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918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議案名稱":"「離島建設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2/02/LCEWA01_100202_0006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2/02/LCEWA01_100202_0006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賴瑞隆","莊瑞雄"],"連署人":["余天","羅美玲","賴品妤","高嘉瑜","陳素月","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洪申翰","莊競程","陳秀寳","黃國書","沈發惠","王美惠","許智傑","邱泰源","湯蕙禎"],"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10-02-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0-09-25","2020-09-29"],"會議代碼":"院會-10-2-2"},{"會期":"10-02-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09-25","2020-09-29"],"會議代碼":"院會-10-2-2"},{"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05-12"],"會議代碼":"委員會-10-3-19-14"}],"mtime":"2024-01-18T18:39:53+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09-25","last_time":"2021-05-1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2-2","會期":2,"字號":"院總第1618號委員提案第25032號","laws":["01235"],"提案編號":"1618委25032","案由":"本院委員賴瑞隆、莊瑞雄等17人，鑒於配合國家重大建設需要，因開闢港口航道致形成之島嶼，應納入「離島建設條例」之適用範圍，俾保障當地居民權利；其次，提高離島建設基金總額，以利厚實發展離島地區各項相關建設，改善當地民眾生活品質，增進居民福利，爰提案擬具「離島建設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旗津島原為近海離島，後因高屏溪攜帶大量泥沙淤積，遂於台灣本島相連，成為一沙洲半島，1967年，因應國家重大建設需要，爰開闢高雄港第二港口，將旗津與台灣相連的沙嘴切割，使得旗津再度成為沙洲離島，1979年高雄市升格為直轄市，並將東沙島及南沙太平島劃歸旗津區管轄。\n二、旗津觀光資源豐富、古蹟眾多，近年來在高雄市政府的建設下，逐漸形成觀光導向的名勝地區，故將旗津納入「離島建設條例」適用範圍，以充裕當地基礎建設，活絡經濟改善居民生活。\n三、花東地區永續發展基金，基金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四百億元；而離島建設基金目前為新臺幣三百億元，隨著離島地區各項發展需要，基金規模應適度提高，比照花東地區永續發展基金，從新臺幣三百億元提高至新臺幣四百億元。\n四、為有效撥充基金規模，但基金額度使用至低於總額之一半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及時挹注。","對照表":[{"law_id":"01235","law_name":"離島建設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離島建設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之離島；係指與台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law_content_id":"01235:01235:2000-03-21-制定:2","說明":"一、適用本條例之島嶼包括：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琉球及旗津等島嶼。\n\n二、界定「離島」之定義，新增因開闢航道所需而與台灣本島分離之島嶼。","修正":"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之離島；係指與台灣本島隔離，或因配合國家建設需要開闢航道而與台灣本島分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但與臺灣本島具有三座以上橋梁或三條以上海底隧道相連結者，不在此限。"},{"現行":"第十條　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之營業人，於當地銷售並交付使用之貨物或於當地提供之勞務，免徵營業稅。\n\n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之營業人進口並於當地銷售之商品，免徵關稅；其免稅項目及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235:01235:2009-01-12-修正:12","說明":"新增旗津島。","修正":"第十條　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琉球及旗津地區之營業人，於當地銷售並交付使用之貨物或於當地提供之勞務，免徵營業稅。\n\n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琉球及旗津地區之營業人進口並於當地銷售之商品，免徵關稅；其免稅項目及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現行":"第十條之一　為促進離島之觀光，在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者，應經當地縣（市）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向海關申請登記，經營銷售貨物予旅客，供攜出離島地區。\n\n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進儲供銷售之貨物，應依關稅法規定辦理保稅進儲保稅倉庫。\n\n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貨物，營業稅稅率為零。\n\n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自國外或保稅區進儲供銷售之貨物，在一定金額或數量範圍內銷售予旅客，並由其隨身攜出離島地區者，免徵關稅、貨物稅、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n\n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進儲供銷售國內產製之貨物，在一定金額或數量範圍內銷售予旅客，並由其隨身攜出離島地區者，免徵貨物稅、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n\n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前二項所定之一定金額或數量、銷售對象、通關程序、提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n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違反依前項所定辦法有關登記之申請、變更或換發、銷售金額、數量或對象、通關程序、提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海關得予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為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n\n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予旅客之貨物，其數量或金額超過第四項及第五項之限額者，應依關稅法、貨物稅條例、菸酒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計算稅額，由旅客補繳關稅、貨物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及營業稅後，始得攜出離島地區。","law_content_id":"01235:01235:2009-01-12-修正:13","說明":"新增旗津島。","修正":"第十條之一　為促進離島之觀光，在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琉球及旗津地區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者，應經當地縣（市）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向海關申請登記，經營銷售貨物予旅客，供攜出離島地區。\n\n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進儲供銷售之貨物，應依關稅法規定辦理保稅進儲保稅倉庫。\n\n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貨物，營業稅稅率為零。\n\n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自國外或保稅區進儲供銷售之貨物，在一定金額或數量範圍內銷售予旅客，並由其隨身攜出離島地區者，免徵關稅、貨物稅、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n\n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進儲供銷售國內產製之貨物，在一定金額或數量範圍內銷售予旅客，並由其隨身攜出離島地區者，免徵貨物稅、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n\n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前二項所定之一定金額或數量、銷售對象、通關程序、提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n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違反依前項所定辦法有關登記之申請、變更或換發、銷售金額、數量或對象、通關程序、提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海關得予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為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n\n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予旅客之貨物，其數量或金額超過第四項及第五項之限額者，應依關稅法、貨物稅條例、菸酒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計算稅額，由旅客補繳關稅、貨物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及營業稅後，始得攜出離島地區。"},{"現行":"第十六條　為加速離島建設，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離島建設基金，基金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百億元，基金來源如下：\n\n一、中央政府分十年編列預算或指定財源撥入。\n\n二、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入。\n\n三、基金孳息。\n\n四、人民或團體之捐助。\n\n五、觀光博弈業特許費。\n\n六、其他收入。\n\n離島建設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1235:01235:2009-01-12-修正:20","說明":"一、基於離島建設條例適用範圍擴大，離島建設基金應予以提高。\n\n二、比照花東地區永續發展基金規模，基金總額提高至新臺幣四百億元。","修正":"第十六條　為加速離島建設，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離島建設基金，基金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四百億元，基金來源如下：\n\n一、中央政府分十年編列預算或指定財源撥入。\n\n二、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入。\n\n三、基金孳息。\n\n四、人民或團體之捐助。\n\n五、觀光博弈業特許費。\n\n六、其他收入。\n\n離島建設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例第十六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離島建設基金，基金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四百億元。\n\n三、為適時補充離島建設基金，持續促進離島地區發展，改善經濟、醫療衛生、教育文化與環境保育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離島建設基金總額不足基金法定最低金額之半數時，以一次性或分年度編列預算，或指定財源撥補離島建設基金總數。","修正":"第十六條之一　離島建設基金總額不足前條所定之最低總額之半數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以一次性或分年度編列預算，或指定財源撥補離島建設基金至前條所定之基金最低總額。"},{"現行":"第十七條　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補助辦法，由離島建設指導委員會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之教育文化應予保障，對該地區人才之培養，應由教育部會同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保送辦法，以扶助並促其發展。","law_content_id":"01235:01235:2009-01-12-修正:21","說明":"新增旗津島。","修正":"第十七條　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補助辦法，由離島建設指導委員會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琉球及旗津地區之教育文化應予保障，對該地區人才之培養，應由教育部會同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保送辦法，以扶助並促其發展。"}]}],"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918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