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918070202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定宇等33人","議案名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2/03/LCEWA01_100203_0000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2/03/LCEWA01_100203_0000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王定宇"],"連署人":["陳亭妃","林俊憲","何欣純","林宜瑾","周春米","鍾佳濱","湯蕙禎","趙天麟","羅致政","林楚茵","范雲","沈發惠","陳素月","洪申翰","邱泰源","高嘉瑜","蔡易餘","王美惠","陳秀寳","郭國文","吳秉叡","蘇治芬","羅美玲","許智傑","黃世杰","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莊競程","李昆澤","張宏陸","陳柏惟","余天","黃秀芳"],"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10-02-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0-10-06","2020-10-13"],"會議代碼":"院會-10-2-3"},{"會期":"10-02-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10-06","2020-10-13"],"會議代碼":"院會-10-2-3"}],"mtime":"2024-01-18T18:32:46+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10-06","last_time":"2020-10-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2-3","會期":2,"字號":"院總第1679號委員提案第25026號","laws":["01177"],"提案編號":"1679委25026","案由":"本院委員王定宇等33人，鑒於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就當選人前後就職後始生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候選人之消極資格事由者，僅於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有「當選人因徵集入營服役，尚未就職者，不得就職；已就職者，視同辭職。」本席等認為，前引公職候選人消極資格之事由於當選後發生，除因職務衝突之考量外，當選人實際上無法行使職務，有負選民之付託，亦應予以解職，乃代議政治之本質使然。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事由，於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就地方民選公職人員，已有詳細之解職規定，顯見前述事由不僅為人民成為候選人之限制條件，亦為當選公職後擔任公職之限制條件。惟於中央民意代表並無相應之規定，形成中央與地方民意代表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恐與憲法平等原則之規範意旨相違。爰提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近日因現任立法委員因案被判刑確定後，未同時宣告褫奪公權，致本院又再度發生「罪犯立委獄中行使職務」之爭議。現行關於民選公職人員當選後受有期徒刑之確定判決，現行《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針對「地方」民選公職人員定有相關解職的規定，對立法委員卻無相對應的規定，顯示我國相關法律規定有所疏漏。\n二、按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就當選人前後就職後始生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候選人之消極資格事由者，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選人因徵集入營服役，尚未就職者，不得就職；已就職者，視同辭職。」（鑑於入營服役與擔任公職二者職務性質顯不相容，爰增列第二項，明定當選人因徵集入營服役，尚未就職者不得就職，已就職者視同辭職之處理規定。另當選人受徵集服替代役，因替代役係屬兵役種類之一，自在上開規定適用之列；至於因停役而參選者，其當選後，如遇停役原因消滅，恢復現役軍人或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身分，亦應依本項規定辦理。2007年11月07日修正（現行有效條文）立法理由二參照），前引條文適用於依本法選舉之各級公職人員當選人，合先敘明。\n三、本席等認為，前引公職候選人消極資格之事由於當選後發生，除第二十七條因入營服役發生職務衝突之考量外，當選人如有第二十六條之情事，實際上無法行使職務，有負選民之付託，亦應予以解職，乃代議政治之本質使然。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事由，於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就地方民選公職人員，已有詳細之解職規定，顯見前述事由不僅為人民成為候選人之限制條件，亦為當選公職後擔任公職之限制條件。惟於立法委員部分當選後並無相應之解職規定，形成中央與地方民意代表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恐與憲法平等原則之規範意旨相違。","對照表":[{"law_id":"01177","law_nam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十二條　當選人應於規定之日就職，重行選舉或重行投票之當選人未能於規定之日就職者，其任期仍應自該規定之日起算。\n\n前項當選人因徵集入營服役，尚未就職者，不得就職；已就職者，視同辭職。","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83","說明":"一、新增第三項條文。\n\n二、按公職候選人消極資格之事由於當選後發生，除第二十七條因入營服役發生職務衝突之考量外，當選人如有第二十六條之情事，實際上無法行使職務，有負選民之付託，亦應予以解職，乃代議政治之本質使然。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事由，於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就地方民選公職人員，已有詳細之解職規定，顯見前述事由不僅為人民成為候選人之限制條件，亦為當選公職後擔任公職之限制條件。惟於中央民意代表並無相應之規定，形成中央與地方民意代表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恐與憲法平等原則之規範意旨相違，爰增訂第三項文字如修正條文所示。","修正":"第七十二條　當選人應於規定之日就職，重行選舉或重行投票之當選人未能於規定之日就職者，其任期仍應自該規定之日起算。\n\n前項當選人因徵集入營服役，尚未就職者，不得就職；已就職者，視同辭職。\n\n立法委員當選人有第二十六條之情事者，尚未就職者，不得就職；已就職者，視同辭職。"}]}],"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918070202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