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1015070201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9人","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2/04/LCEWA01_100204_0002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2/04/LCEWA01_100204_0002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江永昌"],"連署人":["陳柏惟","林岱樺","蔡易餘","湯蕙禎","郭國文","蘇治芬","黃秀芳","王美惠","黃國書","林俊憲","莊瑞雄","鍾佳濱","林宜瑾","陳秀寳","何志偉","劉建國","邱議瑩","黃世杰"],"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10-02-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0-10-23","2020-10-27"],"會議代碼":"院會-10-2-4"},{"會期":"10-02-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10-23","2020-10-27"],"會議代碼":"院會-10-2-4"}],"mtime":"2024-01-18T18:28:31+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10-23","last_time":"2020-10-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2-4","會期":2,"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5303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25303","案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9人，有鑑於近年未成年誘拐案頻傳，為保護未成年男女身心之發展，望加重刑法罰則以嚇阻誘拐未成年案件發生，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日前發生的高雄少女誘拐案震驚社會，且根據警政署資料統計，近三年未成年離家出走人數每年高達約4,000人，為達到嚇阻作用，因此將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罰則提高，調整為最輕本刑六個月以上。\n二、為配合司法院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釋字第七九一號解釋，保護配偶組成家庭之自我意識將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刪除，修正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並刪除第二項。\n三、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調整部分刑度及增設減免規定，修正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n四、為保護未成年人，近年以「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思想」作為立法指導原則，如行為人犯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二百四十二條之罪，客觀上係為被誘人之利益且情節輕微者，另設得減免其刑之規定，以保護被誘人並衡平，爰新增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百四十條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n\n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n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n\n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19-12-03-修正:304","說明":"一、為達到嚇阻誘拐案件，減少案件發生之作用，因此將本條第一項罰則提高，調整為最輕本刑六個月以上。\n\n二、本章之規範在於保護婚姻與家庭，而配偶間應基於平等地位，以自由之意思組成家庭，並無互相隸屬之關係。若配偶之一方離開家庭係基於自己之意思，縱此意思係因他人之行為所誘發，尚難認有侵害另一配偶之權利，為保護配偶組成家庭之自我意識，爰刪除本條第二項，以與時俱進。\n\n三、另提高本條之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修正":"第二百四十條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n\n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二百四十三條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19-12-03-修正:307","說明":"爰提高本條之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修正":"第二百四十三條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二百四十四條　犯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275","說明":"因對於未成年人之保護，已採「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思想」作為立法指導原則，如行為人犯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二百四十二條之罪，客觀上係為被誘人之利益且情節輕微者，另設得減免其刑之規定，以保護被誘人並維衡平，爰新增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百四十四條　犯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n\n為被誘人之利益，而犯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二百四十二條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第二百四十五條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及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n\n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276","說明":"一、司法院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釋字第七九一號解釋，宣示本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配合修正第一項，並刪除第二項規定。\n\n二、現行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已予刪除，爰配合修正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二百四十五條　第二百三十八條之罪，須告訴乃論。"}]}],"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1015070201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