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9180702029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定宇等33人","議案名稱":"「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2/03/LCEWA01_100203_0001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2/03/LCEWA01_100203_0001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王定宇"],"連署人":["林俊憲","陳亭妃","林宜瑾","周春米","鍾佳濱","何欣純","湯蕙禎","陳秀寳","蔡易餘","羅美玲","范雲","邱泰源","吳秉叡","趙天麟","羅致政","洪申翰","李昆澤","陳素月","高嘉瑜","蘇治芬","王美惠","郭國文","黃世杰","沈發惠","許智傑","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莊競程","林楚茵","張宏陸","陳柏惟","余天","黃秀芳"],"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10-02-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0-10-06","2020-10-13"],"會議代碼":"院會-10-2-3"},{"會期":"10-02-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10-06","2020-10-13"],"會議代碼":"院會-10-2-3"}],"mtime":"2024-01-18T18:33:01+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10-06","last_time":"2020-10-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2-3","會期":2,"字號":"院總第23號委員提案第25031號","laws":["04414"],"提案編號":"23委25031","案由":"本院委員王定宇等33人，鑒於立法委員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罪確定，如未同時受褫奪公權宣告，於發監執行期間，雖實質上無法報到及出席會議，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形式上仍保有立委職務，得以領取其公歲費或相關補助；甚至「罪犯」於獄中行使立委職權之荒謬現象，與憲法民主原則之規範相違。現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規定顯有缺漏，實有修正之必要。爰提出「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按直轄市、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未執行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依法解除其職務，現行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因議員等公職人員涉案入監服刑，其行使職權、職務陷於中斷，致影響人民付託（2015年2月4日修正（現行條文）立法理由參照）。另同法第八十條後段規定「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連續未出席定期會達二會期者，亦解除其職權。」其立法理由亦為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及議會為維持政務正常運作，規定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有繼續一定期限以上不執行職務者，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規定，合先敘明。\n二、現代民主國家透過公開、定期選舉，由主權者（合格公民）選出各級政府行政首長及立法機關民意代表，透過民選民意代表機關監督行政部門作為，乃民主政治制度之基本運作原則。民意代表若無法實質行使包括質詢、審查法案或預算等職權，充分展現選民意志，民主原則之實踐猶如空談，前引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即屬憲法民主原則之具體規定。\n三、惟關於我國憲法規定最高立法機關之立法委員卻無前引地方制度法相關解職規定。立法委員受刑事判處有期徒刑之罪確定，如未受同時褫奪公權之宣告，於發監執行期間，雖實質上無法報到並出席會議，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形式上仍保有立委職務，得以領取其公歲費或相關補助；甚至「罪犯」於獄中行使立委職權之荒謬現象，與憲法民主原則規範意旨顯有相違之處，現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實有闕漏，爰參考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予以修正。","對照表":[{"law_id":"04414","law_name":"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立法委員應分別於每年二月一日及九月一日起報到，開議日由各黨團協商決定之。但經總統解散時，由新任委員於選舉結果公告後第三日起報到，第十日開議。\n\n前項報到及出席會議，應由委員親自為之。","law_content_id":"04414:04414:1999-01-12-制定:3","說明":"一、第三項新增。\n\n二、我國憲法規定最高立法機關之立法委員並未有如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規定，於立法委員實質無法行使職權時相關解職規定。立法委員受刑事判處有期徒刑之罪確定，如未受同時褫奪公權之宣告，於發監執行期間，雖實質上無法報到並出席會議，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形式上仍保有立委職務，得以領取其公歲費或相關補助；甚至「罪犯」於獄中行使立委職權之荒謬現象，與憲法國民主權原則之規範意旨顯有相違之處，現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實有闕漏，爰參考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予以修正。","修正":"第二條　立法委員應分別於每年二月一日及九月一日起報到，開議日由各黨團協商決定之。但經總統解散時，由新任委員於選舉結果公告後第三日起報到，第十日開議。\n\n前項報到及出席會議，應由委員親自為之。\n\n立法委員未依前二項報到及出席定期會議連續達二會期以上者，立法院應解除其職務。"}]}],"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918070202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