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11160702019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00700076/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2/11/LCEWA01_100211_0065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2/11/LCEWA01_100211_0065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0-12-04","2020-12-08"],"會議代碼":"院會-10-2-6"},{"會期":"10-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20-12-04","2020-12-08"],"會議代碼":"院會-10-2-6"},{"會期":"10-02-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0-12-30","2020-12-31"],"會議代碼":"院會-10-2-11"},{"會期":"10-02-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0-12-30","2020-12-31"],"會議代碼":"院會-10-2-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狀態":"三讀","mtime":"2024-01-18T17:57:33+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first_time":"2020-12-04","last_time":"2020-12-31","會期":2,"屆期":10,"meet_id":"院會-10-2-6","字號":"院總第1564號委員提案第25546號","laws":["01961"],"提案編號":"1564委25546","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本院刻正審議民法第十二條下修成年年齡為十八歲之草案，為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貫性。爰擬具「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第十條公有市場攤（鋪）位申請人資格修正為須「已成年」，並刪除未成年已結婚之規定，以符民法成年年齡修正之相關規範，另定明其過渡規定及施行日期。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961","law_name":"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條　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應填具申請書，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提出；經核准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n\n前項申請，於市場屬原市場改建或增建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始得營業；屬新建市場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成立市場自治組織，並於市場自治組織成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成為會員，始得營業。營業後未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停業。\n第一項申請人，須年滿二十歲或未成年已結婚，且設籍在該直轄市或縣（市）。申請攤（鋪）位，除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戶一攤（鋪）位為原則。\n\n第一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或分租，非滿二年不得轉讓。\n\n前項轉讓對象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961:01961:2007-06-08-制定:12","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現行第三項係為確保交易安全，故參考民法第十二條「滿二十歲為成年」及十三條第三項「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之規定，明定公有市場攤（鋪）位申請人資格之年齡門檻為須年滿二十歲或未成年已結婚。惟為配合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及第十三條將刪除未成年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之規定，爰修正第三項之申請人資格為須「已成年」，並刪除「或未成年已結婚」之文字。\n\n三、審酌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結婚之未成年人，其已取得之行為能力不受影響，爰增訂第四項，定明其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n\n四、現行第四項及第五項依序移列第五項及第六項，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十條　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應填具申請書，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提出；經核准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n\n前項申請，於市場屬原市場改建或增建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始得營業；屬新建市場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成立市場自治組織，並於市場自治組織成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成為會員，始得營業。營業後未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停業。\n第一項申請人，須已成年，且設籍在該直轄市或縣（市）。申請攤（鋪）位，除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戶一攤（鋪）位為原則。\n\n第一項申請人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n第一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或分租，非滿二年不得轉讓。\n\n前項轉讓對象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961:01961:2007-06-08-制定:40","說明":"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n\n二、為與前揭民法成年年齡下修及刪除未成年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之規定之施行日期一致，爰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第十條之施行日期。","修正":"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n\n本條例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1116070201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