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1028070200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2/06/LCEWA01_100206_0006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2/06/LCEWA01_100206_0006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290/1114301290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290/1114301290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290/1114301290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290/1114301290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2-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0-11-27","2020-12-01"],"會議代碼":"院會-10-2-5"},{"會期":"10-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0-12-04","2020-12-08"],"會議代碼":"院會-10-2-6"},{"會期":"10-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12-04","2020-12-08"],"會議代碼":"院會-10-2-6"},{"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25"],"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2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5-26"],"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2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周春米等27人、委員林思銘等19人分別擬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溫玉霞等16人擬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世杰等16人擬具「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江永昌等22人擬具「行政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案。","billNo":"1110526070300200"},{"議案名稱":"司法院「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110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07070203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思銘等19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18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溫玉霞等16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01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世杰等16人「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07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22人「行政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6070200500"}],"議案名稱":"「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周春米等27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8:13:51+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周春米","林宜瑾","賴瑞隆"],"連署人":["何欣純","吳思瑤","賴惠員","吳玉琴","賴品妤","黃秀芳","陳素月","羅美玲","沈發惠","張宏陸","劉世芳","陳亭妃","陳明文","吳琪銘","陳秀寳","吳秉叡","張廖萬堅","莊競程","李昆澤","王美惠","邱泰源","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林楚茵","范雲"],"first_time":"2020-11-27","last_time":"2022-05-26","會期":2,"屆期":10,"meet_id":"院會-10-2-5","字號":"院總第829號委員提案第25385號","laws":["04562"],"提案編號":"829委25385","案由":"本院委員周春米、林宜瑾、賴瑞隆等27人，鑑於人民就法院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聲請釋憲，經司法院大法官審理認定牴觸憲法者，自得循再審救濟途徑重啟審判程序。惟若因釋憲審理期間過長，致解釋公布之日時已逾再審期間，大法官如未另行諭知救濟方式，人民將無從提起再審之訴，亦再無其他管道得尋求救濟，侵害其訴訟權益甚鉅。爰擬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原「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而就大法官宣告法令違憲之原因案件，釋憲聲請人得否重啟審判程序進行救濟，大法官首度於釋字第177號解釋肯認：「司法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其後復以釋字185號解釋補充：「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此係對憲法解釋聲請人所創設之例外，以肯定其維護憲法之貢獻。\n二、其後，大法官於釋字第209號解釋闡述：為維護法秩序安定性，若民事裁判確定已逾五年者，仍不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該號解釋意旨後也為行政法院所引用，作為行政訴訟實務駁回人民聲請再審之依據（可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159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92號裁定）。大法官在之後作成的釋字第725號及釋字第741號等相關解釋，均未對於上開意旨進行補充或變更，僅於釋字第741號解釋理由書提及：「……至各該原因案件之聲請人就其個案是否符合提起再審等救濟期限與其他程序之規範，……，法院仍應依相關規定予以審查，自屬當然。」\n三、據此，就司法院大法官相關解釋意旨及訴訟實務運作情形，人民即使聲請釋憲成功，若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大法官亦未另行諭知具體救濟方式，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項本文規定，人民即無從提起再審之訴重啟救濟程序。然而，若逾再審最長救濟期間之原因係「大法官釋憲審理期間過長」所致，形同將「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釋憲程序進行時間計入法定除斥期間，由人民承擔該不利益，難合情理，侵害其訴訟權益甚鉅。\n四、為避免國家以法秩序安定性為由，將大法官審理案件之期日計入得聲請再審之期間，爰參考2019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憲法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立法模式，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增設相關規定：於本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自聲請案件繫屬之日起至審理結果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本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項「五年」期間。將大法官審理案件之期日，排除於人民得聲請再審之除斥期間，賦予合理救濟期間，使其訴訟權獲得實質保障。","對照表":[{"law_id":"04562","law_name":"行政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百七十六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n\n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n\n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n\n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n\n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07-06-05-修正:316","說明":"一、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聲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在案，本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亦訂有明文。\n\n二、其後大法官於釋字209號解釋闡明：為維護法秩序安定性，若民事裁判確定已逾五年者，仍不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該號解釋意旨後也為行政法院所引用，作為行政訴訟實務駁回人民聲請再審之依據。\n\n三、據此，人民即使聲請釋憲成功，若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大法官亦未另行諭知具體救濟方式，依本條第四項規定，人民即不得提起再審。然而，若逾再審最長救濟期間之原因係「大法官釋憲審理期間過長」所致，形同將「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釋憲程序進行時間計入法定除斥期間，由人民承擔該不利益，難合情理，侵害其訴訟權益甚鉅。\n\n四、爰參考2019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憲法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立法模式，增設本條第六項規定：本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情形，自聲請案件繫屬之日起至審理結果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本條第四項「五年」期間。將大法官審理案件之期日，排除於人民得聲請再審之除斥期間，使其訴訟權獲得實質保障。","修正":"第二百七十六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n\n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n\n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n\n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n\n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n\n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情形，自聲請案件繫屬之日起至審理結果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第四項所定期間。"}]}],"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1028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