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1109070201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2/06/LCEWA01_100206_0018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2/06/LCEWA01_100206_0018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2-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0-11-27","2020-12-01"],"會議代碼":"院會-10-2-5"},{"會期":"10-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0-12-04","2020-12-08"],"會議代碼":"院會-10-2-6"},{"會期":"10-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12-04","2020-12-08"],"會議代碼":"院會-10-2-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8:19:59+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張育美"],"連署人":["廖婉汝","陳雪生","孔文吉","林思銘","徐志榮","陳玉珍","鄭天財Sra Kacaw","林德福","魯明哲","林文瑞","吳斯懷","翁重鈞","溫玉霞","鄭正鈐","吳怡玎","許淑華"],"first_time":"2020-11-27","last_time":"2020-12-08","會期":2,"屆期":10,"meet_id":"院會-10-2-5","字號":"院總第932號委員提案第25495號","laws":["05125"],"提案編號":"932委25495","案由":"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7人，有鑑於我國托嬰中心及幼兒園疑似不當管教、虐待事件頻傳，監察院亦於108年對此一現象提出調查報告，就其未能研商整合兒童保護相關立法政策，糾正相關部會，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托育人員並未列為責任通報人，顯有缺漏。另為使司法單位及早介入調查，且利於為證據保全，亦應明定主管機關相關告發責任，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將托育人員列為通報責任人，另明定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認有犯罪嫌疑者，得向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警察機關進行告發，使司法單位及早介入調查兒虐案件並為證據保全，以期完整保障兒少權益，避免虐待事件再發生。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我國托嬰中心及幼兒園疑似不當管教、虐待事件頻傳，各縣市如臺中、嘉義等地，有幼兒園及托嬰中心將哭鬧幼童綑綁或限制行動自由，與其他幼童隔離。據相關團體陳述，這些虐童事件並非個案。監察院亦於民國108年對此一現象提出調查報告，就其未能研商整合兒童保護相關立法政策，糾正相關部會，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托育人員並未列為責任通報人，顯有缺漏。\n二、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規定：「1.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按我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民國103年6月4日公布後已施行多年，相關法令規定應與時俱進檢討修正。\n三、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修正草案」，將托育人員列為通報責任人，另明定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認有犯罪嫌疑者，得向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警察機關進行告發，使司法單位及早介入調查兒虐案件並為證據保全，以期完整保障兒少權益，避免虐待事件再發生。","對照表":[{"law_id":"05125","law_name":"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三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n\n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n\n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n\n三、遭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n\n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n\n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n\n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n\n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各款案件後，應提出調查報告。\n\n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提出第四項調查報告前，得對兒童及少年進行訪視。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n\n第一項至第四項通報、分級分類處理、調查與其作業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9-03-29-修正:64","說明":"一、我國托嬰中心及幼兒園疑似不當管教、虐待事件頻傳，各縣市如臺中、嘉義等地，有幼兒園及托嬰中心將哭鬧幼童綑綁或限制行動自由，與其他幼童隔離等情事。據相關團體陳述，這些虐待事件並非個案。監察院亦於民國108年對此一現象提出調查報告，就其未能研商整合兒童保護相關立法政策，糾正相關部會，現行本法中，托育人員並未列為責任通報人，顯有缺漏。\n\n二、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規定：「1.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按我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103年6月4日公布後已施行多年，相關法令規定應與時俱進檢討修正。\n\n三、爰此，於本條第一項新增托育人員為責任通報人員；另因實務上社工處理兒少保護案件時，並無犯罪偵查之權限，故於第一項後段明定，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認有犯罪嫌疑者，得向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警察機關進行告發，使司法單位及早介入調查兒虐案件並為證據保全，以期完整保障兒少權益，避免虐待事件再發生。","修正":"第五十三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托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主管機關倘認疑有犯罪嫌疑者，並得向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警察機關進行告發：\n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n\n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n\n三、遭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n\n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n\n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n\n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n\n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各款案件後，應提出調查報告。\n\n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提出第四項調查報告前，得對兒童及少年進行訪視。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n\n第一項至第四項通報、分級分類處理、調查與其作業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1109070201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