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10070702049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2/06/LCEWA01_100206_0012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2/06/LCEWA01_100206_0012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2-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0-11-27","2020-12-01"],"會議代碼":"院會-10-2-5"},{"會期":"10-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0-12-04","2020-12-08"],"會議代碼":"院會-10-2-6"},{"會期":"10-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12-04","2020-12-08"],"會議代碼":"院會-10-2-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運鵬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8:16:49+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鄭運鵬"],"連署人":["黃國書","莊瑞雄","何志偉","吳思瑤","蘇巧慧","黃世杰","郭國文","洪申翰","張宏陸","鍾佳濱","趙天麟","周春米","湯蕙禎","何欣純","邱泰源"],"first_time":"2020-11-27","last_time":"2020-12-08","會期":2,"屆期":10,"meet_id":"院會-10-2-5","字號":"院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5206號","laws":["01139"],"提案編號":"1121委25206","案由":"本院委員鄭運鵬等16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目前法律用語使用「暴行」，除勞動基準法外，尚有其他10個法律，合計11個法律包括：警察職權行使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社會秩序維護法、保安處分執行法、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羈押法、少年輔育院條例、船員法、刑事訴訟法。\n就實務上，稱之「暴行」，係指刑法之傷害罪行，因此，發生口角或是推擠，若沒有發生傷害的情況並不構成「暴行」。有過多的勞資糾紛，僅勞工同事之間發生口角或是推擠，雇主以實施暴行之理由不經預告將其終止勞動契約，嚴重影響勞工工作權。\n過去使用暴行之字眼，模糊並不明確，常常憑勘驗監視綠影器之心證認定，或者憑其他在職員工稱證即認定其勞工有暴行，作對勞工不利之處分。為避免勞工遭雇主指控有暴行，卻無明確實證或遭刑事判決確認即被解雇，因此，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暴行」改為「實施暴力造成傷害」，以提高勞工工作權之保障。","對照表":[{"law_id":"01139","law_name":"勞動基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案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二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n\n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n\n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n\n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n\n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n\n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n\n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n\n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law_content_id":"01139:01139:1984-07-19-制定:14","說明":"就實務上，稱之「暴行」，係指刑法之傷害罪行，因此，發生口角或是推擠，若沒有發生傷害的情況並不構成「暴行」。有過多的勞資糾紛，僅勞工同事之間發生口角或是推擠，雇主以實施暴行之理由不經預告將其終止勞動契約，嚴重影響勞工工作權。\n\n為了保護勞工工作權，第一項第四款中「暴行」用語，改為「實施暴力造成傷害」。","修正":"第十二條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n\n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n\n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力造成傷害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n\n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n\n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n\n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n\n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n\n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1007070204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