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11230702004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2/06/LCEWA01_100206_0029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2/06/LCEWA01_100206_0029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0-12-04","2020-12-08"],"會議代碼":"院會-10-2-6"},{"會期":"10-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12-04","2020-12-08"],"會議代碼":"院會-10-2-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8:24:21+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first_time":"2020-12-04","last_time":"2020-12-08","會期":2,"屆期":10,"meet_id":"院會-10-2-6","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5575號","laws":["04552"],"提案編號":"246委25575","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鑑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中，「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實務穩定見解認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減刑規定，係屬刑罰加減原因，乃量刑問題，與罪名之判斷無涉，自非屬其範圍；而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則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惟我國於刑法典及各特別刑法中，多有得減輕或得免除其刑之規定，如僅因審判時未及調查斟酌事實、證據，或事實、證據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即使行為人於原判決之審判程序無法受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無再審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爰提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552","law_name":"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百二十條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n\n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n\n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n\n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n\n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n\n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n\n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n\n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n\n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15-01-23-修正:548","說明":"一、法院就再審之處理，係採二階段，於第一階段審查其程式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及具有正當原因、事實，第二階段才更新審查、判斷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所關的全部實體事項，故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應係指對再審聲請人的主張，於形式上就再審原因之存否，予以審查，達到「應『可』受」免刑判決的程度，為求明確以避免疑義，爰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一項第六款之「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減刑之規定，則屬刑罰加減原因，乃量刑問題，與罪名之判斷無涉，自非屬要件範圍。惟我國於刑法及各特別刑法中，多有應或得減刑之規定，且刑之減輕亦與行為人之人身自由相涉。為達成減刑規範之立法目的，且保障行為人得受減刑寬典之權利，具有法定減刑事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時，亦應予受判決人聲請再審之機會，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規定。\n\n三、第一項第六款所謂「免刑」之判決，實務穩定見解認為係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惟我國於刑法典及各特別刑法中，多有得免除其刑之規定，如僅因審判時未及調查斟酌事實、證據，或事實、證據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即令行為人於原判決之審判程序無法受有免除其刑之寬典，亦無再審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又第一項第六款所增列之「減刑」，如係任意或相對減刑之規定，基於同樣理由，亦應有再審之機會，爰增訂第四項規定。又所謂「應或得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者」，包括「減輕其刑」、「得減輕其刑」、「免除其刑」、「得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及「得酌量減輕其刑」等必要或任意及絕對或相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n\n四、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四百二十條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n\n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n\n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n\n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n\n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n\n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n\n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可受無罪、免訴、免刑、減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n\n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n\n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n\n第一項第六款之免刑、減刑，包括應或得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者。"}]}],"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1123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