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1005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溫玉霞等18人","議案名稱":"「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2/04/LCEWA01_100204_0036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2/04/LCEWA01_100204_0036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溫玉霞","游毓蘭"],"連署人":["翁重鈞","馬文君","鄭正鈐","魯明哲","萬美玲","鄭天財Sra Kacaw","曾銘宗","李德維","吳怡玎","陳玉珍","廖婉汝","林文瑞","吳斯懷","洪孟楷","林德福","張育美"],"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10-02-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0-10-23","2020-10-27"],"會議代碼":"院會-10-2-4"},{"會期":"10-02-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10-23","2020-10-27"],"會議代碼":"院會-10-2-4"}],"mtime":"2024-01-18T18:30:4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10-23","last_time":"2020-10-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2-4","會期":2,"字號":"院總第1537號委員提案第25165號","laws":["03615"],"提案編號":"1537委25165","案由":"本院委員溫玉霞、葉毓蘭等18人，鑑於外籍看護工經由訓練且熟悉工作，現行規定其工作期限累計不得超過十二年，有特殊表現且符合一定之資格條件者，可延長工作年限至十四年；致使有些需要長期照護的家庭和外籍看護於培養深厚情感與信任後，必需重新聘用新看護再重新訓練與適應，對時時刻刻有照護需求者及其家庭造成嚴重困擾與壓力。為鼓勵留用表現良好之外籍看護工並解決照護家庭需更換看護工之困境，爰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外籍看護工之工作年限適度放寬為累計不得逾十八年。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據二零一八年底的統計，我國外籍移工總計，七十萬三千一百六十二人，其中產業外籍移工有四十四萬六千七百七十九人，社服外籍移工有二十五萬六千三百八十三人，社福移工中約有一半是從事看護工作，也就是國人約有十四萬人需要外籍看護工長期照護。\n二、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外籍移工在台工作期間，累計不得超過十二年，但歷經修法後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n三、但許多有長期照護需求之家庭表示，看護及護理工作為專業工作，受看護之人大多數無法自理生活，已習慣於同一看護人服務，如果中途換人，不僅被看護者無法適應，且短期內無法培養默契與信任關係，新聘外籍看護又必須重新訓練與適應，對時時刻刻有照護需求者及其家庭確實造成嚴重困擾與壓力。\n四、一名表現良好的外籍看護工作者養成不易，為鼓勵留用並解決照護家庭需更換看護工之困境，對於從事家庭之外籍看護，表現良好，且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將其工作年限放寬為累計不得逾十八年。","對照表":[{"law_id":"03615","law_name":"就業服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二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n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n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n\n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n\n前項但書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其請假方式、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n\n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16-10-21-修正:59","說明":"一、依據2018年底的統計，我國外籍移工總計，七十萬三千一百六十二人，其中產業外籍移工有四十四萬六千七百七十九人，社服外籍移工有二十五萬六千三百八十三人，社福移工中約有一半是從事看護工作，也就是國人約有十四萬人需要外籍看護工長期照護。\n\n二、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外藉移工在台工作期間，累計不得超過十二年，但歷經修法後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n\n三、但許多有長期照護需求之家庭表示，看護及護理工作為專業工作，受看護之人大多數無法自理生活，已習慣於同一看護人服務，如果中途換人，不僅被看護者無法適應，且短期內無法培養默契與信任關係，新聘外籍看護又必須重新訓練與適應，對時時刻刻有照護需求者及其家庭確實造成嚴重困擾與壓力。\n\n四、一名表現良好的外籍看護工作者養成不易，為鼓勵留用並解決照護家庭需更換看護工之困境，對於從事家庭之外籍看護，表現良好，且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將其工作年限放寬為累計不得逾十八年。","修正":"第五十二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n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n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n\n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n\n前項但書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其請假方式、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八年。\n\n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1005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