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11050702025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090704875/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2/06/LCEWA01_100206_0027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2/06/LCEWA01_100206_0027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2-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0-11-27","2020-12-01"],"會議代碼":"院會-10-2-5"},{"會期":"10-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0-12-04","2020-12-08"],"會議代碼":"院會-10-2-6"},{"會期":"10-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20-12-04","2020-12-08"],"會議代碼":"院會-10-2-6"},{"會期":"10-02-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0-12-25","2020-12-29"],"會議代碼":"院會-10-2-10"},{"會期":"10-02-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0-12-25","2020-12-29"],"會議代碼":"院會-10-2-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三讀","mtime":"2024-01-18T17:58:44+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first_time":"2020-11-27","last_time":"2020-12-29","會期":2,"屆期":10,"meet_id":"院會-10-2-5","字號":"院總第1150號委員提案第25459號","laws":[],"提案編號":"1150委25459","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有鑑於現今世界主要國家多以十八歲作為成年年齡，我國社會各界亦有調降「民法」成年年齡為十八歲之倡議；又因現行「民法」第九百八十條規定，男女之最低結婚年齡不同，有違男女平等；「兒童權利公約」亦有規定防止締約國允許未成年者結婚或使該等婚姻生效，茲考量當今我國青年身心發展現況，積極回應社會需求、與國際接軌，並符合男女平等之規定，爰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世界主要國家如英國、法國、德國等國家多以十八歲作為成年年齡，與我國相近之日本於民國107年亦將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且我國社會各界亦有下修「民法」成年年齡為十八歲之倡議，為積極回應社會需求、並且與世界接軌，有修正「民法」成年年齡規定之必要。\n二、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締約各國應給予男女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地位。」第十六條第一項（a）款及第二項規定：「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有關婚姻和家庭關係的一切事物上對婦女的歧視，並特別應保證婦女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a）有相同的締結婚約的權利；」、「童年訂婚和結婚應不具法律效力，並應採取一切必要行動，包括制定法律，規定結婚最低年齡，並規定婚姻必須向正式機構登記。」基於上述規定，實有必要將「民法」男女之最低訂婚及結婚年齡調為一致。\n三、根據「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兒童係指十八歲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對其適用之法律規定成年年齡低於十八歲。」男女結婚之最低年齡應為十八歲，結婚時需承擔重要的責任，因此不應准許其達到成年和取得充分行為能力之前結婚。\n四、爰提案修正「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並將男女最低之結婚年齡一致調整為十八歲。","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二條　滿二十歲為成年。","說明":"鑑於現今社會之實際情況與回應社會各界之倡議，將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修正":"第十二條　滿十八歲為成年。"},{"現行":"第十三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n\n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n\n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說明":"因應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將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以及修正條文第九百八十條將男、女最低結婚年齡修正均為十八歲後，民法成年年齡與男女最低結婚年齡一致，爰配合刪除第三項有關未成年人已結婚而取得行為能力之規定。","修正":"第十三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n\n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現行":"第九百七十三條　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說明":"修正條文第九百八十條修正男女最低結婚年齡均為十八歲，爰修正男女最低訂婚年齡均為十七歲。","修正":"第九百七十三條　未滿十七歲者，不得訂定婚約。"},{"現行":"第九百八十條　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說明":"為符合社會現況、與國際接軌，保障兒童權益與男女平等，爰修正男女最低結婚年齡為十八歲。","修正":"第九百八十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現行":"第九百八十一條　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因成年年齡與最低結婚年齡均修正為十八歲，故無未成年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情形，爰予刪除。","修正":"第九百八十一條　（刪除）"},{"現行":"第九百九十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現行第九百八十一條規定刪除，爰刪除本條。","修正":"第九百九十條　（刪除）"},{"現行":"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說明":"因成年年齡與最低結婚年齡均修正為十八歲，刪除但書所定未成年人離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規定。","修正":"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現行":"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n\n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n\n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n\n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n\n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說明":"配合成年年齡與最低結婚年齡均修正為十八歲，爰將第四項「且未結婚」、「或已結婚」文字刪除。","修正":"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n\n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n\n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n\n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n\n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現行":"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說明":"配合成年年齡與最低結婚年齡均修正為十八歲，爰將但書規定刪除。","修正":"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現行":"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家屬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者，得請求由家分離。","說明":"配合成年年齡與最低結婚年齡均修正為十八歲，爰將「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等文字刪除。","修正":"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家屬已成年者，得請求由家分離。"},{"現行":"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　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說明":"配合成年年齡與最低結婚年齡均修正為十八歲，爰將「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等文字刪除。","修正":"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　家長對於已成年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1105070202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