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10070702005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2/06/LCEWA01_100206_0011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2/06/LCEWA01_100206_0011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2-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0-11-27","2020-12-01"],"會議代碼":"院會-10-2-5"},{"會期":"10-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0-12-04","2020-12-08"],"會議代碼":"院會-10-2-6"},{"會期":"10-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12-04","2020-12-08"],"會議代碼":"院會-10-2-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政黨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8:16:13+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郭國文"],"連署人":["蘇巧慧","吳秉叡","湯蕙禎","賴惠員","何欣純","莊競程","鍾佳濱","陳素月","周春米","羅美玲","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趙天麟","吳玉琴","林楚茵","李昆澤"],"first_time":"2020-11-27","last_time":"2020-12-08","會期":2,"屆期":10,"meet_id":"院會-10-2-5","字號":"院總第1434號委員提案第25218號","laws":["01201"],"提案編號":"1434委25218","案由":"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6人，鑒於近來幽靈政黨設立情形嚴重，甚至有同一群人重複成立不同政黨現象，除不利於政府管理外，境外敵對勢力更有可能藉此滲透，對於我國政治及社會秩序容易造成負面影響，故特此擬定「政黨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提高幽靈政黨成立及運作之成本，避免有心人士利用成立政黨干擾政治及社會安寧。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我國憲法保障人民享有集會、結社自由，但近來傳出有「政黨掮客」以高度雷同之黨員名單及章程代辦成立政黨，甚至放話要在3小時內以同一批人組成6個政黨，此舉雖未違反現行政黨法規定，但此做法已違反政黨政治之精神，故政黨法實有修正之必要。\n二、現行政黨法雖有設置門檻排除幽靈政黨，但仍有部分漏洞，使此類幽靈政黨利用法規漏洞繼續存在，例如：(1)以相同名單成立之不同政黨，而使政黨負責任同時為他黨黨員、(2)利用政黨黨員代表大會取代黨員大會，降低幽靈政黨運作成本、(3)幽靈政黨不依法申報政黨財報，規避政黨內部金流透明之監督，但又因政黨無財產而罰無可罰等情形，實有違政黨政治精神。\n三、為避免此類亂象持續發生，本次提案修正如下：\n(一)為確保政黨的政治精神獨立性，負責人不得同時為其他政黨之黨員。（第七條）\n(二)為墊高幽靈政黨成立及運作成本，參照人民團體法，政黨黨員須超過300人，始得選任黨員代表。（第十五條）\n(三)為維護政黨資金來源明確化、透明化，避免敵對勢力藉此滲透，對於違規不為申報或不補正政黨財報之政黨，其罰鍰由違規時之負責人負連帶責任。（第四十條）","對照表":[{"law_id":"01201","law_name":"政黨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政黨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條　設立政黨，應由申請人於政黨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申請書、章程、一百人以上黨員簽名或蓋章之名冊、負責人名冊、成立大會及負責人選任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經完成備案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圖記及證書。\n\n前項成立大會之召開，應有五十人以上之黨員參加；並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n\n政黨負責人，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年滿二十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限：\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n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n\n三、曾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漁利，包攬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務者及其未遂犯、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條之意圖漁利，包攬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務者及其未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n\n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n\n五、犯前四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不在此限。\n\n六、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n\n七、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n\n八、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n九、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n\n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政黨申請備案時，其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備案；備案後發生者，政黨應於十五日內函報主管機關，並於三個月內重行選任負責人，未函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重行選任負責人。","law_content_id":"01201:01201:2017-11-10-制定:9","說明":"一、新增第三項第十一款。\n\n二、雖本法未限制國民同時加入多個政黨，而由政黨自訂是否接受重複黨籍，惟政黨負責人如同時具備其他政黨之黨籍，對於政黨設立之本質有所違背，故限制政黨負責人不得同時為其他政黨之黨員。","修正":"第七條　設立政黨，應由申請人於政黨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申請書、章程、一百人以上黨員簽名或蓋章之名冊、負責人名冊、成立大會及負責人選任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經完成備案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圖記及證書。\n\n前項成立大會之召開，應有五十人以上之黨員參加；並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n\n政黨負責人，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年滿二十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限：\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n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n\n三、曾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漁利，包攬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務者及其未遂犯、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條之意圖漁利，包攬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務者及其未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n\n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n\n五、犯前四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不在此限。\n\n六、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n\n七、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n\n八、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n九、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n\n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十一、同時為其他政黨之黨員。\n\n政黨申請備案時，其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備案；備案後發生者，政黨應於十五日內函報主管機關，並於三個月內重行選任負責人，未函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重行選任負責人。"},{"現行":"第十五條　政黨以黨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黨員大會至少每二年召開一次。\n\n前項黨員大會，得依章程規定由黨員選出代表，召開黨員代表大會，行使黨員大會職權。","law_content_id":"01201:01201:2017-11-10-制定:18","說明":"現行幽靈政黨多以形式選任黨員代表，並以召開黨員代表大會代替黨員大會，而使其符合法規定繼續存在，但實際已不符政黨運作之精神，故參照人民團體法規定，黨員人數需超過三百人以上者才能選任黨員代表。","修正":"第十五條　政黨以黨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黨員大會至少每二年召開一次。\n\n前項黨員大會，政黨黨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得依章程規定由黨員選出代表，召開黨員代表大會，行使黨員大會職權。"},{"現行":"第四十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不為申報或不依法定方式申報，經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申報或補正；屆期未申報者，處政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辦理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law_content_id":"01201:01201:2017-11-10-制定:46","說明":"一、新增第二項。\n\n二、本法第21條規定主要在使政黨資金來源明確化、透明化，避免敵對勢力藉此滲透，故規定須定期申報預決算，並本條規定對不申報或不補正政黨處以罰鍰，但因部分幽靈政黨並無實際財產，縱使對政黨處以罰鍰仍無法解決幽靈政黨問題，故新增政黨違規時之負責人應負連帶責任。","修正":"第四十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不為申報或不依法定方式申報，經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申報或補正；屆期未申報者，處政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辦理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n\n前項之罰鍰，政黨違規時之負責人，應負連帶責任。"}]}],"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1007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