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11090702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2/06/LCEWA01_100206_0030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2/06/LCEWA01_100206_0030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94502738/1094502738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94502738/1094502738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94502738/1094502738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94502738/1094502738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2-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0-11-27","2020-12-01"],"會議代碼":"院會-10-2-5"},{"會期":"10-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0-12-04","2020-12-08"],"會議代碼":"院會-10-2-6"},{"會期":"10-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12-04","2020-12-08"],"會議代碼":"院會-10-2-6"},{"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0-12-3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及第四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00104070300200"}],"議案名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及第四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mtime":"2024-01-18T18:24:39+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first_time":"2020-11-27","last_time":"2020-12-31","會期":2,"屆期":10,"meet_id":"院會-10-2-5","字號":"院總第932號委員提案第25486號","laws":["05125"],"提案編號":"932委25486","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南韓N號房事件引發全球關注，檢視我國情形，網路誘拐兒少事件頻傳，據內政部警政署失蹤人口概況統計，近三年未滿十八歲失蹤兒少人數，每年平均約有七千餘人，而細究兒少失蹤情形，其失蹤原因為離家出走者，佔兒少總失蹤人口之六成；另據民間團體「兒少自願重複離家報告」指出，失蹤兒少普遍存在重複離家出走之情形，顯見離家兒少返家後，其離家原因並未被解決，有待政府機關提供其家庭相關資源協助。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條並未針對兒少返家後之追蹤、訪視輔導服務予以規範。兒少失蹤、離家問題之防治，涉及警政、社政、教育等單位執掌，亟需跨部門、跨領域、跨專業合作，然而，現行實務上，我國「失蹤兒童少年資料管理中心」僅為民間團體發起，礙於欠缺法源依據，導致服務量能受限，亟須法制化，俾使兒少協尋、輔導機制得以建立。為此，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及第四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使現行失蹤或行方不明之兒童少年之協尋及相關防治工作有明確法源依據，強化我國兒少人身安全之保障，以踐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所揭櫫之兒童受保護相關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據內政部警政署失蹤人口概況統計，近三年未滿十八歲失蹤兒少人數，分別為6,958人（106年）、6,144人（107年）、6438人（108年）；其中失蹤原因為離家出走之兒少人數，分別為4,330人（106年）、3,959人（107年）、4,184人（108年），佔兒少總失蹤人口之六成。且據民間團體「兒少自願重複離家報告」指出，失蹤兒少普遍存在重複離家出走之情形，有待政府機關提供其家庭相關資源協助。而離家後的兒少，有三成會投靠網友，近五成以上至男女朋友家；另外，收留離家兒少的對像其中有三成以上是成年人。此皆情況，可能使離家兒少被利用、剝削。因此，為保障離家兒少的人身安全，亟須地方社政機關及早介入，對失蹤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親職、教育、就業、心理、法律、醫療與其他必要服務。\n二、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針對兒少失蹤、離家現象，雖於第七條規範警政主管機關應負責失蹤兒童及少年之協尋等相關事宜，然並未針對兒少返家後之追蹤、訪視輔導服務予以規範。兒少失蹤、離家問題之防治，涉及警政、社政、教育等單位執掌，亟需跨部門、跨領域、跨專業合作。然而，現行實務上，我國「失蹤兒童少年資料管理中心」，提供全台18歲以下兒少失蹤、離家狀況諮詢及協尋等服務，惟此中心僅為民間團體發起，欠缺法源依據，導致服務量能受限。\n三、觀諸美國作法，其於1984年國會即通過失蹤兒童相關法案，委託民間團體成立「國家失蹤與被剝削兒童保護中心」（National Center for Missing & Exploited Children，簡稱NCMEC），其目標係協助找到失蹤兒童，並減少其遭受剝削。NCMEC更強化其與司法部（the Department of Justice）、聯邦調查局（the Federal Bureau of Investigation）、美國法警局（the United States Marshals Service）等單位之合作，以跨網路、跨部門之方式，積極投入兒童失蹤及剝削防治工作，因此，我國實有必要參酌美國作法，使現行協助協尋、輔導失蹤兒少之兒少失蹤防治機構，有明確法源依據，強化我國兒少人身安全之保障。","對照表":[{"law_id":"05125","law_name":"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及第四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n\n一、建立早產兒通報系統，並提供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n\n二、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n\n三、辦理兒童托育服務。\n\n四、對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服務。\n\n五、對兒童、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n\n六、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受監護人者，視需要予以托育、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n\n七、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協助就學或醫療補助，並協助培養其自立生活之能力。\n\n八、早產兒、罕見疾病、重病兒童、少年及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n\n九、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n\n十、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n\n十一、對於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予以適當之安置、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托育補助及其他必要協助。\n\n十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n\n十三、對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少年，提供自立生活適應協助。\n\n十四、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與事故傷害之防制、教育、宣導及訓練等服務。\n\n十五、其他兒童、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n\n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托育、生活扶助及醫療補助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十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5-01-23-修正:26","說明":"一、據內政部警政署失蹤人口概況統計，近三年未滿十八歲失蹤兒少人數，每年平均約有七千餘人，而細究兒少失蹤情形，其失蹤原因為離家出走者，佔兒少總失蹤人口之六成；且據民間團體指出，失蹤兒少普遍存在重複離家出走之情形，有待政府機關提供其家庭相關資源協助。然而，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未規範針對兒少返家後之追蹤、訪視輔導服務。\n\n二、爰修正第一項，增訂第十五款，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對失蹤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相關服務，以期地方政府發揮其效能。並調整原第十五款為第十六款。\n\n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n\n一、建立早產兒通報系統，並提供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n\n二、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n\n三、辦理兒童托育服務。\n\n四、對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服務。\n\n五、對兒童、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n\n六、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受監護人者，視需要予以托育、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n\n七、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協助就學或醫療補助，並協助培養其自立生活之能力。\n\n八、早產兒、罕見疾病、重病兒童、少年及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n\n九、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n\n十、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n\n十一、對於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予以適當之安置、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托育補助及其他必要協助。\n\n十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n\n十三、對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少年，提供自立生活適應協助。\n\n十四、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與事故傷害之防制、教育、宣導及訓練等服務。\n\n十五、對失蹤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親職、教育、就業、心理、法律、醫療與其他必要服務。\n十六、其他兒童、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n\n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托育、生活扶助及醫療補助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十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我國失蹤兒少協尋工作，肇始於1992年，由民間主動發起。現行「失蹤兒童少年資料管理中心」，提供全台18歲以下兒少失蹤、離家狀況諮詢及協尋等服務，曾先後與台灣省政府、內政部兒童局合作，但成立20餘年來，並無法源依據，亦無法定主管機關，近年來僅有衛生福利部每年撥款補助100多萬元，服務量能嚴重受限。惟兒少失蹤、離家問題之防治，涉及警政、社政、教育等單位，亟需跨部門、跨領域、跨專業合作，因缺乏明確法源，致使該中心進行失蹤兒少身分比對及協尋時，常遭公部門拒絕，無法取得完整資料，常錯失黃金協尋時間。\n\n三、另查，實務上失蹤兒少之尋獲地點常跨縣市，或在深夜時段被尋獲，在警方無法看顧或安置兒少之情況下，往往讓兒少自行離去，增加兒少再度失蹤風險。另為增進尋獲兒少及其家庭成員間之生活適應，有必要提供追蹤訪視及關懷輔導服務，以穩定兒少尋獲後之生活；惟上開中心欲提供後續追蹤輔導，由於非屬法定服務，長年以來難有效推展。\n\n四、觀諸美國作法，其於1984年國會即通過失蹤兒童相關法案，委託民間團體成立「國家失蹤與被剝削兒童保護中心」（National Center for Missing & Exploited Children，簡稱NCMEC），其目標係協助找到失蹤兒童，並減少其遭受剝削。該中心成立至今已36年，2018年修法後，其經費由政府撥補美金約3,300萬元預算，占其總預算之62%，NCMEC更強化其與司法部（the Department of Justice）、聯邦調查局（the Federal Bureau of Investigation）、美國法警局（the United States Marshals Service）等單位之合作，以跨網路、跨部門之方式，積極投入兒童失蹤及剝削防治工作。\n五、爰新增本條，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警政、戶政及教育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成立兒童及少年失蹤防治機構，建置及推展我國失蹤、離家或遭擅帶離家兒少之預防、處遇與追蹤輔導相關服務機制，以利實務之進行，並使現行失蹤或行方不明兒童少年之協尋及相關防治工作有明確法源依據，強化我國兒少人身安全之保障，以踐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所揭櫫之兒童受保護相關規定。","修正":"第四十八條之一　為防止兒童及少年失蹤或行方不明，建立協尋及輔導機制，由衛生主管機關召集警政、戶政及教育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成立兒童及少年失蹤防治機構，並辦理下列事項：\n\n一、蒐集、比對、利用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之資料。\n\n二、預防兒童及少年遭受拐騙、綁架、剝削之安全教育宣導。\n\n三、對兒少失蹤問題、防治現況與需求之調查分析、研究發展及國際交流。各相關單位應配合調查，提供統計及分析資料。\n\n四、失蹤兒童及少年尋獲後之追蹤、訪視及生活適應協助，並視其需要，轉介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適當之服務。\n\n五、其它防治兒童及少年失蹤機制之建立及推動。\n\n兒童及少年失蹤防治機構為蒐集、比對、利用前項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n\n前二項預防、蒐集、比對、利用、追蹤、訪視、協助、諮詢轉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1109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