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1015070200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柏惟等20人","議案名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2/04/LCEWA01_100204_0001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2/04/LCEWA01_100204_0001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柏惟","趙天麟","林宜瑾"],"連署人":["莊競程","林楚茵","陳秀寳","余天","蘇巧慧","郭國文","何志偉","賴品妤","范雲","高嘉瑜","陳明文","邱議瑩","陳亭妃","羅致政","蔡適應","洪申翰","蔡易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10-02-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0-10-23","2020-10-27"],"會議代碼":"院會-10-2-4"},{"會期":"10-02-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10-23","2020-10-27"],"會議代碼":"院會-10-2-4"}],"mtime":"2024-01-18T18:28:03+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10-23","last_time":"2020-10-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2-4","會期":2,"字號":"院總第1557號委員提案第25294號","laws":["04711"],"提案編號":"1557委25294","案由":"本院委員陳柏惟、趙天麟、林宜瑾等20人，鑒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考量公務人員經任用時應具備基本之國家忠誠度。雖公職人員財產設置於境外者與《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國籍規定之國家忠誠度或有不盡相等之評價，若公職人員有高比例之財產設於境外，亦難謂對國家忠誠度無所減損。又申報義務人多為對國家政策負直接責任之人員，國家及公民對其忠誠度必然有一定程度之要求，並需以更完善之申報落實及公開檢視，做為民眾參與選舉等政治活動之評斷及抉擇基準。另，考量我國公職人員業已有財產設置於境外之情事，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法制面及查核執行面之不足，造成申報義務人相關違法行為卻因接受查核之期待不可能而毋須受罰，甚或依據法律以設於國外不動產即無國內信託業者承受信託之規範，直接規避該等財產信託之義務，使同法欲達成之可信賴嚇阻效果受限。爰修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公職人員申報之財產於外國或大陸地區者，申報時應向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出具切結書，及未出具切結書或所出具之切結書記載不實者之罰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鑒於行受賄犯罪訴追之於及時嚇阻其不法行為發生效果有限，業已有許多國家同時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以公職人員任職時財產透明化之政策，並適時輔以財產不明來源罪等方式進行訴追，做為相關貪瀆犯罪蒐集之依據（又稱「不法致富型財產申報制度」）。而我國於一九九三年訂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時，立法目的為第一條所定之「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建立公職人員利害事件之規範，特制定本法」；同時藉由公職人員財產公開之機制，使公職人員接受全民檢視。\n二、查學界對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研究，已肯認我國該法所主要採納之「不法致富型財產申報制度」若要有效執行，必須搭配完善之查核機制，方能產生可信賴之嚇阻效果，相關主要因素如查核單位是否具備發現不法致富徵兆之能力、調查行使之法規是否給予查核人員適當之權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方式是否具查核實益等。依據我國現行依據該法之查核實務，分為個案查核及比例查核。查核之母法依據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各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應就有無申報不實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進行個案及一定比例之查核。查核之範圍、方法及比例另於審核及查閱辦法定之。」爰子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七條就個案查核之規定為：「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個案之查核，指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陳情或檢舉人以書面或言詞敘明申報人之姓名，且指明其申報不實或涉有貪瀆之情事。二、申報人生活與消費顯超過其薪資收入。三、其他事證足認申報人有申報不實或貪瀆之嫌疑。」而就一定比例之查核之規定為：「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一定比例之查核，指申報年度申報總人數百分之五以上」、「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一定比例之查核時，應以抽籤前之財產申報資料為準。」\n三、有關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範圍，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規定之，亦即(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就解釋上有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論其財產設置於境內或境外，皆為應申報範圍。\n又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配套之信託，同法第七條規定「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直轄市長、縣（市）長於就（到）職申報財產時，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下列財產，應自就（到）職之日起三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一、不動產。但自擇房屋（含基地）一戶供自用者，及其他信託業依法不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難者，不包括在內；二、國內之上市及上櫃股票；三、其他經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核定應交付信託之財產。」亦即在各類申報義務人身分中，僅各級首長、政務人員、公營事業首長需信託其財產，各級民意代表則不需信託其財產。又查該條立法討論時，法務部主張信託規範係為杜絕公職人員利用職權遂行利益輸送或謀取私利，並考量較有可能構成利害衝突之財產類別，故有別於同法立法架構所採之「財產動態申報」制度，而另要求各級首長、政務人員、公營事業首長，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一定性質之財產需信託予信託業。\n惟無論義務人應申報財產範圍之規定，或針對特定義務人身分之強制信託，如財產設置不在境內者，其法制面及查核執行面皆有不足之處。財產申報係行政義務，不若司法互助或金融監理具備啟動國外協助調查之可能，廉政署僅能要求申報義務人應誠實申報國外財產，難以依據同法第七條第一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執行。又，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但自擇房屋（含基地）一戶供自用者，及其他信託業依法不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難者，不包括在內」廉政署認定所稱信託業承受有困難者，實務上即包括設置於國外之不動產。是故，縱我國公職人員業已有財產設置於境外之情事，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法制面及查核執行面之不足，造成申報義務人相關違法行為卻因接受查核之期待不可能而毋須受罰，甚或依據法律以設於國外不動產即無國內信託業者承受信託之規範，直接規避該等財產信託之義務，使同法欲達成之可信賴嚇阻效果受限。\n四、《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考量公務人員經任用時應具備基本之國家忠誠度。雖公職人員財產設置於境外者與《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國籍規定之國家忠誠度或有不盡相等之評價，若公職人員有高比例之財產設於境外，亦難謂對國家忠誠度無所減損。又申報義務人多為對國家政策負直接責任之人員，國家及公民對其忠誠度必然有一定程度之要求，並需以更完善之申報落實及公開檢視，做為民眾參與選舉等政治活動之評斷及抉擇基準。\n五、綜上，爰修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增訂公職人員申報第一項所列之財產於外國或大陸地區者，申報時應向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出具切結書；故意切結不實者除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一併於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增訂未具切結或切結不實者之相關罰則。","對照表":[{"law_id":"04711","law_name":"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n\n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n\n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n\n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n\n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n\n申報之財產，除第一項第二款外，應一併申報其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其為第一項第一款之財產，且係於申報日前五年內取得者，並應申報其取得價額。","law_content_id":"04711:04711:2007-03-05-全文修正:5","說明":"增訂第四項之公職人員申報第一項所列之財產於外國或大陸地區者，申報時應向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出具切結書；及第五項之切結書所應記載之事項及格式，由監察院定之。","修正":"第五條　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n\n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n\n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n\n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n\n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n\n申報之財產，除第一項第二款外，應一併申報其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其為第一項第一款之財產，且係於申報日前五年內取得者，並應申報其取得價額。\n\n公職人員申報第一項所列之財產於外國或大陸地區者，申報時應向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出具切結書。\n前項切結書所應記載之事項及格式，由監察院定之。"},{"現行":"第十一條　各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應就有無申報不實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進行個案及一定比例之查核。查核之範圍、方法及比例另於審核及查閱辦法定之。\n\n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為查核申報財產有無不實、辦理財產信託有無未依規定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得向有關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監察院及法務部並得透過電腦網路，請求有關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提供必要之資訊，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n\n受查詢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或為不實說明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提出說明，屆期未提出或提出仍為不實者，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受請求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提供或提供不實資訊者，亦同。","law_content_id":"04711:04711:2007-03-05-全文修正:11","說明":"修正第二項之違法行為態樣，增訂未依第五條第四項未出具切結書，或所出具之切結書記載不實者之罰則。","修正":"第十一條　各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應就有無申報不實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進行個案及一定比例之查核。查核之範圍、方法及比例另於審核及查閱辦法定之。\n\n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為查核申報財產有無不實、辦理財產信託有無未依規定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得向有關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監察院及法務部並得透過電腦網路，請求有關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提供必要之資訊，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n\n受查詢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為不實說明、未依第五條第四項出具切結書，或所出具之切結書記載不實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提出說明或切結，屆期未提出、提出仍為不實、未出具切結書或切結書記載仍為不實者，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受請求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提供或提供不實資訊者，亦同。"},{"現行":"第十二條　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n\n有申報義務之人其前後年度申報之財產經比對後，增加總額逾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全年薪資所得總額一倍以上者，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定一個月以上期間通知有申報義務之人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n\n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n\n有申報義務之人受前項處罰後，經受理申報機關（構）通知限期申報或補正，無正當理由仍未申報或補正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對於申報之資料，基於營利、徵信、募款或其他不正目的使用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n有申報義務之人受本條處罰確定者，由處分機關公布其姓名及處罰事由於資訊網路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law_content_id":"04711:04711:2007-03-05-全文修正:12","說明":"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增訂故意切結不實者之罰則。","修正":"第十二條　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或切結書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n\n有申報義務之人其前後年度申報之財產經比對後，增加總額逾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全年薪資所得總額一倍以上者，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定一個月以上期間通知有申報義務之人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n\n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故意申報或切結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或切結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n\n有申報義務之人受前項處罰後，經受理申報機關（構）通知限期申報或補正，無正當理由仍未申報或補正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對於申報之資料，基於營利、徵信、募款或其他不正目的使用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n有申報義務之人受本條處罰確定者，由處分機關公布其姓名及處罰事由於資訊網路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1015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