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1015070202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柏惟等32人","議案名稱":"「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2/04/LCEWA01_100204_0001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2/04/LCEWA01_100204_0001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柏惟","林宜瑾","蔡易餘"],"連署人":["高嘉瑜","余天","邱議瑩","黃國書","王定宇","羅致政","黃秀芳","趙天麟","賴品妤","張廖萬堅","賴瑞隆","劉建國","林楚茵","洪申翰","莊競程","郭國文","江永昌","吳秉叡","蘇巧慧","吳思瑤","邱志偉","何志偉","陳明文","楊曜","陳亭妃","林岱樺","陳秀寳","范雲","王婉諭"],"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10-02-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修憲委員會)","日期":["2020-10-23","2020-10-27"],"會議代碼":"院會-10-2-4"},{"會期":"10-02-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10-23","2020-10-27"],"會議代碼":"院會-10-2-4"},{"院會/委員會":"修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1-07"],"會議代碼":"委員會-10-29-3"},{"院會/委員會":"修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1-18"],"會議代碼":"委員會-10-29-4"},{"院會/委員會":"修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1-20"],"會議代碼":"委員會-10-29-5"},{"院會/委員會":"修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1-22"],"會議代碼":"委員會-10-29-6"}],"mtime":"2024-01-18T10:19:02+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10-23","last_time":"2022-01-22","議案類別":"修憲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2-4","會期":2,"字號":"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25307號","提案編號":"1607委25307","案由":"本院委員陳柏惟、林宜瑾、蔡易餘等32人，鑒於大法官從釋字第二六二號開始逐步建立政治多元、權利保障、程序正當、權力制衡的自由民主憲政秩序。透過釋字第四七七號、第五五八號、第五五六號、第五六七號等解釋，業已直接否定動員戡亂時期和戒嚴時期擴張軍事審判、透過懲治叛亂條例和檢肅匪諜條例所造成之政治壟斷與壓迫統治，進而間接從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對於非常時期政治體制給予消極評價；而大法官釋字第七九三號進一步肯認轉型正義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以及憲法之基本權保障。為使轉型正義的原則入憲，確立憲政自由民主之價值，於《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明定，為確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價值以及基本權利之保障，國家應制定法律並設專門機構調查、重新評價並匡正中華民國政府或政黨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嚴重侵害基本權利之不法或不當過往，以落實轉型正義。各機關均有協助並落實轉型正義之義務。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綜觀我國大法官釋憲，有關大法官對於「憲政非常狀態」規範評價解釋，包括1991年1月18日公布之釋字第二七二號解釋，其中討論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禁止一般人民在戒嚴時期受軍事審判者上訴至普通法院，認為「此次戒嚴與解嚴時間相隔三十餘年之特殊情況」、「為求裁判安定及維持社會秩序，該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惟1999年2月12日公布之釋字第四七七號有關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犯內亂罪及外患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外患罪、內亂罪之案件，則認為「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至於其他刑事案件不在上開權利回復條例適用之列，要屬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尚無牴觸」、「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學者黃丞儀認為，在政治民主化之後，大法官從釋字第二六二號開始逐步建立政治多元、權利保障、程序正當、權力制衡的自由民主憲政秩序。透過釋字第四七七號、第五五八號、第五五六號、第五六七號等解釋的內容，大法官已經直接否定了動員戡亂時期和戒嚴時期擴張軍事審判、透過懲治叛亂條例和檢肅匪諜條例所造成的政治壟斷與壓迫統治，進而間接從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對於非常時期的政治體制給予消極評價。\n二、大法官釋字第七九三號理由書進一步揭示轉型正義原則，肯認其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以及憲法之基本權保障，如下：\n臺灣於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繼受中華民國法制，進入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20年6月1日公布施行，下稱訓政約法）體制。該約法明文承認中國國民黨在國家體制內，代表國民大會行使中央統治權，具有指導監督政府之地位（訓政約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七十二條及第八十五條參照），而於訓政時期形成黨國體制。\n嗣中華民國憲法於36年12月25日施行，訓政時期結束，進入憲政時期。惟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於37年5月10日依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修憲程序，制定公布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下稱臨時條款），而第1任總統旋即於37年12月10日依據臨時條款公布全國戒嚴令（未包括臺灣）；嗣臺灣省政府、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佈告自38年5月20日起臺灣全省戒嚴。又於動員戡亂時期，因臨時條款之規定，總統權力明顯擴大，且第1屆中央民意代表因未能改選而繼續行使職權，加以總統大多並兼中國國民黨總裁或主席，致使中國國民黨事實上長期立於主導國家權力之絕對優勢地位，從而原應隨憲法施行而結束之黨國體制，得以事實上延續。\n如前所述，我國於動員戡亂時期與戒嚴時期，係處於非常時期之國家體制。直至76年7月14日總統令，宣告臺灣地區（不含金門、馬祖）自同年7月15日零時起解嚴，嗣第1屆國民大會臨時會於80年4月22日，三讀通過憲法增修條文，並決議廢止臨時條款，同月30日總統令，宣告動員戡亂時期於同年5月1日終止，國家體制始漸回歸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立法者為確立憲法所彰顯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價值以及憲法之基本權保障，就非常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嚴重侵害基本權利之不法或不當過往，認於民主轉型之後有予以重新評價及匡正之必要，且以政黨既能影響國家權力之形成或運作，自應服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以謀求國家利益為依歸，不得藉此影響力謀取政黨或第三人不當利益，而認其利用執政機會或國家權力取得之財產，亦應回復，俾建立政黨得為公平競爭之環境，以落實轉型正義。惟如依黨產條例制定前之當時法律規定請求政黨回復，或已罹於時效，或已逾除斥期間，且可能涉及第三人已取得權益之保障，均有其困難，立法者乃以特別立法方式制定黨產條例，以規範處理政黨不當取得財產事項（黨產條例第一條立法理由參照）。\n三、綜上，為使轉型正義的原則入憲，確立憲政自由民主之價值，於《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一修正草案明定，「為確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價值以及基本權利之保障，國家應制定法律並設專門機構調查、重新評價並匡正中華民國政府或政黨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嚴重侵害基本權利之不法或不當過往，以落實轉型正義。各機關均有協助並落實轉型正義之義務。」","對照表":[{"law_id":"04105","law_name":"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rows":[{"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鑒於大法官從釋字第二六二號開始逐步建立政治多元、權利保障、程序正當、權力制衡的自由民主憲政秩序。透過釋字第四七七號、第五五八號、第五五六號、第五六七號等解釋，業已經直接否定動員戡亂時期和戒嚴時期擴張軍事審判、透過懲治叛亂條例和檢肅匪諜條例所造成之政治壟斷與壓迫統治，進而間接從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對於非常時期政治體制給予消極評價；而大法官釋字第七九三號進一步肯認轉型正義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以及憲法之基本權保障。為使轉型正義的原則入憲，確立憲政自由民主之價值，於《憲法》第十條之一修正草案明定，為確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價值以及基本權利之保障，國家應制定法律並設專門機構調查、重新評價並匡正中華民國政府或政黨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嚴重侵害基本權利之不法或不當過往，以落實轉型正義。各機關均有協助並落實轉型正義之義務。","增訂":"第十條之一　為確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價值以及基本權利之保障，國家應制定法律並設專門機構調查、重新評價並匡正中華民國政府或政黨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嚴重侵害基本權利之不法或不當過往，以落實轉型正義。\n\n各機關均有協助並落實轉型正義之義務。"}]}],"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1015070202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