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9240702014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2/03/LCEWA01_100203_0004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2/03/LCEWA01_100203_0004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0882/1104300882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0882/1104300882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0882/1104300882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0882/1104300882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2-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0-10-06","2020-10-13"],"會議代碼":"院會-10-2-3"},{"會期":"10-02-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10-06","2020-10-13"],"會議代碼":"院會-10-2-3"},{"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05-13"],"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1051102"},{"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1-05-1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7人、委員葉毓蘭等18人分別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增訂第三十七條之二條文草案」案。","billNo":"1100519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01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6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26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呂玉玲等17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21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增訂第三十七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22070201000"}],"議案名稱":"「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8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8:34:29+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游毓蘭"],"連署人":["林奕華","謝衣鳯","溫玉霞","吳怡玎","萬美玲","翁重鈞","徐志榮","李貴敏","林文瑞","鄭正鈐","吳斯懷","賴士葆","楊瓊瓔","陳玉珍","洪孟楷","魯明哲","陳雪生"],"first_time":"2020-10-06","last_time":"2021-05-18","會期":2,"屆期":10,"meet_id":"院會-10-2-3","字號":"院總第849號委員提案第25082號","laws":["01167"],"提案編號":"849委25082","案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8人，鑑於我國警察人員依現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於觸犯輕微刑事案件，並無影響警譽之情形，卻動輒被處以免職處分，致影響其服公職權益；且在現行未考量「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具同質性之法律結構下，將警察人員免職，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爰提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警察人員雖然必須有較高的道德標準，方能符合社會大眾的期待，惟警察人員若因刑事微罪，而非假藉職務危害公益，亦無影響警譽之情形，在現行未考量「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具同質性之法律結構下，依現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將警察人員免職，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並嚴重侵害警察人員應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為避免此種因犯輕微案件，而遭受免職處分，並與刑法易刑處分精神一致，以符比例原則，爰修正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增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者，毋須免除職務。\n二、參考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關於民選地方公職人員解除職權或職務之規定，業已配合刑法「易服社會勞動」新法制，於104年2月4日修正為：「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未執行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故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亦應配合適時予以修正。\n三、參考「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廿八條業於108年4月3日修正公布，原第六款「依法停止任用」已調整為第七款，爰配合修正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中所引用之款次。\n四、配合98年1月21日公布廢止檢肅流氓條例，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用語，爰擬刪除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列「流氓」，並修正「娼妓」文字為「性交易」。","對照表":[{"law_id":"01167","law_name":"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一條　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n\n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所定情形之一。\n\n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n\n三、犯貪污罪、強盜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n\n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n\n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n\n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n\n七、犯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外之罪，經通緝逾六個月未撤銷通緝。\n\n八、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n\n九、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n\n十、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流氓、娼妓、賭博，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n\n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n\n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免職或喪失服公職權利。\n\n前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n依第一項免職者，並予免官。","law_content_id":"01167:01167:2007-06-15-修正:39","說明":"一、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於108年4月3日修正公布，原第六款「依法停止任用」，業已調整為第七款，爰擬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中所引用之款次。\n\n二、為避免員警因犯輕微案件，而動輒免職，影響其服公職權益，並與刑法易刑處分精神一致，以符比例原則，爰擬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增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毋須免除職務。\n\n三、配合98年1月21日公布廢止檢肅流氓條例，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用語，爰擬刪除第一項第十款所列「流氓」，並修正「娼妓」文字為「性交易」。","修正":"第三十一條　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n\n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n\n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n\n三、犯貪污罪、強盜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n\n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未准予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n\n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n\n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n\n七、犯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外之罪，經通緝逾六個月未撤銷通緝。\n\n八、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n\n九、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n\n十、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性交易、賭博，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n\n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n\n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免職或喪失服公職權利。\n\n前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n依第一項免職者，並予免官。"}]}],"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924070201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