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9160701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2/02/LCEWA01_100202_0007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2/02/LCEWA01_100202_0007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1309/1104301309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1309/1104301309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1309/1104301309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1309/1104301309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2-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0-09-25","2020-09-29"],"會議代碼":"院會-10-2-2"},{"會期":"10-02-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09-25","2020-09-29"],"會議代碼":"院會-10-2-2"},{"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10-18"],"會議代碼":"委員會-10-4-36-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1-10-21"],"會議代碼":"委員會-10-4-36-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蔡易餘等16人擬具「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三百四十條及第三百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01021070300200"},{"議案名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二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010210703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6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三百四十條及第三百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07070200900"}],"議案名稱":"「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二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司法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mtime":"2024-01-18T10:49:28+08:00","提案來源":"政府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first_time":"2020-09-25","last_time":"2021-10-21","會期":2,"屆期":10,"meet_id":"院會-10-2-2","字號":"院總第243號政府提案第17304號","laws":["04527","04528"],"提案編號":"243政17304","對照表":[{"law_id":"04527","law_name":"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編　總　則","說明":"編名未修正","修正":"第一編　總　則"},{"現行":"第一章　法　院","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一章　法　院"},{"現行":"","說明":"一、本節新增。\n\n二、為引進法律以外專業領域之專家及法律專家參與訴訟程序，協助法院妥速進行審理，爰增訂本節規定。","修正":"第三節　專家參與"},{"現行":"","說明":"一、本款新增。\n\n二、專業委員指法律以外專業領域之專家，為明訂其參與訴訟之相關程序事項，爰增訂本款規定。","修正":"第一款　專業委員"},{"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由於社會生活分工日趨複雜細膩，涉及法律以外專業知識之訴訟隨之增加，有必要引進各專業領域之專家參與訴訟程序提供其專門知識及經驗，以協助法院妥速進行審判。爰參考日本、韓國之專門委員、專門審理委員制度及我國現行「法院行專家諮詢要點」，於第一項增訂法院審理事件涉及法律以外專業領域，認有必要時，得依裁定選任就該領域有特別學識經驗之人為專業委員，參與訴訟程序。且法院為妥速執行審判職務，固得依職權進行該程序，惟為增進法院裁定之公正妥適性，爰明定法院裁定前，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又此裁定兼有開始進行由專業委員參與訴訟之程序及選任特定專業委員之效果，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且專業委員係輔助法院進行審判之人，當事人並無聲請選任之權，倘其為聲請，亦僅具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之性質，附此敘明。\n\n三、依第一項規定徵詢當事人意見時，如當事人合意指定適當之專業委員者，則法院依其指定而為選任應屬妥適簡便，兼收使當事人對於專業委員參與訴訟程序信服之效；惟如法院認該人選有顯不適當之情形，自不應受當事人合意之拘束，仍得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爰訂定第二項。","修正":"第三十九條之一　法院審理事件涉及專業領域，認有必要時，得於徵詢當事人意見後，以裁定選任就該領域有特別學識經驗之人為專業委員，參與訴訟程序。\n\n前項情形，當事人合意指定專業委員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確保專業委員之中立性及公正性，就與訴訟事件或當事人有一定關係之人，明定不得選任為專業委員，爰訂定第一項。又因第三十二條第六款、第七款情形而不得選任為專業委員者，係指其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或參與前審裁判、仲裁者，不包括於前審曾受選任為專業委員之情形，附此敘明。\n\n三、受選任之專業委員如有第一項情形，或有偏頗、欠缺訴訟事件所需專業領域能力及其他不適任之情形，足認有不能公正、獨立執行職務之虞者，法院自得隨時依聲請或職權撤銷選任。又其經兩造均聲請撤銷選任者，顯已不受兩造當事人信賴，縱繼續參與訴訟程序，亦無助於訴訟紛爭之迅速、妥適解決，法院應撤銷其選任，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為使法院及訴訟關係人得以瞭解專業委員所具備之專業與學識經驗，並確保專業委員之中立性及公正性，爰參考憲法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第三項，明定其應揭露之事項。第一款係指專業委員以專家身分參與訴訟、非訟或法院調解程序之情形，倘其以裁判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等身分參與程序者不屬之。至專業委員有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無論於選任前、後均應即時揭露，俾法院得為適當之處理。又專業委員本於其專業學識經驗，提供法院協助，而為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固應受有關公務員法令之規範，惟因其協助事項無涉事實真偽之判斷與證據調查，性質上與人證或鑑定有別，故無命具結之必要。縱其有故意違反揭露義務之情事，亦屬應否撤銷其選任之問題，尚不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之程序瑕疵。另如因專業委員之誤導陳述造成裁判錯誤，當事人得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向其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修正":"第三十九條之二　有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選任為專業委員。\n\n已選任之專業委員有前項或其他不適任情形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撤銷其選任；其經兩造聲請時，應撤銷之。\n\n專業委員應於選任時揭露下列資訊；其經選任後發現者，應即時向審判長揭露之：\n\n一、學經歷、專業領域及本於其專業學識經驗曾參與訴訟、非訟或法院調解程序之案例。\n\n二、關於專業學識經驗及相關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最近三年內曾與當事人、參加人、輔佐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n\n三、關於專業學識經驗及相關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最近三年內曾受當事人、參加人、輔佐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n\n四、關於該事件，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n\n五、有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或依其他情事足認有不能公正、獨立執行職務之虞。"},{"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法院為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後，法院認為適當，例如依訴訟進行情形，認該訴訟事件已無由專業委員參與程序之必要時，自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選任專業委員參與訴訟程序之裁定，爰為本條規定。","修正":"第三十九條之三　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選任專業委員參與訴訟程序之裁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期慎重明確，當事人聲請撤銷專業委員之選任，或聲請撤銷選任專業委員參與訴訟程序之裁定，均應以書狀為之；惟於期日聲請者，不在此限，爰設第一項規定。\n\n三、當事人為上述聲請時，應表明其聲請理由，此為聲請之必要程式。惟如兩造同時聲請撤銷專業委員之選任，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後段規定，法院即應撤銷之，自無於聲請時表明其理由之必要，爰於第二項明定之。惟如當事人各自聲請時，仍應表明理由，倘聲請書狀先後到達法院，縱理由不同，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後段規定，因兩造均聲請，法院無須再審酌理由，附此敘明。","修正":"第三十九條之四　當事人為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或前條之聲請，除於期日為之者外，應以書狀為之。\n\n前項聲請，應表明聲請理由。但兩造同時為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聲請時，不在此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專業委員參與訴訟程序，係本於專業學識經驗，依審判長之訴訟指揮，以說明、發問或其他必要之方式，協助法院釐清爭點、調查證據及促成當事人和解或調解，為期明確，爰於第一項明定專業委員參與訴訟程序之方式。又本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專業委員可為必要之協助，係指基於輔助法官之地位，提供其專業學識經驗之必要資訊，以協助法院適當地進行調查證據、試行和解、調解（例如於法官實施勘驗時協助確認應勘驗之標的物及其現況，於鑑定時協助法院確認囑託事項，或於法院試行和解、調解時，依兩造同意之範圍以說明以外之方式提供專業上協助），並不包括陳述其判斷意見，附此敘明。\n\n三、專業委員參與訴訟程序時，不得為事實認定及法律判斷等逾越權限之行為，爰訂定第二項。","修正":"第三十九條之五　專業委員基於專業學識經驗，依下列方式參與訴訟程序：\n\n一、於法院整理事實上或證據上爭點時，向法院及當事人為說明。\n\n二、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經審判長許可，直接對當事人、證人或鑑定人發問，及為其他必要之協助。\n\n三、於法院試行和解、調解時，經兩造同意，在場說明，及為其他必要之協助。\n\n專業委員不得為事實認定及法律判斷。"},{"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專業委員參與訴訟程序所為之說明，應以書面或於期日到場以言詞為之，不得於期日外以言詞為之，俾使當事人得知悉其內容，以確保其程序進行之公正及透明性，爰於第一項明定之。又專業委員之說明，既限於以書面或於期日以言詞為之，不含期日外之言詞說明，其不得參與評議，為自明之理。\n\n三、專業委員並非證人或鑑定人，當事人不得聲請對其發問，惟專業委員之說明，既可能影響法院之判斷，為落實對當事人之程序保障，應使其於裁判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第二項。","修正":"第三十九條之六　專業委員之說明，應以書面或於期日以言詞為之。\n\n前項說明，法院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專業委員僅在協助法院進行審判，並非鑑定人，其基於專業學識、經驗所為之說明，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如經兩造同意，基於辯論主義，自得例外作為證據方法而由法院判斷其證明力，爰設本條規定，以期明確。又當事人對於專業委員之說明內容有爭執時，應依相關證據法則之規定處理，自不待言。","修正":"第三十九條之七　專業委員之說明，除經兩造同意者外，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便利法院選任專業委員，落實專業委員制度，司法院應將適任為專業委員之人選列冊，以供選任；又上述名冊旨在便利法官選任專業委員，法院審理事件認有必要時，亦得不受其拘束而選任名冊以外之人為專業委員，爰於第一項明定之。\n\n三、為鼓勵專業人士參與，提高專業委員制度之成效，其除得支領日費、旅費外，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爰訂定第二項。\n\n四、專業委員係立於協助法院進行審判之地位，與證人、鑑定人不同，其赴法院參與訴訟程序之日費、旅費及報酬，應由國庫負擔而非屬訴訟費用，爰於第三項明定。\n\n五、有關專業委員之專業類別、資格、任期、聘任、解任、執行職務之程式、倫理規範及日費、旅費、報酬之計算方法及數額等事項，所涉細節較為繁瑣，無從於本法詳為規定，爰於第四項授權由司法院定之。","修正":"第三十九條之八　司法院應將適於為專業委員之人選列冊，以供選任。法院於審理事件認有必要時，亦得選任名冊以外之人為專業委員。\n\n專業委員執行職務，得請求日費、旅費，及相當之報酬。\n\n前項日費、旅費及報酬，由國庫負擔。\n\n專業委員之專業類別、資格、任期、聘任、解任、執行職務之程式、倫理規範及日費、旅費、報酬之計算方法及數額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專業委員因參與訴訟程序所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時，應有保密義務，爰於本條明定之。","修正":"第三十九條之九　專業委員因參與訴訟程序，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者，應保守秘密。"},{"現行":"","說明":"一、本款新增。\n\n二、為明訂法律專家參與訴訟程序之相關程序事項，爰增訂本款規定。","修正":"第二款　法律專家"},{"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法律之發展日益複雜精細，其解釋、適用固屬法院之職責，惟如法令之適用涉及法之續造、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或其他法律爭議，亦符合涉及法之續造、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等情事，而認有必要加以闡釋者，應使法院得以裁定選任從事該領域學術研究之人或其他法律專家整理相關實務、學說之基本狀況並提出意見，供法院參酌，俾有助於法令之正確適用。又法律專家陳述意見，應以書面或於期日到場以言詞為之，不得於期日外以言詞為之，俾使當事人得知悉其內容。爰設第一項規定。\n\n三、本節第一款關於專業委員之資格限制、選任方式、揭露義務、當事人聲請撤銷專業委員及聲請撤銷選任專業委員參與訴訟程序裁定之程式、費用支領與負擔及授權由司法院訂定相關事項等，於法院所選任之法律專家應予準用，爰於第二項明定之。\n\n四、又法院選任之法律專家得就事件所涉之法律爭議表示意見，為確保當事人對於公正程序之信賴，法院自應多方聽取不同法律專家所提供之意見，俾能正確適用法令，附此敘明。","修正":"第三十九條之十　法院審理事件，關於法令之適用，涉及法之續造、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或有其他法律爭議，認有必要時，得以裁定選任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或其他法律專家，以書面或於期日以言詞陳述意見。\n\n前項情形，準用第三十九條之一至第三十九條之四及第三十九條之八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主體，其為攻擊防禦，就第三十九條之十第一項所定之法律爭議，經審判長許可或他造同意者，亦得委任法律專家以書面或於期日以言詞陳述意見，作為法院判斷該法律爭議之參考，爰設第一項規定。\n\n三、由當事人委任之法律專家，其陳述意見係立於協助當事人之地位，其參與訴訟程序之日費、旅費及報酬自非屬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之當事人負擔，爰於第二項明定之。","修正":"第三十九條之十一　當事人經審判長之許可或他造同意，就前條第一項之法律爭議，得委任法律專家以書面或於期日以言詞陳述意見。\n\n前項法律專家之日費、旅費及酬金，由該當事人負擔。"},{"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法院選任或當事人委任之法律專家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者，審判長得向其提問，爰設第一項。又法律專家並非證人或鑑定人，尚不宜由當事人對其發問，附此敘明。\n\n三、法律專家就事件所涉法律爭議陳述之意見，可能影響法院之判斷結果，為落實對當事人之程序保障，自應於裁判前使當事人就法律專家之意見得有辯論之機會，爰於第二項明定之。\n\n四、本節第一款關於專業委員之保密義務規定，於法律專家應予準用，爰設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三十九條之十二　審判長得向期日到場之法律專家提問。\n\n法律專家之意見，於裁判前應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n\n第三十九條之九之規定，於法律專家準用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訴訟程序公正進行且迅速審判，並兼顧訴訟經濟之考量，為訴訟程序進行時法院應遵循之指導原則，爰增訂第一項規定。\n\n三、誠信原則，應適用於各種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亦應依誠信原則協力訴訟程序之進行，俾法院妥適、迅速進行訴訟，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一百十五條之一　法院進行訴訟程序，應力謀公正、迅速及經濟。\n\n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進行訴訟程序，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現行":"","說明":"編名未修正","修正":"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現行":"","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現行":"","說明":"一、本節新增。\n\n二、為提升訴訟效能，以落實集中審理，爰增訂本節，就法院及當事人進行計畫審理之原則、程序及效力等事項，特為規定。","修正":"第一節之一　計畫審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保障當事人請求迅速審判及程序公正之權利，並期司法資源有效運用，法院應事先規劃如何進行審判程序，當事人亦應協力配合，以落實集中審理，提升訴訟效能，並節省勞費，爰增訂本條。惟此為程序規定，縱法院未為計畫審理，亦不影響其裁判之效力，自不待言。","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條之一　法院及當事人為實現公正、迅速及經濟之審理，應有計畫進行訴訟程序。"},{"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法院因事件之類型、案情及訴訟性質等，認有必要時，得就爭點整理、證據調查、言詞辯論等程序進行之順序、期間、期日，與當事人共同商定，並預作規劃，使訴訟程序有效率進行，爰增訂第一項。\n\n三、為進行集中審理，明定審理計畫應包含事項，俾使法院及當事人均得依審理計畫為訴訟流程之安排及案件審理終結之預期，爰增訂第二項。\n\n四、訴訟之進行，當事人均應在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此為其促進訴訟義務，俾防止程序延滯及浪費司法資源，故於第三項明定審理計畫得就特定事項訂定當事人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或其他有計畫進行訴訟程序之必要事項。例如倘有詢問鑑定人之必要時，亦得依本項訂定詢問之時間。\n\n五、原擬定之審理計畫，事後如因案情或程序進行狀況而有變更之必要時，因審理計畫係由法院與兩造商定，故變更時仍須與兩造商定，以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爰增訂第四項。\n\n六、法院與當事人商定或變更審理計畫，如係於期日為之者，為求其效力明確，應記明於筆錄，以杜紛爭；若係由兩造於期日外協議後向法院陳明，經法院據以訂定或變更者，法院亦應告知當事人，使當事人知悉，以明權益。爰增訂第五項、第六項。","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條之二　法院認訴訟事件之案情繁雜，或因其他必要情形，得與兩造商定審理計畫。\n\n審理計畫，應訂定下列事項：\n\n一、整理事實上及證據上爭點之期間。\n\n二、訊問證人及當事人本人之期間。\n\n三、言詞辯論終結及宣示判決之預定時期。\n\n審理計畫，得訂定就特定事項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及其他有計畫進行訴訟程序必要之事項。\n\n法院依審理之現狀、當事人進行訴訟之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必要時，得與兩造商定變更審理計畫。\n\n於期日商定審理計畫或變更審理計畫者，應記明筆錄。\n\n當事人以書狀向法院陳明經兩造同意之審理計畫或變更審理計畫之內容，法院以之定審理計畫或變更審理計畫者，應告知當事人。"},{"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促進訴訟，法院及兩造當事人依前條所定審理計畫進行訴訟程序後，如為補強原審理計畫未及訂定事項，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就特定事項訂定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防止程序延滯，爰增訂本條。又本條係審判長就特定事項，訂定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與第二百六十四條之二第三項，係由法院與兩造商定後，訂定就特定事項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尚有不同，附此敘明。","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條之三　法院依審理計畫進行訴訟程序，於必要時，審判長得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就特定事項訂定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使當事人依第二百六十四條之二第三項、前條規定，按審理計畫期間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避免訴訟程序延滯，明定無論當事人逾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無故意過失，法院均得斟酌情形駁回之，以促進訴訟。不論是法院與兩造商定之審理計畫，訂定就特定事項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或是法院依審理計畫進行訴訟程序，審判長認有必要，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就特定事項訂定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均係為實現公正、迅速及經濟之審理，當事人均應遵守上開期間，倘當事人逾上開期間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致依審理計畫進行訴訟程序有重大妨礙者，即應發生失權之效果，法院得予以駁回。惟若當事人釋明係因不能預期之情事發生或其他正當之事由，致逾上開期間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仍應准其提出，爰增訂本條規定。","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四　當事人逾第二百六十四條之二第三項或前條期間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致依審理計畫進行訴訟程序有重大妨礙者，法院得駁回之。但當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不能於該期間提出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二百七十條　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n\n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n\n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n\n一、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n\n二、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n\n三、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n\n四、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n\n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0-01-15-修正:301","說明":"一、為利事件之進行，應使合議庭得授權受命法官就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於準備程序中與兩造商定審理計畫，俾使訴訟有效率進行，爰修正第二項規定。\n\n二、其餘各項未修正。","修正":"第二百七十條　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n\n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定審理計畫、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n\n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n\n一、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n\n二、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n\n三、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n\n四、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n\n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現行":"第二百七十二條　第四十四條之四、第四十九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四條第四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n\n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九條關於法院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經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行之者，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352","說明":"關於專業委員或法律專家之選任與撤銷、參與訴訟程序之方法與程式、商定審理計畫等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亦有準用之必要，爰於本條第一項增訂之。另第六十八條第三項則無準用情形，併予修正。","修正":"第二百七十二條　第三十九條之一至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三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八第一項、第三十九條之十、第三十九條之十一第一項、第三十九條之十二第一項、第四十四條之四、第四十九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四條第四項、第二百六十四條之二、第二百六十四條之三、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n\n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九條關於法院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經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行之者，準用之。"},{"現行":"第三節　證　據","說明":"節名未修正","修正":"第三節　證　據"},{"現行":"第一目　通　則","說明":"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9條規定意旨，將「目」修正為「款」，以符法制體例。","修正":"第一款　通　則"},{"現行":"第二目　人　證","說明":"修正理由同本節第一款。","修正":"第二款　人　證"},{"現行":"第三目　鑑　定","說明":"修正理由同本節第一款。","修正":"第三款　鑑　定"},{"現行":"第四目　書　證","說明":"修正理由同本節第一款。","修正":"第四款　書　證"},{"現行":"第五目　勘　驗","說明":"修正理由同本節第一款。","修正":"第五款　勘　驗"},{"現行":"第五目之一　當事人訊問","說明":"修正理由同本節第一款。","修正":"第五款之一　當事人訊問"},{"現行":"第六目　證據保全","說明":"修正理由同本節第一款。","修正":"第六款　證據保全"},{"現行":"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n\n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後，除應依前條規定駁回者外，第二審法院應速將上訴理由書送達被上訴人。\n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及命上訴人就答辯狀提出書面意見。\n當事人逾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n當事人未依第一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598","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移列至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二，並予修正。\n\n二、為免上訴人遲不表明上訴理由，以致延滯第二審之審理，爰增訂第一項後段規定，明定上訴理由之提出為上訴之程式要件，如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相當期間命補正，逾期未提出者，應由第二審法院逕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n\n三、為避免延滯訴訟，如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本於法律專業，應知上訴理由之提出為上訴合法要件，即應從速表明上訴理由。其未於規定期間內表明上訴理由者，第二審法院毋須命補正，逕以不合法駁回上訴，爰參考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及本法第四百七十一條規定，增訂第二項。但為因應個案之狀況及程序之公正，訴訟代理人若有正當理由，經審判長准許者，則應於准許延長之期限內提出。\n\n四、上訴人於上訴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依第一項規定命補正後，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仍應於原命補正期間提出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依第一項規定駁回其上訴；如上訴人於審判長尚未命補正前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於第二審法院者，則毋待審判長另命補正，應於委任書提出後二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其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即得逕依第二項規定駁回。又上開命提出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於法院尚未駁回上訴前，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書者，縱已逾補正期間，第二審法院不得據以駁回上訴，併予敘明。\n\n五、本條已就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之處置及其法律效果，特設規定，故上訴因欠缺上訴理由致不合法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依本條規定處理，無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至於其餘上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依第四百四十四條規定處理。","修正":"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n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於提出委任書後二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除有正當理由經審判長准許延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行前項程序，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現行":"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至第五項\n\n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後，除應依前條規定駁回者外，第二審法院應速將上訴理由書送達被上訴人。\n\n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及命上訴人就答辯狀提出書面意見。\n\n當事人逾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n\n當事人未依第一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說明":"一、本條條次新增，內容係修正現行條文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至第五項移列。\n\n二、配合調整修正第一項內文條次。\n\n三、為強化當事人於第二審之書狀提出責任及訴訟促進義務，爰參照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明定當事人應併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以加速審理程序。又當事人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亦負有提出上開書狀及證據之義務，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三項，移列於本條第二項，增訂受命法官亦得視審理需要，定期命當事人提出。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依本項規定限期命當事人提出書狀及證據時，應併告知未遵期提出致生不利之法律效果，以促其注意。\n\n四、為使當事人依第二項規定遵期提出書狀，明定當事人逾期提出書狀之失權效果。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如不延滯訴訟，或經當事人釋明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遵期提出者，仍應准其提出，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四項、第五項，合併移列為本條第三項。","修正":"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二　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後，除應依第四百四十四條規定駁回者外，第二審法院應速將上訴理由書送達被上訴人。\n\n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得定相當期間命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及命上訴人就答辯狀提出書面意見，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n\n當事人逾前項期間提出書狀者，其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法院得駁回之。但該攻擊或防禦方法不延滯訴訟，或當事人釋明因不可歸責之事由不能於該期間提出者，不在此限。"},{"現行":"第四百四十六條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n\n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n\n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n\n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600","說明":"一、於第二審變更或追加當事人，固得利用原訴訟資料而節省勞力、時間、費用，惟於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情形，仍須於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無礙（如變更追加之當事人曾於第一審參加訴訟、已受告知訴訟、職權通知、或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而參與訴訟程序等情形），始得為之，以兼顧訴訟經濟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關於第二審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改以正面表列方式酌為文字修正，並增訂但書規定。\n\n二、將當事人於第二審提起反訴之規定改為正面表述，爰酌為文字修正，並於第二項第一款增列「經他造同意」，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遞移為第二款至第四款。又為免與第二項序文之「者」字重複，爰將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者」字刪除，以符法制。\n\n三、為擴大反訴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及兼顧反訴被告之權益，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當事人於第二審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時，如有礙該合一確定者之審級利益，則不得為之。\n\n四、為避免當事人於第二審藉由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拖延訴訟，關於其提訴之時間宜設限制，爰增訂第四項。倘其未及於所定期限內為之，仍得另訴主張權利，尚無礙其訴訟權之行使，併此敘明。\n\n五、第四百四十七條已嚴格限制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避免當事人利用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規避其限制，爰增訂第五項。","修正":"第四百四十六條　有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依第二款變更或追加當事人，有礙其審級利益者，不得為之。\n\n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提起反訴：\n\n一、經他造同意。\n\n二、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n\n三、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n\n四、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n\n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有礙其審級利益者，不得為之。\n\n前三項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為之；未行準備程序者，應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之。\n\n當事人意圖規避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現行":"第四百四十七條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n\n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n\n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n\n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n\n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n\n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n\n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n\n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601","說明":"一、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就第一審已主張之爭點補充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亦應以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於第一審提出者為限，始得為之，以免造成程序延宕，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並將第四款移列至第三款。\n\n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為獨立之事由而非其他各款之概括規定，爰將「其他」改為「因」，以資明確，並移列為第四款。\n\n三、「顯失公平」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為明確化失權規定之要件，以杜爭議，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規定。\n\n四、為免與第一項但書之「者」字重複，爰將第一項各款之「者」字刪除，以符法制。\n\n五、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四百四十七條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n\n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n\n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n\n四、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n\n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n\n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law_id":"04528","law_name":"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二、第十二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之二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於第二審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28:04528:2003-01-14-修正:6","說明":"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二、第四百四十六條及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除強化上訴理由及第二審書狀提出責任外，並嚴格限制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提起反訴或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爰修正本條規定，明定於上開條文修正前已繫屬於第二審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保障其權益。","修正":"第四條之二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二、第四百四十六條及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於第二審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現行":"第十二條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n\n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n\n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n\n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說明":"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增訂第十項。","修正":"第十二條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n\n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n\n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n\n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n\n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六十四條之一至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四、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二、第四百四十六條、第四百四十七條及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一款至第六款自公布日施行外，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916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