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9260702008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2/03/LCEWA01_100203_0016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2/03/LCEWA01_100203_0016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000120/1104000120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000120/1104000120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000120/1104000120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000120/1104000120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2-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0-10-06","2020-10-13"],"會議代碼":"院會-10-2-3"},{"會期":"10-02-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10-06","2020-10-13"],"會議代碼":"院會-10-2-3"},{"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0-12-28"],"會議代碼":"委員會-10-2-15-26"},{"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1-01-2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王美惠等20人、委員蔣萬安等19人、委員賴惠員等19人、委員張宏陸等20人、委員管碧玲等17人、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警械使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19人、委員謝衣鳯等19人、委員黃世杰等17人分別擬具「警械使用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溫玉霞等16人及委員羅致政等17人分別擬具「警械使用條例第一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00121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警械使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90511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20人「警械使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11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惠員等19人「警械使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116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宏陸等20人「警械使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14070202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管碧玲等17人「警械使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05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警械使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123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19人「警械使用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227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9人「警械使用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11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世杰等17人「警械使用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07070204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6人「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312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溫玉霞等16人「警械使用條例第一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14070202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7人「警械使用條例第一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18070200200"}],"議案名稱":"「警械使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蔣萬安等19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8:35:38+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蔣萬安","游毓蘭","洪孟楷"],"連署人":["李德維","陳玉珍","魯明哲","鄭正鈐","溫玉霞","吳怡玎","林為洲","鄭天財Sra Kacaw","呂玉玲","謝衣鳯","廖婉汝","林文瑞","張育美","鄭麗文","吳斯懷","馬文君"],"first_time":"2020-10-06","last_time":"2021-01-21","會期":2,"屆期":10,"meet_id":"院會-10-2-3","字號":"院總第808號委員提案第25111號","laws":["01171"],"提案編號":"808委25111","案由":"本院委員蔣萬安、葉毓蘭、洪孟楷等19人，有鑑於警械使用條例距離上一次修正已逾十七年，社會時空環境有很大變動，該條例對於警察同仁執行職務使用警械相關規範已有不足，且部分內容亦不合時宜，爰擬具「警械使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符合警察實際勤務需求。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查《警械使用條例》自民國二十二年公布以來，歷經五次修正，然而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九十一年，距今已逾十七年，相關條文內容已無法符合現今員警執勤之實際需求，爰修正以符合警察實際執行勤務需求。\n二、本修法草案要點內容如下：\n(一)警察人員執行職務因未攜帶警械、未能有效使用警械或認以不使用警械為適當時，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該物品於使用時視為警械，但其使用不得逾必要之程度；警械之種類，由內政部定之（修正條文第一條）。\n(二)內政部內政部應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警械使用鑑定審議小組，得依照職權、受司法機關囑託鑑定或受司法警察機關申請，就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受傷爭議案件，就使用時機、過程與相關行政責任進行調查及提供意見。鑑定審議小組成員，專家學者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n(三)明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如違反本條例規定致侵害人民權益，人民得依照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修正第十一條）","對照表":[{"law_id":"01171","law_name":"警械使用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警械使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n\n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n\n第一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1171:01171:2002-06-04-全文修正:1","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三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惟考量警械之種類應配合警察人員勤務需求，與時俱進，應保持調整彈性，且依據警察法第四條：「內政部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並指導監督各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市）警衛之實施。」內政部執掌警政事項具有相關專業，且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有關警械定製、售賣或持有等許可，係授權由內政部另定辦法管理之，為使事權一致，將本條例第一條第二項修正為警械種類由內政部定之，另考量警械種類較為繁瑣，為避免日後頻繁修正，刪除「規格」文字。\n\n二、考量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可能面臨具危險性之突發狀況，若發生警械故障或現有警械不足以因應之情形，可能造成警察人員傷亡，因此，爰修正條例，使員警得使用其他現場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並將該物品於使用時視為警械。\n\n三、該物品於使用時視為警械，受本條例相關要件與責任之拘束，但不受第十四條第一項：「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之限制，且其使用時不得逾必要之程度。","修正":"第一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使用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n\n前項警械，包含警棍、警刀、槍械及其他器械；其種類，由內政部定之。\n\n警察人員執行職務因未攜帶警械、未能有效使用警械或認以不使用警械為適當時，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該物品於使用時視為警械，但其使用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現行":"第四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n\n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　社會治安時。\n\n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n\n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n\n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n\n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n\n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n\n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n\n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law_content_id":"01171:01171:2002-06-04-全文修正:4","說明":"配合第一條修正，將本條第二項修正為「第一條第一項所定其他器械」。","修正":"第四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n\n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n\n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n\n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n\n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n\n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n\n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n\n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n\n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第一條第一項所定其他器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使用警械是否符合法定客觀情狀、急迫要件及使用程度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均涉及法律、警械之機械物理特性、使用對象與現場情境之危險及急迫性、使用人之生理與心理反應及現場跡證重建等專業領域。為釐清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妥適性，爰第一項規定由內政部遴聘相關領域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任務編組性質之警械使用鑑定審議小組，依職權、司法機關囑託鑑定，就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受傷爭議案件之使用時機、過程與相關行政責任進行調查及提供意見；並為使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其他司法警察人員」任職機關得向調查小組申請調查，爰明定司法警察機關就所屬人員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案件，得申請本小組調查。至該調查小組之功能、組成及運作方式，由內政部另以行政規則定之，其中專家學者之比例應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修正":"第十條之一　內政部應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警械使用鑑定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n\n一、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受傷之爭議案件，其使用時機、過程及相關行政責任進行調查及提供意見。\n\n二、受司法機關囑託鑑定。\n\n三、受司法警察機關之申請鑑定。\n\n前項鑑定審議小組之組成、組織以及會議等相關規定，由內政部定之，其中專家學者之比例應不得低於三分之一。"},{"現行":"第十一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n\n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n\n前二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171:01171:2002-06-04-全文修正:11","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項之補償對象僅限於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如若人民因警察人員合法使用警械而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失，則無法獲得補償。\n\n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70號解釋文：「……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不符冤獄賠償法對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過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對於因公共利益而特別犧牲者，仍得給予補償，而非直接將特定對象排除於適用範圍之外。\n\n三、參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一條有關「特別犧牲請求權」之立法例，修正本條第一項，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不以第三人為限，以擴大合理保障人民權益之範圍。\n\n四、現行條文第二項關於警察人員違法使用警械之損害賠償僅限於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賠償人民權益損害之範圍亦僅有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賠償額度又受限於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爰修正第二項條文，明定警察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人民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n\n五、第三項明定賠償機關向所屬警察人員求償之要件僅限於故意，讓警察在具有合法使用槍械情況下，不必擔心受到相關民事求償追訴。\n\n六、原由內政部訂定發布之「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用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未來應配合本法修正予以廢止。","修正":"第十一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其所屬機關補償。但人民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法院得減免其金額。\n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人民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n\n前項情形，警察人員出於故意違反本條例者，賠償機關得向其求償。"}]}],"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926070200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