業之分等共五等，爰修正第九條。\n四、為防止歇業冷凍空調業之登記證作非法使用，明訂冷凍空調業視同歇業之情形，以利主管機關登記及管理，爰增訂第十三條之一。\n五、配合第五條修正第十條、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文字。","對照表":[{"law_id":"01968","law_name":"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冷凍空調業，係指從事冷凍、冷藏、空氣調節、環境控制、潔淨室、冰水主機、儲能設備、通風換氣設備等之製造及其相關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鑑定、檢驗、施工、安裝、測試、維護、保養等項目之事業。\n\n前項相關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應依照技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n\n第一項設備，非供公眾使用者，其簡易之設計、監造、安裝或保養，不受本條例規範。","law_content_id":"01968:01968:2004-03-30-制定:4","說明":"一、鑒於業界反應一定規模以下之冷凍空調之簡易安裝保養應不受本條例之規範，爰修正本條並刪除第三項。\n\n二、由於冷凍空調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應依技師法、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辦理，故將第一項「規劃、設計、監造」之文字及第二項刪除，回歸相關法令辦理。\n\n三、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製造業需辦理工廠登記，冷凍空調製造業亦為製造業一環，其已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故本法不需重複管理，爰刪除製造相關文字。","修正":"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冷凍空調業，係指從事一定規模以上之冷凍、冷藏、空氣調節、環境控制、潔淨室、冰水主機、儲能設備、通風換氣設備等相關工程之鑑定、檢驗、施工、安裝、測試、維護、保養等項目之事業。\n\n前項所稱一定規模之定義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條　冷凍空調業非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領有登記證書，並於一個月內加入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不得營業。\n\n公會對於前項入會之申請，不得無故拒絕。","law_content_id":"01968:01968:2004-03-30-制定:6","說明":"一、現行實務上辦理許可及登記之機關皆為經濟部，為簡政便民，爰刪除許可機制。\n\n二、查商業團體法、工業團體法已明載「業必歸會」之要件及程序，本法準用之。\n\n三、目前相關產業公會非惟冷凍空調公會，如：電機公會、電器公會等，故不宜明定特定公會名稱，以示公平。","修正":"第五條　冷凍空調業非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領有登記證書，並加入與冷凍空調相關之同業公會，不得營業。\n\n公會對於前項入會之申請，不得無故拒絕。"},{"現行":"第六條　冷凍空調業之許可、登記、撤銷或廢止許可、撤銷或廢止登記、停業、歇業、獎懲、登記證書等相關業務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或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law_content_id":"01968:01968:2004-03-30-制定:7","說明":"一、為配合第五條修正，爰刪除許可機制相關文字。\n\n二、由於登記、撤銷及廢止登記、獎懲等事項不具統一性，權責宜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爰修正本條文字。","修正":"第六條　冷凍空調業之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停業、歇業、獎懲、登記證書等相關業務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現行":"第九條　冷凍空調業分特、甲、乙、丙四等，應具備下列條件：\n\n一、特等：\n\n(一)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n\n(二)具有一次製造或安裝一千噸以上空調或五百馬力以上冷凍工程之經歷或能力。\n(三)聘僱專任技師一人、甲級技術士一人、乙級技術士二人、丙級技術士三人以上。\n\n二、甲等：\n\n(一)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n\n(二)具有一次製造或安裝五百噸以上未滿一千噸之空調或二百馬力以上未滿五百馬力冷凍工程之經歷或能力。\n(三)聘僱專任甲級技術士一人、乙級技術士二人及丙級技術士三人以上\n\n。\n\n三、乙等：\n\n(一)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n\n(二)具有一次製造或安裝一百噸以上未滿五百噸之空調或五十馬力以上冷凍工程之經歷或能力。\n(三)聘僱專任甲級技術士一人、乙級技術士一人及丙級技術士二人以上。\n\n四、丙等：\n\n(一)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n\n(二)具有一次製造或安裝一百噸以下空調或五十馬力以下冷凍工程之經歷及能力。\n(三)聘僱專任乙級及丙級技術士各一人以上。\n\n專任技師得執行甲級技術士之業務，甲級技術士得執行乙、丙級技術士之業務，乙級技術士得執行丙級技術士之業務。前項所定製造或安裝之經歷或能力、專任技術士及技師之資歷，其認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丙等冷凍空調業者須有一年以上製造或安裝空調累積達一百噸以上或製造或安裝冷凍工程累積達五十馬力以上之業績，始得申請換領乙等冷凍空調業證書；乙等冷凍空調業者須有二年以上製造或安裝空調累積達五百噸以上或製造或安裝冷凍工程累積達二百馬力以上之業績，始得申請換領甲等冷凍空調業證書；甲等冷凍空調業者須有三年以上製造或安裝空調累積達一千噸以上或製造或安裝冷凍工程累積達五百馬力以上之業績，始得申請換領特等冷凍空調業證書。","說明":"一、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製造業須辦理工廠登記，冷凍空調製造業亦為製造業一環，其已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本法無須重複管理，爰刪除製造相關文字。\n\n二、考量一般小型營業場所或公務機關、學校教室之單獨空間，雖供公眾使用卻設備小噸數、獨立之空調冷氣，其安裝、維護及保養仍屬簡易施作，應可委託一定規模以下之家電業者承作，故增加家電業共五級分類。\n\n三、為導正冷凍空調市場秩序，明定各等級冷凍空調執業範圍，爰增訂第二項，並新增丁等之執業範圍於一定規模以下，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n\n四、為便於各等級年資計算，統一規定升等期間為二年；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業績認定辦法。\n\n五、本法修正前丙等已達現行法規定一年合於升等之業績，適用舊法，但其未於新法施行一年內換證者，適用新法。","修正":"第九條　冷凍空調業分特、甲、乙、丙、家電業五等，應具備下列條件：\n\n一、特等：\n\n(一)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n\n(二)聘僱專任技師一人、甲級技術士一人、乙級技術士二人、丙級技術士三人以上。\n\n二、甲等：\n\n(一)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n\n(二)聘僱專任甲級技術士一人、乙級技術士二人及丙級技術士三人以上。\n\n三、乙等：\n\n(一)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n\n(二)聘僱專任甲級技術士一人、乙級技術士一人及丙級技術士二人以上。\n\n四、丙等：\n\n(一)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n\n(二)聘僱專任乙級及丙級技術士各一人以上。\n\n五、家電業：\n\n(一)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n(二)聘僱專任丙級技術士或電器修護乙級技術士一人以上。\n特等冷凍空調業得安裝任何噸數空調或任何馬力冷凍工程；甲等冷凍空調業得安裝一千噸以下空調或五百馬力以下冷凍工程；乙等冷凍空調業得安裝五百噸以下空調或二百馬力以下冷凍工程；丙等冷凍空調業得安裝一百噸以下空調或五十馬力以下冷凍工程；家電業得執行一定規模以下之冷凍空調簡易設備業務，其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專任技師得執行甲級技術士之業務，甲級技術士得執行乙、丙級技術士之業務，乙級技術士得執行丙級技術士之業務。\n\n丙等冷凍空調業者須有二年以上製造或安裝空調累積達一百噸以上或安裝冷凍工程累積達五十馬力以上之業績，始得申請換領乙等冷凍空調業證書；乙等冷凍空調業者須有二年以上安裝空調累積達五百噸以上或安裝冷凍工程累積達二百馬力以上之業績，始得申請換領甲等冷凍空調業證書；甲等冷凍空調業者須有二年以上安裝空調累積達一千噸以上或安裝冷凍工程累積達五百馬力以上之業績，始得申請換領特等冷凍空調業證書。\n\n前項所定安裝空調或冷凍工程之業績，其認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條　冷凍空調業申請許可經審查合格後，主管機關應發給登記證書，將許可登記事項公告，並通知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n冷凍空調業登記證書有效期限為五年，冷凍空調業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換領登記證書；逾期未申請展延或展延審查不合格者，原登記證書於登記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n\n前項展延審查項目為申請書表所載事項及最近一期完稅證明。","law_content_id":"01968:01968:2004-03-30-制定:12","說明":"配合第五條修正文字，","修正":"第十條　主管機關經核准登記後應發給冷凍空調業登記證書，將登記事項公告，並通知與冷凍空調相關之同業公會。\n\n冷凍空調業登記證書有效期限為五年，冷凍空調業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換領登記證書；逾期未申請展延或展延審查不合格者，原登記證書於登記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n\n前項展延審查項目為申請書表所載事項及最近一期完稅證明。"},{"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防止歇業冷凍空調業之登記證作非法使用，授權主管機關可逕為廢止。\n\n三、第二項明定歇業樣態，以利主管機關登記管理。","修正":"第十三條之一　冷凍空調業歇業者，應申報主管機關，未申報者，由主管機關逕為廢止其登記。\n\n冷凍空調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n\n一、有事實足以認定冷凍空調業自行停業超過一年。\n\n二、冷凍空調業主要經營設備已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執行業務之事實。"},{"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建築物建造時缺乏預留裝置空調設備空間之規劃，致安裝空調設備人員需懸掛於高樓外牆作業，施工風險極高，歷年來安裝空調設備人員不慎失足墜樓傷亡事件屢傳，亦曾有安裝人員受限於作業空間狹窄，未能保持動作穩固，而不慎使空調設備由高空掉落之案例，足見立法規範新建建築物預留足夠之裝置空間，以提供冷凍空調業者安全之作業環境，有其必要性。\n\n爰此，參酌電信法第三十八條及電業法第三十三條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建築物建造時應依規定設置預留裝置空調設備之作業空間，並授權主管機關公告適用之建築物及訂定相關管理規則，以期有效提昇住宅安全與品質，並建構安全之冷凍空調業作業環境，確保工程品質，維護公共安全。\n\n三、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二條，明定機電設備空間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惟同條第二項就設置於公寓大廈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機電設備空間（包含空調設備）予以排除免計容積規定。\n\n為引導全面預留設置空調設備空間，爰建議明定依本條設置之空調設備空間均比照共用部分免計規定，並依其使用性質納為專有或共用部分辦理產權登記。\n\n前述規劃與實際建置結果，皆涵蓋於建築物興建審查程序中，為使能因地制宜，由當地建築主管機關公告及訂定使用管理、安全措施之相關規則。\n\n四、為維護空調設備使用安全，爰參酌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及第二項規定，增訂本條第四及第五項，確保空調設備所有權人、使用人應委託雇用合法登記之冷凍空調業者進行安裝作業，並維護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以防止空調設備因安裝或保養維護不當，而致高空墜落、感電、火災等工安意外發生。","修正":"第十四條之一　建築物起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設置預留裝置空調設備之空間，免計入建築面積及容積樓地板面積，並依其使用性質辦理產權登記。\n\n前項適用之建築物由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公告之。\n\n第二項建築物應建置之空間，其建置、使用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定之。\n\n空調設備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空調設備合法安裝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n\n主管機關對於有關公共安全之空調設備與構造得隨時派員檢查。"},{"現行":"第十五條　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設立、組織、運作等事宜，依工業團體法相關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1968:01968:2004-03-30-制定:18","說明":"配合第五條修正文字。","修正":"第十五條　冷凍空調相關同業公會之設立、組織、運作等事宜，依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相關規定辦理。"},{"現行":"第十六條　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得受委託，辦理對冷凍空調業之調查、分析評選、研究及其他相關業務。","law_content_id":"01968:01968:2004-03-30-制定:19","說明":"配合第五條修正文字。","修正":"第十六條　冷凍空調相關同業公會得受委託，辦理對冷凍空調業之調查、分析評選、研究及其他相關業務。"},{"現行":"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對冷凍空調業之經營狀況、從業人員動態等事項，提出報告。","law_content_id":"01968:01968:2004-03-30-制定:20","說明":"配合第五條修正文字。","修正":"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冷凍空調相關同業公會對冷凍空調業之經營狀況、從業人員動態等事項，提出報告。"},{"現行":"第十九條　未領有登記證書或受停、廢止執行冷凍空調業業務處分而仍執行業務或刊登廣告招攬冷凍空調業務者，勒令其停業，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行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日連續處罰。","law_content_id":"01968:01968:2004-03-30-制定:23","說明":"一、現行規定對非法執行冷凍空調業務行為或刊登廣告招攬冷凍空調業務者皆處勒令停業，不符比例原則，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n\n二、因新增第十四條之一，爰參酌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及第三款，於本條第一項第二及第三款訂定相關罰則。\n\n三、參酌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一，於第三項明定有關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限期改善、補辦、連續處罰及強制拆除之規定。","修正":"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n\n一、應領而未領有登記證書或受停、廢止執行冷凍空調業業務處分而仍執行業務或刊登廣告招攬冷凍空調業務者。\n\n二、空調設備所有權人、使用人未依第十四條之一第四項維護空調設備合法安裝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n\n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十四條之一第五項之檢查。\n\n有前項第一款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勒令其停業，其不遵行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日連續處罰。\n\n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事者，應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空調設備。"},{"現行":"第二十條　冷凍空調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未依第五條第一項加入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而執行業務者。\n\n二、未依第九條聘僱專任技師、專任技術士而執行業務者。\n\n三、未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延或拒絕、妨礙或規避展延者。\n四、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復業或歇業時，未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者。\n\n冷凍空調業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並得勒令停業及通知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不補辦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有前項第三款情事，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不補辦者，得按次連續處罰。","law_content_id":"01968:01968:2004-03-30-制定:24","說明":"一、配合第五條修正文字。\n\n二、冷凍空調登記證書到期後，業者有權決定是否展延，原條文規定拒絕展延者之處罰，有違人民選擇職業自由之精神，爰刪除第三款及第二項後段。","修正":"第二十條　冷凍空調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未依第五條第一項加入冷凍空調相關同業公會而執行業務者。\n\n二、未依第九條聘僱專任技師、專任技術士而執行業務者。\n\n三、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復業或歇業時，未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者。\n\n冷凍空調業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並得勒令停業及通知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不補辦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有前項第三款情事，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不補辦者，得按次連續處罰。"},{"現行":"第二十二條　外國冷凍空調業依其本國法已設立登記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許可。","law_content_id":"01968:01968:2004-03-30-制定:27","說明":"配合第五條刪除許可之機制，爰刪除本條。","修正":"第二十二條　（刪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904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