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10080702027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2/04/LCEWA01_100204_0039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2/04/LCEWA01_100204_0039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139/1114301139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139/1114301139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139/1114301139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139/1114301139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2-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0-10-23","2020-10-27"],"會議代碼":"院會-10-2-4"},{"會期":"10-02-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10-23","2020-10-27"],"會議代碼":"院會-10-2-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4-25"],"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1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4-27"],"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1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12"],"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18"},{"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5-16"],"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19"},{"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12-22"],"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12210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30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50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22人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婉諭等31人、委員吳玉琴等22人分別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委員劉世芳等23人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及委員范雲等18人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案。","billNo":"1110517070300800"},{"議案名稱":"行政院「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3140701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22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17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22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27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世芳等23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4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5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8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2070201800"}],"議案名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婉諭等31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8:31:58+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王婉諭","邱顯智","周春米","劉世芳"],"連署人":["陳玉珍","莊瑞雄","黃世杰","陳椒華","賴香伶","張其祿","廖婉汝","陳以信","何志偉","翁重鈞","陳明文","蔡壁如","余天","邱臣遠","管碧玲","蔡易餘","江永昌","洪申翰","范雲","高嘉瑜","蘇巧慧","邱泰源","高虹安","林淑芬","陳柏惟","陳亭妃","林昶佐"],"first_time":"2020-10-23","last_time":"2022-05-16","會期":2,"屆期":10,"meet_id":"院會-10-2-4","字號":"院總第1686號委員提案第25265號","laws":["01834"],"提案編號":"1686委25265","案由":"本院委員王婉諭、邱顯智、周春米、劉世芳等31人，有鑑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自民國八十七年立法施行迄今已逾二十二年，社會情狀與相關法規已多有變遷。期間雖歷經若干次修法，惟本法仍僅對極少數之被害人提供協助，且侷限於補償金之審核與發放，未將被害人及其家屬接受保護與支持服務定位為權利，亦未規範相關權責機關提供服務之最低標準。爰提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834","law_name":"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名稱","title":"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說明":"《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草創之初之設計為補充性質，但經由立法院審議後被認為具有國家責任之意涵。然而，現行法僅對極少數之被害人提供補償與協助，且並未規範被害人可從各行政與司法單位取得協助之服務標準，更未將犯罪被害人接受服務定位為權利。綜觀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之國際趨勢，聯合國《犯罪與權力濫用被害人基本正義原則宣言》、紐西蘭《被害人權利法（Victims'Rights Act 2002）》、美國聯邦政府《犯罪被害人權利法（Crime Victims'Rights Act 2004）》、日本《犯罪被害者等基本法》、歐盟《犯罪被害人最低服務標準（Directive 2012/29/EU）》等業已揭示被害人於刑事司法系統應有之權利，以及權責機關提供協助之義務，並具體明定被害人接受服務之最低標準。有鑑於此，我國犯罪被害人保護政策與法制實應徹底屏除「恩給式」思維，以「國家責任」之高度，同理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因犯罪事件所受之衝擊與創傷，以「被害人權益為中心」重新架構補償金之定位、保護與支持服務之內容，爰更名本法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章名新增。","修正":"第一章　通則"},{"現行":"第一條　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law_content_id":"01834:01834:2009-05-08-修正:1","說明":"為保障犯罪被害人之合法權益，並維護其與家屬之人性尊嚴與隱私，應結合中央、地方政府機關與民間資源，推動具整合性、計畫性與連續性之各項保護與支持服務，修復犯罪造成之傷害，賦權被害人及其家屬回復平穩生活，與社會參與之自主空間，爰修正本條立法宗旨。","修正":"第一條　為維護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權益，保障其尊嚴與隱私，並修復犯罪造成之傷害，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二條　犯罪被害人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law_content_id":"01834:01834:1998-05-05-制定:2","說明":"一、依據立法宗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除保護與支持服務之面向外，亦包含積極賦權被害人回復平穩生活與社會參與之自主空間，本條酌作文字修正。\n\n二、其他法律包含但不限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防治法》、《人口販運防治法》、《法律扶助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涉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之法律。","修正":"第二條　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保障，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現行":"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n\n二、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指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七條之罪之被害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而被害人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或因受利誘、詐術等不正當方法而被害，或加害人係利用權勢而犯之，或加害人與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者，亦同。\n\n三、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law_content_id":"01834:01834:2015-12-11-修正:3","說明":"一、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三款新增，明定本法被害人之定義。\n\n三、原第三款之內容，配合本法體例之調整，移至第五款。\n\n四、保護服務之目的在於提供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支持與協助，評估其不同面向之需求，例如法律、經濟、生活、身心狀況等，提供其所需之直接或間接支持服務；而補償金係指國家以金錢給付方式，對刑事被害人所遭受之傷害負起適當之責任，須經較為審慎之事實認定，兩者意義實屬不同。故本法應考量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實務上具不同樣態與情狀，分別予以納入保護服務或補償金之對象。又家屬之範圍，自保護因犯罪而受影響者之面向考量，亦應及於被害人經註記之同性伴侶或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爰於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分別敘明。\n\n五、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n\n六、第六款新增，明定本法犯罪被害扶助金之定義。","修正":"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人身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n\n二、性侵害犯罪行為：指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七條之罪。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而被害人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或因受利誘、詐術等不正當方法而被害，或加害人係利用權勢而犯之，或加害人與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者，亦同。\n\n三、被害人：指因前二款犯罪行為而致生命、身體、性自主遭受侵害之個人。\n四、被害人家屬：指前款之配偶、被害人之三親等以內親屬、經註記之同性伴侶或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n五、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所稱之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致嚴重創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為之金錢給付。\n六、犯罪被害扶助金：指國家對中華民國國籍者，於我國領域外因他人故意行為而被害死亡者之遺屬，所為之金錢給付。"},{"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明定本法主管機關、相關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俾利權責劃分與執行。\n\n三、依據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決議序號：1-4），國家應以適當方式確保犯罪被害人保護業務之經費，不低於中央政府年度預算總額之一定比例。鑑於過往國家對於犯罪被害人保護領域投入之資源拮据，政府為宣示對犯罪被害人權益及落實保護工作的決心，首先應確保國家會挹注足夠資源，使得維護各項保護工作永續執行。爰參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條之體例，於第二項敘明主管機關獨立編列預算之職責。\n\n四、依據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決議序號：1-1），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保障與保護服務，必須於制度上、精神上與物質上建構整體性的支持網絡，包括但不限於警政、社政、勞政、醫政、教育、法務等等不同部門，提供犯罪被害人必要之協助，涉及層面甚廣。爰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條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條之體例，於第三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敘明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職責。\n\n五、第四項新增。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建立常態「單一窗口」機制，協助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接觸相關保護與支持服務時，避免重複陳述造成多次傷害。如涉及跨部門之協助事項，亦應由該窗口之人員協助橫向聯繫與協調，減少被害人及其家屬於不同單位之奔波。\n\n六、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規劃、推動與監督，法務部與司法院應依循司改國是會議決議（序號：4-7），本諸之人本精神及善意溝通原則，落實尊重多元文化之精神，協助當事人療癒創傷、恢復平衡。","修正":"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法務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辦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n\n司法、警政、衛福、勞工、教育、文化、通訊傳播、外交、大陸、移民事務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之，其權責事項如下：\n\n一、主管機關：主管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與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規劃、推動與監督、訂定機關（構）合作規範、定期公布犯罪被害人政策白皮書及統計等相關事宜。\n\n二、司法主管機關：主管犯罪被害人司法權益之維護、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規劃、推動與監督等相關事宜。\n\n三、警政主管機關：主管犯罪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及緊急處理、犯罪被害事件之偵查與刑事案件資料統計等相關事宜。\n\n四、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主管犯罪被害人之醫療、照護、心理、復健、轉銜及福利服務等相關事宜。\n\n五、勞工主管機關：主管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等相關事宜。\n\n六、教育主管機關：主管犯罪被害人及其子女就學權益之維護、校園修復式正義與情感教育之政策規劃、推動與監督等相關事宜。\n\n七、文化主管機關：主管犯罪被害人隱私、名譽之維護、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n\n八、通訊主管機關：主管犯罪被害人隱私、名譽之維護、推動媒體自律及廣播、電視及其他通訊傳播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n\n九、外交主管機關：主管中華民國國籍者於領域外之犯罪事件被害人，其權益及保護服務之緊急處理及其他必要協助等相關事宜。\n\n十、大陸事務主管機關：主管中華民國國籍者於大陸地區（含港、澳地區）之犯罪事件被害人，其權益及保護服務之緊急處理及其他必要協助等相關事宜。\n\n十一、移民事務主管機關：主管外籍人士、大陸地區人民或港澳居民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犯罪事件被害人，其權益及保護服務之緊急處理及其他必要協助等相關事宜。\n\n十二、其他有關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n\n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針對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設置單一窗口以負責連繫與協調。"},{"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依據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決議序號：1-2），鑑於現行被害人保護執行機關為行政院三級單位，其層級不足以整合各部門有效保護被害人，為提升犯罪被害人保護事務的位階，規劃、審議犯罪被害人保護事務的具體事項，有效達成跨部會間溝通協調，以落實國家犯罪被害人保護政策，敦促各機關實施具整合性、計劃性的犯罪被害人保護措施，爰參考日本內閣府設置犯罪被害人等政策推動會議之例，並仿《自殺防治法》第四條之體例，明定行政院應定期召開跨部會協調聯繫會議，同時邀集司法院，促進本法主管機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之推動、支援、協調與整合。","修正":"第五條　行政院應定期召開跨部會協調聯繫會議，以促進政府各部門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之推動、支援、協調及整合。"},{"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落實各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之規劃及執行相關事宜，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條之體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俾供中央主管機關據以規劃、推動各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政策。","修正":"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n\n一、全國性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n\n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之監督及協調事項。\n\n三、國際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n\n四、全國犯罪被害人資料統整及保護服務整合事項。\n\n五、輔導及補助民間參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之推動事項。\n\n六、其他全國性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策劃及督導事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落實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之各項業務，爰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條之體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俾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據以規劃、推動及執行各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措施。\n\n三、第三款「經費分配」係指整體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之經費配置於各項保護與支持服務之經費額度及運用等相關事宜。\n\n四、第五款「跨機關（構）網絡會議」係指機關與機構之間，針對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相關事項，應採取橫向合作模式，提供服務資源之橫向輸送。爰參酌《家暴防治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及《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體例，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跨機關（構）網絡會議，諸如委員會、工作會報等，完善服務網絡之聯繫機制。","修正":"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中央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n\n二、直轄市、縣（市）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事項。\n\n三、直轄市、縣（市）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n\n四、直轄市、縣（市）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事項。\n\n五、犯罪被害人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並召開跨機關（構）網絡會議。\n\n六、直轄市、縣（市）轄區犯罪被害人資料統整及保護服務整合執行事項。\n\n七、民間參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之推動及協助事項。\n\n八、其他直轄市、縣（市）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現行":"第四條之一　法務部為加強推動犯罪被害保護相關工作，得設犯罪被害人保護基金。","law_content_id":"01834:01834:2009-05-08-修正:5","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現行條文雖有犯罪被害人保護基金之設置理念，惟現行條文設計為「得」設置，缺乏實際推動之效力。法務部一○八年委託研究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白皮書》之行動目標三亦提及「落實犯罪被害人保護基金以建構個案之重分配正義」，建議參考現行毒危基金、家暴與性侵害防治基金之運作優缺點，考量行政單位之專業意見暨比較各種替選方案優劣後規劃基金之設置，爰修正本條。\n\n三、因應犯罪被害人保護措施受理件數逐年提升，為免爾後政府所編列公務預算發生不足，並得適時調節，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條、《法律扶助法》第六條及第八條之體例，應設置犯罪被害人保護基金。爰於第一項敘明本基金之設置由法務部負責，並於第六項敘明由行政院訂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監督辦法。\n\n四、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為國家重大政策之一，觀諸日本與韓國之經驗，日本於《犯罪被害者等基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中央政府及地方自治團體應規劃財政、稅制或資訊提供等配套措施；韓國《犯罪受害者保護法》第五條規定，地方政府必須籌集必要之財源，積極履行犯罪被害人保護與支持服務。是以，基金之金額、中央政府相關機關編列補助款之義務及基金之其他經費來源，爰於第二項至第五項敘明。\n\n五、有關基金額度，依據法務部地方檢察署一○八年辦理刑法致死致重傷及性侵害案件偵查終結起訴案件統計，致死、致重傷案件4,767人、性侵害案件1,802人。而犯保協會一○八年總經費預算卻僅有1億9,429萬2千元，其中業務及管理費用57.8%，保護費用僅42.2%。現行開案服務情形，平均每名分會專任人員服務在案量197件。又，為因應本法保護對象之擴大，未來保護及支持服務適用對象將不僅限於現行條文第一條之範疇，實可預期案量倍增。惟目前犯保協會專任人員卻僅約六十五名，如未有穩定之財源挹注，恐徒法不足以自行。爰參酌《法律扶助法》第六條設置基金會之基金為新臺幣一百億元；行政院於一○六年提出「新世代反毒策略」規劃四年（一○六年至一○九）投入一百億之經費規模。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保障亦亟需國家層級投注同等程度之重視，爰於第二項敘明基金額度為新臺幣五十億元，創立基金新臺幣五億元，由中央主管機關於第一個年度編足預算捐助，並逐年編列預算捐助。","修正":"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應設置犯罪被害人保護基金。\n犯罪被害人保護基金為新臺幣五十億元，除鼓勵民間捐助外，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捐助。\n創立基金新臺幣五億元，由中央主管機關於第一個年度編足預算捐助。\n司法院、內政部、衛福部、教育部、勞動部等中央政府相關機關應編列補助款補助之。\n基金之其他經費來源如下：\n一、沒收之犯罪所得。\n二、緩刑處分金。\n三、緩起訴處分金。\n四、認罪協商金。\n五、監所作業者之勞作金。\n六、依本法所處之罰緩。\n七、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補助款。\n八、其他團體或個人之捐贈。\n九、基金之孳息。\n十、其他收入。\n犯罪被害人保護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監督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所面臨之不義對待，如何重建其對社會、對刑事司法及對人性之信心，支持其回復平穩生活，不僅為國家之責任，更有賴所有社會成員對其予以同理與尊重。各級主管機關自應以社會集體責任之思維，促進社會大眾學習同理與創傷知情之對待。爰參酌日本《犯罪被害者等基本法》第六條國民之責任，並仿《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四十三條之體例，制定本條規定。","修正":"第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促進全體國民充分尊重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尊嚴與合法權益，並配合協助中央、地方各級機關（構）實施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措施。"},{"現行":"","說明":"章名新增。","修正":"第二章　犯罪被害補償金與扶助金"},{"現行":"第四條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n\n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所需經費來源如下：\n\n一、法務部編列預算。\n\n二、監所作業者之勞作金總額提撥部分金額。\n\n三、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或其財產經依法沒收變賣者。\n\n四、犯罪行為人因宣告緩刑、緩起訴處分或協商判決而應支付一定之金額總額提撥部分金額。\n\n五、其他收入。","law_content_id":"01834:01834:2009-05-08-修正:4","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我國對於被害補償長年以來定位不清，其中有民事損害賠償、對行為人應承擔犯罪責任之強烈意識，以及社會保險等思維相互牽扯。其中，民事損害賠償先行代位給付觀念根深蒂固，引發後續求償問題與諸多實務運作之困境。惟犯罪實為社會多種因素共同作用之結果，尤以中央政策錯誤、社會制度保障不足為首，致生各種人身安全風險，亦使行為人遭受制度化之社會排除。考量國家對人民負有使其不受犯罪侵害之義務，對於受犯罪侵害者本應負起補償之責任，爰改採國家責任主義，由國家對犯罪被害人直接補償。\n\n三、現行條文第一項就犯罪被害補償金之適用對象，限於「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然「重傷」之判斷，常有待醫療後始能認定，不僅對被害人緩不濟急，實務上亦多有起訴時認為未達重傷，而判決認定構成重傷；或起訴時認為已構成重傷，而判決認為未達重傷之情形。除使被害人之經濟安全難以獲得即時之填補外，亦使原受領補償金之被害人有遭追回補償金之風險。此外，部分遭受嚴重創傷之被害人，雖有獲得即時補償之必要，惟因不符合「重傷」之定義，而難以受本法之保障。從而以「受重傷」作為補償對象之要件，應有不足。考量「外傷嚴重度分數（Injury Severity Score, ISS）」為目前國際常使用之創傷嚴重度分級系統，於醫療實務上係具可操作性之判斷標準，且按照衛福部之定義，ISS達十六分者即屬嚴重創傷，已達可申請重大傷病卡之程度，依此作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之基準，應較符合被害人遭受犯罪當下之需要，且可避免「重傷」認定之不確定性，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n\n四、因交通事故致嚴重創傷或死亡之被害人或其遺屬，考量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運作相對健全，已可依該法而受有金錢給付，且其給付額度高於本法所訂之補償金額度。衡酌實務上之資源限制與財務可行性，爰於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n\n五、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犯罪被害人保護基金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所需經費來源由犯罪被害人保護基金撥付之。","修正":"第十條　因本法所稱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致嚴重創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而可申請給付者，不適用之。\n\n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自犯罪被害人保護基金撥付之。"},{"現行":"第五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n\n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n\n二、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n\n三、性侵害補償金：支付因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n\n前項補償金應一次支付。但得因申請人之申請分期支付。","law_content_id":"01834:01834:2009-05-08-修正:6","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一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n\n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n\n二、嚴重創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且經評估達嚴重創傷者。\n\n三、性侵害補償金：支付因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n\n前項補償金應一次支付。但得因申請人之申請分期支付。"},{"現行":"第六條　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n\n一、父母、配偶及子女。\n\n二、祖父母。\n\n三、孫子女。\n\n四、兄弟姊妹。\n\n前項第二、三、四款所列遺屬，申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law_content_id":"01834:01834:1998-05-05-制定:6","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補償金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訂定標準，俾利行政機關因情勢變更需要調整，以免動輒修法曠日廢時，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n\n三、為迅速辦理補償金手續，爰增訂第二項就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除殯葬費外，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標準，分配補償數額，以資明確。","修正":"第十二條　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n\n一、父母、配偶及子女。\n\n二、祖父母。\n\n三、孫子女。\n\n四、兄弟姊妹。\n\n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除殯葬費外，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數額係由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標準均分之。"},{"現行":"第七條　被害人因重傷或受性侵害，無法申請重傷或性侵害補償金時，得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被害人無法委任代理人者，得由其最近親屬、戶籍所在地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代為申請。\n\n受重傷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如係未成年、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而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為加害人時，被害人之最近親屬、戶籍所在地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得代為申請。","law_content_id":"01834:01834:2009-05-08-修正:8","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補償金撥付機關之調整、第十八條審議及覆審程序及第三十六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之組織架構調整，補償金之審議改由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各分會辦理，覆議事項則由總會職司，故代為申請之相關單位爰刪除現行條文之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修正":"第十三條　被害人因嚴重創傷或受性侵害，無法申請嚴重創傷或性侵害補償金時，得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被害人無法委任代理人者，得由其最近親屬或戶籍所在地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代為申請。\n\n致嚴重創傷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如係未成年、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而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為加害人時，被害人之最近親屬或戶籍所在地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代為申請。"},{"現行":"第八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遺屬補償金：\n\n一、故意或過失使被害人死亡者。\n\n二、被害人死亡前，故意使因被害人死亡而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先順序或同順序之遺屬死亡者。\n\n三、被害人死亡後，故意使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先順序或同順序之遺屬死亡者。","law_content_id":"01834:01834:1998-05-05-制定:8","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十四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遺屬補償金：\n\n一、故意或過失使被害人死亡者。\n\n二、被害人死亡前，故意使因被害人死亡而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先順序或同順序之遺屬死亡者。\n\n三、被害人死亡後，故意使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先順序或同順序之遺屬死亡者。"},{"現行":"第九條　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n\n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n\n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但申請殯葬費於二十萬元以內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行核准，並優先於其他申請項目核發予遺屬。\n\n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n\n四、受重傷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n\n五、精神慰撫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n\n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或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得申請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補償金。\n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除殯葬費外，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第一項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n申請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補償金之遺屬如係未成年人，於其成年前、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於撤銷宣告前，其補償金額得委交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信託管理，分期或以其孳息按月支付之。申請第一項補償金之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如係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而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為加害人時，亦同。","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補償金之目的在於即時保障被害人及家屬之經濟安全。又，為避免犯罪被害人對犯罪被害補償金寄望過高，審議結果卻遭減除，導致對體制失望，甚而造成二次傷害，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除精神慰撫金外，其他給付項目採「定額給付」原則，毋須逐項調查及審核諸多相關文件，簡化作業流程，減少審議時間，以減輕犯罪被害人長期等待之心理負擔。並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一條應減除補償金之規定。\n\n三、爰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四節醫療給付、第五節失能給付、第七節死亡給付之制度設計，並依衛福部「外傷嚴重度分數（Injury Severity Score,ISS ）」制定嚴重創傷給付之基準，以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體例，於第一項訂定補償項目，並於第二項敘明主管機關訂定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支付標準，惟各項支付金額上限不得低於現行條文之規範。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情勢變更，報請行政院調整，以免動輒修法曠日廢時。\n\n四、第一項第一款之醫療給付，鑑於本法之受嚴重創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實務上之醫療需求樣態多元且多有急迫性，建議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四節「醫療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之費用項目，並採「定額給付」原則，申請人出具診斷證明即可，無需實支實付之憑證，俾利本法受嚴重創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之急需。\n\n五、配合本法將受嚴重創傷之被害人納入保護對象，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為嚴重創傷給付。又所謂嚴重創傷給付之內容，包含因犯罪事件致嚴重創傷之被害人於治療期間之生計損失、需由家人或委託看護照顧之費用、交通費用等負擔。\n\n六、第一項第三款之失能給付，建議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制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等級共分為十五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三條亦將殘廢程度分為十五等級，依失能等級發給之。並參酌金管會《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註十五之原則，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害人於犯罪被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之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n\n七、第一項第四款之死亡給付，爰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七節「死亡給付」之規定，並仿該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二之體例，訂定符合本法犯罪被害人需求之給付標準。\n\n八、第一項第五款之精神撫慰金，爰參酌《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之「生命之損害賠償」與「身體、健康之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依輕傷害、重傷害與植物人等不同程度，依等級制定定額之給付標準。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之精神撫慰金，係考量被害人及行為人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依個案具體情形進行審酌，並不應審酌與性侵害犯罪行為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之被害人行為，如被害人之衣著等，避免檢討被害人及認為被害人有保護自身責任之謬誤。\n\n九、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之申請細節，配合本條改採定額給付制及授權訂定支付標準之修正，爰予刪除。\n\n十、現行條文第九條第四項已獨立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爰予刪除。","修正":"第十五條　補償之項目如下：\n\n一、醫療給付。\n二、嚴重創傷給付。\n三、失能給付。\n四、死亡給付。\n五、精神慰撫金。\n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並得因情勢變更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調整之。"},{"現行":"第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n\n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n\n二、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law_content_id":"01834:01834:1998-05-05-制定:10","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一款所定可歸責之事由，於本法行細則第七條敘明審酌標準，其係仿韓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全部不補償」及第四項「一部不補償」之事由。惟依據法務部各地檢察署回報民國一○六年至一○八年三年間之個案認定標準，包含「被害人有不當行為、自招風險或提高受害風險之舉者」、「被害人具有相當之財產經濟資力足以生活者」、「親屬間關係薄弱，未善盡扶養義務者」等主觀道德審查，實務上之認定淪為恣意，形同檢討被害人與家屬之情事，屢致多次傷害。此外，法務部各地檢署之個案認定標準，亦包含「被害人與行為人和解情形者」。然而，被害補償給付若是基於國家責任而來的、對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的歉意與照顧，其與行為人基於犯罪行為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是出於不同的責任分擔所形成之不同給付，對被害人而言不需指稱其乃雙重得利。本法補償金之定位係修正為國家責任主義，並採定額給付制，得免除或減少金額之事由亦應予以法制化。若被害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犯罪被害之情形，審議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得斟酌個案具體情形，認定得免除或減少補償金之數額。但被害人如未滿十八歲，鑑於成長環境複雜難測，致使兒童及少年於日常生活中面臨誘發犯罪之危機，對危險認知不足而欠缺警覺性，亦有被害人轉為加害人之情形。爰於第一項但書敘明未成年兒少不在可歸責事由之適用對象。\n\n三、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二款「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之審酌標準空泛，實際操作亦淪為恣意之道德審查，爰予刪除。\n\n四、審議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得依法決定免除或減少被害補償金數額之法源依據，爰增訂第二項。","修正":"第十六條　被害人對其被害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及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得斟酌具體情形，免除或減少被害補償金。但被害人未滿十八歲者，不在此限。\n前項被害補償金免除或減少之數額，由審議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決定之。"},{"現行":"第十一條　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law_content_id":"01834:01834:2013-04-30-修正:12","說明":"一、本條刪除。\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之立法意旨，犯罪被害補償金改採國家責任主義，其性質乃國家未履行保護被害人免於被害義務之責任，與「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之性質相異，並無重複受償之問題，故理論上不應減除，爰刪除本條。","修正":"（本條刪除）"},{"現行":"第十二條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n\n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n\n第一項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law_content_id":"01834:01834:2002-06-21-修正:12","說明":"一、本條刪除。\n二、現行條文賦予國家向犯罪行為人求償之職權，惟於家內傷害或性侵案件中，卻將因此導致被害人成為眾矢之的。當犯罪事件發生於一家族之中，國家向行為人求償之執法過程，並未意識到此舉往往造成被害人與家屬、家族成員之間的關係崩解，更未以國家責任的高度，保障被害人回復平穩生活之權利，本末倒置造成多次傷害。\n\n三、觸犯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罪之行為人，實務上多屬無資力者，對其求償可能性低。依據監察院民國九十一年專案調查報告指出，求償權之執行比例偏低。又，法務部各地檢署民國一○六至一○八年三年間之求償情形，清償完畢金額僅佔取得債權憑證金額之7.7%至11.4%。十七年來未有改善，其癥結並非國家求償權行使不力，而是本法所稱犯罪行為人實務上多屬社會底層之故。而行為人基於犯罪行為所應負擔之刑事責任與損害賠償責任，原刑事司法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業已涵蓋。\n\n四、現行條文原採個人責任主義，犯罪行為人對犯罪被害人負賠償責任，國家為儘速讓犯罪被害人取得賠償，先行給予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再轉而向犯罪行為人求償。惟犯罪實為社會多種因素共同作用之結果，尤以中央政策錯誤、社會制度保障不足為首，致生各種人身安全風險，亦使行為人遭受制度化之社會排除。惟國家對人民負有使其不受犯罪侵害之義務，對於受犯罪侵害者本應擔負補償之責任，爰改採國家責任主義，由國家對犯罪被害人直接補償，爰刪除本條。","修正":"（本條刪除）"},{"現行":"第十二條之一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依前條規定行使求償權時，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law_content_id":"01834:01834:2002-06-21-修正:13","說明":"一、本條刪除。\n二、為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二條求償規定之刪除，爰刪除本條。","修正":"（本條刪除）"},{"現行":"第十三條　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n\n一、有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n二、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n\n三、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並加計自受領之日起計算之利息。","law_content_id":"01834:01834:1998-05-05-制定:13","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配合本法補償金定位改採國家責任主義，係由國家對犯罪被害人直接補償，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如有本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者，應予繳還。如義務人未限期繳還，則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行政執行。\n\n三、現行條文漏未規範暫時補償金之發放，如有本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者，應予繳還之規定，爰於第一項敘明。\n\n四、為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一條之刪除，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n\n五、為將相同性質規定併於同條，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併入本條修正條文第二、三、四項。","修正":"第十七條　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及暫時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繳還：\n\n一、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繳還之。\n\n二、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繳還之，並加計自受領之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n\n審議委員會應於決定書命義務人限期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n第一項應繳還之補償金，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n不服第一項應繳還之決定者，準用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現行":"第十四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掌理補償之決定及其他有關事務。\n\n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就有關犯罪被害人補償事務，指揮監督審議委員會，並受理不服審議委員會決定之覆議事件及逕為決定事件。\n\n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均置主任委員一人，分別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兼任；委員六人至十人，由檢察長遴選檢察官及其他具有法律、醫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法務部核定後聘兼之；職員由檢察署就其員額內調兼之。","law_content_id":"01834:01834:1998-05-05-制定:14","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犯罪被害補償金為國家常態行政給付，惟現行補償金審議由法務部各檢察署以任務型、非常設型之補償審議委員會進行審核，實務上多由檢察官交予檢察事務官處理被害補償申請之諸多事務。惟其為兼辦性質，恐難因應被害補償申請人對於審核及後續發放效率之期待。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決議序號：2-3-1）業已指出應修正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申請流程、審核方式、金額及發放方式。\n\n三、為改善審核及發放補償金之效率，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專責單位處理被害補償申請事務。法務部一○八年委託研究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白皮書》行動目標二策略一中亦建議，應檢討現行在地檢署內以專庭、專責人員或約聘審查員負責或是移出地檢署由其他單位承接之可能性並提出修法建議。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改由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分會設置審議委員會，並於總會設置覆審委員會。\n\n四、第三項新增。明訂審議委員會與覆審委員會之組織與審議規則之授權依據，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n\n五、審議委員會與覆審委員會之委員組成，攸關補償案件審議之公正性與專業性，除主管機關與相關行政機關人員外，有借重法律、醫學、社會工作學、心理學專門學識之人士協助判斷之必要，且其中具社會工作學、心理學專業者所占比率，不得少於三分之一。鑑於審議委員會與覆審委員會之委員組成係屬重要事項，爰於第四項明文規定。\n\n六、為因應國際性別主流化之潮流，增訂第五項，明訂審議委員會與覆審委員會委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七、第一項分會及第二項總會之組織成立依據，爰於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敘明。","修正":"第十八條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分會設審議委員會，掌理補償之決定及其他有關事務。\n\n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總會設覆審委員會，就有關犯罪被害人補償事務，指揮監督審議委員會，並受理不服審議委員會決定之覆議事件及逕為決定事件。\n\n審議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之設置、組織、委員應迴避之事由，審議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之進行、審議、決議、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前項審議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之委員，名額至少三人，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具社會工作學、心理學專業者所占比率，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一、具有社會工作學、心理學專長之專家、學者。\n二、具有法律、醫學專長之專家、學者。\n三、主管機關與相關行政機關人員。\n前項委員會之委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現行":"第十五條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n\n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覆審委員會指定應受理之審議委員會：\n\n一、犯罪地不明者。\n\n二、應受理之委員會有爭議者。\n\n三、無應受理之委員會者。","law_content_id":"01834:01834:1998-05-05-制定:15","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流程，應以便利被害人及其遺屬為原則，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為被害人之住居所。","修正":"第十九條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住居所之審議委員會為之。\n\n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覆審委員會指定應受理之審議委員會：\n\n一、住居所不明者。\n\n二、應受理之委員會有爭議者。\n\n三、無應受理之委員會者。"},{"現行":"第十六條　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law_content_id":"01834:01834:1998-05-05-制定:16","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鑑於未成年時期遭性侵之被害人囿於年紀、經濟尚未獨立自主而無法申請，顯有其不得已之處。是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時效應予適度延長，爰修正本條。","修正":"第二十條　前條申請，自知悉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五年者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十年者，不得為之。但犯罪被害時為未成年者，仍得於成年後五年內為之。"},{"現行":"第十七條　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申請之決定，應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為之。","law_content_id":"01834:01834:1998-05-05-制定:17","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為將相同性質規定併於同條，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條併入本條修正條文第二、三項。","修正":"第二十一條　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申請之決定，應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為之。\n\n審議委員會因調查之必要，得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提出文書或其他必要之資料或接受醫師診斷，並得請求有關機關或團體為必要之協助。\n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陳述意見、提出文書或其他必要之資料或接受醫師之診斷者，審議委員會得逕行駁回其申請或逕為決定。"},{"現行":"第十八條　申請人不服審議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n\n審議委員會未於前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申請人得於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覆審委員會申請逕為決定。\n\n前條規定，於覆審委員會為覆議決定及逕為決定時準用之。","law_content_id":"01834:01834:1998-05-05-制定:18","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不服審議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n\n審議委員會未於前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申請人得於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覆審委員會申請逕為決定。\n\n前條規定，於覆審委員會為覆議決定及逕為決定時準用之。"},{"現行":"第十九條　申請人不服覆審委員會之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或覆審委員會未於第十七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或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逕行提起行政訴訟。","law_content_id":"01834:01834:1998-05-05-制定:19","說明":"條次變更，內容酌作修正。","修正":"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不服覆審委員會之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或覆審委員會未於第二十一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或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現行":"第二十條　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因調查之必要，得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提出文書或其他必要之資料或接受醫師診斷，並得請有關機關或團體為必要之協助。\n\n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陳述意見、提出文書或其他必要之資料或接受醫師之診斷者，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得逕行駁回其申請或逕為決定。","law_content_id":"01834:01834:1998-05-05-制定:20","說明":"一、本條刪除。\n二、為將相同性質規定併於同條，爰將本條規定併入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爰刪除本條。","修正":"（本條刪除）"},{"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犯罪被害補償金之信託，本條乃由現行條文第九條第四項獨列成條。","修正":"第二十四條　依本法申請補償金之遺屬如係未成年人，於其成年前、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於撤銷宣告前，其補償金額得委交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信託管理，分期或以其孳息按月支付之。\n\n申請第十五條補償金之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如係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而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為加害人時，亦同。"},{"現行":"第二十一條　覆審委員會或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之申請為決定前，於申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有急迫需要者，得先為支付暫時補償金之決定。\n\n關於暫時補償金之決定，不得申請覆議或提起行政訴訟。","law_content_id":"01834:01834:1998-05-05-制定:21","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現行暫時補償金之申請僅得由審議委員會或覆審委員會裁量始得啟動，爰於第二項新增持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之被害人及其遺屬得主動申請之依據，俾利其急需。\n\n二、暫時補償金為保障被害人及其遺屬之殯葬費、緊急醫療、照顧等急需，本應敘明法定作成決定之期間。依據法務部統計，一○八年暫時補償金終結案件自申請至終結之經過期間總件數為十件，平均做成決定之期間為九十九日，意即暫時補償金實務上作成決定亦延宕超過三個月。爰於第三項明訂暫時補償金之決定，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修正":"第二十五條　審議委員會或覆審委員會對於補償之申請為決定前，於申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有急迫需要者，得依職權或申請先為支付暫時補償金之決定。\n\n持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之申請人因犯罪被害致有急迫需要者，得申請暫時補償金。\n審議委員會與覆審委員會對於前二項暫時補償金申請之決定，應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為之。\n關於暫時補償金之決定，不得申請覆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現行":"第二十二條　暫時補償金不得超過新台幣四十萬元。\n\n經決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扣除已領取之暫時補償金後支付之。暫時補償金多於補償總額或補償申請經駁回者，審議委員會應命其返還差額或全數返還。","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第二項係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n\n三、暫時補償金係經由審議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之審酌，若後續出現暫時補償金多於補償總額或補償申請駁回之情事，則顯見委員會之審酌未臻完善。為避免上開行政作為造成被害人及其遺屬多次傷害，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要求申請人繳還差額或全數繳還之規定。","修正":"第二十六條　暫時補償金不得超過新台幣四十萬元。\n\n前項所定金額，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情勢變更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調整之。\n經決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扣除已領取之暫時補償金後支付之。"},{"現行":"第二十三條　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最高金額及前條第一項所定數額，法務部得因情勢變更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調整之。","law_content_id":"01834:01834:1998-05-05-制定:23","說明":"一、本條刪除。\n二、為將相同性質規定併於同條，爰將本條規定併入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爰刪除本條。","修正":"（本條刪除）"},{"現行":"第二十四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及暫時補償金之領取，自通知受領之日起逾二年，不得為之。","law_content_id":"01834:01834:1998-05-05-制定:24","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七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及暫時補償金之領取，自通知受領之日起逾二年，不得為之。"},{"現行":"第二十五條　審議委員會依第十三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決定書決定應返還之補償金，該項決定經確定者，得為執行名義。審議委員會應於決定書或另以書面命義務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n\n前項應返還之補償金，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n\n不服第一項應返還之決定者，準用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834:01834:2002-06-21-修正:26","說明":"一、本條刪除。\n二、為將相同性質規定併於同條，爰將本條規定併入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二、三、四項，爰刪除本條。","修正":"（本條刪除）"},{"現行":"第二十六條　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及暫時補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law_content_id":"01834:01834:1998-05-05-制定:26","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依本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暫時補償金與扶助金之金錢給付，該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修正":"第二十八條　依本法請領各項金錢給付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現行":"第二十七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保全第十二條求償權之行使，得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財產，向法院聲請假扣押。\n\n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之規定，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前項行為時適用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一條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834:01834:2002-06-21-修正:28","說明":"一、本條刪除。\n二、為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二條求償規定之刪除，爰刪除本條。","修正":"（本條刪除）"},{"現行":"第二十八條　被害人或本法第六條之人非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加害人起訴請求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之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n\n前項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假扣押擔保金者，得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834:01834:1998-05-05-制定:28","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為配合現行條文第九條補償金制度之修正，爰酌修本條。","修正":"第二十九條　被害人或本法第十二條之人非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加害人起訴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n\n前項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假扣押擔保金者，得由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三十四條之一　中華民國國民於中華民國領域外，因他人之故意行為被害，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以後死亡，且符合下列條件者，其遺屬得申請扶助金：\n\n一、被害人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未為遷出國外登記。\n\n二、被害人無非法出境或因案遭我國通緝情事。\n\n三、故意行為依行為時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law_content_id":"01834:01834:2013-04-30-修正:39","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三十條　中華民國國民於中華民國領域外，因他人之故意行為被害，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以後死亡，且符合下列條件者，其遺屬得申請扶助金：\n\n一、被害人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未為遷出國外登記。\n\n二、被害人無非法出境或因案遭我國通緝情事。\n\n三、故意行為依行為時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現行":"第三十四條之二　得申請扶助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n\n一、父母、配偶及子女。\n\n二、祖父母。\n\n三、孫子女。\n\n四、兄弟姊妹。\n\n前項同一順序之遺屬有數人時，其扶助金均分之。","law_content_id":"01834:01834:2013-04-30-修正:40","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一條　得申請扶助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n\n一、父母、配偶及子女。\n\n二、祖父母。\n\n三、孫子女。\n\n四、兄弟姊妹。\n\n前項同一順序之遺屬有數人時，其扶助金均分之。"},{"現行":"第三十四條之三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扶助金：\n\n一、有第八條各款所定故意行為之一。\n\n二、已受有損害賠償或外國犯罪被害補償之給付。","law_content_id":"01834:01834:2013-04-30-修正:41","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扶助金：\n\n一、有第十四條各款所定故意行為之一。\n\n二、已受有損害賠償或外國犯罪被害補償之給付。"},{"現行":"第三十四條之四　被害人之遺屬得申請扶助金之總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n\n國家於支付扶助金後，於扶助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但求償權之行使耗費過鉅或礙難行使時，得不予求償。\n\n受領之扶助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返還之：\n\n一、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扶助金。\n\n二、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受領扶助金者，並加計自受領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n\n三、已受有損害賠償或外國犯罪被害補償之給付者，於其所受之金額內返還之。","law_content_id":"01834:01834:2013-04-30-修正:42","說明":"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三條　被害人之遺屬得申請扶助金之總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n\n國家於支付扶助金後，於扶助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但求償權之行使耗費過鉅或礙難行使時，得不予求償。\n\n受領之扶助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繳還之：\n\n一、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扶助金。\n\n二、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受領扶助金者，並加計自受領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n\n三、已受有損害賠償或外國犯罪被害補償之給付者，於其所受之金額內繳還之。"},{"現行":"第三十四條之五　申請扶助金者，應以書面向被害人在我國戶籍所在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law_content_id":"01834:01834:2013-04-30-修正:43","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三十四條　申請扶助金者，應以書面向被害人在我國戶籍所在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現行":"第三十四條之六　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二條之一、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申請扶助金時，準用之。","law_content_id":"01834:01834:2013-04-30-修正:44","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等求償權相關規定業已刪除，爰配合本法之體例調整條次。","修正":"第三十五條　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申請扶助金時，準用之。"},{"現行":"","說明":"章名新增。","修正":"第三章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之組織與監督"},{"現行":"第二十九條　為協助重建被害人或其遺屬生活，法務部應會同內政部成立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n\n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為財團法人，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登記前應經法務部許可；其組織及監督辦法，由法務部定之。\n\n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經費之來源如下：\n\n一、法務部、內政部編列預算。\n\n二、私人或團體捐贈。\n\n三、犯罪行為人因宣告緩刑、緩起訴處分或協商判決者應支付一定之金額總額中提撥部分金額。","law_content_id":"01834:01834:2013-04-30-修正:31","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設置規定於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但為體例之故，移置本修正條文於第三章中。\n\n三、第一項新增。現行已成立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稱「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雖其法人性質為財團法人，然名稱卻又似社團法人，應加以正名為「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n\n四、現行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及其分會之經費來源，須仰賴政府公務預算之挹注，除法務部及內政部編列預算外，亦新增衛生福利部編列預算之規定，並於法務部設置犯罪被害人保護基金後，由犯罪被害人保護基金撥付捐助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為其經費來源。爰修訂第二項。","修正":"第三十六條　為實現本法之立法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總會及分會（以下簡稱基金會）；其捐助及組織章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基金會經費之來源如下：\n\n一、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衛生福利部編列預算。\n\n二、中央主管機關由犯罪被害人保護基金撥付捐助。\n三、其他團體或個人之捐贈。\n四、緩刑處分金、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之金額總額中提撥部分金額。"},{"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現行犯保協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相關規定，以董事會作為決策單位。然，前開辦法及章程限制了組織之公開透明與課責性，且未明定相關人員應具備之專業資格、遴選與汰換機制。現行董事會由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擔任當然董事長，且二十五位董事席次中，多為社會熱心公益之企業主，其係因組織經費來源之困境。法務部一○八年委託研究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白皮書》亦提及：「董事會為了募款目的，而常將務董事全由企業主擔任之現況，無法發揮董事會應領導決策的功能，有必要進行組織改造」。又，為因應修正條文第八條應設置犯罪被害人保護基金之變革，爰於本章節敘明基金會之組織與監督規範。\n\n三、本條明定基金會應設董事會並規定董事人數、任期、聘任及解聘、續任之限制及次屆董事產生方式。為順利推展全國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事務，必須廣納各界人才，集思廣益。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白皮書》之行動目標四「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組織改造以提升專業自主性」，其中策略二亦建議董事會民間化與決策民主化。為避免基金會的決策趨於專擅，應採合議制之決策方式，爰參酌《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七條及《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八條之體例，以董事會作為基金會決策及營運機構，將董事人數定為十五人，並為無給職。\n\n四、第二項新增。明定基金會之董事由官方代表之董事及民間代表之董事共同組成，董事會人選由主管機關提請行政院院長遴聘。按基金會依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係由法務部、內政部與衛福部編列預算捐助，故基金會運作之情形，其自有責任瞭解與參與；而建立以「被害人的需求為中心」提供具整合性、計畫性的保護與支持服務，從人身安全、經濟安全、司法權益、醫療照顧等，提供一路相伴之支持，行政院亦責無旁貸；另被害人於刑事程序中之保護及程序主體地位，係屬司法院之業務職掌。因此，為使基金會推展法律扶助工作亦能配合政府相關政策，顯有必要聘任上開政府部門之單位主管出任董事，參與決策之形成。惟參酌本法將基金會定位為財團法人性質，而非政府組織，其目的即欲使各界共同參與推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故基金會董事之來源，自應涵括來自民間之代表，爰明訂民間代表之董事，其來源有六：一由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推舉律師二人；二由全國性及各地方諮商或臨床心理師公會推舉心理師代表二人；三由社會團體或全國性及各地方社會工作師公會推舉社工代表二人；四由社會團體推薦具有法律、社會工作學、心理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二人；五由社會團體推舉弱勢代表一人；六由各界推舉之被害人或其家屬代表一人。由於民間代表之董事人數佔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二，益足彰顯基金會之自主性。\n\n五、官方代表之董事，自行政院、司法院、法務部、衛福部及內政部警政署聘任代表各一人，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提請行政院院長遴聘之，任期三年，任期屆滿得續任，因官方代表董事身分之取得及喪失，係依其職位進退。因此，不受續任一次之限制。但於任期中，因職務調動，而不再具有本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職位時，即喪失董事身分，由中央主管機關提請行政院院長解聘，重新聘任新任董事，補足其所餘任期。\n\n六、民間代表之董事，任期亦為三年，僅得續任一次，且續任人數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二，俾讓更多優秀人士代表加入，貢獻其心力與智慧。\n\n七、董事既為任期制，屆期即須改聘，故本條第五項規定，每屆董事會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依本條第二項規定加倍推選次屆民間代表之董事人選，併同官方代表之董事人選，由中央主管機關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n\n八、董事既係由中央主管機關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其解聘亦應經由中央主管機關提請行政院院長予以解聘，爰於本條第六項明定之。\n\n九、增列第八項「第二項董事，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及第九項「董事會開會時，應通知基金會或分會工作人員代表及工會代表列席」。","修正":"第三十七條　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五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n\n董事會人選由中央主管機關提請行政院院長遴聘之：\n\n一、行政院、司法院、法務部、衛生福利部及內政部警政署代表各一人，隨職位進退。\n\n二、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推舉長期參與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或長期參與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律師二人。\n\n三、全國性及各地方諮商或臨床心理師公會推舉長期參與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或長期參與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心理師代表二人。\n\n四、社會團體或全國性及各地方社會工作師公會推舉長期參與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或長期參與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社工代表二人。\n\n五、社會團體推薦對犯罪被害人權益富有研究，或長期參與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法律、社會工作學、心理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二人。\n\n六、社會團體推舉之弱勢團體代表一人。\n\n七、各界推舉之被害人或其家屬代表一人。\n\n前項第一款之董事，期滿後得續聘，無次數之限制。\n\n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之董事，期滿後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該六款所定總人數三分之二。\n\n董事會應於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加倍推舉次屆董事人選，併同依第二項第一款產生之董事人選，由中央主管機關提請行政院院長遴聘之。\n\n董事於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提請行政院院長予以解任：\n\n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董事離去原職位。\n\n二、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之董事，有辭職、未續聘或不適任之情形。\n\n前項情形，應重新遴聘董事，其程序準用第五項之規定；新聘董事之任期至原任董事任期屆滿之日止。\n\n第二項之董事，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董事會開會時，應通知基金會或分會工作人員代表及工會代表列席。"},{"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參酌《法律扶助法》第三十八條之體例，本條明定董事會為基金會最高決策機構，並規定其職掌事項，包括：基金會執行長、分會會長等重要職位之聘任與解聘，會務方針及計畫之訂定、預算編列、基金管理及運用、經費籌措、財產處分、章程變更及依本法授權訂定辦法之訂定、修正及廢止等事項，另於第九款規定其他重大事項之決定，作概括性之規範，以資周延。","修正":"第三十八條　董事會為基金會最高決策機構，掌理下列事項：\n\n一、執行長、副執行長、分會會長、分會主任、審查委員會委員、覆議委員會委員、專門委員會委員及其他重要職位之聘任及解任。\n\n二、會務方針及計畫之訂定。\n\n三、預算之編列。\n\n四、基金之管理及運用。\n\n五、經費之籌措。\n\n六、依本法授權基金會訂定之辦法，其訂定、修正及廢止。\n\n七、章程之變更。\n\n八、財產之處分。\n\n九、其他重大事項之決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參酌《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九條之體例，本條第一項明定董事會之召集及主持，原則上均由董事長為之。如董事長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須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當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時，或董事長故不為召集時，乃規定由董事互推一人召集或主持會議。\n\n三、第二項、第三項係規定董事會之決議方法。分為一般決議及特別決議，一般決議，應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惟關於章程變更及重大財產處分等事項，因攸關基金會之存續及運作，事屬重大，則須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特別決議，並應將該決議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以收事前監督之效。\n\n四、鑑於電傳科技發達，以視訊會議方式從事會談，亦可達到相互討論之會議效果，爰參酌《公司法》第二百○五條第二項之體例，增訂第四項。","修正":"第三十九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董事長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時，由董事互推一人召集或主持會議；董事長不為召集時，亦同。\n\n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n\n董事會為章程之變更或重大財產之處分等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n\n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出席。"},{"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參酌《法律扶助法》第四十條之體例，爰於本條明定基金會董事長之產生、聘任、解任及改選程序。","修正":"第四十條　基金會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基金會。\n\n董事長由全體董事互選，由中央主管機關提請行政院院長核定後聘任之；任期與董事同；未聘任前，由其代行董事長職權，代行期間不得逾一個月。\n\n董事長於任期中辭職、喪失董事身分或有不適任之情形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提請行政院院長核定後解任之。\n\n前項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基金會改選董事長；任期至前任董事長任期屆滿之日止。未改選前，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法務部一○八年委託研究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白皮書》指出，目前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之董事長、執行長、副執行長均為兼職，分身乏術。董事會為了募款目的，而將常務董事全由企業主擔任之現況，必須進行組織改造及設置可發揮功能之專業執行長、副執行長，充分授權執行長，落實成效評估並負績效之責。同時，強化董事會諮詢與監督執行長功能，落實董事會決策。爰參酌《法律扶助法》第四十一條之體例，於本條明訂基金會執行長應具之資格、職掌、任期、聘任及解聘之程序。又，執行長受董事會指揮監督，綜理基金會會務。另增置副執行長一職，襄助執行長處理會務。","修正":"第四十一條　基金會置執行長、副執行長各一人，均專任，應具有法律、心理學、社會工作學或其他專門學識，由基金會聘任。執行長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執行長受董事會指揮監督，綜理會務；副執行長襄助執行長處理會務。\n\n執行長、副執行長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n\n執行長、副執行長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予解任，其解任程序與聘任程序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參酌《法律扶助法》第四十二條之體例，本條第一項明定基金會因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專門委員會，就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相關事宜，協助提供基金會專業建議，非正式組織，亦非處理常態性會務，爰以敘明。\n\n三、第二項明定各專門委員會委員應具備法律、心理學、社會工作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資格，並以委員其中一人擔任主任委員。委員及主任委員均為無給職，其解任程序由基金會為之。\n\n四、為因應國際性別主流化之潮流，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專門委員會委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修正":"第四十二條　基金會依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專門委員會，辦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相關事宜。\n\n各專門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均為無給職，由基金會遴聘具有法律、心理學、社會工作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人士擔任；其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基金會予以解任。\n\n前項各專門委員會之委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參酌《法律扶助法》第四十三條之體例，於本條明定分會會長應具之資格、職掌、任期、聘任及解聘程序，並訂定得續聘之規定，俾讓優秀人士參與並貢獻心力。\n\n三、基金會為獨立之法人組織，其決策之執行則有賴各分會在第一線運作，為期發揮事權統一之效，分會會長之聘任及解任權應由基金會行使，中央主管機關僅作事後之審查，並爰於第二項明訂中央主管機於發現分會會長有不適任之情形時，亦得移請基金會解任之規定，俾為適當監督。\n\n四、基金會經董事會決議聘任或解任分會會長後，應報中央主管機備查，以示慎重，爰增訂第三項。","修正":"第四十三條　分會置會長一人，為無給職，由基金會遴聘具有法律、心理學、社會工作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人士擔任，綜理分會會務，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n\n分會會長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基金會予以解任；中央主管機關亦得移請基金會予以解任。\n\n基金會為前二項之聘任、解任後，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參酌《法律扶助法》第四十四條之體例，本條明定分會置主任一人，並定其職掌及應具之資格。主任專責處理分會會務，必須專職，始能勝任，其聘任及解聘由執行長或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為之，俾增用人之彈性。","修正":"第四十四條　分會置主任一人，專任，應具有法律、心理學、社會工作學或其他專門學識，承分會會長之命處理會務。\n\n主任之聘任、解任，由執行長或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為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鑑於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至第五款業已敘明「被害人」、「被害人家屬」與「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義，為因應本法保護與支持服務對象之擴大，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各分會受理案件之准駁、變更、撤銷及終止，有設置審查委員會專責處理之必要，爰參酌《法律扶助法》第四十五條之體例，本條明定分會應設審查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並規定其任期、聘任及解聘程序。\n\n三、分會為被害人保護與支持服務案件之初審機構，應設置審查委員會，然因各地對於被害人保護與支持服務之需求不盡相同，對於分會審查委員會之委員人數，也將因地區之不同，需求也有所不同，若不區分城鄉地區統一規定審查委員會委員之人數，或將有所不足，或將閒置，均有所不宜，本條第一項爰規定，分會置審查委員若干人，不明定委員人數，授權分會於實際運作時，視各別業務量多寡聘任審查委員，以符實際需要，並規定審查委員之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n\n四、審查委員會係分會之重要部門，負責審議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事項。由於審查委員會之決定攸關被害人權益，因此審查委員會委員應具備相當學識與素養，故本條第二項規定審查委員由分會會長推舉律師、心理師、社工師（員）或其他具有法律、心理學、社會工作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報請基金會同意後聘任，以保證其審議決定之品質。審查委員會之委員有自行辭職或不適任情形應解聘時，亦應由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為之。","修正":"第四十五條　分會設審查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n\n審查委員會委員，由分會會長推舉律師、心理師、社工師（員）或具有法律、心理學、社會工作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報請基金會聘任之；其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予以解任。"},{"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審查委員會係分會之重要部門，負責審議被害人保護與支持服務案件之准駁、變更、撤銷及終止，被害人對服務內容之申訴，以及被害人與服務提供者之爭議事項，爰參酌《法律扶助法》第四十六條之體例，於本條敘明。","修正":"第四十六條　審查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n\n一、被害人保護與支持服務案件之准駁、變更、撤銷及終止。\n\n二、被害人對基金會保護與支持服務內容之申訴事項。\n\n三、被害人與提供保護服務之律師、心理師、社工師（員）、志工或其他人員間之爭議事項。\n\n四、其他法令規定之事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參酌《法律扶助法》第四十七條之體例，本條第一項明定審查委員會之審議方式，以審查委員三人合議之方式進行審議，避免擅斷，使其決定更具公信力。\n\n三、由於審查委員會之決定攸關被害人權益至鉅，因此，本條第二項規定，審查委員會之決定應附理由，並以書面為之，俾申請人對於審查委員會之決定不服時，得據以向分會申請覆議，以資救濟。此外，依據歐盟「犯罪被害人最低服務標準（Directive 2012/29/EU）」第五條被害人有申訴權（Right of victims when making a complaint）之規定，申訴權之行使與相關資訊之告知，應以其所能理解之語言或表達方式為之，必要時應提供通譯人員協助之。\n\n四、關於審查委員會之審議辦法，因事涉繁瑣，爰於第三項授權由基金會另定之，以符實需。","修正":"第四十七條　審查委員會之審議決定，由三人合議行之。\n\n前項審議之決定應附理由，應以申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n\n前條所定事項之審議辦法，由基金會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參酌《法律扶助法》第四十八條之體例，於本條明定基金會應設覆議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並規定委員會職掌、委員應具之資格、其聘任及解聘程序。\n\n三、本條第一項不明定覆議委員會應置覆議委員之人數，其理由與審查委員會應置委員若干人相同。又覆議委員與審查委員相同，任期三年，亦均為無給職。\n\n四、本法對於被害人保護與支持服務案件之救濟程序，係採覆審制，初審及覆議均在分會為之，以減省勞費，惟為貫徹審級救濟，應採行迴避制度，即審查委員會之委員不得再兼任覆議委員會之委員，以召公允，爰於第二項敘明。\n\n五、覆議委員會係掌理不服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故覆議委員應具備之資格，允宜較審查委員資深，由執行長或分會會長推舉資深律師、心理師、社工師（員）或具有法律、心理學、社會工作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充之，其聘任與解聘程序亦均與審查委員同，由執行長或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行之。","修正":"第四十八條　基金會設覆議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n\n審查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覆議委員會委員。\n\n覆議委員會委員，由執行長或分會會長推舉資深之律師、心理師、社工師（員）或具有法律、心理學、社會工作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報請基金會聘任之；其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執行長或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予以解任。"},{"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參酌《法律扶助法》第四十九條之體例，覆議委員會專責掌理不服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爰於第一項明定之。\n\n三、覆議委員會之審議決定、書面告知與審議之授權辦法爰於第二、三、四項敘明，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審查委員會之規定。","修正":"第四十九條　覆議委員會審議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n\n覆議委員會之審議決定，由三人合議行之。\n\n前項審議之決定，應附理由，應以申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n\n覆議案件之審議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依《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法人應設董事，並得設監察人，基金會為財團法人，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另參酌《法律扶助法》第五十一條之體例，於本條明定基金會應置監察人五人，並為無給職，以彰顯基金會監察人職位之公益性與榮譽性，任期為三年。\n\n三、基金會監察人與董事相同，可分為官方代表之監察人與民間代表之監察人，官方代表之監察人係由司法院主管會計及行政院主管主計之人員產生，並隨職位進退；民間代表之監察人係由律師界、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中遴聘。爰於第二項敘明。\n\n四、第三項新增。官方代表監察人身分之取得及喪失，係依其職位進退，因此不受續任一次之限制。但官方代表之監察人於任期中，因職務調動，而不再具有本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職位時，即喪失監察人身分，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提請行政院院長解聘，重新聘任新的監察人，補足其所餘任期。\n\n五、第四項新增。民間代表之監察人，任期亦為三年，僅得續任一次，且續任人數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二，俾讓更多優秀人士能加入並貢獻其心力與智慧。\n\n六、監察人既為任期制，屆期即須改聘，任期均定為三年，因此，本條第五項規定，每屆監事會，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依本條第二項規定加倍推選次屆民間代表之監事人選，併同官方代表之監事人選，由中央主管機關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n\n七、第六項新增。監察人既由中央主管機關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其解聘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提請行政院院長予以解聘。\n\n八、第七項新增。明定全體監察人如需補聘之規範，補聘程序應準用第五項之規定。","修正":"第五十條　基金會置監察人五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n\n監察人人選由中央主管機關提請行政院院長遴聘之：\n\n一、行政院代表一人。\n\n二、司法院代表一人。\n\n三、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推舉之律師一人。\n\n四、具有會計專業之學者專家一人。\n\n五、社會公正人士一人。\n\n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監察人，期滿後得續聘，無次數之限制。\n\n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監察人，期滿後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該三款所定總人數三分之二。\n\n監察人應於每屆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召開會議，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加倍推舉次屆監察人人選，併同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產生之監察人人選，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提請行政院院長遴聘之。\n\n監察人於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提請行政院院長予以解任：\n\n一、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監察人離去原職位。\n\n二、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監察人，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n\n前項情形，應重新遴聘監察人，其程序準用第五項之規定；新聘監察人之任期至原任監察人任期屆滿之日止。　"},{"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監察人屬基金會之內部監督機制，為使監察人能有效監督基金會是否依法運作，爰參酌《法律扶助法》第五十二條之體例，於本條第一項明定監察人之執掌事項。\n\n三、第二項新增。敘明監察人係獨立行使職權，並明定監察人會議之召開。\n\n四、第三項新增。監察人在董事會僅能陳述意見，而不得參與表決，應屬列席。","修正":"第五十一條　監察人職權如下：\n\n一、基金會業務推展及執行業務人員之監督。\n\n二、基金、存款及其他財產之稽核。\n\n三、財務狀況之檢查。\n\n四、決算之審議。\n\n監察人獨立行使職權，必要時得召開監察人會議行使之。\n\n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參酌《法律扶助法》第五十三條之體例，於本條第一項明定基金會置常務監察人一人，由全體監察人互選產生，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提請行政院院長核定後聘任，任期與監察人同為三年。\n\n三、第二項新增，明定由常務監察人召開監察人會議。\n\n四、第三項新增，係規定監察人會議決議之方法，即應有全體監察人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監察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n\n五、第四項新增，係規定常務監察人之辭職與解聘程序。\n\n六、第五項新增，基金會遇有第四項改選常務監察人之情形，原得自行辦理之，管機關亦得限期命監察人會議改選常務監察人，改選後之常務監察人，任期則至前任常務監察人所餘任期屆滿為止。","修正":"第五十二條　基金會置常務監察人一人，由全體監察人互選，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提請行政院院長核定後聘任之；任期與監察人同。\n\n監察人會議由常務監察人召集之。\n\n前項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監察人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監察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n\n常務監察人於任期中辭職、喪失監察人身分或有其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提請行政院院長核定後解任之。\n\n前項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基金會改選常務監察人；任期至前任常務監察人任期屆滿之日止。未改選前，由監察人互推一人代理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參酌《法律扶助法》第五十四條之體例，於本條明定基金會董事、監察人之消極資格，並仿《法官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專利師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組織法》第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修正文字，並分定四款，以資周全。","修正":"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基金會之董事或監察人：\n\n一、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n\n二、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n\n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四、有客觀事實足認其不能執行職務，經中央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參酌《法律扶助法》第五十五條之體例，第一項明定董事、監察人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n\n三、為避免形成濫用私人之現象，爰參考《行政法人法》第二十條之法例，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修正":"第五十四條　董事、監察人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n\n董事、監察人相互間，不得有或曾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n\n董事、監察人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基金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前三項之規定，於執行長、副執行長及分會會長準用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法務部一○八年委託研究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白皮書》行動目標四之策略三業已建議，應強化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政策規劃與倡議能力，定期公開出版年度計畫與工作報告，接受各界檢視。爰參酌《法律扶助法》第五十六條之體例，中央主管機關就基金會業務及財務狀況之監督，容或有事前、事中及事後監督三種態樣。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基金會應依設立之目的，擬定工作計劃及經費預算，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六個月陳報主管機關，俾便中央主管機關為事前之審核及作為編列概算補助之參考，係屬事前之監督機制。第二項規定基金會應將年度工作報告、決算及財產清冊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則屬事後之監督機制。","修正":"第五十五條　基金會應依設立目的，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六個月陳報中央主管機關。\n\n基金會應將年度工作報告、決算及財產清冊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參酌《法律扶助法》第五十七條之體例，於本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基金會有命令基金會提出報告及派員檢查業務之權，以確保基金會之正常運作，屬事中之監督機制。","修正":"第五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督基金會業務之正常運作，得命基金會就其業務、會計及財產相關事項提出報告，並得派員檢查其業務。\n\n主管機關為前項監督時，得命基金會提出證明文件、簿冊及相關資料。"},{"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參酌《法律扶助法》第五十八條之體例，於本條明定基金會之會計監督機制，要求基金會應妥適保存相關會計簿籍及憑證，以備監事及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修正":"第五十七條　基金會應訂定會計制度，並應妥適保存相關會計簿籍及憑證，以備查核。"},{"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參酌《法律扶助法》第五十九條之體例，於本條明定董事、監察人有不依本法正當行使其職權，或未依本法履行義務，或不依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命令提出報告或資料，或提出虛偽之報告、資料，拒絕、妨礙或規避檢查等情形時，為使主管機關得為有效實質之監督，本條特賦予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之輕重為糾正或解聘之必要處分。","修正":"第五十八條　董事、監察人不依本法行使職權，或未依本法履行義務，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違反情節之輕重，為糾正或解任之必要處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參酌《法律扶助法》第六十條之體例，基於授權明確化原則，於本條明定主管機關之監管事項，為基金會就基金及經費之運用、被害人保護與支持服務案件品質、年度重大措施等事項。","修正":"第五十九條　為監督並確保基金會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基金及經費之運用、被害人保護與支持服務案件品質、年度重大措施等事項，訂定監督管理之辦法。"},{"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依據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決議序號：2-2-2），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應建置具有專業能力的專責人員，並應建立定期在職進修訓練交流計畫與適當的專業能力考察機制，就侵害生命、身體、性自主等重大法益侵害之犯罪，以每位被害人均有專責人員協助服務為原則。爰於第一項敘明基金會工作人員之遴聘、薪酬待遇、在職訓練、業務分配、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授權基金會定之。\n\n三、現行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訪視關懷等服務仰賴保護志工之協助，且為因應本法保護及支持服務對象之擴大，基金會應建立完善的志工管理系統，重新檢討志工培訓課綱，並加強志工專業培訓，適性適才進行分流並建立同儕支持網絡，爰於第二項明定基金會志工之招募、教育訓練、管理、運用及其服務權限等相關事宜，授權基金會定之。","修正":"第六十條　基金會職員之遴聘、薪酬、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基金會定之。\n\n基金會志工之召募、訓練、管理、運用及其服務項目等相關事項，由基金會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期基金會得以有效運作，並賦予其一定程度之自主性及獨立性，除涉及組織編制、基金及經費之運用、重大措施等事項之授權規定，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外，其餘作業規定，允宜由基金會審酌其任務、性質及其需求等因素，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爰仿《法律扶助法》第十二條於本條敘明。","修正":"第六十一條　依本法授權基金會訂定之辦法，涉及組織編制、基金及經費之運用或重大措施者，其訂定、修正及廢止，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餘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現行":"","說明":"章名新增。","修正":"第四章　犯罪被害人保護與支持服務"},{"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犯罪被害人於網絡體系之服務需求甚廣，依據歐盟《犯罪被害人最低服務標準（Directive 2012/29/EU）》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賦予被害人個人化特殊需求評估之權利（Individual assessment of victims to identify specificprotection needs），各服務體系應以被害人及其家屬為中心的需求評估，提供個別化之服務，爰於本條明定本法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被害人及其家屬個別化之保護與支持服務。\n\n三、第四章保護與支持服務之適用對象，係指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所稱之被害人及其家屬，而不限於現行條文第一條之範疇。","修正":"第六十二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被害人及其家屬個別化服務。"},{"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第一項新增。現行提供犯罪被害人服務之相關資源分散，自法務體系之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警政系統之犯罪被害保護、衛生福利體系之各縣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各縣市政府委辦、設置於各地方法院之家暴事件服務處，乃至於依據行政院「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方案」所規範之相關部門之服務，上述各單位各司其職。目前各單位未將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及各分會，視為在地服務網絡的一分子；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及各分會亦尚未建立跨機關（構）間正式合作的管道。然而，國家為確保獨立運作的犯罪被害人保護組織在執行業務上得以順暢，實應於法律中明訂地方政府及相關機關之協力義務，例如日本於《犯罪被害者等基本法》第五條規定，地方政府就犯罪被害人之支援，負有制定、實施因應各地民情措施之責；同法第七條規定中央政府、地方自治團體及司法支援（法律扶助）中心等有關機關，以及協助犯罪被害人等民間團體，機關（構）之間應彼此連結攜手合作。爰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體例，於第一項敘明地方主管機關相關部門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應建立雙向溝通之機制，以提供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整體性及持續性之服務。\n\n三、第二項新增。現行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對於擴大服務類型之案件，雖是居於提供補充或銜接服務，惟對於分會而言，仍屬新收案件，依程序仍需與被害人進行聯繫、接觸、會談與服務。對於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而言，必須重新適應新的服務提供者、服務前後不連貫、前單位資源可能中斷、面對雙重窗口、資訊紊亂不一等問題。爰此，不同領域之服務實應由專法或較優之保護與支持措施為先行原則。而地方主管機關與機構之間應採取橫向合作模式，提供服務資源之橫向輸送。爰參酌《家暴防治法》第八條第一項及《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體例，於第二項明定當地網絡相關單位應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在地分會建立常態之連結合作，諸如委員會、工作會報等，完善服務網絡之聯繫機制。","修正":"第六十三條　為使被害人及其家屬回復平穩生活之需求得以銜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部門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及其分會，應積極溝通、協調，以提供被害人及其家屬整體性及持續性服務。\n\n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執行犯罪被害人保護業務，應結合所屬警政、教育、衛生、社政、民政、戶政、勞工、新聞等機關或單位，並邀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及其分會等相關團體、學者、專家，定期參與聯繫會報，加強橫向聯繫機制，檢討及改進合作模式。"},{"現行":"第二十九條之一　對於本法保護及扶助對象，相關機關與相關駐外單位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及主動告知其相關權益。\n\n檢察機關因執行職務認有符合本法保護及扶助對象時，應告知其得依本法申請補償及保護措施之權益。","law_content_id":"01834:01834:2013-04-30-修正:32","說明":"現行條文規範之事項，業已於修正條文第四條明定本法主管機關與司法、警政、衛福、勞工、教育、文化、通訊傳播、外交、大陸、移民事務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之權責事項，爰刪除本條。","修正":"（本條刪除）"},{"現行":"第三十條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應辦理下列業務：\n\n一、緊急之生理、心理醫療及安置之協助。\n\n二、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協助。\n\n三、申請補償、社會救助及民事求償等之協助。\n\n四、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財產之協助。\n\n五、安全保護之協助。\n\n六、生理、心理治療、生活重建及職業訓練之協助。\n\n七、被害人保護之宣導。\n\n八、其他之協助。\n\n前項規定之保護措施除第三款申請補償外，於下列之對象準用之：\n\n一、家庭暴力或人口販運犯罪行為未死亡或受重傷之被害人。\n\n二、兒童或少年為第一條以外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n\n三、依第三十四條之一得申請扶助金之遺屬。\n\n四、依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二款不得申請扶助金之遺屬。\n其他法律對前項保護對象，有相同或較優保護措施規定者，應優先適用。\n\n第一項保護措施之提供，以在臺灣地區為限。\n\n第一項保護措施之提供，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及政府機關駐外單位應為緊急之必要協助。","law_content_id":"01834:01834:2013-04-30-修正:3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犯罪被害人歷經犯罪被害事件後，對於身心健康與生活日常皆發生重大影響，面對接踵而至的醫療照顧、居住安置、訴訟賠償、生活重建等一連串漫長歷程，有各種服務之需求。此處之生活重建，係指藉由跨領域之人員如心理師、社工人員、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同儕等支持，協助被害人及其家屬生理、心理及生活相關功能之訓練及輔導，除恢復其獨立自理生活之能力外，亦包含賦權其社會參與之自主空間。惟現行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工作項目較為侷限，方案亦缺乏彈性。本法業已於修正條文第八條規範中央主管機關設置犯罪被害人保護基金之義務、第三十六條敘明各部會編列預算予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運作之依據，以此因應擴大保護對象、拓展方案項目，以及制定被害人需求為中心的支持計畫，其所需之專業人力與預算支持，爰修正第一項。\n\n二、基於協助被害人復元之立意，基金會對於參與修復式司法之被害人及其家屬，應提供其於程序中所需之一切支持，包含但不限於提供諮詢、過程陪伴等協助，爰於第一項第五款敘明。\n\n三、第四項新增。基金會依本法提供保護與支持服務之對象，除死亡及重傷案件外，亦可能包含性侵害、家庭暴力、人口販運、兒童少年等案件，現行制度皆有專法主責機關，功能上與基金會服務勢必出現部分重疊。惟前開案件屬性差異甚大，服務專業取向不同，除以專法優先提供保護與支持措施外，亦應規範地方政府相關部門積極協助基金會之義務，以提供被害人及其家屬即時而有效之服務。\n\n四、因應本法保護對象之擴大，並由專法或較優之保護與支持措施為先行原則，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之規定。\n\n五、現行條文第五項之規範，業已於修正條文第四條明訂本法主管機關與司法、警政、衛福、勞工、教育、文化、通訊傳播、外交、大陸、移民事務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之權責事項，爰予刪除。","修正":"第六十四條　基金會應辦理下列業務：\n\n一、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服務措施及其他權益保障資訊。\n二、自行或委託機構、法人或團體，提供本法保護對象緊急安置、急難救助、法律協助、經濟扶助、居住安置、就學、就業、就醫、就養、身心治療、諮商、社會與心理評估及其他照顧服務。\n三、追蹤及管理轉介服務案件。\n四、提供本法保護對象生活重建與同儕支持服務。\n五、提供被害人於修復式司法程序之諮詢、陪伴及其他所需之支持。\n六、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之教育、訓練及宣導。\n七、犯罪被害補償金及扶助金之申請、審議與發放。\n八、其他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相關之事項。\n其他法律對前項保護與支持對象，有相同或較優保護與支持措施規定者，應優先適用。\n\n第一項保護措施之提供，以申請人在臺灣為限。\n\n基金會執行第一項服務時，如有必要得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部門之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部門應全力配合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回覆一○七年度開案受理之重傷案件需求調查，重傷被害人須取得身障鑑定才能使用長照相關服務，等待空窗期長達六至十二個月，家屬必須立即解決長期照護問題，只好自費送養護機構、或聘請看護，或有家人辭職在家照顧等方式以解決照護問題。以實務觀之，重傷被害人及其家庭之經濟需求可能較為長期。為因應重傷、失能之被害人及其需要扶養之家屬，其長期醫療照護與維持生活品質之需求，以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之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之需求，爰參酌《家暴防治法》第五十八條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之體例，於本條第一項敘明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得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被害人及其家屬相關補助。又因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範圍有限，為完整協助被害人之身心所需，本項第二款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亦包括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另，鑑於犯罪被害人實務上不一定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資力要件，爰於第六款補強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之補助依據，併予敘明。\n\n三、第二項新增。基金會得視財務情況及經費可負擔性，斟酌第一項之補助對象、條件及金額等事項制定辦法。","修正":"第六十五條　基金會得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被害人及其家屬下列補助：\n\n一、生活扶助費用。\n\n二、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n\n三、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n\n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n\n五、輔具費用。\n\n六、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n\n七、安置費用及房屋租金費用。\n\n八、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n\n九、其他必要費用。\n\n第一項補助對象、條件及金額等事項規定，由基金會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需整合各相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料，以辦理本法補償金給付與補助申請之調查及核定，爰參酌《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之三與《家暴防治法》第五十八條之體例，爰於第一項規定各相關機關提供資料之義務。\n\n三、為使基金會善盡資料保護之義務，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以保障當事人之隱私。","修正":"第六十六條　基金會為辦理本法各項金錢給付與補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基金會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不得拒絕。\n\n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現行案件通報來源主要為地檢署法警室及警政署犯罪被害保護官，前者定期將死亡相驗案件資料提供予犯保協會，針對重大矚目案件則另採電話或傳真方式通報犯保協會；另警政署之保護官依據「法務部督導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與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處理作業程序計畫」針對殺人案件（含未遂達重傷）以電話或書面轉介犯保協會。惟前述各單位通報予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及其分會之情況未盡理想，通報標準不一且未系統化與電子化，第一線人員亦反映長期存在漏接問題。為避免因單位內部通報層級延誤時效，且為落實通報制度，及時提供被害人各項後續服務，爰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性侵害防治法》第八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警察人員與檢察署司法人員作為犯罪被害事件發生時，較容易知悉或接觸被害人之相關單位，於執行職務時如遇有疑似本法所稱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致嚴重創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理應及時通報當地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以適時保護被害人並提供及時之協助，爰於本條明訂其通報義務，並於第一項敘明通報時限及通報義務人。\n\n三、鑑於實務上可能發生被害人於偵查階段未達本條之通報要件，但後續於法院審理期間，其傷勢達嚴重創傷之情形，爰於第一項規範司法人員亦為通報義務人，此處之司法人員，係指《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條之定義。\n\n四、第一項謂之致嚴重創傷者，其係指案發當下被害人之傷勢程度，爰參酌衛福部「外傷嚴重度分數（Injury Severity Score,ISS）」之定義，ISS達十六分者為嚴重創傷，已達可申請重大傷病卡之程度。ISS為目前國際間常使用之創傷嚴重度分級系統，於醫療實務上係可操作之判准，依此作為釐清何為重傷之依據，制定重傷被害人之通報標準。\n\n五、第二項新增，明定第一項之通報內容、通報人之身分資訊應予永久保密。\n\n六、第三項新增，基金會接獲第一項通報後，應即行啟動本法所定之保護服務，並規範地方政府應協調相關資源共同協助之。\n\n七、第四項新增。鑑於現行犯罪被害人保護相關專法業已建置其通報系統，衛福部社家署、保護司、心口司皆有諸多資源挹注於家暴、性侵害個案服務，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釐清兩部會主責之服務對象群，並就本法通報系統之建置與個案管理所需之資料銜接，協調訂定授權辦法，避免重複通報，俾利及時分流與轉介，提供被害人所需之保護與支持服務。","修正":"第六十七條　警察人員與司法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本法所稱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致嚴重創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應立即向當地之基金會分會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n\n前項通報內容、通報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n\n基金會於知悉或接獲第一項通報時，應即行處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n\n第一項通報流程及分級分類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警察機關作為犯罪偵查的第一線，亦為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最初接觸之官方機關。依據歐盟《犯罪被害人最低服務標準（Directive 2012/29/EU）》第四條載明，被害人有權利從第一個接觸到的單位，從其專業人員獲得充分之資訊（Right toreceive information from the first contact with acompetent authority）。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一○八年之委託研究《警察機關協助被害人工作之研究》指出，現行「警察犯罪被害人保護官與犯保專責人員之介接」的模式觀之，係以檢察官相驗時間點作為介接的區隔點，惟若基於被害人保護協助之需求，提早協請犯保機構或社政單位參與協助過程，將有助於被害人之權益保障。爰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八條之體例，於第一項敘明警察機關之角色及任務。\n\n三、第二項新增。內政部警政署對於犯罪被害人保護官之定位與功能，是否以及如何與家防官整併，事涉警政機關之組織調整與業務編配。惟有關專責人員之養成、業務範圍、管理及考核事項，於本法有法制化之必要，以完善被害人權益保障之首要環節。\n\n四、第三項新增。警察機關對被害人之保護措施、權益告知事項及方法，爰參酌紐西蘭《被害人權利法（Victims'Rights Act2002）》第三章，以及韓國國家警察廳於一○四年制定之《被害人保護與支持規則》之經驗，敘明警政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授權辦法。","修正":"第六十八條　警察機關應設置專責人員協助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緊急救援、人身安全及網絡聯繫，並即行告知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服務措施及其他必要事項。\n\n前項專責人員之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警政主管機關訂定之。\n\n第一項被害人之保護措施、權益告知事項及方法，由警政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依據司改國是會議決議（序號：3-5），對於經濟弱勢等之犯罪被害人，申請法律扶助，法律扶助基金會應指派熟悉被害人保護法令之扶助律師，協助被害人落實前述刑事程序的支援機制。惟被害人於事發當下往往無所適從，警察人員、司法人員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於執行相關職務時，對於符合申請法律扶助要件之被害人，包含《法律扶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及《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但書規定，當負有主動告知之義務，俾利當事人得以適時地請求法律扶助，爰參酌《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五條之體例，於第一項敘明。\n\n三、歐盟《犯罪被害人最低服務標準（Directive 2012/29/EU）》第十三條載明被害人於刑事程序受法律扶助之權益，應於法律位階明定。現行法律扶助基金會依《法律扶助範圍施行辦法》第三條之但書，提供符合資力之被害人法律扶助；犯保協會「一路相伴」法律協助計畫亦有相關資源。惟兩單位各分會之合作聯繫與轉介機制，並未建立常態之單一窗口，為使被害人及其家屬於接觸犯保基金會相關服務時，即可對接至法扶基金會之資源，避免於不同單位之間奔波，爰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條之體例，明定兩單位應建立雙向溝通之機制，以提供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全程法律協助。","修正":"第六十九條　警察人員、司法人員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之職員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申請法律扶助之要件時，應告知被害人及其家屬得申請法律扶助。\n\n為使被害人及其家屬法律協助之需求得以銜接，法律扶助基金會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應積極溝通、協調，以提供被害人及其家屬全程法律協助。"},{"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現行犯保協會「一路相伴」法律協助計畫提供被害人法律諮詢、撰狀及訴訟代理服務。惟各分會審酌人員與標準不一，且為因應本法保護對象之擴大，盱衡財力狀況，應賦予基金會得視經費情形，依案件類型來決定法律扶助種類及其訴訟代理、辯護或輔佐之施行範圍授權基金會制定辦法，始為允當，爰參酌《法律扶助法》第十六條之體例，於本條明定之。","修正":"第七十條　被害人及其家屬得向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申請法律協助。\n\n前項申請，基金會得按經費狀況，依事件類型，決定法律協助種類及其代理、辯護或輔佐之施行範圍。\n\n前項施行範圍之辦法，由基金會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目前被害人如欲瞭解偵查或訴訟情形以及被告動態時，必須主動向偵查單位及承審法院聲請，或委由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代為查詢，時常無法及時獲知資訊。依據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序號：3-2），犯罪被害人乃案件之當事者，應有權瞭解訴訟進度及案件記錄。因此，案件偵查終結及案件訴訟過程，應建置訴訟機制保障被害人閱卷、通知等權利，以使被害人了解、掌握程序進行及其內容。德國《刑事訴訟法》亦有具體規範，第四百零六d條「程序狀況之答覆」、第四百零六i條「向被害人告知其刑事程序之權限」及第四百零六j條「向被害人告知其刑事程序外之權限」。爰參酌《家暴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體例，於第一項敘明國家對被害人之訴訟照料，相關權益事項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應告知，課予司法人員於刑事程序中之告知義務。\n\n三、聯合國《犯罪與權力濫用被害人基本正義原則宣言》業已揭示保障被害人司法程序中之基本權利，關於一般刑事案件被害人於訴訟程序中資訊獲知權之保障，符合先進國家立法之潮流。惟若有成少共犯，或少年為刑事案件被告之情形，考量兒少身心發展未臻健全，並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及我國《少年事件處理法》保障少年之健全成長為優先原則之精神，本應盡力避免具司法標籤效應之資訊遭揭露，導致少年承受不當壓力。是以，就少年刑事案件相關資訊之揭露，尚不宜與一般刑事案件等同處理之。爰於第二項敘明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本條之規定。\n\n四、第三項新增。法務部自一○八年起討論建置「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現況尚未建置完成；司法院則已建置「刑事案件進度查詢系統」。惟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權益告知事項及方法，理應於本法予以法制化，爰於第三項敘明司法院應會同行政院研商訂定辦法。","修正":"第七十一條　司法人員於偵查或審判時，應告知被害人及其家屬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案件進度及其他必要事項。\n\n前項規定，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n\n第一項被害人之權益告知事項及方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依據司改國是會議決議（序號：3-1），法院於行公開審理程序時，應保障被害人或其家屬之隱私，如非必要，不揭露被害人之相關個資。歐盟《犯罪被害人最低服務標準（Directive 2012/29/EU）》第二十一條亦有相關規範，權責機關應於刑事司法程序提供被害人適當之隱私保護措施，包含需求評估之個人資料，爰於第一項敘明。\n\n三、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隱私，法院應就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個人資料採取適當保護措施，於確認人別時，得由其等繕寫個人資料、提供證明文件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為之，且於使用科技設備或電子卷證時，尤應注意被害人及其家屬個人資料之保護，避免其等之個人資料遭不當公開，爰於第二項敘明。","修正":"第七十二條　司法人員於偵查或審判時，應注意被害人及其家屬隱私之保護。\n\n法院應就足資識別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個人資料，採取適當保護措施。"},{"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考量被害人受害後心理、生理、生活等各面向備受衝擊，若於未獲重建前需獨自面對被告，恐有二度傷害之虞。歐盟《犯罪被害人最低服務標準（Directive 2012/29/EU）》第三條第三項載明，在不損及被害人權益或使刑事司法程序出現偏頗之情形下，被害人得依其選擇指定陪同者，協助其理解程序並使其意見被理解。如陪同人有影響程序進行之不當言行，或影響被害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陳述時，自應由審判長視具體情況適時勸告或制止，俾利維持法庭秩序，附此敘明。爰參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三相關規定，於本條明定具一定資格、關係或被害人信賴之人得陪同在場，並協助被害人陳述意見。","修正":"第七十三條　被害人於偵查或審理中受訊問或詢問時，其法定代理人、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配偶、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陪同在場，並得協助被害人陳述意見。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n\n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認其在場有礙程序之進行時，不適用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因應《刑事訴訟法》被害人聲請訴訟參與新制，基於國家對被害人之訴訟照料，相關權益事項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應告知，爰於第一項課予司法人員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之職員之告知義務。\n\n三、《刑事訴訟法》被害人聲請訴訟參與新制之施行，被害人選任訴訟參與代理人之權益，爰於第二項敘明。惟該項權益涉及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律師）、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一路相伴計畫之合作律師）及管轄法院（義務辯護律師）之資源，司法院及法務部作為權責機關，應積極協助欲聲請訴訟參與之被害人，能獲得一站式之服務，而非由被害人於各救濟管道之申請與准駁之間心力交瘁，爰參酌司改國是會議決議（序號：2-1-1）中央應整合各單位，讓被害人從任何入口均能透過轉介機制，提供全程服務銜接，爰於第三項敘明司法院應會同行政院訂定辦法。","修正":"第七十四條　司法人員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之職員，應告知被害人及其家屬，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參與訴訟。\n\n訴訟參與人得隨時選任代理人，並得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及該管法院提出申請。\n\n前項申請應檢附之資料、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避免被害人遭遇二次與反覆傷害，歐盟《犯罪被害人最低服務標準（Directive 2012/29/EU）》第十二條載明，修復式司法的開啟，必須經過審慎考量，在同意進入修復程序前，必須提供被害人充分、完整且無任何偏頗之資訊，協助其了解自身權利、可能的過程與結果。爰參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體例，於第一項敘明司法人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百七十一條之四轉介修復前，應取得被害人之知情同意，並保障相關權益事項。","修正":"第七十五條　司法人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二或第二百七十一條之四規定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前，應說明轉介修復之性質，經被害人之同意，並告知得諮詢律師，且必要時，得由通譯協助。"},{"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依據聯合國《刑事案件中使用修復式司法方案之基本原則》第七條、歐盟《犯罪被害人最低服務標準（Directive 2012/29/EU）》第十二條第一項（a）款，參與修復之被害人得於任何階段退出程序，爰於本條敘明。","修正":"第七十六條　參與修復之被害人，得不附理由隨時退出程序。"},{"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依據歐盟《犯罪被害人最低服務標準（Directive 2012/29/EU）》第十二條第一項，修復程序之進行，應採取相關安全措施，以確保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修正":"第七十七條　修復程序之進行，應注意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並提供確保其安全之環境與措施。"},{"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歐盟《犯罪被害人最低服務標準（Directive 2012/29/EU）》第二十一條載明，權責機關應於刑事司法程序提供被害人適當之隱私保護措施。修復式司法之雙方當事人、促進者與陪伴者等相關人員，於修復程序中知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皆應恪守保密原則，爰參酌《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之體例，於第一項敘明。\n\n三、按聯合國《刑事案件中使用修復式司法方案之基本原則》之規範，參與修復程序，無論是否達成協議，或未履行協議，均不應於隨後之訴訟程序，將被告參與修復過程之陳述，作為被告認罪或裁定認定事實之證據，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勞動事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體例，爰於第二項敘明。","修正":"第七十八條　對修復程序期間非公開進行之討論，除當事人同意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參與修復程序以外之人揭示相關訊息。\n\n參與修復程序未達成協議，或未履行協議，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於修復程序後之本案訴訟，均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依據聯合國《刑事案件中使用修復式司法方案之基本原則》第十八條，促進者應秉持公正、專業、尊重之原則與態度，協助雙方當事人進行修復。又，修復促進者為協助參與者對話之中立第三人，依據司改國是會議相關決議，應本諸人本精神及善意溝通原則，落實尊重多元文化之精神，協助當事人療癒創傷、恢復平衡，爰於第一項敘明。\n\n三、促進者應充分了解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價值與進行程序，並接受系統性的實務訓練，以具備被害人敏感度及會談技巧。依據聯合國《刑事案件中使用修復式司法方案之基本原則》第十二條第（c）項指出，促進者的品質、訓練與評量應建立準則與標準，必要時應予以立法規範。又，司改國是會議決議（序號：4-3）亦建議架構修復式司法促進者之訓練與督導機制，對促進者建立實習與持續性督導制度，並因應不同背景與目的設計差異化課程，有助於修復式正義整體服務量能與品質的提升，建立促進者之認證制度。是以，促進者之培訓、認證、實習、督導、遴聘、倫理守則及迴避之事由，應予以明確規範，爰於第二項敘明由司法院會同法務部制定辦法。","修正":"第七十九條　修復促進者應秉持專業、尊重、人本精神與善意溝通之原則，協助雙方當事人進行修復。\n\n前項促進者之培訓、認證、實習、督導、遴聘、倫理守則及迴避之事由，由司法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被害人或其家屬如欲了解行為人在監動態，例如移監、假釋等資訊，得透過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提出申請及表示意見。\n\n三、若有成少共犯，或少年為刑事案件受刑人之情形，考量兒少身心發展未臻健全，並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及我國《少年事件處理法》保障少年之健全成長為優先原則之精神，本應盡力避免具司法標籤效應之資訊遭揭露，導致少年承受不當壓力。是以，就少年刑事案件相關資訊之揭露，尚不宜與一般刑事案件等同處理之，爰於第三項敘明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本條之規定。","修正":"第八十條　被害人或其家屬有知悉受刑人在監動態之需求者，得透過基金會向矯正機關提出申請。\n\n矯正機關為受刑人之假釋審查，應通知基金會。被害人或其家屬得透過基金會向矯正機關表示意見。\n\n前二項規定，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鑑於被害人恐遇加害人報復之可能，常有遷徙住居所之情形，爰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二條之體例，針對觸犯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罪且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受刑人出所，矯正機關除應先行通知被害人或其家屬外，亦應提前通知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之分會。爰於第一項敘明，以周全保護被害人安全。\n\n三、第二項新增，受刑人如有脫逃之情事時，矯正機關應立即為第一項之通知。\n\n四、若有成少共犯，或少年為刑事案件受刑人之情形，考量兒少身心發展未臻健全，並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及我國《少年事件處理法》保障少年之健全成長為優先原則之精神，本應盡力避免具司法標籤效應之資訊遭揭露，導致少年承受不當壓力。是以，就少年刑事案件相關資訊之揭露，尚不宜與一般刑事案件等同處理之，爰於第三項敘明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本條之規定。","修正":"第八十一條　矯正機關應將觸犯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罪且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受刑人，其預定出獄之日期通知被害人或其家屬、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之分會。但被害人或其家屬所在不明或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n\n受刑人如有脫逃之事實，矯正機關應立即為前項之通知。\n\n前二項規定，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之推展，有賴於警政、司法、法務、衛政、社政及教育單位，將創傷知情/同理（trauma-informed）、創傷事件心理急救、被害人復原、修復式司法及校園修復式正義融入第一線從業人員之職前及在職教育，以及學生之學校教育。又，創傷知情/同理之定義，爰參酌美國藥物濫用暨心理健康服務署（Substance Abuse and Mental Health Services Administration, SAMHSA）於「SAMHSA's Concept of Trauma and Guidance for a Trauma-Informed Approach」之指引。\n三、歐盟《犯罪被害人最低服務標準（Directive 2012/29/EU）》第二十五條亦建議權責單位應提供適當之訓練，培養基層人員對被害人保護之敏感度。爰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九條之體例，明訂相關機關應將被害人權益保障相關之之法令、政策及相關措施納入職前教育及每年之教育訓練課程。","修正":"第八十二條　警政主管機關應辦理警察人員創傷知情及被害人權益保障之職前教育及在職教育。\n\n司法院及法務部應辦理司法人員創傷知情、修復式司法及被害人權益保障之職前教育及在職教育。\n\n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醫護人員、社工人員及行政人員創傷知情及被害人權益保障之職前教育及在職教育。\n\n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學校之輔導人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創傷知情及校園修復式正義之在職教育及學校教育。"},{"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犯罪事件往往致使被害人及其家屬面臨經濟安全之衝擊，被害補償等相關金錢給付僅為因應燃眉之急。長遠而言，如何協助被害家庭經濟自立，有賴勞工主管機關支持被害人提早適應職場，強化其就業信心及能力，爰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八條之一，增訂本條規定，明定勞工主管機關應提供預備性就業或支持性就業服務。","修正":"第八十三條　勞工主管機關應視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需求，提供預備性就業或支持性就業服務。\n\n前項預備性就業或支持性就業服務相關辦法，由勞工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條之一　媒體於報導犯罪案件或製作相關節目時，應注意被害人或其遺屬之名譽及隱私。\n\n被害人或其遺屬如認為媒體之報導有錯誤時，得於該報導播送或刊登之日起十五日內要求更正。媒體應於接到要求後十五日內，在該報導播送之原節目或同一時段之節目或刊登報導之同一刊物、同一版面加以更正。媒體如認為報導無誤時，應將理由以書面答覆被害人或其遺屬。\n\n被害人或其遺屬因媒體報導受有損害，媒體與其負責人及有關人員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負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law_content_id":"01834:01834:2013-04-30-修正:34","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為保護犯罪被害人名譽及隱私權益，避免二度傷害，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一、《性侵害罪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增列第三項有關資訊保密規定，禁止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揭露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例如：姓名、住址、被害人或其家屬住居所外之影像或描述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惟犯罪事件若為社會矚目之重大治安事件，適度之報導對澄清視聽及防止危險擴大有所助益。是故，除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有必要外，應於尊重及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屬隱私權益之前提下，經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同意，始得適度揭露報導，爰增列但書規定，以符實際。\n\n三、增訂第四項，主管機關知有違反本條規定者，得處以罰鍰或採行其他必要處置之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處置，包含刪除、撤銷該侵害隱私或名譽之資訊揭露內容。被害人或其家屬知有違反本條規定者，亦得由本人或委託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向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請求。\n\n四、第四項規範係為行政裁罰及其他必要行政處置，恐與司法院之憲法定位有所扞格，爰於第五項敘明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包含司法院。","修正":"第八十四條　媒體於報導犯罪案件或製作相關節目時，應注意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名譽及隱私。\n\n被害人或其家屬如認為媒體之報導有錯誤時，得由本人或委託基金會，於該報導播送或刊登之日起十五日內要求更正。媒體應於接到要求後十五日內，在該報導播送之原節目或同一時段之節目或刊登報導之同一刊物、同一版面加以更正。媒體如認為報導無誤時，應將理由以書面答覆被害人或其家屬。\n\n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一、經被害人同意。\n二、若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經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n三、被害人已死亡者，經其家屬同意。\n四、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n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知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得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n前項規定，司法主管機關不適用之。"},{"現行":"","說明":"章名新增。","修正":"第五章　附則"},{"現行":"第三十一條　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834:01834:1998-05-05-制定:31","說明":"條次變更，文字酌作修正。","修正":"第八十五條　文書之送達，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現行":"第三十二條　本法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於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因犯罪行為被害時，不適用之。","law_content_id":"01834:01834:2013-04-30-修正:36","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八十六條　本法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於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因犯罪行為被害時，不適用之。"},{"現行":"第三十四條　依本法規定申請補償者，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law_content_id":"01834:01834:1998-05-05-制定:34","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八十七條　依本法規定申請補償者，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現行":"第三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834:01834:1998-05-05-制定:35","說明":"條次變更，文字酌作修正。","修正":"第八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1834:01834:1998-05-05-制定:36","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考量本次修法幅度甚大，為利研訂授權法規，及進行準備、宣導等新舊法銜接事項，爰為本條規定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修正":"第八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1008070202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