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10080702007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2/06/LCEWA01_100206_0013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2/06/LCEWA01_100206_0013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101061/1102101061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101061/1102101061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101061/1102101061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101061/1102101061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2-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0-11-27","2020-12-01"],"會議代碼":"院會-10-2-5"},{"會期":"10-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0-12-04","2020-12-08"],"會議代碼":"院會-10-2-6"},{"會期":"10-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12-04","2020-12-08"],"會議代碼":"院會-10-2-6"},{"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05-12"],"會議代碼":"委員會-10-3-20-22"},{"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05-13"],"會議代碼":"委員會-10-3-20-22"},{"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1-05-19"],"會議代碼":"委員會-10-3-20-2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民眾黨黨團、委員曾銘宗等16人分別擬具「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易餘等21人擬具「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委員高嘉瑜等19人、委員余天等17人、委員林楚茵等16人分別擬具「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蔡易餘等19人擬具「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00519070300400"},{"議案名稱":"行政院「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004190701002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6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6人「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11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20070203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高嘉瑜等19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08070202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余天等17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17070203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6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9070202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9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224070204300"}],"議案名稱":"「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蔡易餘等21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8:17:17+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蔡易餘","陳亭妃","高嘉瑜","林俊憲","余天"],"連署人":["湯蕙禎","黃秀芳","王美惠","莊瑞雄","鄭運鵬","劉建國","洪申翰","莊競程","林岱樺","黃國書","蘇治芬","江永昌","賴瑞隆","羅致政","劉世芳","陳歐珀"],"first_time":"2020-11-27","last_time":"2021-05-19","會期":2,"屆期":10,"meet_id":"院會-10-2-5","字號":"院總第981號委員提案第25245號","laws":["01512"],"提案編號":"981委25245","案由":"本院委員蔡易餘、陳亭妃、高嘉瑜、林俊憲、余天等21人，有鑑於稅捐稽徵機關作出錯誤之行政處分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嗣雖經司法程序確定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瑕疵，惟往往以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應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已逾十年期限而駁回退還溢繳稅之申請，影響人民之財產權，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條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鑑於稅捐稽徵機關作出錯誤之行政處分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嗣雖經司法程序確定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瑕疵，惟依目前司法實務以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應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已逾十年期限而駁回退還溢繳稅之申請。\n二、為保障人民財產權，並提高稅捐稽徵機關作成課稅處分之注意義務，應與可歸責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溢繳稅款之退稅期限有所區別，爰明定可歸責政府機關之錯誤，其退稅無期間之限制。\n三、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若稅捐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因此無論該錯誤係稅捐機關主動知悉或納稅義務人或第三人通知稅捐機關而知悉，稅捐機關皆應查明退還，無論是否經過司法機關確定，方符民國98年本法修正之立法意旨。\n四、惟現行稅捐機關多有不承認係自身錯誤導致納稅義務人須經由司法判決以確定錯誤原因是否屬於稅捐機關，當屬於稅捐機關錯誤時又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適用疑義，導致已背離民國98年本法修正之立法目的。\n五、故為避免稅捐機關因自身之錯誤導致無辜人民受苦之憾事一再發生，再度重申民國98年修正時已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及參酌稅捐稽徵法為行政程序法之特別法，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作部分修正，以茲明確。","對照表":[{"law_id":"01512","law_name":"稅捐稽徵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n\n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n\n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n\n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n\n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二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law_content_id":"01512:01512:2009-01-06-修正:39","說明":"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指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稅款無期間之限制。惟司法判決實務認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應有消滅時效之適用，縱經判決結果認稅捐稽徵機關錯誤，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其退還稅款期間仍應以十年為限，已有違本條項98年修正之立法目的及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及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之修法意旨。並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法為行政程序法之特別法，為免適用爭議，於第二項後段明定，是類案件無期限之限制，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修正":"第二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n\n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但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n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n\n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n\n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二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1008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