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10220702017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2/06/LCEWA01_100206_0017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2/06/LCEWA01_100206_0017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000091/1104000091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000091/1104000091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000091/1104000091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000091/1104000091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2-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0-11-27","2020-12-01"],"會議代碼":"院會-10-2-5"},{"會期":"10-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0-12-04","2020-12-08"],"會議代碼":"院會-10-2-6"},{"會期":"10-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12-04","2020-12-08"],"會議代碼":"院會-10-2-6"},{"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1-01-1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沈發惠等18人擬具「人民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00113070300100"}],"議案名稱":"「人民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8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mtime":"2024-01-18T18:19:28+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沈發惠","林宜瑾"],"連署人":["湯蕙禎","黃世杰","賴惠員","羅美玲","范雲","莊瑞雄","鄭運鵬","陳秀寳","張宏陸","賴品妤","管碧玲","洪申翰","吳琪銘","吳玉琴","陳椒華","李昆澤"],"first_time":"2020-11-27","last_time":"2021-01-12","會期":2,"屆期":10,"meet_id":"院會-10-2-5","字號":"院總第1434號委員提案第25367號","laws":["01124"],"提案編號":"1434委25367","案由":"本院委員沈發惠、林宜瑾等18人，鑑於政黨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已規定於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政治團體，應於政黨法施行後2年內依政黨法規定轉換為政黨；屆期未修正者，經主管機關限期修正而不遵從或經修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廢止其立案，故原人民團體法有關政治團體之規範，已無規範之必要，應予以刪除；爰擬具「人民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自解除戒嚴，開放組黨後，原「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於1989年通過修正，改為「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並增訂「政治團體」專章，由內政部受理政黨備案業務，後再經修正改納入「人民團體法」之「政治團體」專章，沿用至今。然而台灣政治民主化後，人民投入政治活動日益活絡，因政黨有別於一般人民團體，其成立目的本在於爭取選舉勝利、和平取得政權，「人民團體法」勉強將政黨納入，將政黨與一般人民團體等同視之而予以低度規範，此乃非常時期政治考量下的特殊立法，不僅矮化政黨地位，也忽略政黨的特殊性，不利確保政黨公平競爭。為建立政黨公平合理之競爭機制，確保政黨組織、財務及行為符合現代民主政黨基本原則，立法院遂於2017年11月10日三讀通過政黨法，同年12月6日由總統公佈施行，以專法有效規範包括政黨組織、內部運作、政治獻金、財務公開、公費補助政黨競選費用等重要事項。\n二、查政黨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政治團體，應於政黨法施行後2年內依政黨法規定轉換為政黨，既明文要求政治團體應轉換為政黨，故原人民團體法所稱之政治團體，應回歸政黨法之規定，避免繼續適用非常時期政治考量下的特殊立法，不僅矮化人民以參與政治而結社之權利，也忽略政治性結社團體係以追求執政為目的之特殊性，將不利確保公平競爭，更不符合我國解嚴後民主社會發展以及政黨政治發展之需求。\n三、就目的解釋或體系解釋觀之，原人民團體法之政治團體，就實際意義上本就應僅指涉「政黨」，其餘非「政黨」之「政治團體」為非常時期政治考量下特殊立法之產物，實無繼續保留相關規範之必要，惟現行政黨法第四十五條後段僅敘明「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之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並未提及非政黨型態之政治團體應如何處理。是以為明確法制，避免形成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人民團體法第九章應予刪除，全數回歸政黨法之規定，以求建立政黨公平合理之競爭機制，確保政黨組織、財務及行為符合現代民主政黨基本原則。","對照表":[{"law_id":"01124","law_name":"人民團體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人民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n\n一、職業團體。\n\n二、社會團體。\n\n三、政治團體。","law_content_id":"01124:01124:1989-01-20-全文修正:5","說明":"一、配合法制作業用語，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n\n二、政黨法已於2017年12月6日公布施行，政黨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政黨法施行前之「政治團體」應於政黨法施行後2年內依政黨法規定轉換為政黨，已明文給予一定之期間，要求政治團體轉換為政黨；又政黨法第四十五條後段僅敘明「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之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並未提及非政黨型態之政治團體應如何處理，為明確法制，避免形成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人民團體法有關政治團體之規定應予刪除，全數回歸政黨法之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三款之規定。","修正":"第四條　人民團體分為下列二種：\n\n一、職業團體。\n\n二、社會團體。"},{"現行":"第九章　政治團體","說明":"一、本章刪除。\n\n二、配合政黨法實施，無於本法專章規定之必要，爰刪除本章規定。","修正":"第九章　（刪除）"},{"現行":"第四十四條　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law_content_id":"01124:01124:1989-01-20-全文修正:53","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第四條修正，本條規定事項回歸適用政黨法，本條爰予刪除。","修正":"第四十四條　（刪除）"},{"現行":"第四十五條　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為政黨：\n\n一、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政黨，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n\n二、已立案之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者。","law_content_id":"01124:01124:1989-01-20-全文修正:54","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第四條修正，本條規定事項回歸適用政黨法，本條爰予刪除。","修正":"第四十五條　（刪除）"},{"現行":"第四十六條　依前條第一款規定設立政黨者，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並發給證書及圖記。\n\n前條第二款之政黨，應於選舉公告發布之日前，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備案。","law_content_id":"01124:01124:1989-01-20-全文修正:55","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第四條修正，本條規定事項回歸適用政黨法，本條爰予刪除。","修正":"第四十六條　（刪除）"},{"現行":"第四十六條之一　依前條規定備案之政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n\n一、政黨備案後已逾一年。\n\n二、所屬中央、直轄市、縣（市）民選公職人員合計五人以上。\n\n三、擁有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產。\n\n前項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124:01124:2002-04-02-修正:5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第四條修正，本條規定事項回歸適用政黨法，本條爰予刪除。","修正":"第四十六條之一　（刪除）"},{"現行":"第四十七條　政黨以全國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不得成立區域性政黨。但得設分支機構。","law_content_id":"01124:01124:1989-01-20-全文修正:5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第四條修正，本條規定事項回歸適用政黨法，本條爰予刪除。","修正":"第四十七條　（刪除）"},{"現行":"第四十八條　依第四十六條規定設立之政黨，得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law_content_id":"01124:01124:1992-07-03-修正:58","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第四條修正，本條規定事項回歸適用政黨法，本條爰予刪除。","修正":"第四十八條　（刪除）"},{"現行":"第四十九條　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於其章程中另定之。","law_content_id":"01124:01124:1989-01-20-全文修正:58","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第四條修正，本條規定事項回歸適用政黨法，本條爰予刪除。","修正":"第四十九條　（刪除）"},{"現行":"第五十條　政黨依法令有平等使用公共場地及公營大眾傳播媒體之權利。","law_content_id":"01124:01124:1989-01-20-全文修正:59","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第四條修正，本條規定事項回歸適用政黨法，本條爰予刪除。","修正":"第五十條　（刪除）"},{"現行":"第五十條之一　政黨不得在大學、法院或軍隊設置黨團組織。","law_content_id":"01124:01124:1993-12-14-修正:61","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第四條修正，本條規定事項回歸適用政黨法，本條爰予刪除。","修正":"第五十條之一　（刪除）"},{"現行":"第五十一條　政治團體不得收受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之捐助。","law_content_id":"01124:01124:1989-01-20-全文修正:6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第四條修正，本條規定事項回歸適用政黨法，本條爰予刪除。","修正":"第五十一條　（刪除）"},{"現行":"第五十二條　內政部設政黨審議委員會審議政黨處分事件。\n\n政黨審議委員會由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其組織由內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124:01124:1992-07-03-修正:62","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第四條修正，本條規定事項回歸適用政黨法，本條爰予刪除。","修正":"第五十二條　（刪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1022070201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