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0930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怡玎等29人","議案名稱":"「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2/04/LCEWA01_100204_0035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2/04/LCEWA01_100204_0035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吳怡玎"],"連署人":["曾銘宗","廖婉汝","游毓蘭","鄭麗文","李德維","萬美玲","鄭正鈐","吳斯懷","洪孟楷","謝衣鳯","呂玉玲","楊瓊瓔","張育美","翁重鈞","陳以信","徐志榮","溫玉霞","林為洲","鄭天財Sra Kacaw","林奕華","馬文君","魯明哲","陳玉珍","林德福","蔣萬安","林文瑞","江啟臣","羅明才"],"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10-02-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修憲委員會)","日期":["2020-10-23","2020-10-27"],"會議代碼":"院會-10-2-4"},{"會期":"10-02-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10-23","2020-10-27"],"會議代碼":"院會-10-2-4"},{"院會/委員會":"修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1-07"],"會議代碼":"委員會-10-29-3"},{"院會/委員會":"修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1-18"],"會議代碼":"委員會-10-29-4"},{"院會/委員會":"修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1-20"],"會議代碼":"委員會-10-29-5"},{"院會/委員會":"修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1-22"],"會議代碼":"委員會-10-29-6"}],"mtime":"2024-01-18T10:19:09+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10-23","last_time":"2022-01-22","議案類別":"修憲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2-4","會期":2,"字號":"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25154號","提案編號":"1607委25154","案由":"本院委員吳怡玎等29人，有鑑於中華民國憲法係規範政府體制樣貌，然不同的政府體制，其立法權及行政權的產生以及彼此間的互動方式也有所不同。而目前司法院、監察院與考試院同意權行使制度，顯然有無法化解政治僵局以及總統與行政院、立法院權責不清等問題；國際間多數民主國家係將政府體制樣貌與統治權力區分為行政、立法、司法三權，使其相互牽制而達權力平衡。然我國憲政係採五權分立，致使中央政府體制與職能相互重疊、權責不清、效率不彰之憲政爭議，尤以總統與立法院多數同屬同一政黨時，亦將憲法賦予的獨立機關人事提名權，視為鞏固威信操弄權力的禁臠，成為政治酬庸與分贓。另釋字第463號闡述，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稱教育科學文化經費之具體內容如何、平衡省市預算基金等項目，有關該等預算之數額、所佔比例、編列方式、歸屬範圍等問題，自應由立法者本其政治責任而為決定。」綜上，為回歸「權力分立」之憲政架構，爰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改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同意權行使相關條文，以健全國家民主憲政體制之發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經查，釋字第499號所述，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其修改關係憲政秩序之安定及全國國民之福祉至鉅，應由修憲機關循正當修憲程序為之。又修改憲法乃最直接體現國民主權之行為，應公開透明為之，以滿足理性溝通之條件，方能賦予憲政國家之正當性基礎。釋字第729號協同意見書亦闡述，現代國家往往於憲法中首先創設國家之各種權力（Konstitutierung der Gewalten），一般三權分立國家為行政、立法與司法三權。其次於憲法中為各種權力之配置（Zuordnung der Gewalten），換言之，將這些國家所擔負之任務與功能配置於適當之國家機關加以實現。最後，經由權力之配置過程，以獲得權力之均衡（Balancierung der Gewalten），亦即，透過各權力間彼此之抑制與控制，以求得國家權力之均衡，進而人民能獲得政治上之自由。權力之均衡可說是憲法秩序之本質重要構成部分。而權力之均衡，有待於憲法精神中之自由、民主、法治價值與秩序之實現才能獲得。\n二、機關成員由總統提名，經國會同意而任命的設計，源於美國。我國憲法除用於司法、考試兩院人員，和監察院的審計長，修憲後再加上監察委員以外，對於行政院長原來也是用相同的模式。幾經修改，現在還有司法院、考試院和監察院的成員，而且統一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行政院長已經改由總統直接任命。實質上，考量我國體制中行政立法兩院的負責關係，政黨因素不僅事實上在政治過程中扮演重要角色，而且憲法也加重了政黨的角色（部份的政黨比例選舉）。綜合而言，用立法和慣例來補強憲法不足的經驗，建立政黨就三院人選協商的制度。關鍵點就在同意案通過的門檻，必須從總額二分之一上修到至少四分之三，以明示政黨協商避免一黨把持的基本意旨。所謂政黨協商，無非就是由朝野政黨合組審薦委員會，向各界徵才，如前所述，專業人才是可以客觀浮現的，讓各政黨透過協商產生理念平衡的名單，然後由總統提請立法院同意。這份名單還是會受到社會各界和專業社群的公評，因此未必就會因為政黨的介入而被「污染」，在立法院的審查程序，立委還是可以從操守、專業的觀點去檢驗被提名人，經過這樣的政治協商與審查程序，既可避免僵局，又比較容易組成一個獨立而多元的司法、考試或監察機關。現實的政治力可以適當地含納於憲法過程，以符憲政主義期待的結果。\n三、復查，釋字第463號闡述：「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明確規範中央及地方之教育科學文化之預算，須達預算總額之一定比例，以確保國家及各地方自治團體對於人民之教育、科學與文化生活得有穩定而必要的公共支出，此係憲法重視教育科學文化發展所設之規定。本條所謂「預算總額」，並不包括追加預算及特別預算在內，業經本院釋字第七十七號及第二三一號解釋在案。政府就未來一年間之計畫所預期之收入及支出編列預算，以使國家機關正常運作，並規範國家之財政，原則上應制定單一之預算。惟為因應特殊緊急情況，有預算法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時，行政院得於年度總預算外另提出特別預算，其審議依預算法第七十六條為之。至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稱教育科學文化經費之具體內容如何、平衡省市預算基金等項目，是否應計入預算總額發生之爭論，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既規定：「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有關該等預算之數額、所佔比例、編列方式、歸屬範圍等問題，自應由立法者本其政治責任而為決定。」\n四、綜上，依據法國學者孟德斯鳩（Charles de Secondat,Baron de Montesquieu）「權力分立與制衡」（Separation of Powers and Checks and Balance）理論，國際間多數民主國家係將政府體制樣貌與統治權力區分為行政、立法、司法三權，使其相互牽制而達權力平衡。然我國憲政係採五權分立，致使中央政府體制與職能相互重疊、權責不清、效率不彰之憲政爭議，尤以總統與立法院多數同屬同一政黨時，亦將憲法賦予的獨立機關人事提名權，視為鞏固威信操弄權力的禁臠，成為政治酬庸與分贓。為回歸「權力分立」之憲政架構，爰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改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同意權行使相關條文，健全國家民主憲政體制之發展。","對照表":[{"law_id":"04105","law_name":"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n\n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n\n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院長、副院長，任期四年，其餘大法官任期為八年，不適用前項任期之規定。\n\n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n\n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n\n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law_content_id":"04105:04105:2004-08-23-修正:6","說明":"一、機關成員由總統提名，經國會同意而任命的設計，源於美國。我國憲法除用於司法、考試兩院人員，和監察院的審計長，修憲後再加上監察委員以外，對於行政院長原來也是用相同的模式。幾經修改，現在還有司法院、考試院和監察院的成員，而且統一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行政院長已經改由總統直接任命。實質上，考量我國體制中行政立法兩院的負責關係，政黨因素不僅事實上在政治過程中扮演重要角色，而且憲法也加重了政黨的角色（部份的政黨比例選舉）。綜合而言，用立法和慣例來補強憲法不足的經驗，建立政黨就三院人選協商的制度。關鍵點就在同意案通過的門檻，必須從總額二分之一上修到至少四分之三，以明示政黨協商避免一黨把持的基本意旨。\n\n二、所謂政黨協商，無非就是由朝野政黨合組審薦委員會，向各界徵才，如前所述，專業人才是可以客觀浮現的，讓各政黨透過協商產生理念平衡的名單，然後由總統提請立法院同意。這份名單還是會受到社會各界和專業社群的公評，因此未必就會因為政黨的介入而被「污染」，在立法院的審查程序，立委還是可以從操守、專業的觀點去檢驗被提名人，經過這樣的政治協商與審查程序，既可避免僵局，又比較容易組成一個獨立而多元的司法、考試或監察機關。現實的政治力可以適當地含納於憲法過程，以符憲政主義期待的結果。","修正":"第五條　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n\n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n\n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院長、副院長，任期四年，其餘大法官任期為八年，不適用前項任期之規定。\n\n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n\n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n\n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現行":"第六條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n\n一、考試。\n\n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n\n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n\n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n\n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停止適用。","law_content_id":"04105:04105:2000-04-24-修正:7","說明":"一、機關成員由總統提名，經國會同意而任命的設計，源於美國。我國憲法除用於司法、考試兩院人員，和監察院的審計長，修憲後再加上監察委員以外，對於行政院長原來也是用相同的模式。幾經修改，現在還有司法院、考試院和監察院的成員，而且統一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行政院長已經改由總統直接任命。實質上，考量我國體制中行政立法兩院的負責關係，政黨因素不僅事實上在政治過程中扮演重要角色，而且憲法也加重了政黨的角色（部份的政黨比例選舉）。綜合而言，用立法和慣例來補強憲法不足的經驗，建立政黨就三院人選協商的制度。關鍵點就在同意案通過的門檻，必須從總額二分之一上修到至少四分之三，以明示政黨協商避免一黨把持的基本意旨。\n\n二、所謂政黨協商，無非就是由朝野政黨合組審薦委員會，向各界徵才，如前所述，專業人才是可以客觀浮現的，讓各政黨透過協商產生理念平衡的名單，然後由總統提請立法院同意。這份名單還是會受到社會各界和專業社群的公評，因此未必就會因為政黨的介入而被「污染」，在立法院的審查程序，立委還是可以從操守、專業的觀點去檢驗被提名人，經過這樣的政治協商與審查程序，既可避免僵局，又比較容易組成一個獨立而多元的司法、考試或監察機關。現實的政治力可以適當地含納於憲法過程，以符憲政主義期待的結果。","修正":"第六條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下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n\n一、考試。\n\n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n\n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n\n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n\n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停止適用。"},{"現行":"第七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n\n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n\n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n\n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n\n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n\n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law_content_id":"04105:04105:2000-04-24-修正:8","說明":"一、機關成員由總統提名，經國會同意而任命的設計，源於美國。我國憲法除用於司法、考試兩院人員，和監察院的審計長，修憲後再加上監察委員以外，對於行政院長原來也是用相同的模式。幾經修改，現在還有司法院、考試院和監察院的成員，而且統一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行政院長已經改由總統直接任命。實質上，考量我國體制中行政立法兩院的負責關係，政黨因素不僅事實上在政治過程中扮演重要角色，而且憲法也加重了政黨的角色（部份的政黨比例選舉）。綜合而言，用立法和慣例來補強憲法不足的經驗，建立政黨就三院人選協商的制度。關鍵點就在同意案通過的門檻，必須從總額二分之一上修到至少四分之三，以明示政黨協商避免一黨把持的基本意旨。\n\n二、所謂政黨協商，無非就是由朝野政黨合組審薦委員會，向各界徵才，如前所述，專業人才是可以客觀浮現的，讓各政黨透過協商產生理念平衡的名單，然後由總統提請立法院同意。這份名單還是會受到社會各界和專業社群的公評，因此未必就會因為政黨的介入而被「污染」，在立法院的審查程序，立委還是可以從操守、專業的觀點去檢驗被提名人，經過這樣的政治協商與審查程序，既可避免僵局，又比較容易組成一個獨立而多元的司法、考試或監察機關。現實的政治力可以適當地含納於憲法過程，以符憲政主義期待的結果。","修正":"第七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n\n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n\n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n\n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n\n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n\n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現行":"第十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n\n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n\n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n\n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n\n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n\n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n\n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n\n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n\n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n\n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n\n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n\n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n\n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law_content_id":"04105:04105:2000-04-24-修正:11","說明":"一、釋字第463號闡述，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明確規範中央及地方之教育科學文化之預算，須達預算總額之一定比例，以確保國家及各地方自治團體對於人民之教育、科學與文化生活得有穩定而必要的公共支出，此係憲法重視教育科學文化發展所設之規定。本條所謂「預算總額」，並不包括追加預算及特別預算在內，業經本院釋字第七十七號及第二三一號解釋在案。政府就未來一年間之計畫所預期之收入及支出編列預算，以使國家機關正常運作，並規範國家之財政，原則上應制定單一之預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稱教育科學文化經費之具體內容如何、平衡省市預算基金等項目，是否應計入預算總額發生之爭論，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既規定：「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有關該等預算之數額、所佔比例、編列方式、歸屬範圍等問題，自應由立法者本其政治責任而為決定。」\n\n二、依據108年度審計部六都總決算暨附屬單位決算及綜計表審核報告：台北市歲出1,614.66億、教育科學文化支出609.89億（37.71%）；新北市歲出1,585.48億、教育科學文化支出569.33億（35.91%）；桃園市歲出1,097.74億、教育科學文化支出437.73億（39.88%）；台中市歲出1,253.44億、教育科學文化支出514.58億（41.05%）；台南市歲出815.75億、教育科學文化支出290.62億（35.63%）；高雄市歲出1,296.21億、教育科學文化支出461.45億（35.60%）。\n\n三、少子女化至今仍是我國難以解決之國安問題，近年來政府推出幼兒教育準公共化的政策，希望解決青年世代在低薪環境中又要負擔幼教高學費的嚴重問題。筆者認為此一政策的方向確實符合OECD「幼兒教育係兒童基本權利，不應由家庭經濟條件與市場決定」的主張。而前文中所提及英國、美國、法國、德國及日本等五個國家幼兒教保服務公共化的趨勢及政策作法，不論是不斷擴大免費教保服務的範圍、持續將教育義務化年齡向下延伸、著手建置幼兒學習評量資料以完善幼小銜接、重視幼教師資水平的提昇等，皆非常值得我國來參考，但是實施上也必須同時考量國家整體財政上的負擔，以及我國長期以來以公私立幼兒園失衡的現況。","修正":"第十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n\n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n\n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n\n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n\n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n\n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n\n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n\n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n\n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n\n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n\n國家應保障二歲以上幼兒接受國家教育之基本權利。\n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n\n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n\n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0930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