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9110702008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名稱":"「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2/01/LCEWA01_100201_0000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2/01/LCEWA01_100201_0000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高虹安","邱臣遠","蔡壁如","賴香伶","張其祿"],"連署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10-02-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0-09-18","2020-09-22"],"會議代碼":"院會-10-2-1"},{"會期":"10-02-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09-18","2020-09-22"],"會議代碼":"院會-10-2-1"}],"mtime":"2024-01-18T18:40:45+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09-18","last_time":"2020-09-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2-1","會期":2,"字號":"院總第335號委員提案第24956號","laws":["04650"],"提案編號":"335委24956","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鑒於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法遺漏99年1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退休之台電、中油、台糖及台水等國營事業公保勞工，使其成為年金孤兒，難以滿足其退休基本生活條件。爰提案修正「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八條，落實年金改革之公平正義及照顧弱勢退休者之老年經濟安全，並從103年6月1日起適用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保障公教人員退休之基本生活所需，民國103年修訂公教人員保險法，將私校與國營事業人員納入年金保障。唯當年經濟部國營事業退休人員僅追朔自103年6月1日，使99年1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期間離退者，未能納入年金保障範圍。\n二、該等公保勞工於在職時，雖納入公保，退休時卻未能享有公保年金制度保障，部分於該期間退休之公保勞工，因銓敘部於101年4月23日發出之新聞稿「無論公保法何時通過，都會建議立法院追溯自99年1月1日實行公保年金。」之論述，為保留其公保年金制之福利，導致未選擇領取一次給付，亦因續修之公教人員保險法四十八條依然未追訴至該段期間離退者，造成其權益重大損害。\n三、同樣服務於國營事業，僅因立法缺漏，致少數退休人員無法獲得年金保障，此非政府推動年金制度之目的。同機關且同職位職等、薪資所得情況下，僅因於99年1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間離退，而遭不同之退休待遇，使年金孤兒深感遭政府遺棄，政府應基於公平、正義原則，將國營事業於99年1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間離退者，納入年金保障範圍。\n四、綜上，爰修訂「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八條修正草案，將99年1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之國營事業退休人員納入公保年金制度，以確保國人老年生活保障，並於103年6月1日發給之。","對照表":[{"law_id":"04650","law_name":"公教人員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八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之適用，依下列規定：\n\n一、私立學校被保險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適用之。\n\n二、前款以外被保險人適用之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定有優惠存款制度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適用之。但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民選公職人員及政務人員不適用之。\n\n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被保險人，俟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之退撫法律及本法修正通過後適用之。\n\n前項第一、二款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溯及適用本法關於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規定，並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不受第五十一條規定限制：\n\n一、前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n\n二、前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n\n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一次養老給付者，應於下列期限內一次全數繳回承保機關，始得申請改領養老年金給付；逾期不得再申請改領：\n\n一、第一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n\n二、第一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n\n第一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死亡者，或同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死亡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n\n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因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而依規定選擇退出本保險者，其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請領之養老年金給付，應依基本年金率計給，並應受第六項規定之限制。\n\n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二倍之百分之八十；超過者，應調降養老年金給付，不適用第十九條規定，或得選擇不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n\n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之保險費率，應依第八條所定精算機制，按年金所需費率覈實釐定之。\n\n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曾領取本保險年資補償金者，於申請養老年金給付前，須將依原領取補償金法令所定應繳回金額，一次全數繳回相關權責機關或交由承保機關繳還相關權責機關，始得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law_content_id":"04650:04650:2015-05-29-修正:58","說明":"一、為保障公教人員退休之基本生活所需，民國103年修訂公教人員保險法，將私校與國營事業人員納入年金保障。唯當年經濟部國營事業退休人員僅追訴自103年6月1日，使自99年1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離退者，未能納入年金保障範圍。\n\n二、同樣服務於國營事業，僅因制度缺漏，致少數退休人員無法獲得年金保障，此非政府推動年金制度之目的。同機關且同職位職等、薪資所得情況下，僅因於99年1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間離退，而遭不同之退休待遇，使年金孤兒深感遭政府遺棄，政府應基於公平、正義原則，將國營事業於99年1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間離退者，納入年金保障範圍。\n\n三、修訂「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八條修正草案，將99年1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之國營事業退休人員納入公保年金制度，以確保國人老年生活保障，並於103年6月1日發給之。","修正":"第四十八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之適用，依下列規定：\n\n一、私立學校被保險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適用之。\n\n二、前款以外被保險人適用之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定有優惠存款制度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適用之。但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民選公職人員及政務人員不適用之。\n\n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被保險人，俟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之退撫法律及本法修正通過後適用之。\n\n前項第一、二款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溯及適用本法關於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規定，並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不受第五十一條規定限制：\n\n一、前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n\n二、前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生效後至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n\n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一次養老給付者，應於下列期限內一次全數繳回承保機關，始得申請改領養老年金給付；逾期不得再申請改領：\n\n一、第一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n\n二、第一項第二款被保險人屬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至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期間退休者，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屬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間退休者，應於本法民國○年○月○日修正後之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n前項第二款屬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間退休者，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起發給之。\n第一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死亡者，或同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死亡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n\n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因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而依規定選擇退出本保險者，其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請領之養老年金給付，應依基本年金率計給，並應受第六項規定之限制。\n\n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二倍之百分之八十；超過者，應調降養老年金給付，不適用第十九條規定，或得選擇不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n\n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之保險費率，應依第八條所定精算機制，按年金所需費率覈實釐定之。\n\n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曾領取本保險年資補償金者，於申請養老年金給付前，須將依原領取補償金法令所定應繳回金額，一次全數繳回相關權責機關或交由承保機關繳還相關權責機關，始得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911070200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