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9240702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2/03/LCEWA01_100203_0002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2/03/LCEWA01_100203_0002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0685/1114200685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0685/1114200685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0685/1114200685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0685/1114200685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2-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0-10-06","2020-10-13"],"會議代碼":"院會-10-2-3"},{"會期":"10-02-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10-06","2020-10-13"],"會議代碼":"院會-10-2-3"},{"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04-14"],"會議代碼":"委員會-10-3-19-7"},{"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3-23"],"會議代碼":"委員會-10-5-19-8"},{"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3-2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林岱樺等16人、委員楊瓊瓔等21人分別擬具「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琪銘等17人擬具「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章章名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蘇治芬等25人擬具「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3300703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1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105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琪銘等17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130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25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章章名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5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治芬等25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9070202000"}],"議案名稱":"「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岱樺等16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mtime":"2024-01-18T18:33:50+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林岱樺","蔡易餘","莊瑞雄","陳歐珀"],"連署人":["陳亭妃","高嘉瑜","林俊憲","張其祿","陳雪生","賴香伶","羅致政","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賴惠員","趙天麟","湯蕙禎","邱泰源"],"first_time":"2020-10-06","last_time":"2022-03-29","會期":2,"屆期":10,"meet_id":"院會-10-2-3","字號":"院總第1375號委員提案第25069號","laws":["08149"],"提案編號":"1375委25069","案由":"本院委員林岱樺、蔡易餘、莊瑞雄、陳歐珀等16人，現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以下簡稱管理法）係規範多層次傳銷行為之特別法，但對於性質特殊的多層次傳銷事業的管理採用「原則同意，例外禁止、事後追懲」之「報備制」，由於係採低密度行政管理，以致實施6年來管理績效不彰，傳銷業發展不進反退，少數不肖業者弊案叢生，導致社會大眾對於整體傳銷業產生極大的負面觀感，設立近6年的保護機構功能不彰，主管機關實在難辭其咎。為傳銷業正名及振興起蔽，爰據以全面檢討管理法修正，擬具「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內容包括四大重點：一、調整管理多層次傳銷之方法由「報備」改「許可」；二、業必歸會；三、參加契約電子化與檢舉獎金；四、強化財團法人多層次傳銷保護基金會之功能與與傳銷事業退場機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調整管理多層次傳銷之方法由「報備」改「許可」\n主管機關應速改弦易轍，將現行的「報備制」管理改為採用「事前抑制預防」的「許可制」管理，以提升該業管理的密度，預防不肖業者之產生。爰此，建議盡速修正現行管理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n二、業必歸會\n為促使多層次傳銷商業同業公會協助政府加強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管理、監督與輔導，並建構完整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制，以落實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業必歸會」之規定。爰建議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比照其他票券、金融、保險等諸多「許可制」行業，儘速增訂管理法第六條之一，規定多層次傳銷業者必須加入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始得營業，以及增訂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罰則之規定，俾強化「許可制」管理的密度。\n三、參加契約電子化與檢舉獎金\n參加契約「電子化」除符合當前環保及科技化之趨勢，亦可利於文件保存、舉證、並有個資之保障，但為顧及營業規模較小之傳銷事業，建議參加契約紙本及電子化併行模式，擬修正第十三條規定。另外，賦予主管機關獎勵檢舉未申請許可經營傳銷行為者之法源，增訂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n四、強化財團法人多層次傳銷保護基金會之功能與傳銷事業退場機制\n此外，現行管理法第三十八條及授權訂定之「多層次傳銷保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九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保護機構係由主管機關指定經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捐助一定財產成立「財團法人多層次傳銷保護基金會」（簡稱傳保會）。傳保會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由主管機關選遴（派）之，惟依「財團法人法」第二條規定，傳保會組織性質本應為一「官方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卻將之定位為「民間財團法人」，殊有未妥。爰建議主管機關應比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增訂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改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捐助財產，依財團法人法設立「官方財團法人」之保護機構，辦理許可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權益保障及爭議處理業務。\n又傳保會對全體完成許可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收取保護基金及年費，作為處理極少數有爭議的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之用，顯已違背公課之「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以及使用者付費原則」，應迅予檢討改進。爰建議修正現行管理法第三十八條內容及增訂本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與第八項規定，將每年收取的保護基金及年費，改為收取保證金及爭議處理費，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傳保會專戶專款專用，依處理調解案件多寡抵付，並建立傳銷事業退場時，得扣除相關費用後領回尚剩餘保證金及爭議處理費，以求公允合理。","對照表":[{"law_id":"08149","law_name":"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條　（開始實施傳銷行為之報備、退件及補件） \n\n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報備：\n\n一、多層次傳銷事業基本資料及營業所。\n\n二、傳銷制度及傳銷商參加條件。\n\n三、擬與傳銷商簽定之參加契約內容。\n\n四、商品或服務之品項、價格及來源。\n\n五、其他法規定有商品　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得推廣或銷售之規定者，其行銷方式合於該法規或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n六、多層次傳銷事業依第　二十一條第三項後段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扣除買回商品或服務之減損價值者，其計算方法、基準及理由。\n\n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n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項規定檢具文件、資料，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視為自始未報備，主管機關得退回原件，令其備齊後重行報備。","說明":"一、本條修正。\n\n二、將多層次傳銷事業管理原先採用「原則同意，例外禁止」，事後再追究追懲之「報備制」，改採用事前抑制的預防「許可制」，提升該業管理的密度，預防不健全公司及不肖業者之產生。\n\n三、明確許可之內容，刪除原條為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七款之規定。","修正":"第六條　（開始實施傳銷行為之許可、退件及補件） \n\n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n一、多層次傳銷事業基本資料及營業所。\n\n二、傳銷制度及傳銷商參加條件。\n\n三、擬與傳銷商簽定之參加契約內容。\n\n四、商品或服務之品項、價格及來源。\n\n五、多層次傳銷事業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後段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扣除買回商品或服務之減損價值者，其計算方法、基準及理由。\n\n多層次傳銷事業申請許可，未依第一項規定備齊文件、資料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視為自始未申請許可，主管機關得退回原件，令其備齊後重行申請許可。"},{"現行":"","說明":"一、本條增訂。\n\n二、為促使多層次傳銷同業公會協助政府加強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管理、監督與輔導，並建構完整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制，爰比照其他特許行業之立法例增訂第一項規定。「業必歸會」是否合憲，前經司法院函詢行政院是否曾為行政院之政策乙案，案經行政院洽詢各相關部會意見後，已由行政院秘書長106.12.19院臺法第1060042027號函復司法院秘書長，各行業「業必歸會」制度並無違反憲法之法律保留原則在案。\n\n三、增訂第二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設立最低資本額至少為新台幣三百萬元。建立最低資本門檻有助公平會溯源管理，並且，已為不少國家所採行。因為有了最低資本門檻，就可以從源頭過濾掉一些心存僥倖的投機者只想炒短線與玩資金盤者進入傳銷業來攪局，也可以阻絕一些非法業者橫行傳銷業，傷害傳銷業的聲譽。使真正有心經營傳銷業者進入傳銷市場，才能正本清源振興傳銷產業。\n\n四、增列第三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公司，於領得經營許可證書後，除有正當理者，得申請展延，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外，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屆期未開始營業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n\n五、增訂第四項規定本法修正實施前，已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一年內補辦取得許可，始得繼續營業。","修正":"第六條之一　（業必歸會與許可制之配套規定）\n\n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依法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並加入多層次傳銷業之公會，始得營業。\n\n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實收資本額應不得低於新台幣三佰萬元。\n\n多層次傳銷事業領得經營許可證書後六個月內需開始營業。但有正當理者，得申請展延，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屆期未開始營業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n\n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並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之傳銷事業，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完成取得前項許可，始得繼續營業。"},{"現行":"第七條　（變更報備、退件及補正）\n\n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文件、資料所載內容有變更，除下列情形外，應事先報備：\n\n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基本資料，除事業名稱變更外，無須報備。\n\n二、事業名稱應於變更生效後十五日內報備。\n\n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項規定變更報備，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視為自始未變更報備，主管機關得退回原件，令其備齊後重行報備。","說明":"修正多層次傳銷事業許可後，得免除依規定申請辦理變更之規定。","修正":"第七條　（變更許可、退件及補正）\n\n多層次傳銷事業許可文件、資料所載內容有變更，除下列情形外，應事先變更許可內容：\n\n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基本資料，除事業名稱變更外，無須申請事先變更。\n\n二、事業名稱應於變更生效後十五日內申請變更。\n\n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辦理變更，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仍不補正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現行":"第八條　（報備方式及格式之授權依據） \n\n前二條報備之方式及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本條文字修正。\n\n二、規範主管機關管理多層次傳銷事業許可方式及格式之授權依據。","修正":"第八條　（許可方式及格式之授權依據）\n\n前三條許可之方式及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九條　（停止實施傳銷行為之報備及公告）\n\n多層次傳銷事業停止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者，應於停止前以書面向主管機關報備，並於其各營業所公告傳銷商得依參加契約向多層次傳銷事業主張退貨之權益。","說明":"一、本條修正。\n\n二、規範多層次傳銷事業停止實施傳銷行為之許可及公告。","修正":"第九條　（停止實施傳銷行為之許可及公告）\n\n多層次傳銷事業停止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者，應於停止前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其各營業所公告傳銷商得依參加契約向多層次傳銷事業主張退貨之權益。"},{"現行":"第十三條　（參加契約之締結及交付）\n\n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傳銷商參加其傳銷計畫或組織時，應與傳銷商締結書面參加契約，並交付契約正本。\n\n前項之書面，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說明":"一、本條修正。\n\n二、契約文件「電子化」，在電子商務發達、電子支付已成為主流之際，行之多年的書面契約文件，因契約與事業守冊張數甚多且每一次修改就要重新印刷一次，除了不合時宜、對傳銷公司之成本負擔與有違環保精神之外，也造成了傳銷公司資料保存與運用的困擾。","修正":"第十三條　（參加契約之締結及交付）\n\n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傳銷商參加其傳銷計畫或組織時，應與傳銷商締結書面參加契約，並交付契約正本。\n\n前項之書面，得以電子文件為之。"},{"現行":"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對於涉有違反本法規定者，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law_content_id":"08149:08149:2014-01-14-制定:32","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將未申請許可經營傳銷行為者列為條列檢舉對象。\n\n二、增訂第二項，賦予主管機關獎勵檢舉違反本法及未申請許可經營傳銷行為者之法源。","修正":"第二十七條　（依檢舉與職權調查處理及檢舉獎金）\n\n主管機關對於涉有違反本法及未申請許可經營傳銷行為者，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n\n前項檢舉之範圍、保密及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二條　（罰則四）\n\n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n\n前項規定，於違反依第二十四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亦適用之。\n\n主管機關對於保護機構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業務處理方式或監督管理事項者，依第一項規定處分。","說明":"參考其他行業的業必歸會特別法之立法例，增訂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之罰則於本條第一項。","修正":"第三十二條　（罰則四）\n\n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n\n前項規定，於違反依第二十四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亦適用之。\n\n主管機關對於保護機構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業務處理方式或監督管理事項者，依第一項規定處分。"},{"現行":"第三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已向主管機關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文件、資料所載內容應配合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修正，並於本法施行後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補正其應報備之文件、資料；屆期未補正者，以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論處。\n\n本法施行前已向主管機關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配合修正與原傳銷商締結之書面參加契約，以書面通知修改或增刪之處，並於其各營業所公告；屆期未以書面通知者，以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n\n前項通知，傳銷商於一定期間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law_content_id":"08149:08149:2014-01-14-制定:44","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法103年制定時報備項目內容增加，因此給當時本法施行前已向主管機關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補正其應報備之文件之過渡條款。今本法已實施六年，所有多層次傳銷事業補正其應報備之文件，本法本次修正只將報備改許可且許可項目減少，此條已無存在之必要，擬建議刪除。","修正":"第三十七條　（刪除）"},{"現行":"第三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指定經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捐助一定財產，設立保護機構，辦理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權益保障及爭議處理業務。其捐助數額得抵充第二項保護基金及年費。\n保護機構為辦理前項業務，得向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收取保護基金及年費，其收取方式及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n\n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二項規定據實繳納者，以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論處。\n\n主管機關規定繳納保護基金及年費者，始得請求保護機構保護。\n\n保護機構之組織、任務、經費運用、業務處理方式及對其監督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按第一項規定原保護機構之設置基金來源及年費之收取，主要都係來自傳銷事業，主管機關並未編列任何預算，傳保會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由主管機關選遴（派）之，惟依「財團法人法」第二條規定，傳保會組織性質本應為一「官方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卻將之定位為「民間財團法人」，殊有未妥。且財團法人法業經立法通過實施，爰修正第一項比照金融機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由政府分五年編列預算捐助，以資適法。\n\n二、修正第二項，現行傳保會對全體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收取保護基金及年費，作為處理極少數有爭議的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之用，顯已違背「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以及使用者付費原則」，而改以向多層次傳銷事業收取保證金及爭議處理費，並得向傳銷商收取爭議處理費，並專款專戶專用及使用者付費為原則以達公平原則。\n\n三、增訂保證金及爭議處理費之定義於第第三項與第四項。\n\n四、增訂第五項多層次傳銷事業原先已捐助保護機構之保護基金得抵充保證金；年費得作為爭議處理費及護機構之行政費用。\n\n五、第三項項次變更為第六項。\n\n六、修正第四項內容並調整項次為第七項，傳銷商如有爭議欲向傳保會申請調處時，才需繳納費用。\n\n七、增訂第八項傳銷事業「退場機制」規定傳銷事業停止營業撤銷許可後後，原繳交於專戶之保護基金與年費於扣除相關費用後，應返還，特增訂退場機制於。\n\n八、第五項項次變更為第九項。","修正":"第三十八條　（保護機構之設置及授權依據）\n\n主管機關應設立保護機構，編列預算捐助，辦理完成許可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權益保障及爭議處理業務。\n\n保護機構為辦理前項業務，每年得向多層次傳銷事業收取保證金及爭議處理費，並得向傳銷商收取爭議處理費，其收取、使用方式及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所稱保證金，係指傳銷事業原先依本法繳交之保護基金，專用以優先抵付該傳銷事業經調處後被判定需負責賠償之專款。\n\n第二項所稱爭議處理費，係指保護機構成功調處傳銷事業與傳銷商爭議後所認定之費用。\n\n多層次傳銷事業原先已捐助保護機構之保護基金得抵充第二項之保證金；已捐助之年費得作為爭議處理費及保護機構之行政費用。\n\n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第二項規定據實繳納者，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論處。\n\n傳銷商依主管機關規定繳納爭議處理費者，始得請求保護機構保護。\n\n傳銷事業停止營業撤銷許可後，所繳交之保証金於扣除相關費用後，應返還之。\n\n保護機構之組織、任務、經費運用、業務處理方式、及對其監督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924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