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10260702007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090704962/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2/06/LCEWA01_100206_0020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2/06/LCEWA01_100206_0020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2-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0-11-27","2020-12-01"],"會議代碼":"院會-10-2-5"},{"會期":"10-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0-12-04","2020-12-08"],"會議代碼":"院會-10-2-6"},{"會期":"10-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20-12-04","2020-12-08"],"會議代碼":"院會-10-2-6"},{"會期":"10-02-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0-12-25","2020-12-29"],"會議代碼":"院會-10-2-10"},{"會期":"10-02-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0-12-25","2020-12-29"],"會議代碼":"院會-10-2-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蔣萬安等19人","議案狀態":"三讀","mtime":"2024-01-18T17:59:11+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蔣萬安"],"連署人":["林思銘","魯明哲","洪孟楷","呂玉玲","游毓蘭","吳斯懷","林文瑞","鄭正鈐","陳玉珍","曾銘宗","李德維","溫玉霞","廖婉汝","林德福","徐志榮","翁重鈞","鄭天財Sra Kacaw","張育美"],"first_time":"2020-11-27","last_time":"2020-12-29","會期":2,"屆期":10,"meet_id":"院會-10-2-5","字號":"院總第932號委員提案第25375號","laws":["05125"],"提案編號":"932委25375","案由":"本院委員蔣萬安等19人，有鑑於我國民法擬將成年之年齡由年滿二十歲下修至年滿十八歲，為維持法律體制之一致性，爰提案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將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年齡，由年滿二十歲一併修正降為年滿十八歲。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5125","law_name":"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六條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n\n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n\n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n\n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n\n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n\n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n\n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將成年年齡由年滿二十歲下修為年滿十八歲。","修正":"第二十六條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n\n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年滿十八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n\n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n\n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n\n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n\n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n\n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1026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