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1015070202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玉珍等18人","議案名稱":"「中共炮彈及宣傳彈致金馬地區人民傷亡補償條例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2/04/LCEWA01_100204_0003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2/04/LCEWA01_100204_0003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玉珍","陳雪生"],"連署人":["鄭天財Sra Kacaw","林思銘","徐志榮","李德維","林德福","吳斯懷","林文瑞","謝衣鳯","洪孟楷","溫玉霞","萬美玲","吳怡玎","鄭正鈐","陳以信","廖婉汝","游毓蘭"],"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10-02-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日期":["2020-10-23","2020-10-27"],"會議代碼":"院會-10-2-4"},{"會期":"10-02-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10-23","2020-10-27"],"會議代碼":"院會-10-2-4"}],"mtime":"2024-01-18T18:28:43+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10-23","last_time":"2020-10-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2-4","會期":2,"字號":"院總第1791號委員提案第25308號","laws":[],"提案編號":"1791委25308","案由":"本院委員陳玉珍、陳雪生等18人，鑑於戰地政務期間金門、馬祖地區歷經八二三等大小戰役無情砲火的洗禮，徹底粉碎中共以武力犯台的美夢，奠定台灣安定繁榮的局面，除英勇參戰國軍將士用命全力抗敵外，金馬地區軍民同心，當地百姓協防作戰，亦謂功不可沒。惟當年參戰士官兵若遇死亡或傷殘者，政府已有相關補償機制，但對於同樣因戰爭不幸罹難或傷殘之居民百姓，卻未給予適當撫慰。爰擬具「中共炮彈及宣傳彈致金馬地區人民傷亡補償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中共炮彈及宣傳彈致金馬地區人民傷亡補償條例草案","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中共炮彈及宣傳彈致金馬地區人民傷亡補償條例草案","rows":[{"說明":"明定本條例制定之目的。","增訂":"第一條　為處理戰地政務期間金門、馬祖地區，中共炮彈與宣傳彈致當地人民傷亡補償事宜，特制定本條例。"},{"說明":"一、砲宣彈的實施，從八二三砲戰後期開始，在單打雙停之時期，敵我雙方都有間歇性發射，持續到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美、中（共）建交後，雙方同時停止射擊。\n\n二、人民如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即不再予補償，第一項爰設但書排除適用。","增訂":"第二條　民國四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至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金門、馬祖地區人民，因中共炮彈與宣傳彈致人民傷亡者，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金錢補償。但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不予補償。"},{"說明":"執行本條例，因涉及國防部、內政部等部會及地方政府，為使事權統一，爰明定國防部應設「中共炮彈及宣傳彈致金馬地區人民傷亡補償委員會」之專責任務編組單位，俾統籌處理本條例之補償事宜。","增訂":"第三條　國防部為處理本條例補償事宜，應設中共炮彈及宣傳彈致金馬地區人民傷亡補償委員會（以下簡稱補償委員會）。"},{"說明":"一、明定補償委員會由國防部副部長兼任主任委員，並置副主任委員二人，分別由國防部及內政部常務次長兼任，委員十二人，分由行政院秘書處、國防部、內政部、地方政府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期使補償委員會兼具公信力與代表性。\n\n二、補償委員會編組要點由國防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增訂":"第四條　補償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國防部副部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二人，分別由國防部及內政部常務次長兼任；委員十二人，分由行政院秘書處、國防部、內政部、地方政府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其編組及實施要點由國防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補償金，以基數計算之。每一基數為新臺幣五萬元，人員傷亡之補償，最高不超過三十個基數。\n\n二、第二項明定補償金基數標準，由補償委員會擬定，報由國防部轉請行政院核定，以期慎重。","增訂":"第五條　補償金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臺幣五萬元，人員傷亡之補償，最高不超過三十個基數。\n\n前項基數及補償金發給標準，由補償委員會報由國防部轉請行政院核定。"},{"說明":"一、第一項明定補償金申請程序。\n\n二、有關申請人之身分、傷亡情形，及有無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情形，事故發生之地方政府最為瞭解，爰於第二項明定應由縣政府詳予調查、鑑定，並將結果轉送補償委員會審定。","增訂":"第六條　申請補償金，應由本人或死亡者之遺屬，檢具證明文件，向事故發生地縣政府提出之。\n\n縣政府對申請人之身分、傷亡情形及有無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情形，應詳予調查；對受傷致身心障礙者，應指定公立或國軍醫院，依申請時受傷致身心障礙狀況，按軍人身心障礙檢定標準表，鑑定其等級，並將調查、鑑定結果，轉送補償委員會審定。"},{"說明":"一、參考民法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遺屬之範圍及其申領補償金之順序。\n\n二、第二項明定認定遺屬身分之基準日，以杜爭議。","增訂":"第七條　前條所稱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n\n一、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優先。\n\n二、父母。\n\n三、兄弟姊妹。\n\n四、祖父母。\n\n前項遺屬身分之認定，以本條例施行日為準。同一順序遺屬有數人時，應協調由其中一人申領，不能協調時，其補償金應平均領受；如拋棄領受權時，由其餘遺屬領受之。"},{"說明":"一、明定補償委員會對縣政府調查、鑑定結果之處置。\n\n二、經審核不符合發放補償金者，處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增訂":"第八條　補償委員會對縣政府調查、鑑定結果，認有疑義，得自行或請縣政府再行調查、鑑定。認符合補償規定者，審定其補償金基數；不符者，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說明":"明定核定之補償金，經申請人收受通知後，逾期未領取者，補償金歸屬國庫。","增訂":"第九條　核定之補償金，自申請人收受通知之日起，逾五年未領取者，其補償金歸屬國庫。"},{"說明":"明定申請補償金之權利，自本條例施行後，經過十年而消滅，俾使法律關係得以確定。","增訂":"第十條　申請補償金之權利，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經過十年而消滅。"},{"說明":"明定補償金所需經費，由國防部循預算程序辦理，以利作業需要。","增訂":"第十一條　補償金所需經費，由國防部循預算程序辦理。"},{"說明":"明定補償金申請、審核及發放作業規定，由國防部定之，以利執行。","增訂":"第十二條　補償金申請、審核及發放作業規定，由國防部定之。"},{"說明":"本條例公布後，因須預為各項準備工作，始能受理申請及發放，爰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俾有充分之準備時間。","增訂":"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1015070202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