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1111070201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2/06/LCEWA01_100206_0029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2/06/LCEWA01_100206_0029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1797/1114501797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1797/1114501797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1797/1114501797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1797/1114501797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2-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0-11-27","2020-12-01"],"會議代碼":"院會-10-2-5"},{"會期":"10-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0-12-04","2020-12-08"],"會議代碼":"院會-10-2-6"},{"會期":"10-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12-04","2020-12-08"],"會議代碼":"院會-10-2-6"},{"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0-12-21"],"會議代碼":"委員會-10-2-26-20"},{"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3-09"],"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2"},{"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3-10"],"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2"},{"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4-20"],"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0"},{"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4-21"],"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0"},{"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02"],"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2"},{"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04"],"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3"},{"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5-1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王婉諭等17人、委員蔣萬安等17人、委員林為洲等17人、委員邱泰源等23人、委員楊瓊瓔等20人、委員莊競程等18人、委員張育美等16人、委員蘇巧慧等22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委員賴惠員等18人、委員吳玉琴等20人、委員葉毓蘭等20人、委員林奕華等24人分別擬具「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7人擬具「精神衛生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精神衛生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518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117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萬安等17人「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130070202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為洲等17人「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0070203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泰源等23人「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7070203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0人「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7070202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競程等18人「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07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6人「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4070202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巧慧等22人「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40702034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4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惠員等18人「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14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20人「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8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20人「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31070202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奕華等24人「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5070203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7人「精神衛生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8070204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6人「精神衛生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03070202200"}],"議案名稱":"「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婉諭等17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8:24:36+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王婉諭","邱顯智"],"連署人":["賴香伶","李貴敏","洪申翰","林淑芬","張其祿","高虹安","莊競程","劉建國","邱泰源","蘇巧慧","陳椒華","黃世杰","廖婉汝","邱臣遠","陳柏惟"],"first_time":"2020-11-27","last_time":"2022-05-17","會期":2,"屆期":10,"meet_id":"院會-10-2-5","字號":"院總第1503號委員提案第25512號","laws":["02526"],"提案編號":"1503委25512","案由":"本院委員王婉諭、邱顯智等17人，有鑑於《精神衛生法》自民國九十七年全文修正施行至今已逾十年，社會經濟與生活型態已多所變遷，人民對精神衛生與心理健康資源之需求亦與日俱增。當社區偶有發生精神危機事件，其因應與處理機制恐有不足，精神疾病病人與家庭照顧者所需之社區支持服務，亦付之闕如。為完善社區精神照護之資源與橫向連結，提升精神疾病病人生活品質，並促進其社區融合與社會參與之空間，相關規範容有調整之必要，爰提出「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2526","law_name":"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章　總　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一章　總　則"},{"現行":"第一條　為促進國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生活，特制定本法。","law_content_id":"02526:02526:2007-06-05-全文修正:2","說明":"鑑於臺灣與世界各國交流日益頻繁，非屬本國國籍者居住或停留於臺灣境內之人，亦應協助提供其所需之精神醫療及心理健康相關服務，爰將「國民」修正為「人民」。","修正":"第一條　為促進人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生活，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2526:02526:2000-06-30-修正:3","說明":"配合「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現行":"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n\n二、專科醫師：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n\n三、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n\n四、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n\n五、社區精神復健：指為協助病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於社區中提供病人有關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心理重建、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處理能力等之復健治療。\n\n六、社區治療：指為避免嚴重病人病情惡化，於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社區精神復健、門診治療等治療方式。","law_content_id":"02526:02526:2007-06-05-全文修正:4","說明":"一、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n\n二、家屬定義係按《醫療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及第八十一條之規範，爰於第一項第五款敘明。\n\n三、考量精神疾病病人之家庭照顧者，實務上具不同樣態與情狀，其範圍以提供規律性照顧之人為準，故自應及於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爰於第一項第六款敘明。\n\n四、按世界衛生組織一九九六年予精神復健之定義，係為一促進個人盡可能於社區獨立生活之過程。其涉及增進個人之能力與改變其環境，使精神障礙者能夠創造更好的生活；社會心理復健之目標，在於達到個人與社會之最佳功能，並且減少失能、障礙與壓力影響個人的選擇，以使其能成功地生活於社區。美國Psychiatric Rehabilitation Association（PRA）對精神復健之定義亦揭示，精神復健旨在促進精神障者復元、完整的社區參與並促進個人生活品質，精神復健之服務應是整合性、個人為導向與個別化的。是以，精神復健應以復元導向（recovery oriented services）提供精神障礙者為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所需之服務。在復元模式中，具多元專業背景之服務提供者，其角色從「臨床專家」轉為「合作夥伴」，服務提供者是「精神疾病患者」人的輔具，承擔創造個案復元的條件與任務，協助其恢復自主與自信，擁有同儕與社交休閒的社會網絡，同時學習財務管理，逐步實現經濟自主。惟現行條文之定義，仍以疾病治療為核心，爰修正第一項第七款，增訂「個別化復健治療、訓練與復元支持」一詞，俾利衛政及社政主管機關於健保制度之外，嘗試研擬複合式給付方案之可能（非托育養護費用給付），俾利社區精神復健資源之佈建，並應依修正條文第七十條「多元連續原則」提供服務。\n\n五、為保障精神障礙者享有於社區中生活之平等權利，以及與其他人同等之選擇，本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九條之意旨，應採取有效及適當之服務措施，以促進精神障礙者充分享有該等權利，並充分融合及參與社區，爰於第一項第九款新增社區支持服務之定義。\n\n六、第二項新增。係為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末段關於精神疾病之範圍。","修正":"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精神疾病（mental illness）：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及其他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但反社會人格違常者，不包括在內。\n\n二、專科醫師：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n\n三、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n\n四、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n\n五、家屬：指病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n六、家庭照顧者：指於家庭中對病人提供規律性照顧之主要親屬或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n七、精神復健：指為協助病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恢復自主與自信，於社區中提供病人有關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心理重建、社會網絡建立、財務管理、日常生活處理能力等之個別化復健治療、訓練與復元支持，促進其社會參與及生活品質。\n\n八、社區治療：指為避免嚴重病人病情惡化，於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社區精神復健、門診治療等治療方式。\n\n九、社區支持服務：指為使病人於社區生活中享有平等之權利，運用社區資源，提供病人於社區生活中所需之支持服務措施。\n前項第一款精神疾病之範圍如下：\n一、精神病（psychosis）。\n二、精神官能症（neurosis）。\n三、酒癮、藥癮。\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人民之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制）及病人權益保障事項，涉及層面甚廣，亟需政府各部門之分工與協力，俾利提升精神衛生與心理健康業務之完整性，爰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體例，明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n\n三、精神疾病病人所需之精神醫療、精神復健、社區支持服務等業務，現行多由心理及口腔健康司辦理。惟《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九條揭示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目標，實有賴社政主管機關積極協力，提供病人相關之福利資源、支持其於社區居住。又，精神疾病病人逐漸老化，其長期照顧議題，亦亟需重視，爰於第二項第二款敘明社政主管機關之權責，俾利衛生福利部相關司、署、處共同合作及推動。\n\n四、高身心壓力或危險之工作人員，如警察、消防人員、役男等人員，尤須提供其心理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治之資源與支持。另，當社區發生精神危機事件（mental health crisis），警消人員往往首當其衝，為增進警消及相關人員於處理精神危機時之安全性，爰參酌美國危機處理團隊（crisis intervention team, CIT）之訓練機制，以社區實務為基礎，共同提升警消基層人員於社區精神危機之反應與處理，降低警消人員於應對精神疾患者之執勤風險，爰於第二項第三款訂定內政主管機關之權責。\n\n五、精神障礙者面臨之社會汙名，源自於社會大眾對於精神疾病的陌生與恐懼，亦源於根深蒂固之傳統價值觀，導致民眾諱疾忌醫，患者亦拒絕接受生病之事實，以致未能及時獲得良好之復元計畫，演變至無可挽回之悲劇與不幸。惟有自教育端著手，於各級學校提供初級心理健康預防，自學齡階段養成對精神疾病之正確認知。同時，亦應持續推動人民心理健康與精神疾病之社會教育。爰於第二項第四款敘明教育主管機關之權責。\n\n六、精神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此包括於一個開放、融合與無障礙之勞動市場及工作環境中，自由選擇與接受謀生工作機會之權利。為達前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之目標，應協助其職業重建，並提供就業服務及職業與繼續訓練。同時，有精神疾病之工作者，於職場需有友善支持環境，就業及勞動權益保障，以穩定其生活結構與經濟來源，爰於第二項第五款訂定勞動主管機關之權責。\n\n七、為保護因犯罪事件身心受創之被害人、精神疾病之被收容人之就醫協助與收容環境改善，及矯正措施之合理調整、監所精神醫療等相關權益，爰於第二項第六款敘明法務主管機關之權責。\n\n八、鑑於近年國軍人員因精神疾病退伍除役之情形有提高之趨勢，有關現役軍人精神疾病之預防、判定、篩檢與處理，應建立規劃、推動及監督機制，俾利提升現役軍人之精神衛生管理、輔導措施、就醫轉診之服務品質，同時兼顧心理健康促進，爰於第二項第七款訂定國防主管機關之權責。\n\n九、精神疾病病人多為經濟弱勢，其扶養者及精神照護機構應有稅捐減免。又，為增進病人之職能訓練與就業機會，應以精神照護機構、庇護工場雇主相關稅捐之減免作為鼓勵措施，爰於第二項第八款敘明財政主管機關之權責。\n\n十、藉由文化事業獎勵，以促進人民對心理健康之意識，及對精神疾病之認識。又，病人之精神生活、藝文措施等相關事宜，有賴文化主管機關之協力，爰於第二項第九款訂定文化主管機關之權責。\n\n十一、為協助精神病人之財產信託、管理及相關權益保障事項，爰於第二項第十款敘明金融主管機關之權責。\n\n十二、媒體於社會事件發生之際，時有未經查證釐清，遂將該事件歸咎於精神疾病之行為，為避免大眾對於精神疾病與患者之歧視與汙名，爰於第二項第十一款訂定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之權責。\n\n十三、為避免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制（治）及權益保障措施之推動有所疏漏，爰於第三項敘明前項各款以外之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修正":"第四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n\n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n\n一、主管機關：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政策、病人人格維護與保障、經濟安全、社會救助、病人及家庭照顧者社區支持服務、醫療給付、福利服務及長期照顧、專業人員之培育及訓練等相關規劃、推動及監督。\n\n二、社政主管機關：病人經濟安全、社會救助、病人及家庭照顧者社區支持服務、福利服務等相關規劃、推動及監督。\n\n三、內政主管機關：警察、消防、役男或其他人員心理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制、疑似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表現異常者之護送就醫、強制社區治療執行過程之秩序與現場人員人身安全之維護、危機事件處理團隊人員之安全訓練及病人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n\n四、教育主管機關：學校心理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制教育與宣導、病人受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及友善支持學習環境建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n\n五、勞動主管機關：職場心理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制、病人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保障及職場友善支持環境建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n\n六、法務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身心狀況保護措施與精神疾病之就醫協助、精神疾病收容人收容環境之改善、矯正措施之合理調整、就醫協助、出監轉介服務、更生保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n\n七、國防主管機關：軍人心理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制之規劃、推動及監督。\n\n八、財政主管機關：精神照護機構、庇護工場、病人及其扶養者稅捐減免之規劃、推動及監督。\n\n九、文化主管機關：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病人精神生活充實、藝文活動參與、藝文創作獎勵之規劃、推動及監督。\n\n十、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病人提供財產信託服務與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n\n十一、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與其他由其主管之媒體、通訊傳播傳輸內容，避免歧視精神疾病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監督。\n\n前項各款以外，其他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制及病人權益保障事項，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現行":"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人口及醫療資源分布情形，劃分醫療責任區域，建立區域精神疾病預防及醫療服務網，並訂定計畫實施。","law_content_id":"02526:02526:2007-06-05-全文修正:7","說明":"為增進人民心理健康，爰於本條增列心理健康促進項目，以增加心理健康促進之比重。","修正":"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人口、醫療及心理衛生資源分布情形，劃分責任區域，建立區域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及醫療服務網，並訂定計畫實施。"},{"現行":"第二章　精神衛生體系","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二章　精神衛生體系"},{"現行":"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民眾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政策及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n\n二、全國性病人服務及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n\n三、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病人就醫、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調事項。\n\n四、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病人服務之獎助規劃事項。\n\n五、病人醫療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n六、病人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n\n七、全國病人資料之統計事項。\n\n八、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輔導、監督及評鑑事項。\n\n九、其他有關病人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督導事項。\n\n十、國民心理衛生與精神疾病之調查、研究及統計。\n\n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公布包含前項各款事項之國家心理衛生報告。","law_content_id":"02526:02526:2019-12-13-修正:6","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考量心理健康促進之重要性且現行政策比重偏低，爰將其獨列為一款，爰於第一款訂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掌理心理健康促進政策之事項，並將精神疾病防治事項移列第二款，餘款項順移。\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各款之增訂，爰調整第四、五、六款之掌理事項。\n\n四、對病人及家庭照顧者進行社區支持服務之規劃，包含但不限於外展式的關懷、積極的保護及發展、推動多樣化的服務模式，舉凡同儕支持系統（intentional peer support, IPS）、日間型精神復健機構、暫時性庇護處所、積極性社區處遇（assertive community treatment, ACT）團隊等，以協助穩定病人病情，支持其於社區生活，俾利落實本法之立法精神，爰於第八款敘明。\n\n五、病情嚴重之精神疾病病人，受症狀影響致有危險行為時，患者因處危機期難以做出理性選擇、家屬亦力不從心，為避免釀成憾事，亟需中央主管機關整合中央與地方之資源，建立病人緊急危機期之入家式援助服務體系，爰增列第九款。\n\n六、為利於規劃符合案主需求之各項服務方案，縮短行政流程，建立資料庫以提供連續性服務，並得進行分析俾利政策之檢討，爰修訂第十款。\n\n七、鑑於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中，日間型精神復健機構服務於社區逐漸萎縮，亟需中央主管機關積極協助，提供相關獎勵，健全社區精神復健相關服務，爰修訂第十一款。\n\n八、訂定第十二款中央主管機關主責事項包含對全國心理衛生、精神疾病之調查、研究及統計。\n\n九、訂定第十二款其他有關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等之事項。","修正":"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心理健康促進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n\n二、精神疾病防治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n三、對病人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n\n四、對地方主管機關執行病人就醫、經濟安全、社會救助、病人及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福利服務及長期照顧、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調。\n\n五、對地方主管機關病人服務及家庭照顧者社區支持服務之獎助規劃。\n\n六、病人醫療服務、病人及家庭照顧者社區支持服務、積極性社區處遇團隊相關專業人員之培育及訓練之規劃、督導與考核。\n\n七、對病人保護業務之規劃。\n\n八、病人及家庭照顧者社區支持服務之規劃。\n九、整合中央與地方資源，建立外展式社區緊急危機援助服務及緊急就醫服務體系，防範及處理病人因疾病引發之危險行為。\n\n十、病人、自殺行為人、疑似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表現異常之人資料之蒐集、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n\n十一、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獎勵、輔導、監督及評鑑。\n\n十二、人民心理衛生、精神疾病之調查、研究及統計。\n十三、其他有關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病人服務及權益保障之規劃、督導。\n\n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公布包括前項各款事項之國家心理衛生報告。"},{"現行":"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轄區下列事項：\n\n一、民眾心理健康及精神疾病防治之方案規劃及執行事項。\n\n二、中央訂定之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n\n三、病人就醫與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事項。\n\n四、病人醫療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事項。\n\n五、病人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n\n六、病人資料之統整事項。\n七、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督導及考核事項。\n\n八、其他有關病人服務及權益保障之策劃、督導事項。","law_content_id":"02526:02526:2007-06-05-全文修正:8","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之修正，爰將現行條文第一款之「民眾心理健康促進」事項獨列為一款，並將精神疾病防治調整為第二款，餘款項順移。\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之修正，修訂地方主管機關應掌理事項共十一款。","修正":"第七條　地方主管機關掌理轄區下列事項：\n\n一、心理健康促進之方案規劃、宣導及執行。\n\n二、精神疾病防制之方案規劃及執行。\n三、中央訂定之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制、病人及家庭照顧者社區支持服務與權益保障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n\n四、對病人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n\n五、病人醫療服務、病人及家庭照顧者社區支持服務、積極性社區處遇團隊相關專業人員之培育及訓練之規劃、督導及執行。\n\n六、病人保護業務之執行。\n\n七、對病人及家庭照顧者提供社區支持服務之規劃、宣導及執行。\n八、執行外展式社區緊急危機援助服務及緊急就醫服務，防範及處理病人因疾病引發之危險行為。\n九、病人、自殺行為人、疑似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表現異常之人資料之蒐集、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n十、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督導及考核。\n\n十一、其他有關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病人服務及權益保障之策劃、督導。"},{"現行":"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由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辦理心理衛生宣導、教育訓練、諮詢、轉介、轉銜服務、資源網絡聯結、自殺、物質濫用防治及其他心理衛生等事項。\n\n前項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應由心理衛生相關專業人員提供服務。","law_content_id":"02526:02526:2007-06-05-全文修正:9","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現行實務上，各地方政府雖已設有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惟其服務宗旨係以心理健康促進為主，並非針對精神疾病病人提供服務。為使社區心理衛生中心之服務內容亦擴及精神疾病病人之需求，爰於第一項酌修社區心理衛生中心之辦理事項，將精神疾病防制等事項納入業務範圍。\n\n三、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應設置電話專線服務，提供病人及其家庭照顧者有關照護及支持服務之諮詢，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敘明。諮詢過程經同儕支持員、心理師、社工人員等相關專業者評估，認有緊急救援之必要者，應視情形轉介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積極性社區處遇團隊，提供外展式（outreach）之治療、照顧、訪視與支持服務。\n\n四、病人與家庭照顧者隨著病程之發展，往往合併多種困難，為協助其達成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目標，除醫療需求外，亦需配合精神復健、職業重建、社會福利與社區支持服務等資源，協助其恢復社會功能與精神復元。衛政單位依本法提供精神衛生資源，社政單位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提供服務，雖各自有對應之服務方案，但缺乏平臺協助資源連結。因此，爰於第一項各款明訂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應針對自行求助之病人，以及自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精神照護機構、社區關懷機制及其他提供病人社區支持服務之機構、法人或團體轉介諮詢之病人及其家庭照顧者，提供整體性及持續性之需求評估、轉介及支持服務。\n\n五、有鑑於現行精神疾病病人相關服務之資源分散，視病人有無合併其他福利身分，涉及各地方政府衛生局、社政單位之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勞政單位之職業重建服務中心等，需有平臺協助資源連結，俾利病人取得支持服務之可近性。爰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八條，於第二項敘明地方政府設立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辦理相關病人支持服務時，應由該中心整合所屬警政、消防、教育、衛生、社政、民政、戶政、勞工等機關、單位業務及人力，俾利各機關單位共同合作及推動，並以中心作為面對病人並為其連結支持服務之單一窗口。\n\n六、根據國衛院《精神病人社區照顧需求探討及評估》報告指出，良好的精神復健須包含三大原則，即賦能、能力及復元。透過「賦能」可強化心理健康及復元，「復元」則是病人增長和恢復潛力的過程。因此，目前國際趨勢皆為鼓勵服務提供者支持服務使用者自己做決定，亦即是否提供服務及服務提供方式，均可與服務使用者討論，並以服務使用者採行之策略為主，找出照護與支持之共識。爰於第三項規範社區心理衛生中心得視情形，邀集病人及其相關人員，協助病人制定社區支持服務轉銜計畫。\n\n七、第三項所稱「社區個案管理師」，係指自二○○六年開辦至今之「精神病患社區關懷照顧計畫」中之「社區關懷訪視員」。該計畫業施行十四年來，社區關懷訪視員之人員編制尚無明確法源依據，致服務量能受限，存在人力流動率高、專業無法久任等問題，故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將「精神病患社區關懷照顧計畫」明文化，俾利精神疾病病人社區關懷機制法制化，並將現行「社區關懷訪視員」更名為「社區個案管理師」。\n\n八、社區心理衛生中心之設立，應考量轄區人口數、各地方政府之資源與需求差異，由心理衛生相關專業人員提供心理衛生相關服務，爰修訂第四項。","修正":"第八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辦理下列事項：\n\n一、心理衛生宣導、教育訓練、諮詢、轉介、轉銜服務、資源開發、網絡聯結、自殺防治、精神疾病防制、物質濫用防治、災後心理重建及其他心理衛生服務事項\n\n二、提供電話專線服務。\n三、評估病人及其家庭照顧者之需求，提供、轉介就醫或居家治療、急難救助、法律協助、就學、就業、就養、心理治療、諮商輔導、精神復健機構、病人及家庭照顧者社區支持服務與其他服務。\n四、追蹤及管理轉介服務案件。\n五、其他病人支持服務有關之事項。\n社區心理衛生中心為辦理前項各款服務，應設置單一窗口，整合地方政府警政、消防、教育、衛生、社政、民政、戶政、勞動等機關、單位業務及人力，提供病人及其家庭照顧者整體性及持續性服務。\n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辦理第一項各款服務時，得視情形邀集病人、家庭照顧者、病人之個案管理員、社區個案管理師或病人信賴之人，如有必要得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協助病人制定社區支持服務轉銜計畫；其屬嚴重病人者，並應徵詢保護人意見。\n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應依轄區人口數及心理衛生之需求與資源，分別設立，並由心理衛生相關專業人員提供服務。"},{"現行":"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社政、勞工及教育主管機關建立社區照顧、支持與復健體系，提供病人就醫、就業、就學、就養、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及其他社區照顧服務。","law_content_id":"02526:02526:2007-06-05-全文修正:10","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為落實病人社區照顧、支持與復健相關服務，國家應寬列經費俾利執行，爰參酌《癌症防治法》第十六條之體例，於本條酌作修正。","修正":"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經費，會同中央社政、勞動及教育主管機關建立社區照顧、支持與復健體系，有效提供病人就醫、就業、就學、就養、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及其他社區照顧服務"},{"現行":"第九條　勞工主管機關應推動職場心理衛生，協助病情穩定之病人接受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並獎勵或補助雇主提供其就業機會。","law_content_id":"02526:02526:2007-06-05-全文修正:11","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機會均等及第二十七條平等工作權利，對於病情穩定但無法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之病人，各級勞動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個別化之職前準備、支持性或庇護性就業服務之資源，給予病人長期性職業重建之機會。爰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四條之體例，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第十條　各級勞動主管機關應推動職場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制。\n\n前項勞動主管機關對於病情穩定且具有就業意願及就業能力，而不足以獨立在競爭性就業市場工作之病人，應依其工作能力，提供個別化就業安置、訓練及其他工作協助等支持性就業服務。\n\n前項勞動主管機關對於病情穩定且具有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無法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需長期就業支持之病人，應依其職業輔導評量結果，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現行":"第十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推動各級學校心理衛生教育，建立學生心理輔導、危機處理及轉介機制等事項。\n\n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前項工作之推動及建立。\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心理衛生教育課程內容，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26:02526:2007-06-05-全文修正:12","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精神疾病病人面對社會汙名與不理解，往往難以及時獲得良好的復元計畫，進而導致學業中斷、失去工作與社會互動的人際網絡。因此，自國民義務教育著手，促進國人對精神疾病之認知，提升心理健康之意識，有其必要性，爰於第一項增修校園需建立之心理健康服務，包含但不限於心理健康促進、情緒與壓力之認識與管理、認識精神疾病與精神復健、認識成癮行為之生理機制等。","修正":"第十一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及建立各級學校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制，依學生及教職員工心理健康需求，分別提供心理健康促進、諮詢、心理輔導、危機處理、醫療轉介、資源連結、自殺防制、物質濫用防制或其他心理健康相關服務。\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精神衛生及心理健康教育課程內容，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一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與協助病人，接受各級各類教育及建立友善支持學習環境。","law_content_id":"02526:02526:2007-06-05-全文修正:13","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為維護病人教育之權利，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公平、不歧視之精神，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協助病人建立各類友善支持學習環境，積極協助病人取得教育資源之權利，爰修正本條。","修正":"第十二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及協助病人接受各級各類教育，建立友善支持學習環境，並保障其受教權利。"},{"現行":"第十二條　各級社政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規劃、推動與整合慢性病人之社會救助及福利服務相關措施。","law_content_id":"02526:02526:2007-06-05-全文修正:14","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部分精神疾病病人可能亦屬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對象，為使社政主管機關增加及關注精神疾病病人之資源佈建，爰依據前開法規訂定社政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俾利協助病人之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增進病人穩定於社區中生活。","修正":"第十三條　各級社政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規劃、推動與整合病人及其家庭所需之各項社區支持與居住服務，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及其他相關措施，促進其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現行":"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精神衛生專業人員、法律專家、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辦理下列事項：\n\n一、促進民眾心理衛生政策之諮詢事項。\n\n二、精神疾病防治制度之諮詢事項。\n\n三、精神疾病防治資源規劃之諮詢事項。\n\n四、精神疾病防治研究發展之諮詢事項。\n\n五、精神疾病特殊治療方式之諮詢事項。\n\n六、整合、規劃、協調、推動及促進病人就醫權益保障及權益受損之審查事項。\n\n七、其他有關精神疾病防治之諮詢事項。\n\n前項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且單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law_content_id":"02526:02526:2007-06-05-全文修正:15","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心理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治之政策、制度及方案，有賴相關部會與衛生福利部共同協力，爰於第一項後段新增「機關」代表，納入諮詢會之人員。\n\n三、考量政策、制度及方案皆有納入諮詢範疇之需，而非僅限於制度，爰於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n\n四、為促進民眾對心理健康議題之重視，增列心理健康促進之資源規劃、研究及國際交流等事項，爰於第三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n\n五、現行條文第六款就醫權益保障歸類為病人權益保障事項，「審查」有准駁之意涵，現行諮詢會功能僅為諮詢，爰酌修文字，並刪除「審查」一詞。\n\n六、為協助病人及家庭照顧者穩定於社區中生活，除精神醫療的支持外，亦須佈建多元、多面向的服務方案，舉凡就學權益、就業服務、暫時性的庇護處所、日間精神復健據點、同理病人與家庭照顧者困境之專線電話服務、患者因病程變化陷入危機期，第一時間給予病人及家庭照顧者之援助服務等，爰增列第七款敘明。\n\n八、心理健康促進業務範圍甚廣，需整合政府機關共同執行，爰增列第八款敘明。\n\n九、第九款新增「心理健康促進」。\n\n十、第二項後段委員性別比例酌作調整。\n\n十一、第三項新增。諮詢會討論第一項各款事宜時，應邀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出席參與，俾利中央及地方各單位之橫向聯繫，協力佈建病人及家庭照顧者所需之服務資源。","修正":"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精神衛生專業人員、法律專家、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庭照顧者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及機關代表，組成諮詢會，辦理下列事項之諮詢：\n\n一、心理健康促進政策、制度及方案。\n\n二、精神疾病防治政策、制度及方案。\n\n三、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資源規劃。\n\n四、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研究發展及國際交流。\n\n五、精神疾病特殊治療方式。\n\n六、病人權益保障之整合、規劃、協調及推動。\n\n七、推動及促進病人及其家庭所需之就學、就業、居住安置、病人及家庭照顧者社區支持服務、專線電話服務、外展式社區緊急危機援助服務之諮詢事項。\n八、政府機關執行心理健康促進業務之整合、督導及協調。\n九、其他有關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n\n前項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庭照顧者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且單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百分之四十。\n第一項諮詢會應邀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列席。"},{"現行":"第十四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邀集精神衛生專業人員、法律專家、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辦理轄區下列事項：\n\n一、促進民眾心理衛生之諮詢事項。\n\n二、精神疾病防治研究計畫之諮詢事項。\n\n三、精神照護機構設立之諮詢事項。\n\n四、病人就醫權益保障及權益受損申訴案件之協調及審查事項。\n\n五、其他有關精神疾病防治之諮詢事項。\n\n前項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至少應有三分之一。","law_content_id":"02526:02526:2007-06-05-全文修正:16","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增修地方主管機關召開諮詢會之辦理事項。","修正":"第十五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邀集精神衛生專業人員、法律專家、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庭照顧者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及局處代表，組成諮詢會，辦理轄區下列事項之諮詢：\n\n一、心理健康促進。\n\n二、精神疾病防制。\n三、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制研究計畫。\n\n四、心理健康服務資源及精神照護機構設立之規劃及網絡連結。\n\n五、病人權益保障申訴案件。\n\n六、提供病人及其家庭所需之就學、就業、居住安置、病人及家庭照顧者社區支持服務、專線電話服務、外展式社區緊急危機援助服務之諮詢事項。\n七、各局處執行心理健康促進業務之整合、督導及協調。\n八、其他有關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制。\n\n前項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庭照顧者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且單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百分之四十。\n\n第一項諮詢會應邀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列席。"},{"現行":"第十六條　各級政府按實際需要，得設立或獎勵民間設立下列精神照護機構，提供相關照護服務：\n\n一、精神醫療機構：提供精神疾病急性及慢性醫療服務。\n\n二、精神護理機構：提供慢性病人收容照護服務。\n\n三、心理治療所：提供病人臨床心理服務。\n\n四、心理諮商所：提供病人諮商心理服務。\n\n五、精神復健機構：提供社區精神復健相關服務。\n\n精神復健機構之設置、管理及其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26:02526:2007-06-05-全文修正:1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精簡條文，第一項各款係提供病人照護，爰於序文增加「病人」一詞，餘款刪除「病人」。\n\n三、考量現行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亦有接受縣（市）政府委託辦理精神照護相關服務，爰增列第六款為精神照護機構。\n\n四、職能治療師亦為精神復健機構之重要成員，爰增列第七款。\n\n五、酒精及藥物成癮之治療與復健業務有其特殊性，辦理該項業務之機構、人員（專業及非專業人員）及其管理目前並未有相關法規予以規範，為提升該業務服務品質且納入管理，爰新增第二項。","修正":"第十六條　各級政府得依實際需要，設立或獎勵民間設立下列精神照護機構，提供病人相關照護服務：\n\n一、精神醫療機構：醫療服務。\n\n二、精神護理機構：照護服務。\n\n三、心理治療所：臨床心理服務。\n\n四、心理諮商所：諮商心理服務。\n\n五、精神復健機構：社區精神復健服務。\n\n六、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會工作及社會福利服務。\n七、職能治療所：職能治療服務。\n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各款機構，辦理酒癮、藥癮治療及生活重建業務；其機構與條件、人員訓練與認證、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六條第二項　精神復健機構之設置、管理及其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醫事人員之職業機構或處所明定於各該醫事人員法規，如《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護理人員法》第十二條、《心理師法》第十條，原則上除依法規定之職業處所外，不得於其他處所執業。鑑於精神復健機構執行業務之醫事人員可能包含醫師、護理人員、職能治療師及社會工作師等，又精神復健機構目前非屬前開人員所屬法規定之職業處所，為免與現行各該醫事人員法及社會工作師法扞格，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第十七條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精神復健機構，應置負責人一人；並得視需要，置醫事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n前項醫事人員，應依各該醫事人員法規，辦理執業登記；社會工作人員為社會工作師者，應依社會工作師法，辦理執業登記。\n精神復健機構之設立或擴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條件與程序、申請人與負責人之資格、審查程序與基準、限制條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精神照護機構之設置、管理及服務提供，應於本法明確規範，以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六條之意旨，確保所有用於身心障礙者服務之設施與方案受到獨立機關之有效監測，俾利保障病人之最低服務標準。","修正":"第十八條　未依法設立之精神照護機構，不得以任何名義，提供病人安置、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及其他相關服務。"},{"現行":"第十七條　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辦理本法規定相關事宜；其人數應依業務增減而調整之。\n\n辦理前項業務所需經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財政確有困難者，應由中央政府補助，並應專款專用。","law_content_id":"02526:02526:2007-06-05-全文修正:19","說明":"一、條次變更。\n二、本次修正幅度之大，有賴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調整、設置專任人員，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須設置專責窗口，協力推動本法相關政策、方案及病人權益保障事項。","修正":"第十九條　為辦理本法規定相關事宜，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置專任人員，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其人數，應依業務增減而調整之。\n\n辦理前項業務所需經費，地方主管機關財政確有困難者，由中央政府補助，並應專款專用。"}]}],"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1111070201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