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1019070201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名稱":"「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2/04/LCEWA01_100204_0033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2/04/LCEWA01_100204_0033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連署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10-02-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0-10-23","2020-10-27"],"會議代碼":"院會-10-2-4"},{"會期":"10-02-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10-23","2020-10-27"],"會議代碼":"院會-10-2-4"}],"mtime":"2024-01-18T18:29:16+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0-10-23","last_time":"2020-10-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2-4","會期":2,"字號":"院總第961號委員提案第25328號","laws":["01142"],"提案編號":"961委25328","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鑒於新經濟型態之產業蓬勃發展，其中部分職業如駕駛機車外送飲食有高度職業安全衛生風險，顯示現行法對非典型勞務樣態保護不足，爰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新經濟型態中例如機車外送飲食難以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爰增訂授權主管機關得視職業特性使受領此種工作者勞務獲取經濟利益之人，一併負擔義務，始符損益同歸之精神。\n二、現行第四十條對於雇主之刑罰較修正後刑法過失致死罪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提升法定刑上下限且使法院不得僅選科財產刑，以保護勞工。事業單位組織分工中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事項有管理或監督權限之人員未於權限內落實必要設備或措施有因果關係，自應一併追訴其行為，與雇主或法人負責人受同等處罰。\n三、勞動基準法一百零五年修正加重法定罰鍰金額上限後，本法未隨同修正，致增加勞工生命安全及健康危險之行為處罰較侵害勞工財產權為輕而輕重失衡，爰使罰鍰上限齊一，並導入加重罰鍰及明定得按次連續處罰規定。","對照表":[{"law_id":"01142","law_name":"職業安全衛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然新經濟型態中例如機車外送飲食非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提供勞務，飲食外送平台復主張其非雇主，難以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爰增訂授權主管機關得視職業特性使受領此種工作者勞務獲取經濟利益之人，一併負擔義務。","修正":"第四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考量特定職業自營作業者之作業風險，得指定公告受領其勞務之人適用本法一部或全部雇主義務及罰則規定。"},{"現行":"第四十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45","說明":"一、第一項係針對雇主違反預防職業災害設備或措施義務或使用危險性設備違反本法規定致工作者發生死亡職災之處罰，其犯罪結果乃侵害最嚴重之生命法益且雇主對之有高度注意義務，惟現行法定刑上限僅三年有期徒刑較過失致死罪更低，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且致法院適用時均因想像競合而從過失致死罪處斷使本條形同具文。爰斟酌上開因素提升法定刑並不得僅選科財產刑，以保護勞工。\n\n二、為免第二項對法人之處罰因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刑事罰優先之規定，使法人之罰金刑低於本法第四十三條修正後之罰鍰，爰將法人財產刑增加為與第四十三條一致。\n\n三、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義務人為雇主，不包含事業單位中對規範事項有管理或監督權限但未盡防免職業災害發生責任之人。惟第一項之刑罰規定既係針對侵害生命法益之結果，且如與上開人員未於權限內落實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或未經檢查合格即使用危險性機械或設備間有因果關係，自應一併追訴其行為，與雇主或法人負責人受同等處罰。","修正":"第四十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事業單位組織分工中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事項有管理或監督權限之人，於權限範圍內未盡管理或監督責任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適用第一項規定處罰。"},{"現行":"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n\n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得按次處罰。\n\n四、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48","說明":"一、本法之目的在保障勞工之生命安全及健康，較勞動基準法主要在保障勞工之經濟性勞動條件，在保護法益上更加重要。惟勞動基準法一百零五年修正加重法定罰鍰金額上限後，本法未隨同修正，致增加勞工生命安全及健康危險之行為處罰較侵害勞工財產權為輕而輕重失衡，爰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之罰鍰金額上限及第四項之加重罰鍰規定，使罰鍰上限齊一。\n\n二、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係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之處罰，為落實以促使義務人改善而非處罰為目的，並使義務人有更強烈受罰壓力增加積極改善動機，爰明定主管機關於未限期改善之處罰時得連續命限期改善且每次未限期改善均得按次處罰。","修正":"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災害。\n\n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得按次處罰。\n\n四、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n\n前項處罰主管機關得依違反規定致增加職業安全衛生風險之人數、危害程度、情節、動機、事業規模、經營狀況、資力，及雇主未設置必要設備、未採取必要措施、未訂定計畫、未規劃或未評估而節省之費用，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n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處罰時得併再命限期改善，屆期應再次檢查，仍未改善得依本項規定逐次處罰。"},{"現行":"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n\n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13-06-18-全文修正:50","說明":"同第四十四條立法說明，惟本條原罰鍰金額上限為前條之一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課責程度較前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輕，故罰鍰上限僅增加為前條上限之一半。","修正":"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n\n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n\n前項處罰主管機關得依違反規定致增加職業安全衛生風險之人數、危害程度、情節、動機、事業規模、經營狀況、資力，及雇主未設置必要設備、未採取必要措施、未訂定計畫、未規劃或未評估而節省之費用，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n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處罰時得併再命限期改善，屆期應再次檢查，仍未改善得依本項規定逐次處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1019070201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