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11190702005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2/05/LCEWA01_100205_0001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2/05/LCEWA01_100205_0001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2-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0-11-27","2020-12-01"],"會議代碼":"院會-10-2-5"},{"會期":"10-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0-12-04","2020-12-08"],"會議代碼":"院會-10-2-6"},{"會期":"10-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12-04","2020-12-08"],"會議代碼":"院會-10-2-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8:27:24+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first_time":"2020-11-27","last_time":"2020-12-08","會期":2,"屆期":10,"meet_id":"院會-10-2-5","字號":"院總第1150號委員提案第25571號","laws":[],"提案編號":"1150委25571","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鑑於德國、瑞士等國皆已於其民事法律刪除非婚生子女之名詞，可知定義、規範父母子女關係並無非以婚姻關係存否為必要；為確保我國新生兒不因生母受胎時是否有婚姻關係，而受有稱謂上之區別對待，以求落實兒童權利公約；另，為確保死後認領之子女之繼承利益，以及維持認領必須基於具有事實上血緣關係之原則，爰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締約國應尊重本公約所揭櫫之權利，確保其管轄範圍內之每一兒童均享有此等權利，不因兒童、父母或法定監護人之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主張、國籍、族裔或社會背景、財產、身心障礙、出生或其他身分地位之不同而有所歧視。」我國已於民國（以下同）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三讀通過《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施行。復按，我國現行民法規定，對於子女區別為婚生子女及非婚生子女，易言之，生母於合法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者，為婚生子女，而於合法婚姻關係外出生之子女，即為非婚生子女。惟遍查我國民法包括親屬編及繼承編，並無「子女，為婚生子女」之類似規定，亦即現行民法僅有婚生子女之名詞，但並無婚生子女權義之規定，然從民法整體規範之文義，似又將關於親子關係權義等相關事項，僅限於婚生子女而不包括非婚生子女，顯然係以生母受胎時有無合法婚姻關係，作為推定親子關係及規範其權義關係之方法，並分別以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名之。\n二、關於民法如何定義子女，究係應以血緣關係為準，或係以父母婚姻關係中受胎為原則，固非不得由立法者斟酌國情而適當抉擇，但參照我國民法所繼受之德國、瑞士之立法例，德國於西元1998年7月1日頒布實施之民法親子改革法，其中有關非婚生子女之用語，已不再於法條中出現；瑞士民法於西元2000年1月1日再次修正之親子法，亦放棄非婚生子女之用語，非婚生子女之用語在德國、瑞士之親子法上，已成為歷史之名詞，於我國亦有學者戴東雄、林秀雄、戴瑀如，實務家黃虹霞等人為文著述支持此一修正方向。\n三、親子關係之有無為先於法律存在之事實，然現行民法對於子女關係之確認，尤其生父與其子女之親子關係係以合法婚姻期間受胎為原則推定之，並以此規範彼此之權義，惟我國民法所繼受之德國、瑞士已放棄非婚生子女一詞如前述，可知為定義、規範父母子女關係實無非以婚姻關係存否為必要，爰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不實質改變規範父母子女關係為前提，將現行民法中（非）婚生子女一詞予以刪除、調整，確保我國新生兒不因其生母於受胎期間是否具有合法婚姻關係，而在民法中受有稱謂之區別對待，以落實兒童權利公約。\n四、另按，現行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但書旨在保護第三人之交易安全，惟於死後認領之情形，對子女之權益保障亦須加以衡量，是為保護被認領子女之利益，新增同條第二項明定於死後認領之場合，被認領子女之繼承權不受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但若遺產已為分割或其他處分者，為維護其他人之既得權利，規定僅得向其他共同繼承人請求相當於應繼分之價額。\n五、民法所稱「生父」，即指與被認領子女有事實上血緣關係之父親而言，故民法第一千零七十條本文規定為強化保護被認領子女利益之保護與貫徹血統主義，使生父認領之意思表示縱係受詐欺或脅迫，亦不得撤銷認領。反之，無事實上血緣關係之認領，應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惟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條但書規定，卻似又允許無血緣關係之認領存在，不僅有混淆「生父」一詞之嫌，更可能因此架空收養制度，爰將第一千零七十條但書規定刪除之。","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　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n\n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n\n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n\n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n\n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n\n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說明":"一、修正本條文。\n\n二、定義、規範父母子女關係並無非以婚姻關係存否為必要，為確保我國新生兒不因父母是否有婚姻關係，而受有稱謂上之區別對待，將（非）婚生子女一詞予以刪除，並以適當文字替代之。","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　生母受胎時無婚姻關係之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n\n前項之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n\n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n\n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n\n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n\n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現行":"第一千零六十一條　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定義、規範父母子女關係並無非以婚姻關係存否為必要，為確保我國新生兒不因父母是否有婚姻關係，而受有稱謂上之區別對待，將婚生子女一詞予以刪除。","修正":"第一千零六十一條　（刪除）"},{"現行":"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n\n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n\n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說明":"一、修正本條文。\n\n二、定義、規範父母子女關係並無非以婚姻關係存否為必要，為確保我國新生兒不因父母是否有婚姻關係，而受有稱謂上之區別對待，將（非）婚生子女一詞予以刪除。\n\n三、子女與生母間之親子關係，繫於母體生出之事實，故生母與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應不待法律特予規定，故將原條文第一項之文字，修正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夫之子女即為已足。","修正":"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夫之子女。\n\n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夫之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n\n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夫之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夫之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現行":"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定義、規範父母子女關係並無非以婚姻關係存否為必要，為確保我國新生兒不因父母是否有婚姻關係，而受有稱謂上之區別對待，將（非）婚生子女一詞予以刪除。\n\n三、原條文之部分文字併入第一千零六十五條。","修正":"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刪除）"},{"現行":"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n\n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說明":"一、修正本條文。\n\n二、第二項刪除。\n\n三、定義、規範父母子女關係並無非以婚姻關係存否為必要，為確保我國新生兒不因父母是否有婚姻關係，而受有稱謂上之區別對待，將（非）婚生子女一詞予以刪除。\n\n四、子女與生母間之親子關係，繫於母體生出之事實，故生母與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應不待法律特予規定，爰將第二項刪除。","修正":"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生母受胎時無婚姻關係之子女，其與生父間親子關係之成立應先經認領；經生父撫育或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認領。"},{"現行":"第一千零六十六條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說明":"一、修正本條文。\n\n二、定義、規範父母子女關係並無非以婚姻關係存否為必要，為確保我國新生兒不因父母是否有婚姻關係，而受有稱謂上之區別對待，將非婚生子女一詞予以刪除。","修正":"第一千零六十六條　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現行":"第一千零六十七條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n\n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說明":"一、修正本條文。\n\n二、定義、規範父母子女關係並無非以婚姻關係存否為必要，為確保我國新生兒不因父母是否有婚姻關係，而受有稱謂上之區別對待，爰將「非婚生」之文字予以刪除。","修正":"第一千零六十七條　有事實足認其為子女之生父者，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n\n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現行":"第一千零六十九條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說明":"一、修正本條文。\n\n二、新增第二項。\n\n三、定義、規範父母子女關係並無非以婚姻關係存否為必要，為確保我國新生兒不因父母是否有婚姻關係，而受有稱謂上之區別對待，爰將「非婚生」文字予以刪除。\n\n四、現行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但書規定，旨在保護第三人之交易安全，惟於死後認領之情形，對子女之權益保障亦須加以衡量，是為保護被認領子女之利益，明定於死後認領之場合，被認領子女之繼承權不受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惟為維持遺產分割的效力、保護交易安全，於遺產已經其他共同繼承人加以分割或其他處分，如共同繼承人共同處分遺產之情形，僅得有價額支付請求權。","修正":"第一千零六十九條　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n\n被認領子女之繼承權，不受前項但書規定之限制，但若遺產已為分割或其他處分者，僅得向其他共同繼承人請求相當於應繼分之價額。"},{"現行":"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說明":"一、修正本條文。\n\n二、定義、規範父母子女關係並無非以婚姻關係存否為必要，為確保我國新生兒不因父母是否有婚姻關係，而受有稱謂上之區別對待，爰將「非婚生」文字予以刪除。","修正":"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　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現行":"第一千零七十條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說明":"一、修正本條文。\n\n二、民法所稱「生父」，即指與被認領子女有事實上血緣關係之父親而言，而本條文為強化保護被認領子女利益之保護與貫徹血統主義，使生父認領之意思表示縱係受詐欺或脅迫，亦不得撤銷認領。反之，無事實上血緣關係之認領，應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惟現行法本條但書規定，卻似又允許無血緣關係之認領存在，不僅有混淆「生父」一詞之嫌，更可能因此架空收養制度，故刪除之。","修正":"第一千零七十條　生父認領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現行":"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n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n\n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n\n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n\n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說明":"一、修正本條文。\n\n二、定義、規範父母子女關係並無非以婚姻關係存否為必要，為確保我國新生兒不因父母是否有婚姻關係，而受有稱謂上之區別對待，將婚生子女一詞予以刪除。\n\n三、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之關係為父母子女關係固無需另行規定，但為擬制血親關係，故明文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視為直系血親。","修正":"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視為直系血親。\n\n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n\n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n\n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n\n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1119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