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10220702006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2/06/LCEWA01_100206_0022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2/06/LCEWA01_100206_0022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2-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20-11-27","2020-12-01"],"會議代碼":"院會-10-2-5"},{"會期":"10-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20-12-04","2020-12-08"],"會議代碼":"院會-10-2-6"},{"會期":"10-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12-04","2020-12-08"],"會議代碼":"院會-10-2-6"},{"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4-14"],"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3-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雪生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8:21:38+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陳雪生"],"連署人":["吳斯懷","李德維","游毓蘭","徐志榮","吳怡玎","林文瑞","許淑華","鄭正鈐","孔文吉","洪孟楷","呂玉玲","林德福","魯明哲","萬美玲","張育美","林思銘","謝衣鳯"],"first_time":"2020-11-27","last_time":"2022-04-14","會期":2,"屆期":10,"meet_id":"院會-10-2-5","字號":"院總第1562號委員提案第25356號","laws":["02415"],"提案編號":"1562委25356","案由":"本院委員陳雪生等18人，鑑於2003年起台灣自由浪潮風起，媒體不再為一家言論，在「黨政軍退出媒體」呼聲之下，陸續修正了廣電三法。惟廣電三法之黨政軍條款施行後，亦有許多爭議性案件逐漸浮出。例如媒體報導，曾有議員於公開市場買一張各媒體大股東之股票，造成間接持股情形，以致換照上發生困難；亦有聽聞於媒體投資案件中，因個別政黨人員於公開市場買下極少量欲投資媒體之企業的股票，導致該投資案被主管機關駁回。黨政軍條款立意甚良，但實際執行上卻出現了一些應該被注意、應該被再思考的問題。現今，黨政軍條款限制黨政軍投資媒體，卻也阻擋了媒體產業的蓬勃發展。爰此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規範意旨及立法精神，係著眼於禁止黨政軍以直接、間接投資方式操縱媒體而介入媒體經營。\n二、其中對於政府基金透過公開市場投資上市公司之行為，例如新、舊制勞退基金舊及勞工保險基金等，其主管機關為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依據該局表示，勞動基金均以增進基金長期穩健收益為目標，無政治力介入基金投資，投資資訊透明，其僅為單純財務投資獲利考量，依法不得派任董事或監察人進駐上市公司，故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對上市公司，甚至其輾轉投資的媒體實從產生任何實質控制力，亦無直接或間接介入媒體經營之可能。\n三、除政府基金須尋求穩健績優股外，壽險公司資金來自於保戶，為保障投資人，在維持一定收益及避免高風險性投資的衡量下，電信等大型績優股往往成為投資首選。實務上金融、保險業基於穩定收益考量而持有電信業股票，又金融、保險、電信等產業亦為政府基金經常性之投資標的，故無論是政府基金直接投資電信產業，或政府基金透過投資金融、保險產業而持有電信產業股票，都是市場上的常態。\n四、不論是政府基金或金融、保險產業，於公開市場買賣股票都是基於財務考量的投資行為，亦會隨著市場景氣變化而改變持股類別的配置比例。若以固定比例規範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上限，不但難以預料，且在市場波動劇烈，金融、壽險資金加重電信業持股的情況下，非常容易超過。\n五、基於黨政軍條款之精神係在禁止以直接、間接投資方式操縱媒體而介入媒體經營，為避免上述因財務考量之配置風險，建議間接持股比例放寬至10%，且政府基金因單純投資行為之持股比例不應納入計算。","對照表":[{"law_id":"02415","law_name":"衛星廣播電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n\n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n\n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n\n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n\n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n\n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law_content_id":"02415:02415:2015-12-18-全文修正:7","說明":"一、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規範意旨及立法精神，係著眼於禁止黨政軍以直接、間接投資方式操縱媒體而介入媒體經營。\n\n二、其中對於政府基金透過公開市場投資上市公司之行為，例如新、舊制勞退基金舊及勞工保險基金等，其主管機關為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依據該局表示，勞動基金均以增進基金長期穩健收益為目標，無政治力介入基金投資，投資資訊透明，其僅為單純財務投資獲利考量，依法不得派任董事或監察人進駐上市公司，故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對上市公司，甚至其輾轉投資的媒體實從產生任何實質控制力，亦無直接或間接介入媒體經營之可能。\n\n三、除政府基金須尋求穩健績優股外，壽險公司資金來自於保戶，為保障投資人，在維持一定收益及避免高風險性投資的衡量下，電信等大型績優股往往成為投資首選。實務上金融、保險業基於穩定收益考量而持有電信業股票，又金融、保險、電信等產業亦為政府基金經常性之投資標的，故無論是政府基金直接投資電信產業，或政府基金透過投資金融、保險產業而持有電信產業股票，都是市場上的常態。\n\n四、不論是政府基金或金融、保險產業，於公開市場買賣股票都是基於財務考量的投資行為，亦會隨著市場景氣變化而改變持股類別的配置比例。若以固定比例規範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上限，不但難以預料，且在市場波動劇烈，金融、壽險資金加重電信業持股的情況下，非常容易超過。\n\n五、基於黨政軍條款之精神係在禁止以直接、間接投資方式操縱媒體而介入媒體經營，為避免上述因財務考量之配置風險，建議間接持股比例放寬至10%，且政府基金因單純投資行為之持股比例不應納入計算。","修正":"第五條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為下列行為。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n一、直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n二、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n三、以間接投資或其他方式達控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控制：\n一、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各別間接持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但政府基金因委託投信機構投資而持有之股份數，不在此限。\n二、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接持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合計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但政府基金因委託投信機構投資而持有之股份數，不在此限。\n三、公營事業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n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為下列行為：\n\n一、直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n二、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n三、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n四、以其他方式達控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n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n\n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n\n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n\n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n\n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五項規定者，其取得之股份無表決權，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令其限期處分，屆期不為處分者，不得享有股東權利；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不得容許其行使表決權或享有股東權利。\n一、違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限期為下列行為：解除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職務。\n二、解除政府、政黨、其捐助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控制。"}]}],"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1022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