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9240702018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7人","議案名稱":"「侵害個人性私密影像防制條例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2/03/LCEWA01_100203_0004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2/03/LCEWA01_100203_0004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游毓蘭","洪孟楷"],"連署人":["李貴敏","林奕華","謝衣鳯","林文瑞","溫玉霞","賴士葆","徐志榮","鄭正鈐","吳怡玎","吳斯懷","翁重鈞","萬美玲","楊瓊瓔","魯明哲","陳雪生"],"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10-02-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0-10-06","2020-10-13"],"會議代碼":"院會-10-2-3"},{"會期":"10-02-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10-06","2020-10-13"],"會議代碼":"院會-10-2-3"}],"mtime":"2024-01-18T18:34:4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10-06","last_time":"2020-10-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2-3","會期":2,"字號":"院總第1761號委員提案第25086號","laws":["07134"],"提案編號":"1761委25086","案由":"本院委員葉毓蘭、洪孟楷等17人，鑒於現今社會資訊通訊科技日益發達，使得不當或惡意於網際網路及社群散布與性器官、性行為或性文化有關之個人性私密影像之侵害行為愈發氾濫。為保障個人身體自主權、性私密隱私權及人性尊嚴，防制不當侵害並達成事件發生後之網路社群下架善後處理，實有制定專法防制之必要。爰擬具「侵害個人性私密影像防制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7134","law_name":"侵害個人性私密影像防制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侵害個人性私密影像防制條例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通　　則"},{"說明":"鑒於與個人性私密影像相關之犯罪與侵害案件日益增加，現行法律規範與保護又明顯不足，為維護個人之人性尊嚴及隱私權，以防止個人性私密影像遭受任何形式之侵害，特制定本條例。","增訂":"第一條　（立法目的）\n\n為防制個人性私密影像遭受任何形式之侵害，以維護其人性尊嚴及隱私權，特制定本條例。"},{"說明":"一、參考現行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五十九條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明定性私密影像之客體為照片、影像、電磁紀錄及其他可記錄或儲存且可轉換為圖像之資料。惟本法目的係在保護性私密影像外流之受害人，現行司法實務上，大法官釋字第407號解釋認為「猥褻」之概念係：「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保護客體為社會風化，而非受外流者隱私，且適用法律需判斷係爭影像是否為「引起普通一班人羞恥或厭惡感」，無疑對受外流被害人二度傷害，爰僅引用上述條文有關圖像資料之部分，猥褻定義之部分不予參考。\n\n二、就性私密影像之內容定義參考英國立法例，認性私密影像之本質應與性相關，故定義私性密影像應與性相關，排除本質上與性無關之影像適用本法。此外，就性私密影像之內容，則參考加拿大、日本立法例，均將裸露或碰觸生殖器、肛門納入性私密影像之範疇，至加拿大立法例係將女性胸部列入規範，並衡酌我國民情及參考日本立法例，認以女性乳房作為性私密之範疇，較為周延。","增訂":"第二條　（性私密影像之定義）\n\n本條例所稱性私密隱密影像，係指與性相關且包含下列內容之照片、影像、電磁紀錄及以任何其他方式記錄或儲存且可轉換為圖像之資料：\n\n一、性交或與性器官、性行為、性文化有關之行為。\n\n二、以身體或器物碰觸他人生殖器、肛門或女性乳房。\n\n三、裸露或強調人體生殖器、肛門或女性乳房之全部或一部。"},{"說明":"明定本條例各級主管機關及職責。為確認專職人員之專業性，爰參酌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二十條定之。","增訂":"第三條　（主管機關及職責）\n\n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法務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設立性私密影像防制委員會，編列獨立預算，並由專職人員辦理侵害性私密影像防制業務。\n\n前項專職人員，應遴選具有處理性別平等業務之經驗、知識及熱忱者任用之，每年並應接受侵害性私密影像防制專業訓練課程至少八小時以上。其遴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內政、衛福、教育、國防、文化、經濟、勞動、交通及通訊傳播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侵害性私密影像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並辦理教育宣導。\n\n主管機關每年應邀集相關專家學者、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侵害性私密影像防制政策。\n\n前項專家學者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被害人保護"},{"說明":"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職責。","增訂":"第四條　（專責犯罪偵查機關）\n\n中央主管機關應統合協調指揮督導各地方檢察署、警察機關辦理有關本條例犯罪偵查工作；各地方檢察署及警察機關應指定專責人員辦理本條例事件。\n\n辦理本條例案件之查緝、偵查、審理及保護等人員，應經相關專業訓練。\n\n前項專業訓練之內容與方式，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單位另定之。"},{"說明":"被害人因為性私密影像被散播導致心理創傷需要社工專業服務、心理諮商、就業中斷生活頓時陷入困難，同時因為需要進入司法需要法律服務、社工陪同報警、偵訊或審理整個司法歷程。被害人可能是外籍人士需要通譯等。","增訂":"第五條　（被害人保護福利服務）\n\n內政部及地方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被害人，下列協助：\n\n一、人身安全保護。\n\n二、通譯服務。\n\n三、法律協助。\n\n四、社工輔導處遇及諮詢服務。\n\n五、案件偵查或審理受詢（訊）問之陪同。\n\n六、必要之經濟補助。\n\n七、其他必要之協助。"},{"說明":"一、鑑於性私密影像散布流傳對於被害者性隱私侵害之嚴重性，網際網路相關業者經專責單位通知有本條例之犯罪嫌疑情事，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除資訊內容，續為第二項之移除作為。\n\n二、審酌性私密影像之侵害多以透過網際網路散布，為利於業者移除網頁內容及證據保全，爰參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配合移除網頁內容，又鑑於網路散布之快速性，為保護當事人，明定上開業者因受第一項專責單位通知而知悉有本條例犯罪之情事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先行移除該資訊，並轉交相關資料給予專責單位，專責單位應保存至少三百六十五天，以達到保護被害人免受到性私密影像遭散布之侵害。\n\n三、本條相關資料之具體內容，應於施行細則中另定之。","增訂":"第六條　（協助被害人下架性私密影像）\n\n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經專責單位通知有本條例之犯罪嫌疑情事，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除資訊內容、下架及對該揭露帳號或該網際網路協定位置採取停用、禁止訪問或其他於技術可行之情況下為避免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取之必要處置，並通知專責單位且保留通知當時現存相關資料至少三百六十五天，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n\n前項相關資料至少應包括本條例第三章之犯罪網頁資料、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符合前項規定者應免除其行政罰鍰。"},{"說明":"為免被害人之資訊遭不當外流，爰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而定之。","增訂":"第七條　（禁止揭露被害人個資）\n\n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n\n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說明":"一、為保護被害人名譽遭受二度傷害，爰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四條而定之。\n\n二、本條規範之其他媒體係涵蓋新興型態如網路直播、互動平台等。","增訂":"第八條　（禁止媒體揭露被害人個資）\n\n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散播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n\n前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n\n第一項但書規定，於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或揭露必要者，亦同。"},{"說明":"一、鑑於性私密影像之侵害多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對被害人所生侵害重大且具急迫性，雖非現行犯，警察人員如認其犯本條例之罪而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之情況，因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所定之逕行拘提要件，不能符合本條例犯罪之特性，為兼顧程序正當性與第一線執法需要，爰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職務之人員發現犯本條例罪責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情況急迫者時，即得逕行拘提之。\n\n二、並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九條，明定檢察官依第二項規定親自執行拘提時，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職務之人員依第二項規定執行時，應以遇情形急迫不及報請檢察官者為限，事後再報請簽發拘票。","增訂":"第九條　（逕行拘提）\n\n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職務之人員於偵查犯罪時，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觸犯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或違反禁制令嫌疑重大者，且有繼續散布或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情況急迫，得逕行拘提之。\n\n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職務之人員執行時，以其急迫情形不及報請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說明":"為協助被害人穩定情緒及檢察署、法院發現真實，爰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而定之。","增訂":"第十條　（偵審程序陪同）\n\n被害人於偵查或審理受詢（訊）問、詰問或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職務之人員調查時，其法定代理人、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配偶、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得陪同在場，並陳述補充意見。\n\n前項得陪同在場者為本條例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適用之。\n\n被害人於第一項案件偵查、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相關機關不得再行傳喚之。"},{"說明":"審酌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嚴重受創，於面對被告因懼怕而無法自由或完全之陳述，爰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而定之。","增訂":"第十一條　（得隔離訊詰問）\n\n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將被害人與被告或法官隔離。\n\n被害人經傳喚到庭作證時，如因心智障礙或身心創傷，認當庭詰問有致其不能自由陳述或完全陳述之虞者，法官、軍事審判官應採取前項隔離詰問之措施。\n\n審判長因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被害人不當而禁止其詰問者，得以訊問代之。"},{"說明":"為建立性別平等之司法環境，並避免因性別歧視之陳述與舉止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審判上有性別歧視意涵之陳述舉止應予禁止，被害人並有權要求法官禁止，爰參酌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訂之。","增訂":"第十二條　（性別歧視之禁止）\n\n本條例犯罪之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中對被害人有任何性別歧視之陳述與舉止，法官應依職權或聲請予即時制止或命其退出法庭。"},{"說明":"被害人因遭受侵害而身心創傷無法陳述，或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七條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明定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增訂":"第十三條　（特殊情況調查陳述得為證據）\n\n被害人於審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n\n一、因身心創傷無法陳述。\n\n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n\n三、非在臺灣地區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說明":"為保護被害人之名譽及隱私，爰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訂定審判以不公開為原則，惟符合但書例外之規定，經法官認為有必要者，則不必為此限制。","增訂":"第十四條　（審判不公開原則）\n\n本條例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法官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n\n一、被害人同意。\n\n二、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經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說明":"一、為尊重當事人之身體自主權，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一條規定之精神，爰訂定除被害人無意識或無法表意者外，相關取證應經被害人同意，並保障受監護宣告或未滿十二歲時，其智識未臻成熟，而兼顧法定代理人權限之行使，制定第一項之條文。\n\n二、因本條例之犯罪證據，多係被害人性私密影像，為防止外流，爰訂定第二項之規定。且為避免保存不當導致證據外洩或毀損，致被害人再度傷害或舉證困難，故訂立相關罰則於保存責任義務人。","增訂":"第十五條　（取證同意）\n\n對於侵害被害人性私密影像之取證，除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之規定或被害人無意識或無法表意者外，應經被害人之同意。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或未滿十二歲之人時，應經其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之有無不明、通知顯有困難或為該性隱私侵害犯罪之嫌疑人時，得逕行驗傷及取證。\n\n取得侵害被害人性私密影像之證據後，應保全證物於證物袋內，司法警察並妥善保存不得洩漏或毀損。如保存不善導致證物洩漏或毀損，保存責任義務人應處一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易科罰金，並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說明":"一、因本條例犯罪多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為使偵查中能調查犯罪者之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爰明定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n\n二、為偵查犯罪之需要，爰賦予司法警察官於必要時得經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調取票。\n\n三、考量本條例之犯罪多係透過網際網路傳遞，為能夠及時遏止犯罪之擴大，援明文排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之要件，俾利刑事偵查人員調查。","增訂":"第十六條　（緊急搜索調取通聯記錄規定）\n\n偵查中如檢察官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條例之犯罪偵查有必要性及關聯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n\n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n\n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於上述情形不適用之。"},{"說明":"一、因影像相關科技發展日新月異，網際網路、手機普及，拍攝、複製及外流個人性私密影像極為便利、迅速且刪除不易，一旦他人持有被害人之性私密影像，即有高度遭複製、外流之風險，可能對被害人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為即時保障個人性私密影像，參照美國、英國等國家之禁制令（Restraining Order，又稱保護令Protective Order）制度，凡有個人性私密影像外流事實或外流之虞者，可透過法院迅速刪除影像、防止外流，同時可命加害人遠離被害人，避免騷擾等行為。\n\n二、考量被害人遭侵害之急迫性不同，爰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設計，將禁制令分為通常及暫時兩種類型。","增訂":"第十七條　（禁制令）\n\n本條例所稱禁制令，分為通常禁制令及暫時禁制令。"},{"說明":"一、為保障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難以委任代理人之被害人，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增列被害人以外可聲請禁制令之人。\n\n二、除被害人及第一項所列之人外，在尊重被害人意願之前提下，被害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警察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但書之程式，代為聲請禁制令。\n\n三、禁制令為保障被害人之隱私、名譽等基本權利所設，應盡可能降低門檻，減少被害人費用之負擔，爰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第三項。","增訂":"第十八條　（禁制令之聲請資格）\n\n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禁制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n\n經被害人請求，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禁制令。\n\n禁制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說明":"禁制令重在被害人人身安全及隱私、名譽之保護，爰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禁制令之聲請管轄法院，以便利被害人聲請。","增訂":"第十九條　（禁制令之法院管轄）\n\n禁制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侵害個人性私密影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說明":"禁制令聲請原則上應以書面為之，但因性私密影像之散布極為迅速及大量，為免加害人利用夜間或休息日散布或持續散布，爰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經被害人聲請後，由相關單位以言詞、傳真等方式聲請暫時禁制令。","增訂":"第二十條　（禁制令之聲請程序）\n\n禁制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遭受散布或持續散布性私密影像之急迫危險並提出請求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暫時禁制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說明":"一、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明定通常禁制令之核發及變更程序、內容。\n\n二、本條以法院認有個人性私密影像「外流」事實或「外流」之虞為要件，外流之態樣包含予特定人觀覽、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等，凡法院認對被害人性私密影像有侵害之方式均屬之，外流對被害人傷害甚鉅，故明訂相對人禁止外流。另儘管具體個案已無私密影像外流之虞，但外流已對被害人造成傷害，為彌補被害人並處遇、教育加害人，法院亦得核發禁制令。\n\n三、性私密影像外流傷害被害人身心甚鉅，被害人常有接受身心治療之必要，故得命加害人支付被害人身心治療之費用。\n\n四、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必要時得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增訂":"第二十一條　（禁制令保護範圍）\n\n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個人性私密影像外流事實或外流之虞，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禁制令：\n\n一、禁止相對人將被害人性私密影像外流。\n\n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n\n三、命相對人將持有之被害人性私密影像交付被害人。\n\n四、命相對人將持有之被害人性私密影像刪除。\n\n五、命相對人移除或向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申請刪除相對人所外流之被害人性私密影像。\n\n六、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n\n七、命相對人負擔移除被害人性私密影像之費用。\n\n八、命相對人負擔被害人相當之律師費用。\n\n九、命相對人負擔被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費用。\n\n十、命相對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n\n十一、命其他保護被害人之必要命令。"},{"說明":"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明定暫時禁制令之核發程序、內容及有效期間。","增訂":"第二十二條　（暫時禁制令之程序與內容）\n\n法院核發暫時禁制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禁制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禁制令。\n\n法院核發暫時禁制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九款之命令。\n\n法院於受理暫時禁制令之聲請後，認聲請有理由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暫時禁制令。\n\n聲請人於聲請通常禁制令前聲請暫時禁制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禁制令之聲請。\n\n暫時禁制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禁制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禁制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n\n暫時禁制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說明":"一、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明定通常禁制令之有效期間，惟電子犯罪之偵查不易故放寬至三年。\n\n二、通常禁制令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禁止性私密影像外流、第四款性私密影像刪除、第五款向相關平台、業者、提供者申請刪除，上開事項對被害人之福祉影響甚鉅，故不受有效期間三年之限制。","增訂":"第二十三條　（通常禁制令效期）\n\n通常禁制令之有效期間最長為三年，自核發時起生效。但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之通常禁制令有效期間不受三年之限制。\n\n通常禁制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禁制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n\n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前項延長禁制令之聲請。\n\n通常禁制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說明":"一、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明定禁制令送達之對象及時間。因禁制令無通報直轄縣市主管機關之必要，故無需送達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爰訂定第一項之規定。\n\n二、參照家暴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明定保護令之執行機關及執行效力。\n\n三、為利被害人保護、強化禁制令之效力，爰訂定第三項之規定。","增訂":"第二十四條　（禁制令之執行）\n\n禁制令，應於核發後二十四小時內發送當事人、被害人及警察機關，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暫時禁制令予警察機關及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n\n禁制令核發後，當事人及相關機關應確實遵守，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命令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n\n第二十一條第七款至第九款之禁制令，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由被害人依強制執行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暫免徵收執行費。"},{"說明":"禁制令之性質，與家庭暴力保護令近似，故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下列規定：關於被害人聲請保護令時住居所保密（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審理程序（第十三條）、命遠離被害人保護力之效力（第十七條）、登錄法院核發保護令供查閱（第十八條第二項）、提供安全出庭之環境及措施（第十九條）、保護令之裁定及程序（第二十條第二項）、聲明異議（第二十七條）、外國法院保護令聲請之執行或駁回（第二十八條）、起訴書、裁定書或判決書等應送達於被害人（第三十七條）。","增訂":"第二十五條　（準用家暴法條文）\n\n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於本法準用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罰　　則"},{"說明":"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影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未經被害人同意以錄製他人性私密影像者，已危害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但以強暴脅迫等手段犯者，惡性極為重大，對被害人身心創傷甚鉅，傷害過於強制性交，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增訂":"第二十六條　（強迫或竊錄性私密影像）\n\n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拍攝、製造性交或侵害隱私之性行為、性器官、性文化相關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製造性交或侵害隱私之性行為、性器官、性文化相關行為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錄製他人性私密影像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未經同意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錄製他人性私密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說明":"一、惟散布於網際網路等平台，具有影片不易移除、容易散布及備份處理等因素，易造成被害人不可逆之傷害。\n\n二、未遂犯罰之。","增訂":"第二十七條　（未經同意散布）\n\n未經同意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性私密影像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未遂犯罰之。"},{"說明":"實務上常見行為人以散布性私密影像為手段，以恐嚇或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諸如：以散布性私密影像恐嚇、脅迫被害人不能分手或索取財物等，惡行重大，其對被害人造成之身心傷害甚鉅，爰參酌刑法304、346條加重刑責。","增訂":"第二十八條　（恐嚇或強制手段）\n\n以散布性私密影像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未遂犯罰之。"},{"說明":"違反他人意願下，拍攝、散布性私密影像，透過剝削被害人之隱私權與名譽權等以為營利、報復或毀損他人名譽之手段，惡性重大應加重處罰，以避免商業目的之計畫性性剝削手段出現。","增訂":"第二十九條　（營利、報復或毀損他人名譽）\n\n意圖營利、報復或毀損他人名譽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說明":"鑒於本法規範之議題，性私密影像、圖片等之散播，透過網際網路散播無分國界之分，該行為所造成之傷害應以結果論定，而非犯罪地定義，以避免加害人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散播造成被害人永久性傷害及毀損名譽，故案件發生地除我國境內，於我國境外之犯罪，或我國國民於海外受害亦應管轄，以使本法之保障得以周延，爰參考「中華民國刑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訂定本條。","增訂":"第三十條　（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n\n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本章之罪，或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本章之罪之外國人，適用之。"},{"說明":"性私密影像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對於被害人之隱私既有妨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沒收，以免此種侵害持續存在，爰於本條設義務沒收之規定。","增訂":"第三十一條　（不法影像沒收）\n\n本章性私密影像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說明":"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罪除侵害個人法益外，並影響生活之安寧，故列為非告訴乃論；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十七第二項之罪侵害個人法益較小，為告訴乃論。","增訂":"第三十二條　（告訴乃論）\n\n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十七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說明":"性私密影像外流之行為對被害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故本條例以禁制令保障被害人。本條例第二十一條各款所列禁制令內容中，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係預防或減少性私密影像外流之核心舉措；第二款、第六款用以保護被害人人身安全；第九款、第十款則由法院於個案中視保護被害人需要運用之。以上款項對於保障被害人極為重要，同時可作為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暫時禁制令之裁定內容。綜上，爰明定違反前開禁制令內容之刑事責任，以強化禁制令之執行。","增訂":"第三十三條　（違反禁制令罪）\n\n違反法院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九款、第十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為之裁定者，為本條例所稱違反禁制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說明":"由於網際網路散布迅速之特性，現已成為散布性私密影像之主要管道，故本法第六條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等企業經營者於防制性私密影像侵害之義務。爰於本條明定此等業者違反第六條所列義務之法律效果。","增訂":"第三十四條　（業者違反規定）\n\n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違反第六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說明":"一、廣播及電視事業屬性異於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等其他媒體，須以公司或財團法人型態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通傳會）申請特許或許可執照始得經營，通傳會主管之廣電三法係以廣播、電視「事業」為管理對象。故本法明定若廣播、電視事業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之情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事業」加以處罰，爰明定第一項。\n\n二、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之情形，則以負責人為處罰對象，爰明定第二項。\n\n三、第二項所指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與行為人間無監督關係者，則以行為人為處罰對象，爰明定第三項。","增訂":"第三十五條　（違反揭露被害個資）\n\n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八條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n\n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附　　則"},{"說明":"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後施行。","增訂":"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924070201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