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1007070100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2/06/LCEWA01_100206_0038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2/06/LCEWA01_100206_0038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0953/1104300953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0953/1104300953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0953/1104300953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0953/1104300953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0-12-04","2020-12-08"],"會議代碼":"院會-10-2-6"},{"會期":"10-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12-04","2020-12-08"],"會議代碼":"院會-10-2-6"},{"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05-19"],"會議代碼":"委員會-10-3-36-18"},{"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1-05-2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及委員羅美玲等16人擬具「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005240703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美玲等16人「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09070201200"}],"議案名稱":"「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司法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0:45:44+08:00","提案來源":"政府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first_time":"2020-12-04","last_time":"2021-05-24","會期":2,"屆期":10,"meet_id":"院會-10-2-6","字號":"院總第829號政府提案第17317號","laws":["04562"],"提案編號":"829政17317","對照表":[{"law_id":"04562","law_name":"行政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n\n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n\n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n\n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n\n四、應為之聲明。\n\n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n\n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n\n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n\n八、行政法院。\n\n九、年、月、日。","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09-12-22-修正:77","說明":"一、為簡化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之法定程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n\n二、為避免卷證資料不敷確認當事人身分，書狀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足資識別之特徵，爰增訂第二項。\n\n三、為促進行政法院審理案件及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效率，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如所使用之狀紙大小規格、書寫方式、字體大小、頁面框線、格線、證據編號等），授權由司法院定之，使當事人有所遵循。\n\n四、為配合現代科技發展，加速訴訟文書之傳送，以促進訴訟之進行，除電信傳真及電子郵遞設備外，司法院已建置完成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可供當事人起訴及傳送書狀。爰增訂第四項，規定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行政法院。關於實施傳送之科技設備的適用範圍（如事件及訴訟文書類型、使用科技設備種類及條件）、程序（如帳號管理、操作步驟）、效力（如發生提出效力之時點、重複提出之效力等）及其他應遵循事項，授權由司法院隨科技設備之特性及未來科技發展，以辦法定之。\n\n五、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之書狀未依第四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爰增訂第五項。至依該辦法以科技設備傳送之書狀，倘不合程式（如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一百零五條、未繳納裁判費等）或不備其他要件（如起訴前未踐行法定先行程序等）時，仍發生書狀提出之效力，其欠缺可以補正者，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附予敘明。","修正":"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n\n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n\n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n\n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n\n四、應為之聲明。\n\n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n\n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n\n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n\n八、行政法院。\n\n九、年、月、日。\n\n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n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n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行政法院，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n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現行":"第五十九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09-12-22-修正:79","說明":"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行政法院，已明定於第五十七條，即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之必要，爰刪除之。","修正":"第五十九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現行":"第七十三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n\n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n\n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n\n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三個月。","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14-05-30-修正:95","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寄存機關之保存期間為二個月，而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為避免寄存機關或機構之困擾，爰修正第四項之保存期間為二個月。又為寄存機關或機構作業及實務運作方便，本項保存期間屆滿後，宜將寄存之文書送還行政法院保管，附予敘明。","修正":"第七十三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n\n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n\n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n\n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二個月。"},{"現行":"第八十二條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前條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對同一當事人仍為公示送達者，自黏貼牌示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18-05-22-修正:104","說明":"為求與目前實際情況相符，爰將「牌示處」修正為「公告處」；為求體例一致，將「法院」修正為「行政法院」。","修正":"第八十二條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行政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前條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對同一當事人仍為公示送達者，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現行":"第八十三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09-12-22-修正:104","說明":"一、為配合現代科技發展，加速訴訟文書之傳送，以促進訴訟之進行，除電信傳真及電子郵遞設備外，司法院已建置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爰增訂第一項，規定經訴訟關係人（如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證人、鑑定人等）同意後，法院與訴訟關係人間，或訴訟關係人相互間，得以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其效力與送達或通知同。\n\n二、關於實施傳送之科技設備的適用範圍（如事件及訴訟文書類型、使用科技設備種類及條件）、程序（如帳號管理、操作步驟）、效力（如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及其他應遵循事項，授權由司法院隨科技設備之特性及未來科技發展而以辦法定之，爰增訂第二項。\n\n三、有關以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已明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不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爰刪除該準用規定，並遞移為第三項。　","修正":"第八十三條　經訴訟關係人之同意，得以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其傳送與送達或通知有同一之效力。\n前項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n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現行":"第九十八條之六　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n\n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n\n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n\n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n\n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n\n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徵收。","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18-05-22-修正:129","說明":"一、為求體例一致，爰將第一項第一款「法院」修正為「行政法院」。\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九十八條之六　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n\n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公告行政法院網站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n\n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n\n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n\n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n\n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徵收。"},{"現行":"第一百三十條之一　當事人、代理人之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與行政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n\n前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n\n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行政法院傳送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行政法院。\n\n第一項之審理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12-12-21-修正:171","說明":"一、為配合現代科技之發展，便利處於遠隔行政法院處所之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關係人（例如輔助參加人、特約通譯等）參與訴訟程序，爰修正第一項。\n\n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一百三十條之一　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與行政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n\n前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n\n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行政法院傳送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行政法院。\n\n第一項之審理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現行":"第一百七十六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二百八十四條至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九十一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三條、第三百十三條之一、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至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至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二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至第三百六十六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至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二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09-12-22-修正:212","說明":"有關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法律效果，已明定於第一百三十五條，其內容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規定相同，爰刪除重複準用的規定。","修正":"第一百七十六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至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九十一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三條、第三百十三條之一、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至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至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二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至第三百六十六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至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二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其法律效果與不到場者相同，為求明確，爰增訂本條，不再依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修正":"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一　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現行":"第二百零九條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n\n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n\n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n\n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n\n四、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n\n五、主文。\n\n六、事實。\n\n七、理由。\n\n八、年、月、日。\n\n九、行政法院。\n\n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必要時，得以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n\n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09-12-22-修正:247","說明":"一、有關當事人之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與法人、機關、團體之關係，均得依卷證資料予以確認。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並配合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修正，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二百零九條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n\n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n\n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n\n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n\n四、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n\n五、主文。\n\n六、事實。\n\n七、理由。\n\n八、年、月、日。\n\n九、行政法院。\n\n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必要時，得以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n\n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現行":"第二百十條　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n\n前項送達，自行政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十日。\n\n對於判決得為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告知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行政法院。\n\n前項告知期間有錯誤時，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短者，以法定期間為準；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n\n行政法院未依第三項規定為告知，或告知錯誤未依前項規定更正，致當事人遲誤上訴期間者，視為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一年內，適用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law_content_id":"04562:04562:1998-10-02-全文修正:235","說明":"一、目前行政法院之判決書正本係以紙本製作，為配合電子E化之發展，便利當事人、代理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等利用電子處理設備閱讀及利用判決書內容，且減少製作紙本正本之時間與費用及保護環境，並簡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之送達作業，爰增訂第一項後段，行政法院得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以電子文件為判決書正本，製作電子正本，經應受送達人同意後，以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傳送或電子儲存媒體（如光碟）離線交付等方式，將電子正本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惟為周延保障在監所之人的權益，就判決正本之送達，排除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只能以紙本囑託監所長官送達。另考量受收容人之權益，就收容裁定電子正本之送達，於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五特別規定，併予敘明。\n\n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修正":"第二百十條　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正本以電子文件為之者，應經應受送達人同意。但對於在監所之人，正本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n\n前項送達，自行政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十日。\n\n對於判決得為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告知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行政法院。\n\n前項告知期間有錯誤時，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短者，以法定期間為準；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n\n行政法院未依第三項規定為告知，或告知錯誤未依前項規定更正，致當事人遲誤上訴期間者，視為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一年內，適用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現行":"第二百十八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至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62:04562:1998-10-02-全文修正:243","說明":"有關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之法律效果，已明定於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一，不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爰修正之。","修正":"第二百十八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現行":"第二百二十九條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n\n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n\n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n\n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n\n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n\n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n\n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n\n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n\n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n\n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14-05-30-修正:277","說明":"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二、因應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組織改造，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爰配合修正第二項第五款其機關名稱。","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條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n\n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n\n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n\n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n\n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n\n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n\n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n\n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n\n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n\n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現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n\n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n\n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n\n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n\n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11-11-01-修正:289","說明":"一、鑒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原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修正遞移為第六項，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資明確。\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n\n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n\n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n\n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n\n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現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二　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n\n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14-05-30-修正:302","說明":"因應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配合組織改造，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其機關名稱。","修正":"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二　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n\n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現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三　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n\n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14-05-30-修正:303","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因應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配合組織改造，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爰配合修正第二項其機關名稱。","修正":"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三　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n\n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現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五　行政法院所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應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當庭宣示或以正本送達受收容人。未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為之者，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視為撤銷。","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14-05-30-修正:305","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配合電子E化之發展，減少製作紙本之時間與費用及保護環境，行政法院得依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準用第二百三十六條，再準用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條第一項後段及電子簽章法之規定，以電子文件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書正本，製作電子正本，經受收容人之同意後，以電子正本送達受收容人。惟為周延保障受收容人之權益，就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裁定電子正本之送達，應囑託收容處所長官列印裁定影本交付為之，並於受收容人在送達證書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時發生送達之效力，爰增訂第二項。","修正":"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五　行政法院所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應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當庭宣示或以正本送達受收容人。未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為之者，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視為撤銷。\n\n前項正本以電子文件為之者，應以囑託收容處所長官列印裁定影本交付之方式為送達。"},{"現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六　聲請人、受裁定人或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n\n抗告程序，除依前項規定外，準用第四編之規定。\n\n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已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14-05-30-修正:306","說明":"一、因應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配合組織改造，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其機關名稱。\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六　聲請人、受裁定人或移民署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n\n抗告程序，除依前項規定外，準用第四編之規定。\n\n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已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10070701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