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9170702005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2/02/LCEWA01_100202_0001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2/02/LCEWA01_100202_0001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139/1114301139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139/1114301139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139/1114301139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139/1114301139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2-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0-09-25","2020-09-29"],"會議代碼":"院會-10-2-2"},{"會期":"10-02-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09-25","2020-09-29"],"會議代碼":"院會-10-2-2"},{"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4-25"],"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1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4-27"],"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1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12"],"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18"},{"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5-16"],"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19"},{"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12-22"],"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12210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30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50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22人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婉諭等31人、委員吳玉琴等22人分別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委員劉世芳等23人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及委員范雲等18人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案。","billNo":"1110517070300800"},{"議案名稱":"行政院「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3140701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婉諭等31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08070202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22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27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世芳等23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4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5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8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2070201800"}],"議案名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萬美玲等22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8:37:44+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萬美玲"],"連署人":["陳雪生","廖婉汝","林思銘","游毓蘭","吳怡玎","李德維","鄭正鈐","曾銘宗","洪孟楷","林文瑞","謝衣鳯","鄭天財Sra Kacaw","溫玉霞","呂玉玲","徐志榮","陳玉珍","翁重鈞","林德福","蔣萬安","林奕華","吳斯懷"],"first_time":"2020-09-25","last_time":"2022-05-16","會期":2,"屆期":10,"meet_id":"院會-10-2-2","字號":"院總第1686號委員提案第24986號","laws":["01834"],"提案編號":"1686委24986","案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22人，鑒於立法院於2018年5月8日三讀通過增訂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並經總統於同年5月23日公布，法務部所屬各級檢察署於同年5月25日正式更名，以具體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結論，創造中立專業檢察司法體系，然現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尚未更改，為儘速落實「去法院化」，爰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第十二條第二項中上級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院去除，以避免和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衝突與落實檢察署「去法院化」。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法院與檢察署雖關係密切，然本質上卻為兩個不同之獨立司法機關，且法院檢察署一詞容易造成民眾混淆，認為法官與檢察官為一體，使民眾對司法不信任，經司法改革國是會議討論後，法務部業已修正法院組織法，將法院檢察署之法院去除，以創造中立專業檢察司法體系，讓民眾重拾對法治之信心。\n二、原刑事訴訟是「審」、「檢」、「辯」三方互相制衡之設計，然因法院與檢察署坐落同一棟大樓，且法官與檢察官又考訓合一，使人認為變成「審、檢」與「辯」二方對抗之體制，違背分權制衡之法治國原則，也造成人民對司法不信任，因此，檢察署去「法院」化，是宣示檢察機關對於法院之制衡功能，重振人民對於法治之信賴。\n三、現行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已修正，將各法院檢察署之法院去除，以具體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結論，創造中立專業檢察司法體系，然現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條文尚未修正，為免民眾混淆，應儘速修正。\n四、綜上所述，爰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第十二條第二項中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院去除，以避免和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之衝突與落實檢察署「去法院化」。","對照表":[{"law_id":"01834","law_name":"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二條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n\n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n\n第一項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law_content_id":"01834:01834:2002-06-21-修正:12","說明":"一、法院與檢察署雖關係密切，然本質上卻為兩個不同之獨立司法機關，且法院檢察署一詞容易造成民眾混淆，認為法官與檢察官為一體，使民眾對司法不信任，經司法改革國是會議討論後，法務部業已修正法院組織法，將法院檢察署之法院去除，以創造中立專業檢察司法體系，讓民眾重拾對法治之信心。\n\n二、原刑事訴訟是「審」、「檢」、「辯」三方互相制衡之設計，然因法院與檢察署坐落同一棟大樓，且法官與檢察官又考訓合一，使人認為變成「審、檢」與「辯」二方對抗之體制，違背分權制衡之法治國原則，也造成人民對司法不信任，因此，檢察署去「法院」化，是宣示檢察機關對於法院之制衡功能，重振人民對於法治之信賴。\n\n三、現行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已修正，將各法院檢察署之法院去除，以具體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結論，創造中立專業檢察司法體系，然本條文尚未修正，為免民眾混淆，應儘速修正。\n\n四、綜上所述，爰修正本條文，將本條文第二項中上級法院檢察署之法院去除，以避免和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之衝突與落實檢察署「去法院化」。","修正":"第十二條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n\n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為之。\n\n第一項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917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