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911230702008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2/06/LCEWA01_100206_0029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2/06/LCEWA01_100206_0029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0-12-04","2020-12-08"],"會議代碼":"院會-10-2-6"},{"會期":"10-02-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0-12-04","2020-12-08"],"會議代碼":"院會-10-2-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8:24:33+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first_time":"2020-12-04","last_time":"2020-12-08","會期":2,"屆期":10,"meet_id":"院會-10-2-6","字號":"院總第966號委員提案第25579號","laws":["02518"],"提案編號":"966委25579","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鑑於廢棄物清理法現行條文所涵蓋之犯罪行為樣態狹隘，致檢調單位無法將惡性重大之廢棄物非法棄置、回填或假藉再利用之行為人繩之以法，致其食髓知味，廢棄物非法流竄案件頻傳。爰擬具「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依據過往環檢警單位實務經驗，將其涵蓋犯罪行為樣態適度擴大，以達到制止重大環保犯罪之目的。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廢清法第四十六條處分之對象係針對嚴重違反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之相關規定，但尚未致人於死、傷、病者之行為犯，是環檢警追查廢棄物相關之環保犯罪的重大武器。然所謂道高一尺、魔高一丈，隨著犯罪手法日新月異，該條文已無法涵蓋所有曾出現的重大惡行，不但讓環檢警辦案時徒呼負負，更無法有效遏止廢棄物非法流竄情形。爰擬具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下：\n一、增列再利用產品利用之範圍。（第二條之一）\n二、增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進入公私場所檢查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情況，並授予行政處分之權限。（第九條）\n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若棄置於農地等土地，應以土壤污染檢測法判定交界面土壤之污染情形，而非僅由毒性溶出試驗結果判定。（第三十九條之一）\n四、因各地環保單位針對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資源化產品規格標準不一，造成許多業者會選擇在管制較寬鬆之地區申請許可，卻造成環境汙染及廢棄物管理之漏洞，為此增訂第三項，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回歸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第四十一條）\n五、大幅提高第四十六條之處罰之刑期與罰金之上限（第四十六條第一項）。\n六、將任意棄置之標的擴大至一般事業廢棄物行為，亦擴大到所有任意棄置、回填與掩埋廢棄物之行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n七、將未依第四十一條取得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擴大到所有未依本法規定領有許可或資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n八、原廢清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只針對未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且「致污染環境」者，然此要件太過狹隘，爰將其與原四十六條第四款後半段整併，並擴及所有未依規定且「重大情事」，同時增列第一項第三款各目，名列重大情事之樣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該款各目）\n九、增列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要求處罰因過失而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但得減輕其刑，以使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之行為人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更能審慎為之。（第四十六條第三項）\n十、大幅調高罰鍰上限，使犯罪行為之不法利得與罰鍰相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n十一、增修假扣押、假處分、提前啟動債權保全機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延長債權求償時效等規定，俾利非法棄置廢棄物清理之實務管理。（第七十一條）","對照表":[{"law_id":"02518","law_name":"廢棄物清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之一　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n\n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n\n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n\n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16-12-30-修正:4","說明":"於第一項第三款增加不符品質標準之再利用產品，並增加回填與掩埋之情事。","修正":"第二條之一　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n\n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n\n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n\n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不符品質標準，有棄置、回填與掩埋或污染環境之虞者。\n\n四、再利用產品之用途為舖面時，舖面厚度不得超過30公分，超過30公分回填之部分者。"},{"現行":"第九條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n\n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行政檢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並得命該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必要時，並得使用或限制使用其動產、不動產或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n\n一、公私場所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其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有嚴重污染之虞。\n\n二、清除機具裝載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有嚴重污染之虞。\n\n前項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作業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01-10-04-全文修正:10","說明":"賦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限，使之有法源得以進入公司場所進行行政檢查及行政處分。","修正":"第九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n\n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行政檢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並得命該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必要時，並得使用或限制使用其動產、不動產或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n\n一、公私場所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其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有嚴重污染之虞。\n\n二、清除機具裝載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有嚴重污染之虞。\n\n前項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作業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九條之一　再利用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其流向追蹤管理，必要時並實施環境監測：\n\n一、用於填海或填築土地者。\n\n二、有不當利用、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n\n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需加強管制者。\n\n前項環境監測之監測項目、採樣頻率、樣品採樣方法、檢測方法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16-12-30-修正:44","說明":"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不當填埋於農漁牧地之惡意棄置情事屢見不鮮，且環保單位對填埋物與土壤交界處之污染情況僅以廢棄物毒性溶出試驗法（TCLP）判定，但棄置案經常以廢棄物與砂土混合稀釋，因此用判定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的TCLP檢測方式和標準，且再利用產品大多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混合稀釋後更無法反映污染情況，故新增再利用產品若用於農地且有影響之虞，應以土壤污染採樣分析法監測，以確保農地之土壤安全。","修正":"第三十九條之一　再利用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其流向追蹤管理，並查核確認再利用產品之用途、地點和品質是否合於規定，必要時並實施環境監測：\n\n一、用於填海或填築土地者。\n\n二、有不當利用、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n\n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需加強管制者。\n\n前項環境監測之監測項目、採樣頻率、樣品採樣方法、檢測方法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或廢棄物若不當使用或堆置、填埋於土地，主管機關應針對與土壤接觸面以土壤污染總量採樣分析方法監測之。"},{"現行":"第四十一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n\n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n\n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n\n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n\n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n\n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n\n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n\n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n\n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16-12-30-修正:47","說明":"因各地環保單位針對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資源化產品規格標準不一，造成許多業者會選擇在管制較寬鬆之地區申請許可，卻造成環境汙染及廢棄物管理之漏洞，為此增訂第三項，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回歸中央主管機關處理。","修正":"第四十一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n\n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n\n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n\n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n\n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n\n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n\n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n\n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n\n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n\n有關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現行":"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n\n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n\n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n\n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n\n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n\n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16-12-30-修正:53","說明":"一、因不肖業者假再利用之名，違法棄置或填埋廢棄物之不當獲利常高達數億元，與罰款大不相當，不符比例原則，故大幅提高罰金。\n\n二、第一項第一款係將原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行為，擴大到所有任意棄置、回填、掩埋事業廢棄物之行為。\n\n三、第一項第二款係將原第四款前半段之未依第四十一條取得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擴大到所有未依本法規定領有許可或資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者。\n\n四、第一項第三款係將原第二款及第四款後半段整併，並將原第二款之「致污染環境」要件，列舉各目重大情事。\n\n五、土地除了提供人類糧食、居住、建材及從事經濟活動外，也具備涵養水資源、及提供多樣生物棲息生長進而維持生態及氣候平衡等多種價值，皆應納入保護之列，避免這些寶貴價值因不法物質運作而減失。故將「致土地使用於其編定用地別之容許用途時所應具備之效用有所減失」納入情節重大之行為，列於第三款第二目。因此對於農地，除了要保護其土壤免受狹隘的毒性物質污染之外，更要保護其支持作物健康生長的效用；另如魚塭要能養魚，如因不法回填物質造成水質不明變化而使魚兒死亡，則不論該物質有無污染土壤，都已造成魚塭使用於養魚之效用有所減失。\n\n六、第一項第四款係原第三款，僅款次變更。\n\n七、增列第三項。由於環境污染往往影響深廣，其嚴重者將造成長久污染，影響多數人之人體健康，故依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例，處罰無主觀犯意之過失犯，但得減輕其刑，以使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之行為人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更能審慎為之。","修正":"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一、任意棄置、回填、掩埋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n\n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許可文件或取得資格，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或未依廢棄物再利用許可文件內容或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n三、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許可文件內容、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登記內容或本法規定之方式，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且有下列各目重大情事之一者：\n(一)致污染環境。\n(二)致土地使用於其編定用地別之容許用途時所應具備之效用有所減失。\n(三)從事該款行為於禁限區位。\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情事。\n四、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掩埋廢棄物。\n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n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n因過失犯第一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五十二條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16-12-30-修正:60","說明":"因不肖業者違法堆置或填埋廢棄物或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不當獲利常高達數億元，與罰款大不相當，不符比例原則，故大幅提高罰金。","修正":"第五十二條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現行":"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n\n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n\n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n\n三、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17-05-26-修正:61","說明":"因不肖業者違法堆置或填埋廢棄物或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不當獲利常高達數億元，與罰款大不相當，不符比例原則，故大幅提高罰鍰。","修正":"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n\n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n\n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n\n三、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現行":"第七十一條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n\n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一項廢棄物時，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12-11-13-修正:77","說明":"增修假扣押、假處分、提前啟動債權保全機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延長債權求償時效等規定，俾利非法棄置廢棄物清理之實務管理。","修正":"第七十一條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同時採取下列措施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n\n一、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以下簡稱清理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必要時，得命清理義務人提出廢棄物清理規劃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清除處理。\n二、估計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必要時，得聲請檢察官扣押清理義務人之財產。\n三、就清理義務人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n清理義務人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支出之代履行費用及採取強制措施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擔保物權，並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一項廢棄物時，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n第一項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認定要件、注意事項、管理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廢棄物清理規劃書核准之審查作業、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91123070200800/details"}