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924070201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8人","議案名稱":"「立法委員行為法增訂第七條之一及第七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2/03/LCEWA01_100203_0004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2/03/LCEWA01_100203_0004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游毓蘭"],"連署人":["林奕華","李貴敏","陳玉珍","謝衣鳯","林文瑞","洪孟楷","溫玉霞","鄭正鈐","魯明哲","吳怡玎","吳斯懷","陳雪生","萬美玲","賴士葆","楊瓊瓔","翁重鈞","徐志榮"],"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10-02-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0-10-06","2020-10-13"],"會議代碼":"院會-10-2-3"},{"會期":"10-02-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10-06","2020-10-13"],"會議代碼":"院會-10-2-3"}],"mtime":"2024-01-18T18:34:25+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10-06","last_time":"2020-10-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2-3","會期":2,"字號":"院總第23號委員提案第25081號","laws":["04412"],"提案編號":"23委25081","案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8人，鑒於國會警察權之行使缺乏明確授權，歷年來警察權之行使與不行使，往往造成朝野政治攻防的失衡，而侵蝕民主憲政的基礎。為完備本院警察權行使之授權規範，並杜絕爾後警察權之濫用，爰擬具「立法委員行為法增訂第七條之一及第七條之二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所謂「國會警察權」性質上屬於「國會自律」事項，揆諸英、美、德、法、日等民主憲政國家，均透過憲法、法律或議事規則，授權國會議長行使國會警察權。反觀我國現行法令就立法院院長維護議事秩序之規定，僅於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立法院院長應本公平中立原則，維持立法院秩序，處理議事」，並無任何賦予院長動用警察權之規定。\n二、在民國80年以前立法院曾六次動用警察權，雖形成憲政慣例，然其後20餘年未再使用，主要原因為缺乏相關法律明確規範授權。因此警察權的使用與不使用，往往造成朝野政治攻防的失衡，而侵蝕民主憲政的基礎。例如103年318學運佔領立法院議場長達24日，當時王金平院長堅持不動用警察權，使得學運拖延擴大而影響當時政局；而109年7月14日本院於行使「監察委員、監察院長及副院長」審查權時，卻發生本院調度大批警察進入院區保護當時監察院長被提名人陳菊的情形，破壞國會自主獨立，並於議場外之院區內限制在野黨委員之人身自由及進入議場權，侵犯立委職權行使，創下憲政惡例。爰國會警察權之使用應予明文規定，授權於立法院長行使之，並明定於院會議場內為之。\n三、為確保立法院警察權行使之正當性，應以排除院會主席議事障礙及維持議事秩序為限之即時處分為限，目的達成即應停止。如有妨礙立法委員職權行使或警察權介入議事之疑義發生時，經黨團提案，應即時召開黨團協商，研議符合國會自律之處理方式。\n四、立法院議場以外之警察權係為行政權之展現，行政權於立法院內不應存在干預立法權行使之任何行為，立法委員係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以監督國家行政權之行使，行政權不得藉警察權或任何理由予以干預，以確保民主政治之運行。\n五、為落實上開目的，立法院警察權行使之警察人員調度與執行應以書面為之，亦應將人員名冊、蒐證證物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應保存三年，以利日後相關責任之釐清與追究。","對照表":[{"law_id":"04412","law_name":"立法委員行為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立法委員行為法增訂第七條之一及第七條之二條文草案","rows":[{"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文化立法院院長、副院長之警察權行使。\n\n三、警察權的行使，應充分考量多年來形成不輕易動用警察權的憲政慣例並符合國會自主獨立原則。非必要不得輕易動用警察權。\n\n四、針對警察權的行使，如有違反第二項規定之疑義發生時，經黨團提案，應於一日內召開黨團協商，研議處理方式。\n\n五、立法院議場外之院區內除為排除民眾陳抗活動外，不得動用警察權，警察人員不得於院區內限制立法委員人身自由、進出議場權或妨礙其職權行使。","增訂":"第七條之一　（國會警察權） \n\n立法院院長、副院長為維持立法院會議秩序，處理議事之目的，得於立法院議場內動用警察權。惟須遵守憲政慣例與符合國會自主獨立原則。\n\n如有違反前項規定之疑義發生時，經黨團提案，應於一日內召開黨團協商，研議符合國會自律之處理方式。"},{"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維持警察人員調度合理性與避免執法爭議，明定除派駐立法院編制內保安警察第六總隊人員外，其他警察人員進入立法院院區內執行相關勤務，均需獲得立法院院長書面請求或同意方得為之。\n\n三、為確保民主憲政之運行，對行政權干預立法權之行為，應極力避免，故對行政權或警察權直接干預民主政治及民意行使者，應予最嚴厲之懲罰。\n\n四、為避免警察權行使爭議，相關警察人員名冊與該權行使期間之相關證據應保存三年。","增訂":"第七條之二　（國會警察權警察規範）\n\n除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警衛隊人員及駐衛警外，其他警察人員非經立法院院長書面請求或同意不得進入立法院院區執行相關勤務。\n\n警察人員不得於院區內限制立法委員人身自由、進出議場或妨礙其職權行使。\n\n警察人員如有違反前項規定者，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從重處分；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警察於警察權使用期間之人員名冊、蒐證證物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應至少保存三年。"}]}],"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924070201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