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921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正鈐等23人","議案名稱":"「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2/02/LCEWA01_100202_0006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2/02/LCEWA01_100202_0006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鄭正鈐"],"連署人":["李貴敏","呂玉玲","翁重鈞","李德維","廖婉汝","鄭天財Sra Kacaw","孔文吉","陳玉珍","吳怡玎","洪孟楷","林思銘","陳以信","魯明哲","吳斯懷","謝衣鳯","陳雪生","林文瑞","游毓蘭","張育美","徐志榮","溫玉霞","林德福"],"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10-02-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0-09-25","2020-09-29"],"會議代碼":"院會-10-2-2"},{"會期":"10-02-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09-25","2020-09-29"],"會議代碼":"院會-10-2-2"}],"mtime":"2024-01-18T18:40:2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09-25","last_time":"2020-09-2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2-2","會期":2,"字號":"院總第464號委員提案第25050號","laws":["04520"],"提案編號":"464委25050","案由":"本院委員鄭正鈐等23人，有鑑於現行保險法自民國96年修正開放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以來，10多年來尚無業者申請經營，為推動保險金信託業務，應予以修正。爰擬具「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規定保險業可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惟自民國96年修正開放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以來，14年來尚無業者申請經營，可見保險業並無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之經驗與意願。\n二、信託業係辦理信託業務之專業經營者，目前雖可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但難以主動掌握實際有需求的保險受益人辦理信託，而保險業因承做保險業務，可提供資訊給有需要的保戶，並轉介給信託業者，故為利保險金信託業務之推動，爰現行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確有修正之必要。","對照表":[{"law_id":"04520","law_name":"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　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保險契約得約定保險金一次或分期給付。\n\n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失能之保險金部分，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金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n\n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信託業依信託業法規定擔任保險金信託之受託人，且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與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同一人，並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者，其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亦同。\n\n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n\n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n\n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n\n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n\n一、現金或銀行存款。\n\n二、公債或金融債券。\n\n三、短期票券。\n\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law_content_id":"04520:04520:2020-05-22-修正:179","說明":"一、現行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規定保險業可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惟自民國96年修正開放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以來，14年來尚無業者申請經營，可見保險業並無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能力與經驗。信託業係辦理信託業務之專業經營者，目前雖可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但尚難主動掌握實際有需求的保險受益人辦理信託，而保險業因承做保險業務，可提供資訊給有需要的保戶，並轉介給信託業者，故為利保險金信託業務之推動，爰增列第八項及第九項保險業得轉介信託業，以利保險金信託業務之推動。\n\n二、為利實務作業之明確性，增列第十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保險業轉介信託業之相關辦法。","修正":"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　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保險契約得約定保險金一次或分期給付。\n\n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失能之保險金部分，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金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n\n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信託業依信託業法規定擔任保險金信託之受託人，且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與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同一人，並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者，其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亦同。\n\n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n\n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n\n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n\n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n\n一、現金或銀行存款。\n\n二、公債或金融債券。\n\n三、短期票券。\n\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n\n保險業於第二項所規定之要保人或受益人有信託需求時，得轉介信託業辦理。\n信託業依信託業法辦理前項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保險金信託時，準用第三項規定。\n前項保險業轉介信託業之相關規定及應遵循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921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