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10130701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司法院","議案名稱":"「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民法總則施行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四條之二條文草案」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2/04/LCEWA01_100204_0004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2/04/LCEWA01_100204_0004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94301400/1094301400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94301400/1094301400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94301400/1094301400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94301400/1094301400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委員鍾佳濱等16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委員高嘉瑜等23人分別擬具「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23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周春米等24人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文等17人、委員溫玉霞等24人、委員洪孟楷等20人分別擬具「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及第九百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91201070300400"},{"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委員周春米等24人及委員黃世杰等18人分別擬具「民法總則施行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案。","billNo":"1091201070300500"},{"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委員周春米等24人、委員黃世杰等18人及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四條之二條文草案」案。","billNo":"10912010703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6人「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226070202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周春米等24人「民法總則施行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10070203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周春米等24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四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100702034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311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世杰等18人「民法總則施行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18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世杰等18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四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18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高嘉瑜等23人「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323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四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08070202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奕華等23人「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330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6人「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06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周春米等24人「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10070203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7人「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16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溫玉霞等24人「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16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20人「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170702035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及第九百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13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08070202800"}],"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10-02-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0-10-23","2020-10-27"],"會議代碼":"院會-10-2-4"},{"會期":"10-02-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10-23","2020-10-27"],"會議代碼":"院會-10-2-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0-11-25"],"會議代碼":"委員會-10-2-36-1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0-11-30"],"會議代碼":"委員會-10-2-36-16"}],"mtime":"2024-01-18T10:45:5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10-23","last_time":"2020-11-3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10-2-4","會期":2,"字號":"院總第1150號政府提案第17319號","laws":["04508","04514"],"提案編號":"1150政17319","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二條　滿二十歲為成年。","說明":"現行有關成年年齡之規定乃於十八年間制定並施行，迄今已施行約九十一年，鑑於現今社會網路科技發達、大眾傳播媒體普及、資訊大量流通，青年之身心發展及建構自我意識之能力已不同以往，本條對於成年之定義，似已不符合社會當今現況；又世界多數國家就成年多定為十八歲，與我國鄰近之日本亦於二○一八年將成年年齡自二十歲下修為十八歲；另現行法制上，有關應負刑事責任及行政罰責任之完全責任年齡，亦均規定為十八歲（刑法第十八條、行政罰法第九條），與民法成年年齡有異，使外界產生權責不相符之感，是為符合當今社會青年身心發展現況，保障其權益，並與國際接軌，爰將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修正":"第十二條　滿十八歲為成年。"},{"現行":"第十三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n\n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n\n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因應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將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以及修正條文第九百八十條將男、女最低結婚年齡修正均為十八歲後，民法成年年齡與男、女最低結婚年齡一致，爰配合刪除第三項有關未成年人已結婚而取得行為能力之規定。","修正":"第十三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n\n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現行":"第九百七十三條　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說明":"修正條文第九百八十條修正男女最低結婚年齡均為十八歲，爰修正男女最低訂婚年齡均為十七歲。","修正":"第九百七十三條　男女未滿十七歲者，不得訂定婚約。"},{"現行":"第九百八十條　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說明":"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締約各國應給予男女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地位。」第十六條第一項（a）款及第二項規定：「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有關婚姻和家庭關係的一切事務上對婦女的歧視，並特別應保證婦女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a）有相同的締結婚約的權利；」、「童年訂婚和結婚應不具法律效力，並應採取一切必要行動，包括制訂法律，規定結婚最低年齡，並規定婚姻必須向正式機構登記。」復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二十一號一般性建議，該公約第十六條第二項和兒童權利公約均規定防止締約國允許未成年者結婚或使該等婚姻生效。根據兒童權利公約，兒童係指十八歲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對其適用之法律規定成年年齡低於十八歲。又未成年人，尤指少女結婚生育，對其健康會造成不利影響，同時妨礙其學業，導致其經濟自立也受到侷限。不僅影響婦女本身，還限制其能力發展和獨立性，減少其就業機會，從而對家庭和社區皆造成不利影響。是為保障兒童權益及男女平等，以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爰修正男女最低結婚年齡為十八歲。","修正":"第九百八十條　男女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現行":"第九百八十一條　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因成年年齡與最低結婚年齡均修正為十八歲，故已無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情形，爰予刪除。","修正":"第九百八十一條　（刪除）"},{"現行":"第九百九十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現行第九百八十一條規定刪除，爰刪除本條。","修正":"第九百九十條　（刪除）"},{"現行":"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說明":"一、因成年年齡與最低結婚年齡均修正為十八歲，刪除但書所定未成年人離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規定。\n\n二、又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結婚之未成年人，於修正條文施行後仍未滿十八歲而欲兩願離婚者，因其於離婚時修正條文業已施行，應直接適用修正條文，無須再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併此敘明。","修正":"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現行":"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n\n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n\n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n\n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n\n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n\n二、配合成年年齡與最低結婚年齡均修正為十八歲，爰將第四項「且未結婚」、「或已結婚」等文字刪除。","修正":"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n\n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n\n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n\n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n\n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現行":"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說明":"配合成年年齡與最低結婚年齡均修正為十八歲，爰將但書規定刪除。","修正":"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現行":"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家屬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者，得請求由家分離。","說明":"配合成年年齡與最低結婚年齡均修正為十八歲，爰將「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等文字刪除。","修正":"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家屬已成年者，得請求由家分離。"},{"現行":"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　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說明":"配合成年年齡與最低結婚年齡均修正為十八歲，爰將「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等文字刪除。","修正":"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　家長對於已成年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law_id":"04508","law_name":"民法總則施行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調降民法成年年齡涉及社會重要制度之變革，無論對於人民或政府機關均有所影響，參酌日本於二○一八年六月十三日修正民法調降成年年齡，為減緩對社會之影響與衝擊，乃訂於二○二二年四月一日始施行，即設有將近四年之緩衝期。鑑此，本次調降成年年齡，允宜設有緩衝期間二年，以利政府機關及社會大眾因應新制之實施；並配合所得稅採年度申報制，將其施行日期訂於一月一日，俾利稅捐稽徵作業，爰增訂第一項，將施行日期訂為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n\n三、針對新法施行前已滿十八歲而於施行後仍未滿二十歲者，其應於何時起成年，允宜明確規範，以杜爭議，例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若無法定代理人時之權利或其等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即應先確定其成年之日，始得據以計算其權利時效不完成之期間（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參照），爰增訂第二項，以期明確。\n\n四、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在第一項所定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例如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二十歲，因本次修正調降為十八歲，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二十歲；又如於新法施行前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軍人撫卹條例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等規定，已取得撫卹請領資格或其他給付行政事項之未成年子女，其於新法施行前已依法令取得之權利或利益均不受影響，仍得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爰增訂第三項。","修正":"第三條之一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n\n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滿十八歲而於同日未滿二十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n\n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law_id":"04514","law_name":"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四條之二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有關訂婚、結婚年齡相關規定之修正，直接影響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女性結婚之權利，且間接影響未成年人因結婚而具行為能力之年齡，涉及民眾生活規劃及社會觀念之改變，宜設有緩衝期間二年，以維護法安定性及人民之信賴利益，另配合民法總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關於成年年齡之修正及其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修正草案，將本次修正規定之施行日期訂於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本次民法修正成年年齡與最低結婚年齡均為十八歲，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後即無未成年已結婚之情形，惟考量於本次修正施行日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之情形，其婚姻之要件及於滿十八歲成年前之身分事宜，不宜受本次修法影響，爰有關結婚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時之撤銷、是否為收養認可效力所及、是否置監護人、得否請求或令其由家分離等情形，於修正施行後至其滿十八歲之期間，仍宜適用修正施行前有關未成年已結婚者之規定，爰於第二項增訂過渡規定，以資明確。","修正":"第四條之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第九百八十條、第九百八十一條、第九百九十條、第一千零四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n\n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九十條、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10130701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