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1030070100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2/06/LCEWA01_100206_0037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2/06/LCEWA01_100206_0037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94002110/1094002110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94002110/1094002110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94002110/1094002110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94002110/1094002110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2-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0-11-27","2020-12-01"],"會議代碼":"院會-10-2-5"},{"會期":"10-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0-12-04","2020-12-08"],"會議代碼":"院會-10-2-6"},{"會期":"10-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12-04","2020-12-08"],"會議代碼":"院會-10-2-6"},{"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0-12-23"],"會議代碼":"聯席會議-10-2-15,36-1"},{"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0-12-2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外交及國防、經濟三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管碧玲等19人、委員洪申翰等18人、委員陳亭妃等17人、委員王美惠等19人、委員賴惠員等20人、委員林思銘等17人、委員魯明哲等20人、委員謝衣鳯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91228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管碧玲等19人「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15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申翰等18人「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111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7人「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112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9人「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30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惠員等20人「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21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思銘等17人「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111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20人「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105070204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6人「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1300702022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14070203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6人「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21070202500"}],"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0:45:28+08:00","提案來源":"政府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first_time":"2020-11-27","last_time":"2020-12-25","會期":2,"屆期":10,"meet_id":"院會-10-2-5","字號":"院總第1039號政府提案第17327號","laws":["01263","01965"],"提案編號":"1039政17327","對照表":[{"law_id":"01263","law_name":"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八條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1263:01263:1997-12-30-制定:18","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近年來迭有抽砂船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非法盜採土石，造成砂石大量流失與海底地形變動，嚴重破壞海洋環境及自然生態，為有效嚇阻前開不法行為，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者之刑責。\n\n三、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二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授權承辦地方檢察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以專案陳報所屬高等檢察署核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n\n(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n\n(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n\n(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例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修正":"第十八條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一、無償留供公用。\n二、廢棄。\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law_id":"01965","law_name":"土石採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六條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law_content_id":"01965:01965:2003-01-13-制定:46","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鑒於盜採海砂行為已造成砂石大量流失與海岸線地形變動，嚴重破壞海洋環境及自然生態，實有加以嚇阻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領海與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內採取土石者之刑責。又前開內水之範圍為領海基線向陸一面之水域，不含河川、湖泊等內陸水域，併予敘明。\n\n三、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二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授權承辦地方檢察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以專案陳報所屬高等檢察署核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n\n(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n\n(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n\n(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例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修正":"第三十六條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n\n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下列區域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一、中華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及領海。\n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n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一、無償留供公用。\n二、廢棄。\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10300701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