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917070202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1人","議案名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2/02/LCEWA01_100202_0003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2/02/LCEWA01_100202_0003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2373/1124002373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2373/1124002373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2373/1124002373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2373/1124002373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陳明文等18人、委員陳柏惟等18人、委員王美惠等22人、委員游毓蘭等16人、委員陳亭妃等16人分別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16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其祿等18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一及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1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易餘等19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23731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032219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8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17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柏惟等18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20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22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2235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游毓蘭等16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2321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2343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美玲等16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305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其祿等18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一及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9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9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22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28070200300"}],"提案人":["鄭天財Sra Kacaw"],"連署人":["李德維","陳玉珍","溫玉霞","吳怡玎","林思銘","吳斯懷","楊瓊瓔","呂玉玲","謝衣鳯","廖婉汝","陳雪生","翁重鈞","萬美玲","游毓蘭","鄭正鈐","林文瑞","徐志榮","林德福","魯明哲","陳以信"],"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10-02-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0-09-25","2020-09-29"],"會議代碼":"院會-10-2-2"},{"會期":"10-02-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09-25","2020-09-29"],"會議代碼":"院會-10-2-2"},{"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2-22"],"會議代碼":"委員會-10-6-15-25"},{"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12-07"],"會議代碼":"委員會-10-8-15-12"},{"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12-11"],"會議代碼":"委員會-10-8-15-13"}],"mtime":"2024-01-18T18:38:46+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09-25","last_time":"2023-12-1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2-2","會期":2,"字號":"院總第1187號委員提案第25006號","laws":["01175"],"提案編號":"1187委25006","案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1人，有鑑於刑法第七十六條本文：「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文意係指緩刑期滿，原宣告之刑即喪失其效力，此法律上之效力，係將原宣告之刑認定為自始不發生效力，與執行完畢或免除刑之執行不同。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受有期徒刑宣告為撤銷、廢止槍砲之要件，然若人民雖受有期徒刑宣告，但該案件亦有緩刑之宣告，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則當事人應不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爰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條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按刑法第七十六條本文：「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文意係指緩刑期滿，原宣告之刑即喪失其效力，此法律上之效力，係將原宣告之刑認定為自始不發生效力，與執行完畢或免除刑之執行不同。\n二、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35號刑事判例要旨：「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以已執行論之效果，並不相同，嗣後縱然再犯，不發生累犯之問題。」復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要旨：「查上訴人於民國二十六年犯本罪時，緩刑期間早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是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原本宣告之刑自始失其效力，則應認定為與未受有期徒宣告者同。\n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受有期徒刑宣告為撤銷、廢止槍砲之要件，然若人民雖受有期徒刑宣告，但該案件亦有緩刑之宣告，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則當事人應不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之拘束。\n四、按法醫師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律師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犯前項第三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執業登記前十二年以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皆有規範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即不受原規範失權之限制，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比照上開法條修正之。","對照表":[{"law_id":"01175","law_name":"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之二　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機關（構）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n\n一、許可原因消滅者。\n\n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n\n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者。\n\n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n\n五、持有人死亡者。\n\n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n\n七、持有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n\n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者。\n\n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n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n\n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但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n\n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其價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n\n第一項收購之槍砲、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政部警政署銷毀。但經留用者，不予銷毀。\n\n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之原住民，以其故意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犯下列規定之一之罪為限，適用之：\n\n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第三百四十六條或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項。\n\n二、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n\n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但於本條文修正前，基於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者，不在此限。\n\n四、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n\n五、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條或第七條。\n\n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或第六條。\n\n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五條第四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原住民犯前項規定以外之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自製獵槍或魚槍之許可，尚未給價收購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重新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許可或其申請未經許可者，仍依規定給價收購。","law_content_id":"01175:01175:2017-05-26-修正:7","說明":"一、按刑法第七十六條本文：「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文意係指緩刑期滿，原宣告之刑即喪失其效力，此法律上之效力，係將原宣告之刑認定為自始不發生效力，與執行完畢或免除刑之執行不同。\n\n二、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35號刑事判例要旨：「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以已執行論之效果，並不相同，嗣後縱然再犯，不發生累犯之問題。」復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要旨：「查上訴人於民國二十六年犯本罪時，緩刑期間早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是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原本宣告之刑自始失其效力，則應認定為與未受有期徒宣告者同。\n\n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受有期徒刑宣告為撤銷、廢止槍砲之要件，然若人民雖受有期徒刑宣告，但該案件亦有緩刑之宣告，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則當事人應不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之拘束。\n\n四、按法醫師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律師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犯前項第三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執業登記前十二年以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皆有規範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即不受原規範失權之限制，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比照上開法條修正之。","修正":"第五條之二　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機關（構）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n\n一、許可原因消滅者。\n\n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n\n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者。\n\n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n\n五、持有人死亡者。\n\n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n\n七、持有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n\n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者。\n\n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n\n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n\n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但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n\n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其價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n\n第一項收購之槍砲、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政部警政署銷毀。但經留用者，不予銷毀。\n\n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之原住民，以其故意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犯下列規定之一之罪為限，適用之：\n\n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第三百四十六條或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項。\n\n二、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n\n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但於本條文修正前，基於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者，不在此限。\n\n四、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n\n五、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條或第七條。\n\n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或第六條。\n\n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五條第四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原住民犯前項規定以外之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自製獵槍或魚槍之許可，尚未給價收購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重新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許可或其申請未經許可者，仍依規定給價收購。"}]}],"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917070202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